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蔡榮福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告
韓佩珊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係夫妻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返回娘家居住,於民國105年12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意圖羞辱並侵害原告之名譽與精神,竟在自己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將感情狀態更改為「喪偶」(參見原證1之截圖),使原告之表姊美珍誤認原告突然死亡,而向原告親姊姊確認(參見原證2之截圖),因而驚動許多親友,甚至使原告之姨媽、諸多親戚受到驚嚇,誤以為原告已死亡,逕而致電向原告的母親確認死訊,造成原告母親不堪其擾,致躁鬱症加重。原告也因此花費諸多心力澄清自己的死訊,並忙於安撫母親及眾多親友的情緒,情況頗為狼狽,精神與名譽大受打擊,連帶上班情緒亦受影響,可謂身心俱裂、痛苦不已。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再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如法院衡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認須由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及方式應契合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始可謂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死亡或其他事故,竟在不特定人皆可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如此不實又帶羞辱咒詛之不當言論,其內心故意侵害原告名譽與人格法益之主觀意欲甚明,進而使原告及其家人等飽受精神上的折磨與困擾,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示懲戒等語。

㈤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第一個發現臉書記載喪偶的是原告表姐,依被告所述,他的表姐是不可能看到,所以顯然被告是推託之詞。被告將認識的人設定為不公開,不認識的人設定為公開,這與經驗法則是相違背。被告亦無法舉證有這樣的情形。被告還是有公開,這樣仍然會對原告產生羞辱或有所損害的情形。兩造在離婚調解時,沒有針對離婚前所生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拋棄的意思表示。兩造離婚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勸原告不要再告,因小孩的監護權都在女方那邊,但因原告去行使探視權時遭到被告的刁難,被告也對原告提起數個民事及刑事訴訟,故原告始提起本訴。被告若願將在法院的所有民刑事訴訟都撤回,原告也願將所有的訴訟和解撤回。原告有考慮要提出其他民事及刑事訴訟,但是還沒有繫屬。被告除了對原告個人提起訴訟外,還有針對原告的雙親及原告的姐姐提起刑事告訴。

⒉對於本院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形式上沒有意見,但是被告實際收入應該不只這樣,被告說她有在上班,如果持續上班,年所得應該不只4萬元。原證2之截圖係原告的姐姐與原告的表姊美珍對話,二人對話內容不是被告在二人對話之前已經將喪偶之記載刪除,而是說除了喪偶外,被告沒有再發布其他消息。被告說PO出後3到4天後就刪除,並不實在,兩造為離婚訴訟,第一次調解時(參見調解卷第33頁調解筆錄所載日期為106年1月11日),喪偶還有記載在臉書,代理人因第一次調解時認為兩造有調解成立的可能,所以特別請被告刪除,讓調解氣氛比較好,被告當時有答應要把喪偶二字刪除,所以應該是之後才刪除的。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受他母親很大的壓力,原告其實願意與被告有好的互動,但因被告提出的條件是全部撤回,太過於嚴苛,原告方面沒有辦法接受。被告的行為對於原告的傷害非常重大,以十萬元來彌補,金額是適當的。

⒊原告學歷是二專畢業,現在手機3C做維修包膜師兼任老闆,是跟朋友合夥開手機店。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結婚,婚後二人共同生活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住所,翌年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惟因原告於婚後有諸多蓄意侵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參見被證3、4之診斷證明、錄音錄影光碟),造成被告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致使自105年9月30日之後,被告與女兒被迫返回娘家居住。其後,被告因感原告之行為及態度已無意挽回彼此間之感情及維持婚姻關係,此由原告以誣指諸多不實之內容並主動於105年12月19日聘請律師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提起調解離婚等之聲請狀(被證1)可稽。基此,被告才會在臉書上註明喪偶,此只是被告情感之抒發,並無其他不良發言,且被告將臉書上的好友及知悉的原告親友都設定為不公開,未將此訊息公開給好友,其餘不認識的人則無法防止,故可看出被告並無故意羞辱原告的意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其他的人格權。

㈡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的表姐,所以才沒有辦法在他的臉書上去封鎖這個訊息。從原告及他的近親好友都無法直接從被告的臉書上面瀏覽,就可以看出被告並沒有將此訊息公開。至於其他完全不認識的人,按照臉書的系統,被告並無法去防止,有可能是因為兩造離婚訴訟,原告親友為了要蒐集一些相關事項,刻意去看被告的臉書才發現,並非被告故意去散播。兩造的婚姻關係,經過調解委員三度調解,雙方已於106年5月3日達成調解離婚(參見被證2之筆錄3份)。及原告之母親長期有躁鬱症,縱使(假設詞,被告否認之)有加重,與被告無關連,亦與上開情感之抒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理由。即使該當侵權行為,賠償金額應在3千元以下,10萬元過高。兩造之前在離婚訴訟時,本件有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後來因離婚調解成立,故原告撤回此部分的損害賠償,原告始另起訴。兩造在離婚調解時,未對離婚前所生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拋棄的意思表示。兩造除了本件外,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妨害名譽等其他告訴。

