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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戴譙彥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志峻
即追加被告
臧家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97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陳志峻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臧家宜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追加被告臧家宜、陳志峻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財經版第一版一日。

其餘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及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追加被告臧家宜、陳志峻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峻、臧家宜對伊為不實之報導,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壹傳媒公司)為彼等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ꆼ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中主文、事實及理由之部分,以14號字體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及追加被告臧家宜、陳志峻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以14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對伊為報導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9日發行之第153 期「壹週刊」第68至71頁「財經專題」,刊登由時任該週刊記者之被上訴人臧家宜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所撰寫,經週刊財經組編輯即被上訴人陳志峻決定刊登標題為「親信胡搞、蔡明介信用掃地」之報導(以下稱系爭報導),以伊遭偷拍之照片及私人照片佐以文字,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指摘伊為狂妄自大、揮金如土、始亂終棄之人,致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受到重大侵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1百萬元及1 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壹傳媒公司應將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於壹週刊雜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及追加被告,其聲明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及追加被告臧家宜、陳志峻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以14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一天。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並掌控擁有數億元資金之創投公司,是系爭報導之各項事實、內容及就該事實所為之適當評論,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社會大眾之公評,已非僅涉及私德之事項。且伊等於撰寫、刊登前,已克盡查證義務,並依查證結果可合理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伊等亦無過失。上訴人受訪時表示之意見並同時刊載於系爭報導中,以盡平衡報導之責,未侵害其名譽權。而系爭報導中有關易連科技股票買賣之部分,係承接壹週刊第103 期報導而來,所指涉對象非針對上訴人個人,亦為其所明知;而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翊鳳間之對話內容,本屬真實且未有任何影射,並將吳翊鳳之說法平衡刊登於報導中,均難認屬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肖像權之保護本應受限,且系爭報導引用其照片僅為佐證報導之用,屬新聞事件之一部分,伊等未將上訴人之照片作營利或以毀損名譽之方式使用,自無侵害其肖像權,更遑論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系爭報導所刊登之照片均係上訴人於戶外活動時所拍攝,上訴人對該時之活動本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其隱私權自無受侵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ꆼ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壹傳媒公司於93年4月29日發行之第153期「壹週刊」第68至71頁「財經專題」,刊登含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該報導係由時任壹週刊記者之被上訴人臧家宜所撰寫,交由壹週刊財經組編輯即被上訴人陳志峻審稿後刊登,上訴人前對臧家宜、陳志峻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其2 人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臧家宜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陳志峻罰金3 萬元,得易服勞役,並分別減為拘役20日、罰金1萬5千元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報導、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於壹週刊刊登由臧家宜所撰寫,經陳志峻同意刊登之系爭報導,已侵害伊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應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ꆼ關於名譽權部分:ꆼ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憲法第11條所稱言論自由應受保障,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所以應為區別而作不同的保護,在於言論自由乃人格的體現,意見評論的本質特徵在於表示個人的立場,確信及見解,較諸事實陳述與個人人格有密切關係。