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葉𨧷霞
- 訴訟代理人
- 許耀仁
- 被告
- 翁淑珮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隨損傷、第5、6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隨壓迫損傷、子宮内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等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557萬742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萬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經過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不爭執。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勢,被告僅就與上開傷勢有關損害不爭執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至於原告主張所受其他身體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此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確認在案。再者。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175萬2480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為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予被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下稱刑事一審)、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98281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70338461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身體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乙情為可採。至原告主張伊受有上述傷害以外之重傷害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本件車禍係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發生,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18分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同年5月17日第一次至臺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同年8月14日第一次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同年8月20日第一次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此有原告各該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刑事病歷卷一37、61頁;刑事病歷卷三149頁;刑事病歷卷二63頁)。而依上述各該醫院病歷資料及各該醫院函覆之原告傷勢情況之函文所載:
⑴郭綜合醫院函覆稱:胸椎椎間盤突出無法排除與外傷之關聯,可能與車禍有關亦可能車禍後加劇,有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5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一327頁)。
⑵臺南醫院函覆:病人(即原告)第8、9、10、11胸椎椎間板突出應為退化性病變,但會因為外力而導致惡化及脊髓損傷,此有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1份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卷一329頁)。
⑶奇美醫院函覆:「病人葉𨧷霞於106年8月28日門診時為要拿診斷書,也未告知於成大醫院住院中,是否到院無紀錄。病人胸椎疾病為疾病或車禍造成,無法確定。」(刑事一審卷一303頁)。
⑷成大醫院函覆:「1.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2.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此病症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所致,因病患並非車禍後即馬上就醫,根據就醫記錄無法判斷,但車禍確有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根據本院病歷,病人於106年7月18日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就已經發生,有該醫院107年11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20312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卷○000-000頁)。
⑸依前述病歷資料及醫院之回函,可見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可能為退化性病變或者外傷所引發,而原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因無原告車禍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對,無法判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刑事一審因此將本案卷之全部資料,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參閱醫療影像光碟,病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有退化性病變」、「胸椎退化性病變可經由X光、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判讀醫師可在影像下比較個案每節椎間盤高度,並確認有無終板之骨異常增生等狀況,如有前開之異常,即可判讀為椎間盤退化性病變。而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則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影像下可發生一些骨折、椎間盤破裂或附近軟組織挫傷、腫脹等情形。」、「就臨床經驗而言,單純外力造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之機率極低」,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刑事一審卷○000-000、313-314頁),故由上述各情觀之,為專業鑑定之醫療機關,既可由醫療影像判斷原告上述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屬退化性病變,臨床上因外力(即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胸椎共4節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可能性極微。綜合上情,應認原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屬退化性病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者,機率實微乎其微,依前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難謂車禍為造成前開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結果之相當條件。
