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
- 原告
- 黃翊維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柯正隆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間,原告出資2萬美元,被告出資1萬美元,共同投資公勝保險經紀公司經銷的富邦儲蓄險專案衍生性金融(簡稱AMT公司)。兩造按月收取該公司支付紅利。105年8月間,被告稱其母林碧燕、兄柯鋕強、柯鋕昇也要投資總計3萬美元,請原告協助將款項繳給AMT公司,原告不以為意而同意。被告竟要求原告開具系爭本票新臺幣(以下未載其他幣別者,均同此)120萬元(4萬美元×30匯率=120萬元臺幣),以證明原告確有將全部投資款項交付給AMT公司,讓被告母親、兄長較為放心。加以被告一再強調該本票只是用來安住其母親、兄長的心,投資成敗仍由其等自負。除非原告未將該4萬美元交給AMT公司,原告才須負償還之責。原告熬不過被告要求,乃開具系爭本票予被告,按被告要求填載120萬元、日期。原告依被告要求將被告母親、兄長投資的3萬美元交給AMT公司後,將相關資料交被告為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竟拒絕。原告確實已將投資款透過AMT公司主管林益廷交給該公司,事後被告及其母親、兄長也按月收到AMT公司支付的紅利,原告乃疏未繼續催討該本票,是被告取得該本票實係無對價關係下取得,且被告依約應負返還該本票之義務。AMT公司於105年11月間宣布倒閉,遭起訴判刑,全體投資人包含兩造都受害。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又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執票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自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原告已自認該本票真實性。原告主張兩造無債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AMT公司確實違反銀行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不是為了擔保,而是為了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被告對於其母親、兄長有投資,每月收取百分之2紅利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但被告負有返還該本票之義務,竟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有被隨時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旨)。進一步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三)查:
⒈原告主張因投資事宜,原告協助將被告及其母親、兄長投資款項交予AMT公司,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證明原告有將款項交付該公司,讓被告母親、兄長放心,若原告未交款項與該公司,始須負償還責任,原告交付款項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被告則稱因AMT公司違反銀行法,原告是為了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相一致,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前情,據其提出投資單據、存款存摺封面、收據(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予AMT公司主管林益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南簡字卷第49-66頁)。被告對於其與母親、兄長有參與投資共計4萬美元,曾有收取每月百分之2紅利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答辯如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兩造參與投資、收取紅利、投資公司違反銀行法等事實,但無法證明或釐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前揭字卷第59頁),原告係於105年12月間交付投資款項予AMT公司主管林益廷,依原告所述,被告是於同年8月參與投資(前揭卷第40頁),系爭本票則係於107年10月間始簽發;倘如原告所稱係為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項,為讓被告之母親、兄長放心而簽發云云,其簽發該本票之時間,遠在被告參與投資之後兩年有餘之時間,其理安在,令人費解;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為105年8月間(前揭卷第40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本票係簽發於105年8月間,是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原稱:兩造共同投資美金外匯,後發現是吸金公司詐騙,被告要求原告開票證明原告會協助處理,但不代表原告要負責此票的金額,只是要證明原告會負責至法院出庭,提供給法院原告所知事項等語(補字卷第15頁),與原告前揭主張兩不相符;一為投資之前擔保投資款交付之用,一為投資之後發生刑事案件的協助處理擔保,兩者相差甚至,何者為是,莫能辨之,且均乏證據可佐。進思之,原告主張之簽發本票緣由,不論係交付款項擔保或協助處理刑事案件,均非必然要以本票之方式為之,是否有簽發如此金額不小的本票之必要,啟人之疑。且本票有其依據票據法衍生之相關法律上效力,一旦簽發有效本票而交付予人,即自陷於票據債務之境地,原告所述之簽發票據原因,衡諸一般常情,並無以票據責任繩綁之必要,其主張之情,於情理實有相違。基上,原告之上揭舉證,無以證明其主張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且依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按票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承此,原告固引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而為主張,但此亦係本於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而發,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既未能舉證實之,亦無其他舉證可資認定有該條項規定所稱情事,自難援引而為其有利認定。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同此見解)。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的主張並不相同,與該決議揭櫫之意旨所立基之前提不相一致,無法援引為用。依此,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納。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負有返還系爭本票義務、無對價取得該本票,且應舉證該本票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既均難採信,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07年10月14日 1,2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