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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告
陳福安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伊兄即訴外人陳福才、伊弟即訴外人陳福祥、陳清文、陳清樂於民國73年間曾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與出資12萬元之陳吳金美於同年3月31日以36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洞、林明玉購買其2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邊面積約為99.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作為道路使用,並由伊與陳吳金美出面與林洞、林明玉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惟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日後若依法令准許移轉登記時,林洞及林明玉即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吳金美所指定之人。嗣林洞、林明玉於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後相繼過世,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而陳吳金美已於99年6月15日將其對林洞及林明玉之前揭債權讓與予伊所有。經伊於101年5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林明華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依約請求林明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偕同辦理登記,始知林明華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已於100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其中同段210-13地號土地係自前為21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210-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後,於同年4月8日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福才之子即訴外人陳明偉所有,其中210-13地號土地並已於101年2月8日為訴外人臺南市所徵收,則被告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並致伊受有損害。又除陳吳金美外,當初出資之陳福祥、陳清文、陳清樂亦已同意將因買賣系爭土地所得權利全部轉讓予伊,則以210-13地號土地之現行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39元;210-1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各乘以前揭2筆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及96.19平方公尺之結果,伊已受有356,747元(計算式:2.98×6,739+96.19×3,500=356,747)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35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訴外人林洞之子、林明玉之兄弟,緣林洞、林明玉於73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訴外人陳吳金美及陳福才,然伊未曾見過原告等3人與林洞、林明玉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後林洞、林明玉死亡,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後,伊曾於91年、95年及98年6月間請求原告協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卻遲遲不協同辦理,並非伊不履行。嗣陳福才於100年間稱其為土地買受人之一,並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要求伊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明偉所有,伊乃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自原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210-13、210-14地號等2筆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偉,陳福才並為此書立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今向土地所有權人林明華先生移轉登記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並支付使用補償金于林明華先生,爾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任何異議及糾紛,概與林明華先生無關,一切責任由立切結書人全權負責」等語,證明伊已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義務。基此,伊實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土地依買受人之一即陳福才之意移轉登記予陳明偉,是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既履行完畢,自無給付不能的問題。退步言,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契約及契約當事人即陳福才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福才指定之人,且陳福才保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任何異議及糾紛,概與伊無關,一切責任由陳福才全權負責,若原告欲主張權利,自應向訴外人陳福才請求。

㈡再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鈞院以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予陳明偉,移轉系爭土地早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由鈞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敗訴確定。而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中,業已認定伊所提出由原告、陳吳金美、陳福才3人於73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伊所辯前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原告、陳吳金美及陳福才應屬可採;並認定伊係因陳福才提出系爭合約書要求伊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由原地號土地內分割出210-13、210-14地號土地後,將上開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福才所指定之陳明偉。是依據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縱認本件系爭土地因前述移轉登記予陳明偉,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陷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陳福才等5個兄弟各出資48,000元,陳吳金美出資12萬元,合計共出資36萬元所共同買受,但原告在未舉證證明除陳福才以外之兄弟均已將出資部分讓與原告前,原告應僅受有168,000元【計算式:(原告出資)48,000元+(陳吳金美讓與原告部分)12萬元】部分之損害,且應以債務不履行時之公告地價計算,原告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損害,並要求伊給付356,747元之全部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兄陳福才、其弟陳福祥、陳清文、陳清樂於73年間曾各出資48,000元,與出資12萬元之陳吳金美在同年3月31日以36萬元之價格向林洞、林明玉購買其2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邊面積約為99.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欲作為道路使用,並推出代表與賣方林洞、林明玉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惟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日後若依法令准許移轉登記時,林洞及林明玉即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所指定之人。嗣林洞、林明玉於簽訂前揭買賣合約書後相繼過世,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而陳吳金美已於99年6月15日將其對林洞及林明玉之前揭債權讓與予其所有。被告則已於100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其中同段210-13地號土地係自前為21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210-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後,於同年4月8日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福才指定之陳明偉所有,其中210-13地號土地並於其後之101年2月8日為訴外人臺南市所徵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21號(下稱前案)全卷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洞、林明玉當初於73年出售系爭土地時,係與其及訴外人陳吳金美於同年3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舊買賣合約),而未曾由其與陳吳金美及訴外人陳福才一同擔任買方與賣方林洞、林明玉在同年4月2日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情,雖據原告於前案提出舊買賣合約為證。惟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經觀諸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舊買賣合約及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之結果,系爭合約書內除乙方買受人較舊買賣合約增加陳福才一人,且日期晚於舊買賣合約2日外,其餘內容、書寫字體均完全相同,堪認應係同一人所製作。又依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陳:「當初是我向林明玉說要買靠東邊的部分作為道路,林明玉有同意,又因為陳吳金美裡面也有一塊地需要道路,我就邀陳吳金美一起出錢買地」、「契約內容是我請代書寫的」、「土地是我們五個兄弟一起買這塊土地,由我出面簽約,錢是我們五個兄弟一起付,我們五個兄弟總共拿出24萬元,陳吳金美拿出12萬元,我們五個兄弟是指我大哥陳福才,還有我下面三個弟弟,當初是我們五兄弟要買系爭土地」、「契約書內容都是代書寫的,當時有無向林明玉說土地是我們五個兄弟要買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跟我們五個兄弟說要買這塊地,他們都有同意,然後將錢交給我拿去支付林明玉」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08頁背、第10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幫你們寫契約書的代書還在嗎?)我也忘記是誰,字都是代書寫的。」、「(是否知道當初代書為何會寫兩份契約?)可能是陳福才自己說他沒有名字,他自己去找代書寫,我也不知道有那份,我只知道73年那份,是我自己辦理的。」、「(代書是你自己找的,為何你哥哥可以找代書再寫一份?)是我找的,還是對方找的,我也記不得了,當初處理都是我在處理,可能是陳福才去找代書,說他有出一份錢,我弟弟都沒有在計較這個,就只有陳福才計較,所以可能是他自己去寫的。」、「(為何你自己提出你與陳吳金美為買受人的買賣契約,也沒有簽名?)可能是當時那個代書沒有要求我蓋章、簽名,只是代表林明玉、林洞有簽這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第42頁),可知陳福才實際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一且曾支付買賣價金,則陳福才要求列為買受人亦符合上開買賣之真意。而聘請代書既係原告所處理,則該代書書立買賣合約書內容應有經原告同意,是以該代書於書立舊買賣合約後,又另書立內容與舊買賣合約同,僅增列陳福才為買受人及變更書立日期之系爭買賣合約,則依一般常情,該於其後所製作之系爭買賣合約,自應係經由原告及出賣人同意後所為,而有取代舊買賣合約之意,是被告所辯:當初向其被繼承人林洞、林明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原告、陳吳金美及陳福才等3人,並非只有原告及陳吳金美,而系爭買賣合約應屬有效等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有其與陳吳金美云云,即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8日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偉所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其基於系爭買賣合約所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曾於91年、95年及98年6月間多次請求原告協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卻遲遲不協同辦理,且其係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一之陳福才指定之陳明偉,是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辯其曾於91年、95年及98年6月間多次請求原告協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卻遲遲不協同辦理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

