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8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82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照應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憑該貸款卡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提款或轉帳,貸款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共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1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 屆期未續約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付利息外,並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照應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3年10月13日最後動用款項後,自9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64,4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明細對帳單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164,4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7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