言論自由旨在追求真理,意見評論難以證明其「真」「偽」,應予最大限度的保護,始能促進真理的追求。反之陳述的事實,得證明其真偽。非為真實之事實,無助於真理追求,自予以較少保護之必要。而意見與事實混合時,則應分別判斷,若陳述事實為真實時,應就其意見表達認定是否具不法性。反之,若陳述者不能證明為真或未為合理查證,則應負侵害他人名譽的責任。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指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此解釋雖係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作符合憲法的解釋,對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是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得類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即加害人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尤其是該條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依其文字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前述之不法性。ꆼ附表第68頁刊載:「聯發科技董事長蔡明介出面募集的『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失利,日前在董事會決議下被解除董事長職務。蔡明介此番被拉下馬,全因他識人不清,放任親信戴譙彥在外胡搞,才會落到這步田地。」、「…『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戴譙彥:『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蔡明介和戴譙彥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以及第69頁刊載:「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戴譙彥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等語,惟上訴人主張,投資晶捷科技者,係通信家創投,而非通信家貳創投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報導上記載通信家貳創投於93年4 月間召開董事會時,與會之大股東質疑上訴人有關投資之晶捷科技下興櫃之事屬,自非真實。而臧家宜、陳志峻為該周刊雜誌之財經組採訪記者及執行副總編輯兼財經組編輯,均係專業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對財經事務之認識及敏感度非一般民眾所能及,渠等就此事項之查證並非難事,依被上訴人所舉臧家宜與林文琇於出刊前之採訪錄音譯文中(見原審卷ꆼ第27、28頁),亦未見證人林文琇提及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晶捷科技造成虧損失利一事,顯見臧家宜、陳志峻對此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況證人林文琇於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董事會後接受臧家宜訪談時未曾表示上訴人之去職與其私德有關,更明白表示:「董事會要討論的東西,事前都協商好了,所以協商好的東西,董事長當然是被通知,…,而且戴也希望單純化,所以我們也不想他再背著這個責任往前走,董事們也有疑慮,在這前提下,所以他就沒有必要繼續做了,這樣他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亦與前述:「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戴譙彥:『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蔡明介和戴譙彥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等情有間。而附表第68頁所述「…『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戴譙彥:『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蔡明介和戴譙彥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以及第69頁刊載:「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戴譙彥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等語,均屬事實陳述,非不能加以查證,臧家宜、陳志峻未經合理查證,亦未舉證證明出刊前,有何大股東批評上訴人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極盡奢華之能事等語,即加以報導刊載,且經證明非真實,即具不法性。至被上訴人所提於出刊後與訴外人林文琇間之採訪錄音譯文(見原審卷ꆼ第42-46頁),此乃雜誌刊登後之行為,自難以該出刊後之訪談譯文,即認臧家宜、陳志峻已盡查證之能事。又被上訴人固辯稱,投資晶捷科技雖係通信家創投公司,而通信家創投公司與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總經理均為上訴人,外界難以分辨始予誤植云云。惟查,撰寫系爭報導之財經記者及發行雜誌之被告,均係專業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縱社會上一般讀者無法確實分辨通信家創投公司、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臧家宜、陳志峻仍無法諉為不知且非不得加以查證,由此益見,臧家宜、陳志峻等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既不能證明為真,則本於前開不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評論即附表第68頁刊載「聯發科技董事長蔡明介出面募集的『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失利,日前在董事會決議下被解除董事長職務。蔡明介此番被拉下馬,全因他識人不清,放任親信戴譙彥在外胡搞,才會落到這步田地。」等語,亦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ꆼ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於轉換管理顧問公司予技嘉科技之前,係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通信家管顧公司簽訂合約,由通信家管顧公司負責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管理經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通信家管顧公司所收取之管理顧問費用,係依照與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無任何超收情事。