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許儷齡
- 訴訟代理人
- 鄭鴻威律師
- 被告
- 黃柏瑋
- 被告
- 黃鈺錚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葉宛芸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從事建築設計,斯時工作忙碌,收入頗豐,尚未結婚,遂將積蓄全數交予同住母親黃玉梅代為管理使用。恰黃玉梅自其友人卓明德處知悉黃太平有資金需求,遂應卓明德之邀,提領原告積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原告貸與黃太平。因卓明德向黃玉梅承諾伊會負責收回借款,並會要求黃太平依心意給黃玉梅紅包,故雙方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僅由黃太平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由黃玉梅持原告印鑑,委任代書辦理本金3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黃玉梅與卓明德於73年間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卓明德當場身亡、黃玉梅身受重傷,自此未再向原告提及此事或請求黃太平返還欠款,直至被告另案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始憶起本件借款始末。系爭抵押權固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9月16日起至73年3月16日止,然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債權未消滅之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抵押權本身並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故當事人於申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內約定存續期間,該存續期間之約定並無意義,土地登記簿誤載權利存續期間,惟對於本件借款清償期之認定不生影響,況系爭土地登記簿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應依黃玉梅代原告與黃太平所為之約定,然黃玉梅與黃太平未約定還款日期,黃太平業已死亡,被告為黃太平之繼承人,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以書狀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被告應於111年11月5日前在繼承黃太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太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黃太平有積欠借款未清償,原告就此事實,應負擧證之責;縱借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對於原告另案訴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5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認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確定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經法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本件借款之約定清償期、是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節,列為攻防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㈠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依人工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謄本可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2年9月16日至73年3月16日」,佐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於原審自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間」,及上訴聲明狀陳明「債務人黃太平當時亦未自行依照約定返還欠款」等情綜合判斷,足見系爭抵押債權確有約定清償期73年3月16日無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於72年間未親自參與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宜,係其姐許玲津、許鏽澄協助黃玉梅辦理提領、交付借款、準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未定有清償期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許玲津、許鏽澄到庭作證,本院認縱證人許玲津、許鏽澄到庭附和上訴人之主張,當係親屬間臨訟而為偏頗之證詞,難予採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間」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債權因上訴人未為請求,已於88年間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補字卷第23-48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兩造當事人與另案為同一當事人,本件重要爭點即本件借款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於88年間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節,既經另案確定判決作成判斷,且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鈴津、許鏽澄,欲證明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乙節,惟此部分訴訟資料業經原告於另案中主張,並非新訴訟資料,且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原告在本案再為主張,即非可採,故無傳喚證人必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另案當事人同一,另案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且於88年間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重要爭點作成判斷,具有爭點效,原告本案就前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太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