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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林瑞文
被告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不是給被告,是給當舖做汽車貸款質借,時間太久已忘記當舖名字,原告有拿到錢也有還,但系爭本票沒有撕掉,被告是當舖的員工,是輾轉拿到本票的,當時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和名字是原告寫的,但沒有寫日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該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做為借款之證明,嗣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然原告未清償,被告為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乃執系爭本票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積欠被告15萬元乃不爭之事實。當時被告係國鑫當舖的實際負責人,但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的親戚,既然原告主張被告是第二手,那就照原告的主張,因為原告主張票據是交給當舖,被告確實是輾轉從當舖那收受,否認被告開票時沒有寫日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必要記載事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發票日乙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到期日此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兩造固不爭執其二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告自承伊為借款予原告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執本票借款之事宜係由伊接洽,伊知悉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如原告與前手確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當為被告所知悉,則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仍有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可能。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已取得借款,僅以其業已清償借款為辯,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清償」此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亦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瑕疵存在,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07年6月2日 150,000元 107年10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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