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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何景國
原告
李明軒
被告
王金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張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853,079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何景國持支票向被告借款,約定按月息7.5分計算利息,被告要求原告何景國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56-2地號土地(以下各別以1082地號、1256-2地號稱之)設定抵押權,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就1082地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13年6月3日就1082地號設定擔保債權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13年6月13日就1256-2地號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配偶蔡慧珊;且於113年10月21日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慧珊;被告則於預扣利息後,陸續匯款332萬7,100元予原告何景國。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何景國、李明軒在發票人處簽名,原告何景國依被告要求按月清償利息12萬元,直至113年10月16日起始未償還利息,且已於112年9月18日至113年8月2日期間,陸續匯款202萬元至被告配偶蔡慧珊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清償欠款,原告何景國並非積欠被告6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何景國持支票或本票向被告借款已有3至4年之久,被告以配偶蔡慧珊之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何景國,債務達250萬元時,被告為確保借款債權,要求原告何景國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於112年9月21日提供1082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慧珊;嗣後原告何景國借款債務累計達6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改按月息2分計算,原告何景國另簽發面額450萬元本票,於113年6月3日提供1082地號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慧珊;其後,原告何景國又於113年6月13日提供1256-2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5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慧珊,復於113年10月21日將上開2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慧珊。因原告何景國借款累計已達600萬元遲未清償,上開設定之普通抵押權非第一順位,擔保債權效果有限,被告要求原告何景國簽發系爭本票,且為確保原告何景國履行借款債務,要求原告李明軒為共同發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何景國自113年9月以後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借款本金600萬元全未清償,原告何景國之關廟區農會帳戶於113年5月27日扣票款40萬元、於112年9月18日至113年8月2日匯款202萬元予蔡慧珊,係清償原告何景國積欠被告之他筆支票借款債務;原告何景國之關廟區農會帳戶於113年8月2日扣票款50萬元,係清償以支票向馬小姐借款,均與系爭本票擔保之本件借款債務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114年度抗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抗辯原告何景國向其借款累計達600萬元未清償,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為擔保600萬元借款之清償,原告何景國先後於112年9月21日提供10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13年6月3日提供10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13年6月13日提供12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慧珊,於113年10月21日提供上開2筆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蔡慧珊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3-53頁),且有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144-148頁);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共同擔保原告何景國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且由原告何景國以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蔡慧珊,作為渠等間消費借貸之擔保等情未予爭執,據此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何景國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固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何景國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詳如上述,惟原告何景國主張被告交付之借款並非600萬元,且原告何景國已清償欠款完畢等情,則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600萬元、原告何景國是否已清償借款等情,應適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原告何景國之事實,再由原告何景國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之事實。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抗辯其陸續交付借款600萬元予原告何景國,於112年9月18日至113年8月2日自其配偶蔡慧珊名下安泰銀行帳戶陸續匯款332萬7,100元至原告何景國之關廟區農會帳戶(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已提出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61-95頁),原告何景國雖不爭執確有收受332萬7,100元匯款等情(本院卷第110、247頁),惟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其餘現金借款,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現金借款予原告何景國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原告何景國借款本金數額,應以原告何景國已收受之332萬7,100元匯款為據,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為332萬7,100元,足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何景國每月支付利息12萬元,即係按借款本金600萬元計算月息2分之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40頁),原告何景國亦不爭執其每月有支付利息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交付原告何景國之借款本金為332萬7,1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原告何景國曾每月給付被告12萬元利息,尚不得僅憑原告何景國依被告要求,以系爭本票面額600萬元計算,按月息2分給付12萬元利息,遽予反推被告有交付本件借款600萬元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何景國主張其於附表三即112年1月7日匯款30萬元、112年1月11日匯款20萬元、112年7月7日匯款55萬元、112年7月21日匯款20萬元、112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附表四即112年9月18日匯款30萬元、112年9月23日匯款30萬元、113年2月6日匯款30萬元、113年5月27日匯款40萬元、113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113年7月23日匯款12萬元、113年8月2日匯款50萬元,合計共匯款357萬元至被告配偶蔡慧珊帳戶,清償本件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113年7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何景國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4-124頁),且有關廟區農會114年10月28日關農信字第1141200155號函檢送原告何景國帳號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查詢、提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2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何景國前開匯款並非清償本件借款等情。