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蘇宗邦
- 原告
- 林蘇水錦
- 原告
- 蘇友章
- 原告
- 陳慶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翁秋隆
- 兼上四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瑞漢
- 原告
- 蘇如蘭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翔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盧怡潔
戴明哲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蘇如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係辦理道路工程徵收時,因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現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以下稱新化區公所,如為改制前則沿用舊稱新化鎮公所)疏失誤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錯置(4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發現錯誤時系爭土地已闢建為道路,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一直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化區公所民國104年9月1日所農建字第1040572859號函文答覆陳情人即原告陳慶彥之內容,其中說明二指出:「新化區新音段489地號係座落於本區計畫道路内,該筆地號現況已開闢供為道路使用,本所辦理道路工程徵收時遺漏該筆土地而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因『臺灣省政府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劃第一期特別預算』專案款項業已結案不得再行運用補辦遺漏徵收案件」。另更早於99年間,當時共10名共有人2次陳情,至今也無任何結果,自78至82年間徵收計劃,原告之土地遭國家無償使用逾20年,未給與任何補償。
㈡人民所有之土地因公路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遭受特別犧牲者,既未徵收完成又未設補償規定,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但經多次陳情,被告仍敷衍了事,經漫長等待仍未提出任何合理補償方案。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使用,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之使用,因而喪失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面積169.07平方公尺,約可停放6輛車,依原告訪查附近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認每台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得收入租金7,800元,以此基準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往前追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別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蘇宗邦37,440元、原告林蘇水錦68,120元、原告蘇如蘭65,000元、原告蘇友章37,440元、原告陳慶彥44,850元、原告蘇瑞漢72,15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宗邦37,440元、給付原告林蘇水錦68,120元、給付原告蘇如蘭65,000元、給付原告蘇友章37,440元、給付原告陳慶彥44,850元、給付原告蘇瑞漢72,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位於59年新化都市計畫内三等三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係屬「78-82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財務計畫」,為營建署專款補助新化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前後用地已於81年完成道路徵收。
㈡按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⒊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雖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下,然系爭土地早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實係因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列作道路使用致無法使用收益,尚非因新化鎮公所之道路開闢行為所致。況該道路開闢後,亦係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並非供被告一己之利益專用,換言之,權益内容並未歸屬於被告,從而被告並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受有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㈢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仍應視當地發展情形及繁榮程度為斷。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竹林路,其四周均係住家,並未臨接大馬路,且兩側建物多屬低矮樓房,宜比照財政部主管法規「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第二項規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方屬適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蘇宗邦400分之32、原告林蘇水錦900分之131、原告蘇如蘭36分之5、原告蘇友章400分之32、原告蘇瑞漢4分之1(原告蘇瑞漢係於10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原係原告陳慶彥所有)。
㈡系爭土地位於59年新化都市計畫内三等三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此徵收案係屬「78-82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財務計畫」,為營建署專款補助新化鎮公所辦理,惟新化鎮公所於辦理上開徵收案時因故未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尚未取得補償費(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第127頁、第129至133頁)。
㈢系爭土地之前後土地即同段484、490地號土地已於81年6月9日完成道路徵收,並由新化鎮公所開始鋪設公路、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亦於約81年間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路名為至中山路376巷,於87年4月27日更名為竹林路(見營簡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頁)。
㈣系爭土地範圍目前為臺南市新化區竹林路,竹林路為雙向僅有一車道之道路,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90地號土地為竹林路及長青街之交岔口,自該交岔口再往南約150公尺,可抵達新化區中山路。系爭土地所在周圍有數間1層之磚造平方或鐵皮屋,以及數間二至四層之住家,另其中一間四樓建物之一樓是服飾店。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遭開闢土地,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然,金額以多少為宜?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遭新化鎮公所開闢為道路,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於59年間,早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實係因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列作道路使用致無法使用收益,尚非因新化鎮公所之道路開闢行為所致等語。按編為計畫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又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見私有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在徵收之前,土地所有人仍得為不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該私有土地並非毫無使用之可能及價值。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59年新化都市計畫内三等三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此徵收案係屬「78-82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財務計畫」,為營建署專款補助新化鎮公所辦理,惟新化鎮公所於辦理上開徵收案時因故遺漏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約81年間開闢為道路,路寬15公尺,供公眾通行使用,原路名為中山路376巷,於87年4月27日更名為竹林路,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有新化鎮公所99年8月11日所建字第0990012547號函、新化區公所104年9月1日所農建字第1040572859號函、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化都市計畫說明書、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系統結果附卷可參(見營簡調字卷第29、33、41、49至53頁、本院卷第107至127頁、第133頁、第137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雖於59年間列入都市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然未經徵收,揆諸上開說明,在徵收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非不得為使用、收益。又比對原告所提出於78年間、82年間就系爭土地拍攝之空照圖(外放於資料袋內),可知在系爭土地於81年間經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前,原本非供道路使用,其上並有建築物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開闢道路前其上並非道路,而係豬舍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可採信,被告對系爭土地於81年間由新化鎮公所鋪設道路前,其上並非道路而係建築物等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系爭土地於81年間經開闢為道路前,原告並無因系爭土地於59年間已列為計畫道路,即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係因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並非因新化鎮公所開闢道路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後,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不該當民法第179條要件等語。惟查:
⒈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㈢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二、交通局:㈠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及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四、警察局:違反市區道路交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供公眾通行之非計畫道路遭設置障礙物之處理、受理臨時活動使用市區道路之申請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之管理。五、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溝渠(不含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訂定所轄市區道路與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管理機關對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區公所未經徵收程序,於土地上興建防洪措施,並闢建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區公所對於該土地自有管領力,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該土地之承租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承租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區公所返還其利益,不能僅以區公所所興建設施係供公眾使用,即謂其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雖位於59年新化都市計畫内三等三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然未經辦理徵收手續,即由新化鎮公所於81年間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規定,改制前之新化鎮公所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後,該道路於改制後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即臺南市政府,又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道路既屬市區道路,依被告內部各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被告轄下各機關對該道路分別有如上開規定所載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管理、處理、清理等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有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之道路開闢後係供公眾使用,即謂被告未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81年間開闢為道路時已為既成道路,得受公用地役關係效力之所及(此部分詳下述),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自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68號判決,辯稱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⑴該等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嗣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以前引「不能僅以區公所所興建設施係供公眾使用,即謂其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等判決意旨廢棄發回。
⑵其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係認定該案爭訟之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案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施作區域排水設施之行為,並未改變該案原告本因該案爭訟土地依法供排水使用之事實,故認該案被告之行為與該案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然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1年起始經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在此之前並非道路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無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情形,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間。故本件與前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中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爭訟土地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個案事實即有顯著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
⑶又其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68號判決,則係認定該案爭訟土地自45年起均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使用,縱嗣後於其上加溝蓋並將路面舖設成道路,93年變更為綠園道用地,仍未減其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之功能,而認該案爭訟土地無論是否合乎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條件,其於45年間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時,該地所有權人已因無法使用土地致其權益於斯時即受有損害,而省府住都局僅將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加蓋併與溝渠兩側之通路闢為道路,以增加系爭土地兼具排水與通行之交通功能,並無改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該案爭訟土地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該案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所受損害,與省府住都局施作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上開判決所依據之個案事實,與本件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且在新化鎮公所鋪設道路前,並非供道路使用而係有私人建物位於其上等節,均有不同,故被告所舉上開實務見解,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營簡調字卷第43至47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目前均為臺南市新化區竹林路之範圍,竹林路為雙向僅有一車道之道路,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90地號土地為竹林路及長青街之交岔口,自該交岔口再往南約150公尺,可抵達新化區中山路。系爭土地所在周圍有數間1層之磚造平方或鐵皮屋,以及數間二至四層之住家,另其中一間4樓建物之一樓是服飾店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營簡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於109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有公告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營簡調字卷第57至61頁),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數額、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被告辯稱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應依照財政部所公布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屬偏低,尚無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3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 比例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此段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此段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1 蘇宗邦 400分之32 6,800元×169.07平方公尺×32/400(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4年=22,074元 6,880元×169.07平方公尺×32/400(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1年=5,583元 27,657元 27,657元 2 蘇林水錦 900分之131 6,800元×169.07平方公尺×131/900(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4年=40,162元 6,880元×169.07平方公尺×131/900(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1年=10,159元 50,321元 50,321元 3 蘇如蘭 36分之5 6,800元×169.07平方公尺×5/36(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4年=38,323元 6,880元×169.07平方公尺×5/36(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1年=9,693元 48,016元 48,016元 4 蘇友章 400分之32 6,800元×169.07平方公尺×32/400(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4年=22,074元 6,880元×169.07平方公尺×32/400(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1年=5,583元 27,657元 27,657元 5 陳慶彥(持有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11日) 4分之1 6,800元×169.07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1年+344/365)=33,498元 33,498元 33,498元 6 蘇瑞漢(持有期間106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4分之1 6,800元×169.07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2年+19/366)=35,386元 6,880元×169.07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比例)×6%(週年利率)×1年=17,448元 52,834元 52,834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