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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林義榮

追加 被告 黃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麗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黃俊豪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8地號土地),與被告方麗惠所有同段739地號土地(下稱739地號土地)毗鄰,73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原告房屋),73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方麗惠所有同段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被告方麗惠房屋)。738地號土地及73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1年3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B藍色連接虛線,惟被告方麗惠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738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方麗惠應將越界建築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嗣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追加黃俊豪為被告,主張:被告黃俊豪持空拍彩照檢舉原告逃漏房屋稅捐,裝設監控路由器侵害原告之隱私,且與警員沆瀣一氣,原告手上逕行舉發紅單不下20多張,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黃俊豪為被告,請求被告黃俊豪賠償原告新臺幣101,000元等語。

㈡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其證據、爭點亦均非同一,不具可相互利用之一體性;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況原告於提起訴之追加前,曾分別於111年、112年間以前開相同訴求,對追加被告黃俊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04號112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分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7、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21頁)。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既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以同一事件提起訴之追加,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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