經查,依附表三、四匯款資料固足以認定原告何景國確實有匯款357萬元至蔡慧珊帳戶,惟觀諸附表三原告何景國之匯款日期即112年1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間,係在被告附表二匯款日期即112年9月18日至113年8月2日之前,衡情殊不可能有原告何景國先清償本件借款,被告再交付本件借款之情事;佐以原告何景國與被告均陳明除本件借款外,另有他筆借款債務等情(本院卷第258頁),足見原告何景國所為附表三匯款與清償本件借款無關。至原告何景國於附表四匯款日期即112年9月8日至113年8月2日之間,核與附表二被告匯款日期期間相同,然原告何景國與被告間既尚有他筆借款債務,依上說明,應由原告何景國就附表四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之本件借款債務,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何景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何景國主張已清償本件借款,尚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本院卷第240頁),惟該利率為年利率24%,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故超過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借款利息應按年息16%計算。又原告何景國提供1082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13年6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另提供1256-2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且於113年10月21日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系爭本票之本件借款債務,已如前述,然其中於113年6月13日就1256-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13年10月21日就1256-2地號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何景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082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13年6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上開2筆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分別為112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113年8月30日(本院卷第49頁),足見本件借款為有確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原告何景國未於約定債務清償日清償借款,被告得自借款期限屆至後請求原告何景國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年息部分,則不得請求。準此,系爭本票之借款本金為3,327,100元,其中1,25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6)係被告於約定清償日112年12月17日前匯款,原告何景國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應付之利息為286,299元【計算式:0000000元×(1+155/365)×16%≒286,29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餘2,071,100元(即附表二編號7-18)係被告於約定清償日113年8月30日前匯款,原告何景國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應付之利息為239,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264/365)×16%≒239,680元】。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853,079元(計算式:本金3,327,100元+利息286,299元+利息239,680元=3,853,079元),原告何景國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0萬元,其中超過3,853,079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借款人多人因取得借款,而共同簽交貸與人本票,即應各負全部借款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何景國因向被告借款,而與原告李明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2、109-110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李明軒有連帶負全部借款清償責任之意思無訛。雖原告李明軒主張其在簽發系爭本票前,有詢問原告何景國及被告為何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但原告何景國及被告均未告知,其對於原告何景國與被告間之借款事宜並不知情云云,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原告李明軒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明知係共同擔保原告何景國之本件借款債務,且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3,853,079元,則原告李明軒與原告何景國對執票人即被告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李明軒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均不存在,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原告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原告何景國向被告借款本息3,853,079元,原告何景國迄未清償,另原告李明軒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853,079元(即本金3,327,100元、利息286,299元、利息239,68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1,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20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CH82228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匯款人蔡慧珊、收款人何景國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 30萬元 2 112年9月21日 30萬元 3 112年9月25日 20萬元 4 112年10月4日 15萬元 5 112年10月18日 10萬6,000元 6 112年12月7日 20萬元 7 113年1月22日 8萬1,100元 8 113年1月22日 20萬元 9 113年2月15日 10萬元 10 113年2月15日 20萬元 11 113年4月26日 35萬元 12 113年5月10日 15萬元 13 113年5月29日 10萬元 14 113年5月31日 15萬元 15 113年6月3日 13萬元 16 113年6月18日 13萬元 17 113年7月4日 15萬元 18 113年8月2日 33萬元 合計  3,327,1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7日 30萬元 2 112年1月11日 20萬元 3 112年7月7日 55萬元 4 112年7月21日 20萬元 5 112年7月31日 30萬元 合計  15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9月18日 30萬元 2 112年9月23日 30萬元 3 113年2月6日 30萬元 4 113年5月27日 40萬元 5 113年7月16日 10萬元 6 113年7月23日 12萬元 7 113年8月2日 50萬元 合計  20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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