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陳威仁
被告
張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27公里500公尺、臺南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處(於臺南市仁德區轄區內)時,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彥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因陳彥銘已將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中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將近已無殘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駕駛、陳彥銘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向前撞擊由訴外人高大展所駕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被告、高大展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述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55號偵查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高大展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9頁〕,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開車禍事故應不致發生,堪認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甚明。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會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彥銘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高大展均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正本、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陳彥銘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陳彥銘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陳彥銘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主張陳彥銘已將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至原告雖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未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揭行為,侵害陳彥銘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陳彥銘已將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本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非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可參)。

㈤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86,27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固堪信為真正。惟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依當時市場行情,估價市價約為80,000元,此有該公會114年9月19日(114)南市汽商德字第10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然已逾系爭車輛如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可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以金錢賠償,亦即賠償系爭車輛如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而非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將近已無殘值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核與臺南市汽車公會之鑑定結果,顯然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依當時市場行情,估價市價約為80,000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如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為80,000元。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於8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既於113年10月8日自陳彥銘處,受讓陳彥銘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有系爭債權讓與證明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