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3564號、第41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第767號),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義雄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於100年4月1日竊取戴素真財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義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義雄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毒品及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及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1日下午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8日下午13時7分許),見嘉義市○區○○里○○路553巷58號家中無人在家,且二樓窗戶未鎖之際,乃基於竊盜犯意,爬上二樓,踰越該2樓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屋內而徒手竊取戴素真所有放置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筆記型電腦一台、筆電手提袋、數位相機各1台、金飾一批(約七、八兩)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公訴人係依告訴人戴素真之請求就該部分提出上訴,並未就被告張義雄其餘原判決附表一之幫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4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三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亦即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稽(本審卷第6頁),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29頁),是本院審理僅就該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均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查本件被告張義雄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審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其亦未表示遭不當取供,且其自白並無齟齬之處,是其本件自白應可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民雄分局警卷第4頁、偵字第4199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28、42、49、54頁、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被害人戴素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述情節相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14頁、本審卷第43正反面),並有被害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17、20、23、25、27、34頁)。
二、又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4日至被告嘉義市○區○○里○○街93巷11號之住處搜索時,被告未在場,而與被告同住之弟弟張義程在場,經警方查獲被告所竊取之物一批(包括已判決未上訴確定之部分),證人張義程證稱係在被告所住房間搜獲應為被告所為取得之物,亦經張義程供述在卷(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頁)。而被告竊得告訴人戴素真之財物計現金新台幣2萬元、筆記型電腦一台、筆電手提袋、數位相機各1台、金飾一批(約七、八兩)等財物,除據告訴人戴素真之指述外,亦據被告供承竊得現金約二萬元購買海洛因已花光,所竊金飾,當時一錢四千多元賣給藥頭共三十萬元亦已購買毒品花光,數位相機已丟棄,筆記型電腦一台、該筆電手提袋放在家裡被查獲已發還等語,而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筆電華碩A300、鐵灰色、14吋螢幕),經警方開取螢幕播放,裡面確有告訴人拍攝其公公賴登福照片輸入電腦之照片(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頁),足見該筆記型電腦及筆電手提袋確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戴素真之物,為被害人戴素真所有。
三、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本件竊取之時間為98年8月28日13時7分許,然查告訴人戴素真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所稱發生時間為「100年4月1日17時」,固有被害報告單所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然告訴人戴素真於本院陳稱伊100年4月1日當天出門時好好的,當天下午五點多下班回家時發現,家裡被翻箱倒櫃,我就馬上報案,報發生時間為該日下午五時等語(見本院卷44頁),是以告訴人戴素真只知確係100年4月1日發生,確切被竊時間渠應不清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0年4月1日下午5時,你有無到嘉義市○區○○里○○路553巷58號竊取財物?)我是中午1、2時去偷的」等語(見偵字第4199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那天下午一、二點」、「(是否100年4月1日下午1時7分?)是的」等語(見本審卷第44頁)。是本件被告竊取本件之物之時間應為「100年4月1日下午1時7分許」,起訴書所載「98年8月28日13時7分許」,徵之公訴人於前開訊問被告時即問「(100年4月1日下午5時,你有無到嘉義市○區○○里○○路553巷58號竊取財物?)」,而被告供稱是中午1、2時去偷的等情,足見起訴書就該犯罪時間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見被害人家中無人在家,且二樓窗戶未上鎖之際,基於竊盜犯意,爬上二樓,踰越該2樓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屋內而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已踰越二樓門窗而入室行竊,所犯已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公訴人所引之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應予變更之。
二、又踰越門扇或門窗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亦侵入住宅行竊罪即有未洽。
三、被告曾於97、98年間,因毒品及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及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戴素真係100年4月1日下午5時多發現其住處財物被竊時即已去報案,實際被竊之時間為100年4月1日下午1時7分許,已如前述,原判決書已註明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8日13時7分許」,惟原判決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1日20時許」即有未合;㈡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其本身即含有侵入住宅之性質,自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乃原審判決尚認被告亦犯有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竊取之財物價值達八十萬元,致告訴人經濟陷於困難且精神恐慌,無法工作,被告迄今未賠償,認原判決量刑容屬過輕」,惟據告訴人戴素真於本院審理陳述其仍有上班,上訴只要係要被告賠償,量刑無意見。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情節,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爰審酌有多次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為購毒而竊取財物,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善一再行竊,手段惡劣,危害居家安全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分期給付,不為被害人接受而未和解賠償,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