⑹原告雖以其對各項證據資料之解讀,認其在消防隊之救護報告中業已主訴腰椎疼痛,並經消防人員標註疼痛之部位,之後陸續亦因此就醫求診,且在臺南醫院之病患檢驗總表中,該表核磁共振檢驗報告提及「No abnormal focal lesion in the T-spine on T1WI and T2WI nor abnormal enhancement is found.」、「Annular tears of the T8-9,T9-10,T10-11 are found.」為由,認此已可認定原告原來胸椎無傷勢,係因本件車禍始發生上述胸椎之急性環形撕裂傷,可見原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惟經刑事二審將卷附證據、病歷、相關醫療影像等資料,再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並敘明請其參酌上述核磁共振檢驗報告及消防局救護紀錄之記載再為鑑定說明後,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認「No abnormal focal lesion in the T-spine on T1WI and T2WI norabnormal enhancement is found.」、「Annular tearsof the T8-9,T9-10,T10-11 are found.」 之中譯為「胸椎未見腫瘤或發炎導致之病灶」、「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退化導致環形撕裂」、「Annular tears of theT8-9,T9-10,T10-ll are found.」(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退化導致環形撕裂)即高雄長庚醫院前一次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㈠第4頁第6行以下所稱之「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有退化性病變」,並無矛盾之處,且學理上,當姿勢不良等原因使得椎間盤持續性退化致Annular Tear (環形撕裂),在病程進展初期或中期因尚未觸碰或壓迫到神經,此時,病人並無相關症狀(例如患部痛等)而未能及早知悉其椎間盤已有退化之問題,又因本件病人並無車禍前、車禍後之核磁共振影像可以比較,故無法判定其Annular Tear (環形撕裂)係近期發生之退化或陳舊性退化撕裂傷。」、「高雄長庚醫院前一次鑑定意見書係依據郭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病歷資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有關本次檢附之病人(即原告)之消防救護記錄【含主訴之內容(腰椎疼痛)及傷勢部位標示疼痛之部位(下背部)】並不會影響前一次關於「病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之判斷,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8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刑事二審卷○000-000頁)。
⑺高雄長庚醫院前述鑑定,係斟酌卷內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而為專業判斷,並參酌原告所提可能影響鑑定意見之資料再為明確鑑定,該鑑定猶認前述臺南醫院之病患檢驗總表中提及「Annular tears of theT8-9,T9-10,T10-ll are found.」不影響其認原告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係退化性病變導致環形撕裂,本院自不能忽略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而以原告個人片面對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前述消防隊救護報告及臺南醫院病患檢驗總表解讀所得之主觀意見內容為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車禍發生後,救護紀錄已記載其下背痛,之後持續就診,陸續出現尿失禁等症狀,至106年6月28日坐在沙發時,雙腿突然嚴重麻木,且前述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函覆之資料,亦有表示原告上述椎間盤突出傷勢,即便是陳舊性撕裂傷,亦會因外力而導致惡化導致原告脊髓損傷而生本件重傷結果,故其所受之系爭重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前述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之回函說明,固均有稱:外力或車禍會導致原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惡化者,然查:
⑴依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診斷之過程觀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06年5月9日上午8時),於同日上午8時18分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其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救護時,主訴腰椎疼痛,並經救護人員標示其主訴疼痛之部位,另原告於106年5月9日在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臀與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於同年5月12日再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頸及臀部多處鈍挫傷,原告均未提及,亦未經診斷出原告有下肢酸麻、無力及尿失禁等情況,直至原告於同年5月24日至臺南醫院就診時,始診斷出有尿失禁症狀,可見原告尿失禁之症狀,並非於車禍後迅速發生,其間已間隔10餘日。又原告於同年5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因出現尿失禁症狀,無法完全用尾椎骨折解釋,該醫院當時因無法排緊急核磁共振,建議轉診並進一步檢查,之後,原告經該醫院安排,於同年7月7日接受胸椎核磁共振檢查,才確診是胸椎狹窄,而病人(原告)主訴下肢無力麻木,係於106年6月28日郭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前約一週發作,分別有郭綜合醫院病歷及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58號函、臺南醫院病歷及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327、329頁)。由上情觀之,可見醫師係因原告後來主訴有尿失禁症狀,才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因此發現胸椎狹窄情形,而原告下肢無力麻木之症狀,最早約可能於106年6月21日發生。據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有尿失禁、下肢無力麻木之症狀,且係於行車事故發生後約40餘天,才出現下肢無力麻木症狀,該些症狀均非車禍發生當下或者短時間內即發生,是否可認係本件車禍造成其原本胸椎椎間盤突出之退化性病變進一步惡化,以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使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
