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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啟勇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被告
蔡瑞益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王修敬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修敬部分、陳啟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

王修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勇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修敬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之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營造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適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起訴書誤載為江弘聰),駕駛車牌號碼IQ-187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致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王修敬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修敬固坦承係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未於江弦璁載運瀝青到達工地時親自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指揮倒料地點,其後江弦璁駕車爬坡,並往後下滑翻落道路邊坡死亡等事,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有事先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載,且在江弦璁到達工地前,曾以電話聯繫不要進入工地,先至去年江弦璁曾倒料,在陡坡前之較平緩空地等待,因伊須先做好前置作業才能鋪設瀝青,才會叫江弦璁倒料,豈料江弦璁不聽指揮,擅自駕車爬上陡坡,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伊對江弦璁之死亡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江弦璁載運瀝青,至工地內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之上坡道時,往後下滑,被害人急踩煞車亦未能將大貨車煞停,大貨車仍不停往後下滑,留下左右煞車痕各長達14.2公尺及17.3公尺後,整車翻落道路邊坡,造成車內被害人當場頸椎骨折脫位,呼吸衰竭而死亡事實,業據被告王修敬供認不諱,且據證人江俊霖、張有芳、林志忠、林宜營、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二十八至四十一、二四九至二六五頁、相驗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七十三至七十五、一00至一0三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至五、十一、十六、十九至二十六、三十二至三十八頁、八十二頁背面)。

(二)慶禹營造公司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為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瑞益供認在卷,並有慶禹營造公司提出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施工計畫書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六三頁),又被告王修敬係慶禹營造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被告王修敬所不爭。而該工程之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亦為被告蔡瑞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八十、八十一頁),被害人之大貨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金堡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沒有在嘉義縣竹崎鄉○○村○○○○區路段駕駛舖裝機?)有。舖裝機是我在開的,我後面跟著的是江弦璁開的大卡車。」「(你在舖路的路段,大卡車上得去嗎?)重車上不去。」「(江弦聰開的那台大卡車上得去嗎?)應該不可能。」(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另依該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在工地下坡處之施工起點,特別設有卸料堆置地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六二頁)。況慶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瑞益亦供稱:「我有跟現場工人說,山路很陡,配料車載的配料不能過重,而且我說,工地後段非常陡,必須請山貓載配料上山,不能請配料車直接開上山。」(見相驗卷第七十二頁)。被告王修敬既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則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該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十二頁「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設施」㈠亦明訂「工作場所之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柵、紐澤西護欄或交通椎等,並於明顯位置裝置警告標示。」(見一審卷㈠第一六0頁)。