㈢原證1之臉書資訊確實是伊在臉書上記載「喪偶」,不認識我們的人可以看的到,或是伊沒有加入好友的親戚可以看的到。但是伊會這樣記載是有原因的,因為伊結婚後常常被原告辱罵,他還叫伊下跪,伊會這樣說,是因為原告把伊的東西丟到外面,當時我們已經有約好時間過去整理伊個人物品,他也說會讓伊進去,伊跟姐姐過去時,他們已經把伊的東西丟在外面,原告及其親友把伊圍起來,冷眼看伊在那裡收拾行李。伊很生氣,認為我們都還沒有離婚,先生就這樣子對伊,伊才會記載喪偶。伊大概是在12月12日PO的,但是在PO出3到4天後刪除。伊在個人臉書記載「喪偶」後,沒有親友向伊關心或詢問。因伊那時有跟母親講到伊有在臉書設定喪偶這件事情,伊母親說這樣不好,叫伊刪除,所以PO上去沒有多久就刪除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在高雄第一次調解時有跟伊說刪除臉書之記載,伊那時是跟他說已經刪除了。如果原告在個人臉書上有相同的行為,伊會很難過,伊願意當庭向原告說對不起。伊是五專畢業,因為要照顧小孩,無法長時間工作,現在在超商兼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嗣因感情不睦而於105年9月間分居,原告並於105年12月間委由律師向高雄家事法院訴請離婚,案經該院調解委員三度調解,已於106年5月3日調解成立,及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明知原告人身安全,於兩造離婚事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05年12月間,在個人臉書(即FACEBOOK)登載「喪偶」,為原告表姊閱覽知悉後詢問原告家屬,原告因而知悉上情。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個人臉書(即FACEBOOK)登載「喪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拒絕,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於個人臉書(即FACEBOOK)登載「喪偶」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㈡如為後者,侵害情節是否重大?

㈢被告行為如已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合理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個人臉書感情狀態記載「喪偶」二字,固與原告實際生存狀態不符,但喪偶二字就通常觀念及認知,僅屬事實與否,不涉及社會上對於個人之評價,原告之親友或與兩造有所熟識及知悉之人,縱於被告臉書閱覽該則訊息,關心事項應為原告實際生存狀態或被告之情緒,不至因此即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任何貶損,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該當侵害名譽,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⒈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草案條文說明:原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由此可知,民法體系對於人格權之範圍,業已擴張,並對於列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於侵害情節重大時,賦予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於個人臉書記載「喪偶」,固與原告實際上人身安全之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因接獲原告訴請離婚之書狀,一時情緒抒發,而為上開記載,並無對外公開之意思云云。茲經本院詢問何人可於被告臉書上看見上開記載?被告表示:伊對於臉書上的親友是設定為不公開,但是臉書未加入成為其親友的,伊無法設定,故臉書親友以外的人都可以看見等情,核與原告自陳係因表姊「美珍」看見及告知而知情相符。及原告於被告陳稱原告之表姊並非其所熟識,並未加以否認,亦未提出其他親友亦看見該則臉書記載之其他事證,是被告雖不欲讓其臉書上之親友知悉上開記載,對於親友為不公開之設定,但對於非臉書上之親友,仍可輕易見聞該則訊息,實則仍有公開之事實,其辯稱並無公開之意思,自非可信。

㈢又被告於個人臉書為「喪偶」之記載,雖與事實不符,但「喪偶」二字措詞並非激烈,僅屬事實上之陳述,且不涉及社會上對於原告價值之貶損。及被告除上開記載外,對於原告並無其他不當發言。再依兩造之陳述,被告於105年12月間接獲離婚通知始登載該訊息,迄至兩造於106年1月11日首次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原告代理人為調解氛圍,要求被告刪除該記載,則記載期間恐不及一月,知悉並瀏覽者人數應屬有限。遑論,被告對於親友設定為不公開(按原告方面質疑此種設定之真實性,但本院詢問資訊室,確可為此種之設定),而臉書閱覽者以親友居多,非親友若無特殊原因瀏覽意願不強,則因瀏覽被告臉書而知悉上情者人數更屬有限。綜上,被告於個人臉書記載「喪偶」二字,雖係針對原告而來,含有負面或詛咒之意味,固然不當。但其措辭並非激烈,且對原告並無其他不當言論,及其登載期間不長,又非刻意公開予親友知悉,原告亦係經由旁系血親告知而知悉,原告及其至親之情緒難免因此受有影響,但不至如原告所述嚴重,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上揭被告之行為,並未該當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方面,雖喪偶二字隱含詛咒意味,但用詞並非激烈,且登載期間不長,及被告並未對臉書之親友公開,所能知悉者有限,難認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爭點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0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