⑵刑事一審為確認本件車禍是否確係導致原告上述胸椎椎間盤突出惡化,以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將本件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就臨床經驗而言,單純外力造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惟車禍或外力下有可能讓胸椎椎間盤突出狹窄趨於惡化。」、「若因外力造成胸椎椎間盤突出,並導致脊髓損傷時,病人臨床可能會出現下肢麻木等症狀,前開症狀,通常在撞擊當下或短時間內發生,惟仍有少部分患者會有延遲性症狀產生。查病人車禍就診時並未主訴胸椎、背部疼痛或下肢麻木之症狀,嗣於106年5月29日出現尿失禁之症狀,並轉臺南醫院就醫。又同年月28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記載,病人主訴於106年6月28日自沙發站起時,突然感覺肚臍以下至雙下肢嚴重麻木,導致伊跌坐在地,又因雙腿無力,斯時無法移動其下肢,之後雖慢慢恢復肌力,但自此即無法再自行行走。」,故該鑑定意見亦認為若因外力造成胸椎椎間盤突出,並導致脊髓損傷時,病人臨床可能會出現下肢麻木等症狀,前開症狀,通常在撞擊當下或短時間內發生,僅有少部分患者會有延遲性症狀產生,而依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40餘天,才發生下肢無力麻木症狀,並非車禍發生後當下或者短時間內即發生該些症狀,可否認為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確有疑問。
⒊為再確認是否有客觀依據可資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二審再次請高雄長庚醫院就該院第一次鑑定之意見稱「『病人(即原告)胸椎第8-11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若再發生外力撞擊,則可能加重病灶,發生脊髓壓迫導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及神經性腸道等症狀』,所謂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重病灶(原因)發生上述症狀(結果),是否為一般人有此原因即會發生該結果?是否有相關統計資料可以參酌?」為鑑定、說明,該醫院回覆稱:「椎間盤退化病變多半係出現神經學症狀(例如患處疼痛、下肢無力等)始就醫,經相關檢查後始知悉原因所在,因此,醫學上並無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經外力撞擊而加重原本病症之統計數據,爰無法提供貴院所詢資料。」,有該醫院111年12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刑事二審卷二323頁),因此,在醫學上並無客觀數據或證據可資判斷是否一般人有此原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重病灶而發生上述原告主張之重傷害結果,亦即,在醫療實務上,並無客觀證據或數據可資判斷一般人在受有胸椎椎間盤退化性陳舊環形撕裂傷後,若再受外力撞擊(含車禍),將導致病灶加重而生上述原告主張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是以,從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之病歷、回函,均難以證實原告所舉重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6萬1522元之損害,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收據、鑑定報告書、回函資料為證。被告就其中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2萬0086元部分不予爭執(南簡卷一425頁),而其餘被告所爭執重傷害部分,與本件車禍間因果關係尚難證明,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照准。則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以12萬0086元範圍內為正當,超過部分難認可採。
⑵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療用品2萬7405元之損害,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為證,被告均不爭執(南簡卷一42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損害2萬7405元為可採。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647萬4973元之損害,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編號3所示收據為證。其中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12日、29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06年5月17日、24日、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重訴卷303、305、309、311、339、341、345頁)所載之診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參以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29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後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合計2個月,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被告就其中自車禍日起算2個月內、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12萬元亦不爭執(南簡卷一4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12萬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照准。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2萬2334元之損害,並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為證,被告均不爭執(南簡卷一42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損害2萬2334元為可採。
⑸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部分,於醫療需看護期間應受有暫時性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參照前述認定看護期間為2個月,並酌以原告於車禍前(105年度)薪資所得39萬9000元,據以計算每月工作所得為3萬3250元,以2個月計算,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萬65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至其餘原告主張所受重傷害部分,則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公司業務助理,車禍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碩士學歷,108年度所得約83萬元,有房地等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骨折傷勢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5萬6325元【計算式:12萬0086+2萬7405+12萬+2萬2334+6萬6500+40萬=75萬6325】。
⒊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結果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7033846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警卷10、11頁、偵卷161頁),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而被告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南簡卷二3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75萬632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60萬5060元【計算式:75萬6325×80%=60萬5060】。