而管理顧問費之多寡並無標準,僅有較於市場行情高低之別,自無所謂「超收」與否之問題。依通信家貳公司與其管理顧問公司Communicator Venture Management,Inc.(即通信家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管理費係按「通信家貳創投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2.5 計算」,此有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 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自更ꆼ字第13號刑事卷內足憑。參照96年7月9日國內基金績效前5 名之基金經理費均為1.5%至1.6%之間(見原審卷ꆼ第338-342 頁)。是通信家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固高於管理績效較其更好之公司市場行情,惟與「超收」有間,被上訴人於附表68頁前言「本刊調查,戴譙彥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生活奢靡。」等語,雖屬意見評論,然該評論非僅表達通信家管顧公司收取管理顧問費用較高而已,係重在抨擊上訴人不思公司治理,影射上訴人以「超收管理費」之手段掏空通信家貳創投公司。雖上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之出資者包括聯發科、元大京華、中國人壽、建華證券等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得認上訴人身為創投基金之管理人,屬財經界之公眾人物。然前揭意見評論內容,已超過合理評論通信家管顧公司收取管理顧問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之範圍,當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具不法性。另上訴人既確為通信家管顧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取管顧費,則被上訴人於附表第70頁段落標題「私設公司收取管顧費」一節,縱「私設」一語有評價之意,然仍屬在合理之範圍,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ꆼ依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調取上訴人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訴人確曾於香港愛馬仕晶華店、華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名品店消費,另宣明勇則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案件證稱:「(臧家宜有無再查證其他的事?提示報導內容)她有問我,自訴人(指上訴人)是否有很多部車,我說勞斯萊斯我坐過,其他的車我不清楚。(你有無說,他有四部車?)我只有說,他有勞斯萊斯,其他的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勞斯萊斯,戴譙彥說是他買的?)他員工結婚,有借過。戴譙彥沒有直接說是他的,但開車的人是他認識的,說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ꆼ第280-282 頁)。而系爭報導第69頁記載上訴人以自己及公司名義擁有4部名貴跑車及1部重型機車,並於內湖購買市價千萬之別墅,及上訴人曾於微風廣場購買數另十萬元名牌精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陳報其年收入約26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上述花費與收入比較並無不相當,而其是否擁有多輛名車、是否生活奢華,均屬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涉,則被上訴人於附表69頁以「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為段落標題,並記載「通信家貳總經理戴譙彥沒有善盡管理職責,生活極盡奢華…」等語,已造成閱覽之人產生上訴人係紈褲子弟、奢靡浪費、物化女性、用情不專等不良觀感,超過合理評論之範疇,自具不法性。ꆼ至附表70頁所載「前女友含淚控訴:『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他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期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視孩子!』」等語,均屬事實陳述,業據曾怡菁於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案件94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臧家宜是否訪問過你?)我想應該有。(提示壹週刊登出的70頁左上角紅色彩色筆到右下角的內容,這段話是否你接受壹週刊記者說的全部內容?)我該如何解釋,我之前已經說過,若要是一五一十,之前用何字,我沒有辦法說,但是意思是這樣的。…(你剛說一開始說壹週刊報導的內容大致上是這意思,另案妳的印象中沒有這樣說,可否說明登出來的內容,跟妳現在說有爭執部分,究竟不是妳的意思,還是只是文字的差異?)我想應該是我的意思是週刊報導的這樣,但是那個字我不確定有無出現這樣的字眼,我不是只有受訪過一次,但為何大家都爭執,我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可能中間擷取的對話。(剛才提示的70頁裡面,你接受訪問的內容,跟妳的意思沒有差異?)對。…我剛才說的只有承認在框框裡面我說過的話,但是始亂終棄不是我說的,引號裡面是我說的,但是引號以外不是我說的,我剛才說過,不記得是否有騙字,我記得他說要跟我結婚,但是股東會很忙,且是SARS期間他叫我去美國待產,任何人都會覺得他就是要騙我結婚,到現在我還是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但是問我是否當時有用騙字這個字,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ꆼ第52頁),足徵上開事實陳述係臧家宜訪問曾怡菁後,本於曾怡菁之陳述所為。而關於上訴人與曾怡菁間因子女問題涉訟之事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見原審卷第63-66頁),則前開事實陳述亦非曾怡菁所空言編纂,被上訴人據以刊登並為合理查證,當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不法性。