是被告王修敬並應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被告王修敬並供稱:江弦璁第一次載料上山就發生意外(見相驗卷第七十頁),顯見被害人江弦璁對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以致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以南一百公尺處,因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直接往前爬行陡坡,導致大貨車不堪負荷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被告王修敬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自難辭過失責任。雖被害人江弦璁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核定載重僅6.63公噸,而違規載送22.5公噸之瀝青混凝土,超出二倍多之重量,且未聽從其胞弟江俊霖勸止,逕行駛上陡坡(詳如後述),亦有過失,惟被告王修敬仍難脫免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江弦璁之死亡,係因被告王修敬未盡工地現場管制責任之過失所引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修敬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已臻明確。

(三)本件固據證人即江弦璁之胞弟江俊霖證稱: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曾載運級配至該工地,當時將級配倒在本件事故現場前幾百公尺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九頁),證人林宜營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後隨即前往現場,在翻車前方下坡處有看見可以迴車之空地,緊接江弦璁之後運送瀝青至該工地之大貨車就停在該空地等候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二五六頁),證述工地下坡處之施工起點,設有卸料堆置地點,可供迴車倒料之空地。且依施工計畫書之記載,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鋪設時,施工機具包括山貓鏟土機、鋪裝機;AC(瀝青混凝土)工程施作方式:「施作工區路床需清掃乾淨後始得噴灑黏層,運料卡車須依現場指示至適當停車地點,避免阻礙交通及施工動線,俟工程人員清掃及前置作業完成後,方由工程人員引領至指定卸料地點卸料堆置,再進行小搬運方式鋪設完成。」(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五、一六二頁)。事發當時確有僱請山貓前往該工地現場,亦據證人江俊霖、張有芳等人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二、三十四頁),證人張有芳更證稱:事發前證人江俊霖曾載運級配到該工地,被告王修敬僱請伊駕駛山貓將級配鋪平,並表示之後將鋪設瀝青,伊便詢問鋪設瀝青時是否仍需要山貓,被告王修敬表示就算卡車開上去,也沒辦法倒料,所以卡車開上去也沒有用,要有山貓來搬運瀝青;事發當天被告王修敬請伊開山貓去工地搬瀝青,一到工地被告王修敬就打電話向伊表示出事了;渠等在工作的時候都有默契,倒料、盤料就是要找比較寬,比較平的地方,因為倒料下去之後,還要車輛可以通過才是最重要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證人黃金堡證稱:伊是在工地現場駕駛鋪裝機,一般在平地的話,大卡車車斗會升起倒料給鋪裝機,伊再駕駛鋪裝機鋪設柏油,但本件事發路段太陡,大卡車不可能倒料給伊,必須要盤料才可以,就是大卡車先將料倒在平路路段,再由山貓載料到山上給鋪裝機鋪設,被告王修敬有向伊表示,事發當天就是要由山貓盤料到山上給伊鋪設;伊事發當天並未與江弦璁講過話,也未叫江弦璁駕車跟伊上山,但當伊駕駛鋪裝機往山上時,發現江弦璁駕車跟在伊後面上山,因伊在爬坡不能下車,便用手揮舞示意江弦璁不要跟上去,伊開到山上時才知道江弦璁已經翻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七十五頁),證述先倒料至卸料堆置地點,再以山貓盤料上山,供鋪裝機鋪設。

(四)再據證人江俊霖證稱: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載運級配至該工地時,被告王修敬請伊向宏基瀝青公司轉達,日後載運瀝青至該工地時要少載一點,之後在事發當天宏基瀝青公司確有要求司機少載一點,可能係被告王修敬亦有向宏基瀝青公司反應的結果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0頁),證述被告王修敬有於本件事發前已事先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載之情。證人江俊霖復證稱: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載運級配至該工地時,有與被告王修敬討論,發生事故之陡坡重車無法攀爬,請不要讓重車去攀爬該陡坡;伊於事發當天出料前,亦有跟江弦璁講不要去爬那個陡坡,要江弦璁到時候與工地聯繫;伊與江弦璁均曾到過本件事發地前方路段,因此均知悉如何前往;事發當日上午,伊使用無線電與江弦璁聯繫,江弦璁表示已經到了,在空地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證人王隆山證稱:伊係緊接在江弦璁後出發載運瀝青往該工地之第二輛大貨車,江弦璁表示有去過該處,並告知伊如何前往,後來以無線電聯繫,江弦璁好像已經到了;其他司機告知伊到達工地後,在檳榔樹下有一個可以將車調頭、會車的岔路等,伊到達工地現場在檳榔樹下等待時,就有工人跑下來表示出事了,江弦璁翻車地點是更往山上,距離伊停車之地點約400公尺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復參諸證人江俊霖所提出江弦璁使用之0928門號行動電話於事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江弦璁於事發前之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及8時45分許,確實分別有與被告王修敬使用之0919門號行動電話通話28秒、57秒之情形(見相驗卷第79頁),證明被告王修敬所辯:事發當日已與江弦璁電話聯繫,要求江弦璁先至去年曾經倒料,在陡坡前之較平緩空地等待等語並非虛妄。