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0號
- 原告
- 王枝良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甫律師
- 被告
- 周福德(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
周俊生(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
周榮春(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
周玉崑(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
周曉玲(即周許茍完之繼承人周俊義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 周志鴻(即周許茍完之繼承人周俊義之繼承人)
周志瑋(即周許茍完之繼承人周俊義之繼承人)
楊清勲(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周金柳之繼承人)
楊家鴻(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周金柳之繼承人)
楊健良(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周金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茍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揭,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1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具狀追加楊清勳、楊家鴻、楊健良〔上開3人為周金柳(周金柳為周許苟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茍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1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1號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60頁)。經核上開被告及聲明之變更,原告係基於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及被繼承人周許茍完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情形,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福德、周俊生、周榮春、周志鴻、周志瑋、楊清勳、楊家鴻、楊健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6月17日起受雇於美億五金工所,後於105年5月17日離職退休,因採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累計工作年資11年11個月(舊制退休基數24),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另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8元,故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合計48萬192元【計算式:2萬8元×24=48萬192元】。因美億五金工所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生前所獨資設立經營,周許苟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茍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1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榮春、周志鴻、周志瑋、楊清勳、楊家鴻、楊健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福德具狀到院表示:原告任職期間曾於100年11月1日離職,後於101年間再度復職,此由原告之健保投保資料中投保期間為93年6月17日至100年11月1日即可得知。因原告離職後再度任職,中斷期間超過3個月,前後年資不應合併計算,故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倘原告符合退休要件,其年資應計算至105年2月27日,而非其主張之105年5月17日等語。
㈢被告周俊生、周玉崑:美億五金工所都是被告周福德在經營,且被繼承人周許茍完之繼承人間曾簽立和解書,約定被繼承人周許茍完之債權人如主張債權時,應由被告周福德負責處理,故關於原告之退休金應由被告周福德負責清償等語。
㈣被告周曉玲:原告之退休金應由被告周福德出面處理等語。
㈤被告周福德、周俊生、周玉崑、周曉玲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美億五金工所係周許苟完於72年10月28日獨資設立之商號(108年4月1日以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由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周福德,並於同年月22日申請歇業登記),周許苟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周俊義係周許苟完之兒子,90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兒子即周曉玲、周志鴻、周志瑋繼承;另周金柳係周許苟完之女兒,109年4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兒子即楊清勳、楊家鴻、楊健良繼承),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9月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091085號函文檢附之美億五金工所商業登記抄本、被繼承人周許苟完繼承系統表、周許苟完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1號卷第65至71頁、第81至11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所遺美億五金工所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關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予以承受之。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間之僱傭關係,應於周許苟完死亡時(105年2月27日)即已終止,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93年6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
1.原告主張自「93年6月17日」至美億五金工所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上開調解卷第26頁),被告周玉崑、周曉玲到庭並未爭執上情,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則原告自「93年6月17日」即至美億五金工所提供勞務之事實,即堪無訛。另原告主張其自上開期日後工作至105年5月17日離職退休一事,雖以上開投保資料表為憑(105年5月17日退保),惟被告周福德具狀爭執周許苟完死亡(即105年2月27日)後,美億五金工所全部員工即停止工作,原告亦未上班,工作年資應計算至該日為止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憑。經查,觀諸另案判決理由欄之內容(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案依傳喚之證人林陳秀里到庭證稱:周許苟完過世後,美億五金工所沒有繼續營運,員工也沒有來工作,美億五金工所營運到105年3、4月已停工等情,及該案被告周金柳到庭陳述:周許苟完過世後,幾個員工都沒有工作一語,並參酌調取之美億五金工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美億五金工所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資料後,綜合判定美億五金工所僱用之員工自周許苟完過世後即未再工作之事實明確,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於另案函文(105年12月16日保費欠字第10560397700號函)表示美億五金工所係因無營業事實而於「105年5月17日」予以退保乙節無訛(參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三、㈠、6),是本院審酌另案判決、函文,及原告並未就另案判決結果予以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主張工作至105年5月17日之情事,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工作至周許苟完死亡(即105年2月27日)而終止之事實為可採,原告主張於周許苟完死亡仍繼續工作至「105年5月17日」止,饒有疑義,並無可信。
2.被告周福德固提出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資料,抗辯原告自93年6月17日投保健保後,於100年11月1日即因離職而退保,遲至101年間才再至美億五金工所任職,其離職後再任職之間隔已超過3個月,前後年資不應合併計算而不符自請退休資格云云。惟查,勞工如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參加健保,雇主固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然此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課予雇主之責任,雇主可能因其他因素或與勞工有所約定等原因而未替勞工投保健保,故投、退健保與雇主、勞工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並非定然相同,尚不得逕以投、退健保期間而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且美億五金工所為原告投保之職災保險,依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上開調解卷第26頁),並無於100年11月1日予以退保之情形,被告周福德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解釋,則被告周福德上開之爭執,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3.從而,原告自93年6月17日即至美億五金工所工作,至周許苟完過世(即105年2月27日)後即未再上班而終止僱傭關係,其於美億五金工所之工作年資自93年6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期間並無離職再予任職之情形,亦非至105年5月17日始離職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48萬192元:
1.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退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自舊制改選擇適用新制期間將於99年6月30日屆滿,勞工屆期未選擇新制者,自期滿之日起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13日勞動4字第0980130557號函)。準此,勞工如未於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新制退休金提撥方式,即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退休時工作年資換算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2.查原告係36年12月25日生(參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於105年2月27日時已逾60歲,並於美億五金工所工作年資已達10年以上(93年6月17日至105年2月27日,工作年資合計11年8月又11日),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資格。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3.次查,美億五金工所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乙節,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通知1紙(上開調解卷第29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未選擇新制計算退休金,美億五金工所亦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之事實,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為每月2萬8元一事,業據其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亦未就此事實到院爭執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則原告以2萬8元作為其請求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堪認有憑。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48萬192元【計算式:2萬8元*24(工作年資11年8月又11日,以1年2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後,共計24個基數,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基數計算結果均為24個基數)=48萬192元】。因美億五金工所之負責人周許苟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上開給付義務即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則原告基於上開勞基法規定及民法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1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周俊生、周玉崑雖以美億五金工所都是被告周福德在經營,且被繼承人周許茍完之繼承人間曾簽立和解書,約定被繼承人周許茍完之債權人如主張債權時,應由被告周福德負責處理,故本件原告之退休金應由被告周福德負責清償等語為辯,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據(上開調解卷第153至157頁)。惟查,觀諸和解書中和解條件第3點記載:「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所遺債務(包含但不限於賦稅、勞保費、健保費、罰鍰、其他債務等)及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所生費用,均由周福德(甲方)承擔,倘周福德(甲方)以外之周許苟完繼承人日後遭周許苟完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均得於清償範圍內向周福德(甲方)求償。」等語可知,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雖約定由被告周福德承擔美億五金工所所遺之債務,然此僅止於被告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如對美億五金工所有所債權而請求給付,被告仍得依繼承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僅得於清償範圍內依上開和解書約定內容改向被告周福德求償而已。是上開被告所持之和解書,尚不得解免其因繼承關係就美億五金工所對原告所負給付退休金之清償責任,應予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93年6月17日至被繼承人周許苟完獨資設立之美億五金工所工作,至周許苟完死亡(105年2月27日)後即未再工作而終止。因原告於105年2月27日時已年滿60歲,且於美億五金工所工作年資已逾10年,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及請求退休金,即屬有憑。又被告係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被告為雇主周許苟完之繼承人)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