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3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張晴雯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張晴雯應給付原告1元。2、被告黃國雄應給付原告15萬元。3、上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晴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時,見號誌轉黃燈,未加速通過路口反而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之子張閔景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張晴雯騎乘之機車,造成張閔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與張閔景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張晴雯賠償損害,被告黃國雄於113年4月9日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113年7月29日本院調解時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無權代理被告張晴雯,後經本院禁止代理,被告黃國雄擾亂調解、開庭。被告黃國雄多次聲稱被告張晴雯「車禍早產」,然被告張晴雯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可見並未因車禍早產,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被告黃國雄係詐欺索賠。被告黃國雄聲稱被告張晴雯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要索賠35,000元,但被告張晴雯之車損僅排氣管輕微擦損,且並無修繕事實,被告黃國雄係詐欺索賠。又被告張晴雯與張閔景調解成立內容竟記載如系爭機車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張晴雯請求賠償,則張閔景願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間接強制原告接受該調解筆錄,損及原告權益。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均違反法令,斑馬線非停止線,被告張晴雯煞停在斑馬線,蓄意妨礙張閔景合法加速過路口,被告張晴雯才應負肇事全責,張閔景為閃躲被告張晴雯而重傷骨折,竟又遭敲詐索賠。張閔景並非系爭機車所有人,被告張晴雯與張閔景調解,不該牽涉原告權益及脅迫張閔景負擔系爭機車賠償責任,況該次調解,原告及保險公司人員均未到場,未授權不能調解車損部分,且被告張晴雯已請領強制險680元,此部分應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張晴雯應給付原告1元。

2、被告黃國雄應給付原告15萬元。

3、上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晴雯則以: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若無法出席,可委任年滿18歲之人代理,被告張晴雯因113年4月9日無法出席,故委任被告黃國雄代理,符合調解委員會之規定,並無擾亂調解之事實。另被告黃國雄遭法院禁止代理後,被告張晴雯即於114年2月4日親自出庭,原告之求償並無依據。被告黃國雄所稱早產,係指胎兒比預產期(113年3月4日)提前出生。被告張晴雯之機車於車禍當天即送至車行,113年2月19日車行告知「原告保險員說35000交修」,車行並開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並非僅排氣管,修繕完畢後,車行於113年3月7日通知取車並開立收據,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告張晴雯無肇事因素,訴外人張閔景應負全責。被告張晴雯與張閔景已於114年7月17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原告不顧和解之效力,仍持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濫用訴訟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國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閔景於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時,自後方撞擊被告張晴雯騎乘之機車,兩人均有受傷;張閔景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受理,張閔景與被告張晴雯於114年7月17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張閔景願當庭給付被告張晴雯11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二、被告張晴雯願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張晴雯請求損害賠償,則張閔景願負賠償責任。本院刑事庭因被告張晴雯具狀撤回告訴,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與張閔景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張晴雯賠償損害,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與張閔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原告、被告張晴雯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國雄無權代理被告張晴雯,多次聲稱被告張晴雯「車禍早產」及被告張晴雯之機車嚴重受損,係詐欺索賠;被告張晴雯與張閔景調解成立內容間接強制原告接受該調解筆錄,損及原告權益,故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2人之行為有無任何不法,原告已自陳其並未因本件車禍或相關案件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損害,然被告張晴雯對該損害並無過失,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是難認被告2人應對原告之車損負任何之責任,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再者,系爭調解係由張閔景與被告張晴雯基於自由意思於本院所成立,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另上揭11萬元之調解金亦係由張閔景支付予被告張晴雯,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該調解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之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間接強制原告接受該調解筆錄,損及原告權益云云,委不足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其所稱使其受有具體損害之不法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晴雯、被告黃國雄各賠償1元、15萬元,均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晴雯應負肇事全責,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釐清肇責云云,關於被告張晴雯就本件車禍有無肇事責任乙節,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非得於本件訴訟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晴雯應給付原告1元;被告黃國雄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上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3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