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2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車佩樺
- 被告
- 鄒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79元,及自如附表一「原聲明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自如附表一「變更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以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商品名稱、金額及分期條件各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使用「zingala銀角零卡」之手機APP(下稱系爭APP)與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向特約商購買商品,原告於審核通過後1次付款予特約商,特約商則將依買賣契約成立包括分期價金、遲延利息請求權及標的物所有權在內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79元【計算式:9,054元+10,290元+23,783元+41,184元+36,668元=120,979元】,及自如附表一「變更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使用系爭APP購買系爭商品,應該是訴外人即被告孫子劉邦宇在112年12月回家時使用被告手機,被告從未授權劉邦宇使用,應該要找劉邦宇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代理關係存在為由,訴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前提要件,在於代理人為該法律行為時,必須表明代理之意旨,若無此表示,該行為人即為本人,應無代理關係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分期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5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固能證明曾有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之帳號(下稱被告帳號)使用系爭APP與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事實。然就系爭APP申辦帳號及身分認證之流程,原告先稱會打電話確認是否本人申辦,後改稱是輸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無法提出在申請帳號時曾與被告核對身分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11頁)。參諸原告提出系爭APP申請會員之流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9頁),使用人只須輸入手機號碼、回傳認證簡訊、上傳身分證照片、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再經原告公司人員審核完成即可開通帳號,確無撥打電話照會本人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4月13日與原告申請機車分期付款,並已付款完畢,雖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然原告亦自陳該車貸是「線下」申請,去車行填寫資料,不是透過APP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3頁),是已無從以被告帳號申請時之查核或被告過往與原告之交易紀錄,確認系爭APP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使用。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提供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資料過院,依富邦媒體科技公司114年7月4日114富邦媒體字第103號檢附之訂單資料,收件人均為「劉邦宇」,收貨聯繫電話均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00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即系爭商品均非送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其中學甲區之收貨地址為劉邦宇戶籍地,收貨聯繫電話門號係於113年11月23日申請,用戶姓名為劉邦宇,使用狀態為正常使用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此外,被告帳號個人資料之電子信箱為「Bangyuli0000000il.com」(見本院卷第19頁),網域前之英文使用者名稱音譯復與「邦宇劉」發音一致。綜上跡證,無一不指向劉邦宇,衡以被告為49年出生,已超過六旬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對於電子設備操作之經驗與警戒較有不足,其與劉邦宇間有祖孫之信任關係,且劉邦宇亦有進出被告住處之機會,確已不能排除劉邦宇乘隙取得被告證件及個人資料,冒用被告名義申請帳號,操作被告手機及使用系爭APP訂購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帳號訂購系爭商品之紀錄,遽認被告即為實際訂購系爭商品之人。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經將手機借給劉邦宇使用,認被告有授權劉邦宇購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觀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電話紀錄,被告曾與原告催收人員表示之前有借兒子、孫子手機,在家沒有看到手機,要再詢問是不是兒子、孫子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未對催收人員承認操作系爭APP或已知悉購買系爭商品之情,遑論授權他人操作手機,以本人名義與原告或富邦媒體科技公司交易,況細繹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等證,均未見劉邦宇或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交易時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依前開說明,亦與代理之要件不符,應無代理關係存在,對被告不生效力,自無從令被告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之蓋然心證,原告主張兩造與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成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尚屬不能證明。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原聲明利息起算日 變更後利息起算日 1 9,054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2 10,29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3 23,783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4 41,184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5 36,668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2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分期起迄日/分期數額 1 【OPPO】Reno12 F 5G 6.67吋 12G 256G 聯發科天璣6300 5,000萬鏡頭畫素 9,054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1日/每期1,509元 2 【vivo】V40 Lite 5G 6.67吋 8G 256G 高通S4Gen2 5,000萬AF超感光鏡頭 10,290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1日/每期1,715元 3 【Apple】A+級福利品 iPhone 14 Pro 128G 6.1吋(贈充電線+螢幕玻璃貼+氣墊空壓殼) 23,783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9月1日/每期2,647元 4 【Apple】iPhone 16 Pro 256G 6.3吋 41,184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每期3,432元 5 【Apple】iPhone 16 Pro 128G 6.3吋 36,668元 114年2月1日至114年7月1日/每期6,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