惟曾怡菁已否認有指控上訴人始亂終棄一節,則附表第70至71頁跨頁刊登上訴人、曾怡菁與戴昀輝之合照旁加註:「戴譙彥前女友(左)指控他始亂終棄」等語,即非事實,另該段陳述之前有「戴譙彥花名在外,對20出頭的前女友始亂終棄」等語,及以前開「玩女人」為標題,則為意見評論,上訴人縱有前開曾怡菁所述情事,亦屬上訴人之私德,且與「花名在外」、「始亂終棄」、「玩女人」等詞之意義並不相當,被上訴人該等意見評論,自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ꆼ附表第70頁「4 月17日,本刊再度直擊戴譙彥晚間11點駕車抵達位於北投的湯屋『湯瀨』,與吳翊鳳和一男一女吃飯聊天。4小時後,戴譙彥略帶醉意離開湯瀨時,對吳翊鳳說:『妳這次要選水一點的!』吳翊鳳則回答:『那是不是要算全套的?』」等語,為臧家宜親自見聞之事實,業據其於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42號民事案件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臧家宜曾就此段對話向訴外人吳翊鳳查證,據吳翊鳳答以「我們真的在開玩笑,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等語,有臧家宜與吳翊鳳之訪談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96-100頁),衡情可認上訴人與吳翊鳳間確有如前述之玩笑話語,並非出自臧家宜等之杜撰虛捏,再觀察此段文字之記載係歸入「私設公司收取管顧費」之段落標題之後,搭配攝得之照片為之說明,並未有任何文字就此段事實加以主觀評述,尚無從引人認上訴人有要求吳翊鳳仲介其旗下藝人為性交之聯想,是上訴人指此該部分文字,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尚屬無據。ꆼ附表第68頁前言「他因有蔡明介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第71頁段落標題「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有蔡明介撐腰,戴譙彥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等部分,均屬意見評論,上訴人確曾有對外發送簡訊稱:「我是2000年國家發明獎得主,聯電最優秀工程師與專案管理人,二十幾件美國專利發明,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蔑。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想整我的人,一個叫宣明勇、一叫郭湘雲,請參考!你所聞,來自此二人」等語,此有簡訊照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ꆼ第72-74頁),而此簡訊內容,係曾怡菁轉傳予臧家宜,此經證人曾怡菁親於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否你傳給壹週刊的?)是的。(對方來電是誰?)自訴人戴譙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ꆼ第53、54頁)。另宣明勇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請求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個簡訊?)有。(誰給你看的?)我原在旭邦創投任職,離開旭邦後,到和通國際投資公司任職,我在和通的時候,有一個上司,有天突然拿手機,給我看簡訊,就是這通簡訊。(上司的名稱?)一時想不起來他的中文名字,叫做『張銘誌』。(臧家宜採訪你時,有無問簡訊的事,或給你看簡訊?)不確定,現在回想,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ꆼ第280-282頁)。足證上訴人確有發送簡訊並為前開表示,則被上訴人臧家宜綜合前揭事證評述上訴人之行為,表示其「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有蔡明介撐腰,戴譙彥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等等語,亦屬其個人意見評述,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ꆼ關於附表第71頁「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一節,被上訴人固辯稱,所指「盜賣股票」部分,係指壹週刊於92年5月15日出刊之第103期「股王落跑 蔡明介坑殺股東」之報導,係指「易連公司盜賣股票」而非上訴人云云。然前開文句係緊接在前述「他因有蔡明介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之後,全文為「他因有蔡明介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等語,是依前後文句觀之,閱覽系爭報導之人,對於此處所稱「他」字,顯易理解為上訴人而非易連公司。況閱讀「壹週刊」第153期之讀者,未必曾閱覽該週刊第103期雜誌,且二者發行日期距近一年,自難期讀者就前述「他盜賣股票」之文字,得以理解係指「易連公司」。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無盜賣股票之情,則其上開文字,自屬對上訴人所為嚴重指控,被上訴人臧家宜、陳志峻未經查證,亦無證據,即於報導指摘上訴人有盜賣股票之行為,當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ꆼ以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稱「聯發科技董事長蔡明介出面募集的『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失利,日前在董事會決議下被解除董事長職務。蔡明介此番被拉下馬,全因他識人不清,放任親信戴譙彥在外胡搞,才會落到這步田地。」、「…『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戴譙彥:『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蔡明介和戴譙彥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戴譙彥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本刊調查,戴譙彥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生活奢靡。」、「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通信家貳總經理戴譙彥沒有善盡管理職責,生活極盡奢華…」、「戴譙彥前女友指控他始亂終棄」、「戴譙彥花名在外,對20出頭的前女友始亂終棄」、「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等語,均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一節,尚屬可採。