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
- 原告
- 林鈺祥 住○○市○○區○○路0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導
- 被告
- 謝幸燁
- 訴訟代理人
- 謝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駐足於原告店門口,無故利用所持用之錄音筆竊錄原告與女友私下之談話,已然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被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住處)前騎樓處,使用灑水噴槍澆灌植栽及清洗地板,過程中不但故意灑水波及原告放置於隔壁騎樓之機車,甚至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接續以臺語對原告指摘「晚上撞壁,是撞到三四點,每天啦,撞壁,撞四五遍」、「你最會潑餿水的」、「倒餿水,老人跌倒都你、都你」、「給人拿餿水出來倒,倒到整個地板,油膩膩」、「地板髒,都是你倒餿水,人家跌倒,都是你倒餿水,倒餿水啦,倒到整個地板」、「這是什麼家教」、「七肖年八肖年,一天到晚在那邊亂,亂給人家不用做生意」、「什麼人如果生到這種的,什麼人就唉呦」、「整棟大樓被你吵到,搬到快光了」、「看這是有燒破沒燒破」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不實言論)。被告上開言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致原告因此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合併失眠之病症,脾性越發暴躁、無心工作,夜間更是輾轉難眠,精神上飽受煎熬。
㈢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均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伊於110年11月16日確實有駐足於原告店門口,然此肇因於原告長期敲擊牆壁,所生噪音實令人無法忍受,且因原告都會隨身攜帶錄音筆,伊才會仿照原告舉止,手持錄音筆前往原告店門口,欲向原告理論,但伊實際上並未開啟錄音筆,因此沒有竊錄到原告與其女友間私下對話,況當時正處營業時段,行經該處之路人,均可聽聞店內聲響,原告與其女友談話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要屬無稽。
㈡兩造間平時即因環境清潔問題迭有糾紛,伊於110年11月24日因原告將其店內餿水潑灑至被告住處前方騎樓,復思及原告長期噪音干擾,伊方一時氣憤難耐,遂於清掃時口出上開情緒性抱怨言詞,但被告當時係自言自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且上開言詞雖稍嫌苛刻,客觀上仍未達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非屬侮辱性語詞,對原告名譽權自不構成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由。
㈢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涉犯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罪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現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一再濫訴之行為,實令伊不堪其擾。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雖舉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0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2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9頁),據以主張:其與女友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店內私下談話,卻遭被告持錄音筆竊錄,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錄音行為,縱令為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乃原告所經營之店門口騎樓處,本有隨時前來用餐之消費者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自屬公共場域無疑,復參以原告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被告當時站在你店的門口?)是。(你店在經營什麼?)小吃店,賣鱔魚意麵。(當時是否是在營業期間?)是」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30號偵查卷宗第9頁背面),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所經營之店面於斯時既處於營業狀態,自能預期他人得自外部聽聞其與女友在該小吃店之對話,是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所認之客觀合理期待。從而,原告於店內之活動既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自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稽。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系爭不實言論一節,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調卷第12頁),復有本院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稽之被告口出系爭不實言論脈絡,係因原告潑水至伊住處前方騎樓,致伊住處前方騎樓環境髒污,有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為之系爭不實言論,雖然文字用語尖酸刻薄且令人不快,然既屬被告就特定事件對原告行為之情緒性表達,並非無端謾罵侮辱,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為系爭不實言論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持錄音筆錄音、口出系爭不實言論等行為,已然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洵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