⒋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175萬24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南簡卷324、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補償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60萬5060元,惟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7萬74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明細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金額 主張事實、計算方式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答辯(頁碼均為附民卷) 1 醫療費用 16萬1522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9、10、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並另有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結節、腎臟腫瘤、自律神經功能失調等傷勢,並陸續至成大醫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等預先計入共計16萬1522元(附表一)。 ⒈臺南醫院107.08.22診斷證明書(附民卷31頁) ⒉成大醫院107.09.03診斷證明書(附民卷33頁) ⒊各醫院收據(附民卷35-233頁) ⒋急診病歷(重訴卷75頁) ⒌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58號函(重訴卷83頁) ⒍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重訴卷85頁) ⒎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重訴卷135頁) ⒏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重訴卷237頁) ⒐鄭光傑骨外科診所108年5月17日鄭第0000000000號函(重訴卷295頁) ⒑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重訴卷303-317頁) ⒒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重訴卷319頁) ⒓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重訴卷339-359頁) ⒔原告臺南醫院病歷(重訴卷363頁) ⒕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重訴卷421-453頁) ⒖原告成大醫院病歷(重訴卷455頁) ⒗郭綜合醫院109.12.31診斷證明書(重訴卷551頁) 附表一醫療費用除: A015-120元(p.50下) A024-570元(p.60) A025-570元(p.61) A000-00000元(p.74) A042-510元(p.78) A046-150元(p.82) A070-150元(p.106) A092-370元(p.128) A096-200元(p.132) A140-340元(p.176下)爭執外(合計41,436元),其餘計120,086元不予爭執。爭執原因為與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無關聯性。 2 醫療用品 2萬7405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至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共2萬7405元(附表二) 【將來醫療費用保留未來求償權利。原告車禍至今,雙上肢、雙下肢(麻木無力),張力異常,無法自行行走需靠輪椅代步,未來頸椎脊椎損傷損傷及肝臟腎臟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仍需持續醫療。】 ⒈醫療用品收據(附民卷235-243頁) 附表二均不爭執。 3 看護費 1647萬4973元 ⒈原告目前雙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推動輪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今看護費用支出共計4266元(附表三), ⒉又原告迄今身體狀況仍需專人照護,將來痊癒機會極微,加以右腎腫瘤已達割除的程度,肝臟並有肝硬化的危險而且自律神經功能失調造成在睡眠中血壓,心跳會突然驟降產生生命危險,況且原告並無子嗣,未來晚境孤苦必需要專人看護。依照内政部統計處106年第38週統計通報,105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76.8歲女性83.4歲,則原告於車禍事故時(106年5月9日)為48個月,得請求看護之期間至83.4歲共計34.9年,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為基準,原告得請求看護金額預估為1647萬497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803000×20.00000000(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803000×0.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245-247頁) 附表三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於車禍日起2個月内不予爭執,不爭執金額為12萬元【2000元×30天×2月=12萬元】。逾車禍日起2個月後之看護費均爭執,爭執原因為與本次車禍無關聯性。 4 交通費用 2萬2334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 以輪椅代步,往返醫院及住處端賴計程車接送,至今計程車車資共計2萬2334(附表四)。 【原告保留未來陸續醫療增加之交通費用】 ⒈車資收據(附民卷251-339頁) 附表四均不爭執。 5 勞動力減損 489萬1187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且喪失工作機會,其於本件事故前之105年度年平均薪資為39萬9000元。又原告為57年11月5日生,於車禍時為48歲6個月,參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其有16.5年之工作期間,則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9萬118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399000×11.00000000(工作16年之霍夫曼係數)+399000×0.5×(12.00000000-00.00000000)=4,891,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所得稅扣繳憑單(附民卷341頁) 附表五全部爭執。原告於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並無勞動力減損。 6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至今雙上下肢仍麻木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護,並且脊髓損傷導致自律神經功能失調所引發的血壓心跳及神經刺痛等長期的身體痛苦,以及日後所發現腎臟、肝臟器官產生腫瘤及結節(腫塊)之情形,但卻一直檢查不出病因,以致醫師到目前竟然仍無法投藥,僅只能驗血、照超音波、觀察再觀察,到最後可能恐怕必需要進行器官移植,後續仍有漫長復健及治療療程,使原告心靈備受煎熬,身體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依刑事判決所認定傷害,被告於15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7 合計2557萬7421元 綜上,被告於43萬9825元範圍內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