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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拉燕
被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國人,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因票據關係而生爭議,本院審酌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在本院轄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兩造雖未就本件票據關係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系爭本票係在中華民國所作成,本件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或發票日。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因伊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由伊使用,但非登記在伊名下),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伊目前餘4萬多元未繳清,亦非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或發票日,被告嗣持載有金額與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票據無效,即無庸審酌其原因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0日 99,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6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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