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臧家宜撰寫前開報導,交由被上訴人陳志峻審稿後刊登,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2人均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為海洋大學電機系、交通大學電機研究所畢業,並獲有「國家發明獎」等(見本院卷第87、88頁),曾擔任多家創投公司總經理,現擔任「易連科技」總經理等職務,因前開報導致名譽受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其年收入約2百餘萬元,業據其陳報在卷,及被上訴人臧家宜為元智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碩士,曾任商業時代記者、壹週刊財經組記者,93年所得約1百餘萬元;被上訴人陳志峻為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任工商時報記者、亞洲週刊記者、壹週刊財經組執行副總編輯等,財產總額約9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13-120頁)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以週刊方式為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為回復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及追加被告臧家宜、陳志峻刊登道歉聲明,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內容當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報導為限,且參以壹週刊與蘋果日報之媒體性質相近,而上訴人又係財經界之公眾人物,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臧家宜、陳志峻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以14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財經版第一版一日為已足,其餘超過部分核無必要。ꆼ關於隱私權部分: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等語,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ꆼ私生活的侵入ꆼ私事的公開ꆼ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ꆼ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第70頁刊登伊與友人吳翊鳳等人聚餐及走出餐廳時之3 張照片,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經查,該等照片之拍攝地點為北投湯瀨溫泉餐廳,乃上訴人所自承。該3 張照片有自餐廳窗戶拍攝、有於餐廳門口拍攝,或於馬路上拍攝,其拍攝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要不具備隱密性。上開照片內容雖為上訴人之私人活動,惟不具對隱私之合理期待,縱被上訴人加以拍攝、刊登,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ꆼ關於肖像權部分:ꆼ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ꆼ肖像的作成ꆼ肖像的公開ꆼ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有:ꆼ肖像的公開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ꆼ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臧家宜拍攝前述伊與友人吳翊鳳等人聚餐及走出餐廳時之3 張照片,被上訴人陳志峻審稿後予以刊登;系爭報導第70至71頁跨頁刊登伊、曾怡菁與所生之子戴昀輝之合照,侵害伊之肖像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財經界屬公眾人物,已如前述,其言行應為關心財經投資議題之社會大眾所關注,則社會對其交友及出入之場所,有一定知的利益。而上開上訴人與友人吳翊鳳等人聚餐及走出餐廳之3 張照片,僅揭露上訴人用餐、出入餐廳之圖像,不致造成公眾誤解,堪認已顧及上訴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該等照片之作成及公開,應不具不法性。次查,系爭報導第70至71頁所跨頁刊登上訴人、曾怡菁與所生之子戴昀輝之合照,係由曾怡菁所提供,乃曾怡菁於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77 號案件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ꆼ第51頁),故其作成非由被上訴人為之,此部分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可言。而被上訴人刊登上開照片,係為佐證前開曾怡菁指述與上訴人交往、產子及後續糾紛之報導。徵諸該照片為上訴人面帶笑容懷抱其與曾怡菁所生之子戴昀輝,曾怡菁則陪坐一旁對上訴人父子側身微笑,對上訴人並無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之身分,刊登該照片尚符合社會知之利益,且已顧及上訴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自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臧家宜、陳志峻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應可採信,至其主張,該報導所刊登照片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則不可採。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壹傳媒公司自95年7月11日起、臧家宜自同年月24日起、陳志峻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及追加被告臧家宜、陳志峻應將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以14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財經版第一版一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為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自不能准許,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道歉聲明)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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