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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鄭明義
被告
周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網路愛情公寓直播平台上以暱稱「耶穌」從事直播活動,因故與該平台包括原告在內之「黃金家族」成員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7日間,在臺南市某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除於該平台直播中論及其與「黃金家族」成員之糾紛外,並透過說話或唱饒舌歌之方式,出言:「猴子就是低能兒」、「愛吃香蕉的猴子是低能兒」、「我這禮拜之內,我會幫那個咩寶跟MONKEY還有小少爺做一首饒舌歌唱給大家聽」、「這種邪教甲那就趕快脫」、「大家看MONKEY表演」、「MONKEY被強暴、大家來看一下MONKEY被強暴」、「他還被逼口交阿」、「MONKEY你有隱身看嗎」、「你怎麼被強暴啊」、「黃金壽山猴被幹爆了、黃金壽山猴一直被幹爆」、「MONKEY來了被我打臉,根本就是臭不要臉」、「我是MONKEY新爸爸幹他媽媽不算違法」、「看他媽媽路上乞討」、「MONKEY來了被我打臉,根本就是臭不要臉,給老子下跪撿錢,黃金家族如此犯賤,黃金家族全部都不要臉」等辱罵之詞,復播放猴子交媾之畫面影像,以上開方式嘲弄、羞辱暱稱取為「黃金壽山猴」、「MONKEY」、「猴子」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愛情公寓直播平台直播中除論及其與原告所屬之「黃金家族」成員間糾紛外,再透過說話或唱饒舌歌之方式,出言:「猴子就是低能兒」、「愛吃香蕉的猴子是低能兒」、「我這禮拜之內,我會幫那個咩寶跟MONKEY還有小少爺做一首饒舌歌唱給大家聽」、「這種邪教甲那就趕快脫」、「大家看MONKEY表演」、「MONKEY被強暴、大家來看一下MONKEY被強暴」、「他還被逼口交阿」、「MONKEY你有隱身看嗎」、「你怎麼被強暴啊」、「黃金壽山猴被幹爆了、黃金壽山猴一直被幹爆」、「MONKEY來了被我打臉,根本就是臭不要臉」、「我是MONKEY新爸爸幹他媽媽不算違法」、「看他媽媽路上乞討」、「MONKEY來了被我打臉,根本就是臭不要臉,給老子下跪撿錢,黃金家族如此犯賤,黃金家族全部都不要臉」等辱罵之詞,復播放猴子交媾之畫面影像,以上開方式嘲弄、羞辱暱稱取為「黃金壽山猴」、「MONKEY」、「猴子」之原告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又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109、110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298,234元、118,40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6萬元;而被告109、110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339,600元、339,600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22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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