㈡再以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陳吳金美、陳福才為買受人共同向林洞、林明玉買受系爭土地一節,前已敘明,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屬買受人3人所有,而屬民法第293條所規定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又上開移轉標的並未約定為可分,即屬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是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債務,被告應向債權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而被告既未證明其依系爭買賣合約買受人之一之陳福才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明偉一情,業已經由其他買受人即原告及陳吳金美所同意,自難認為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明偉之行為,已對原告及陳吳金美發生清償效力,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履行而生清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仍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給付其系爭土地之債務,應屬可採。

㈢至訴外人陳福才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陳明偉時,尚曾書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今向土地所有權人林明華先生移轉登記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並支付使用補償金于林明華先生,爾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任何異議及糾紛,概與林明華先生無關,一切責任由立切結書人全權負責」之切結書予被告一情,雖據被告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然上開切結書僅可證明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係因陳福才要求所致,及陳福才願就日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生異議及糾紛對被告全權負責,惟此切結書既係陳福才單方面出具予被告收執,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自無拘束非該切結書當事人即原告之效力,且從該切結書之內容,更可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福才指定之人,確係未獲原告之同意所為,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買賣合約之給付義務業已給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已明訂。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陳吳金美、陳福才共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洞、林明玉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業由被告於繼承後,在未經原告及陳吳金美之同意下,於10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福才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明偉所有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所應給付予原告及陳吳金美系爭土地之債務,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明偉時,已屬給付不能,且難謂不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予以賠償,自屬正當。

㈡再以原告於73年間係與其兄即訴外人陳福才、其弟即訴外人陳福祥、陳清文、陳清樂各出資48,000元,與出資12萬元之陳吳金美共同以36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洞、林明玉購買系爭土地;又陳吳金美與陳福祥、陳清文、陳清樂已分別於99年6月15日及104年7月13日將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前案及本院各提出讓與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陳吳金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其個人及受讓自他人之出資部分為限,而不及於被告就陳福才已履行之債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陳福才出資部分亦應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而系爭土地於原告在103年起訴前,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已為每平方公尺6,739元及3,500元一情,有原告於前案提出前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則前揭2筆土地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應為356,747元(計算式:2.98×6,739+96.19×3,500=356,747),是原告可請求其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其出資比例應為309,181元【計算式:356,747元×(48,000×4+120,000)/360,000=309,1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無法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並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理由,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被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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