然被告王修敬既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僅為上開事前作業及通知,尚嫌不足,仍須確實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應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本件事故發生,仍難辭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王修敬係慶禹營造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以被告王修敬被訴罪嫌無法證明,因而諭知無罪,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修敬無任何前科紀錄,未善盡工地主任之責,被害人超載逾二倍之載重,且未聽從其胞弟江俊霖勸止逕行駛入陡坡,過失亦屬非輕,暨該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被告陳啟勇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啟勇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以每噸瀝青混凝土材料新臺幣(下同)133元之薪資,僱請江弦璁連人帶車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至上開工程現場。97年3月28日,宏基瀝青公司指派江弦璁載運瀝青混凝土材料至該工地。江弦璁遂於當日上午8時40分,駕駛得載重6.63公噸(起訴書誤為20公噸)、車牌號碼IQ-187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襲過往超載之慣例,超量載送22.5公噸之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遂超載往前爬行陡坡,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堪負荷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因認陳啟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另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啟勇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江四義、江俊霖、林志忠、林宜營、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21日勞南營字第0985004256號函文、江弦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啟勇固坦承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3月28日上午交運22.5公噸之瀝青,由被害人江弦璁載運後,被害人駕車翻覆導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宏基瀝青公司僅為託運人,並非被害人之雇主,本無選任監督與保護義務,不應負擔所謂法律上防止之義務。宏基瀝青公司更已正式公告「司機規範」告誡承攬公司運送業務之廠商與其司機不可超載,已善盡告知義務,並未放任司機超載,係司機斟酌實際情況認為超載不影響安全之情形下,自行所為之超載行為,宏基瀝青公司並非雇主,實無權加以干涉,亦僅能尊重運送人之專業判斷。又超載為國內所有運送人普遍存在之現象,並非超載即會發生翻車之事故,係由實際運送之司機按車況與預估路況本於專業為判斷,並非託運人所要求。本件被害人係按其專業經驗決定承載貨物之重量,甚且此承載重量還較其平常所載運貨物之重量為輕,則參酌其數百次之運送過程均平安無事之經驗法則,能否僅以超載乙節,即斷論此次事故係因超載始行發生。況本件應係現場工地狀況異常與安全維護失當始為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實與超載無當然關聯。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係製造與販售瀝青,至於為了出貨與客戶而委請運送人運送,並不會使運送變成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且被害人並非宏基瀝青公司之內聘司機,應係屬於獨立履行輔助人,由被害人運送自非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再被告陳啟勇雖為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實際負責各個現場工地之工作,主觀上對於本件被害人是否有超載之行為實為不知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陳啟勇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以製造、買賣瀝青為業,承攬慶禹營造公司向其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為被告陳啟勇所不爭,並經被告蔡瑞益證實。而宏基瀝青公司出貨情形,據證人江四義、林志忠證稱:大貨車司機至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之流程,係先駕駛空車過磅,再進入廠房告知宏基瀝青公司人員該次載運量,由宏基瀝青公司人員操作機器將瀝青堆放至車斗後,將大貨車駛出再次過磅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十六至二十七、四十頁背面)。宏基瀝青公司係以製造、買賣瀝青為主要業務,然因該公司編制內未僱用司機負責載運瀝青,為完成交付瀝青之義務,勢須將販售之瀝青交付他人運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地點,始能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宏基瀝青公司將販售之瀝青堆放至大貨車車斗之交運行為,顯係為完成買賣瀝青之附隨業務。被告陳啟勇辯稱:被害人非宏基瀝青公司之內聘司機,應係屬於獨立履行輔助人,由被害人運送瀝青自非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前述係由宏基瀝青公司堆放瀝青至大貨車車斗上,顯然被告陳啟勇對於堆放若干瀝青至大貨車車斗上實有主控權,被告陳啟勇辯稱:超載係司機自行所為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二)參酌證人林志忠證稱:伊知道至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之大貨車,長期間且很普遍有超載之現象,這是常態,陳啟勇應該都知道;陳啟勇指示公司公告規勸不要超載,但沒有強制禁止,因為若不牽就司機,會沒有司機願意載運,這是公司與司機一起開會討論過的共識,陳啟勇也知道並同意;陳啟勇都知道司機有超載,不過也沒有辦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證人林宜營亦證稱:至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之司機百分之95都超載,宏基瀝青公司不管司機載多少,都祇是印出料單交給司機這樣而已,並沒有阻止或做任何處置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四九背面、二五一頁),顯見被告陳啟勇亦明知該公司所委託之大貨車司機為求該次之載運,獲取較多運費,普遍有超載現象,經開會討論後,雖曾公告規勸,然未嚴格禁止,仍放任司機載運過量之瀝青。被告陳啟勇辯稱:伊係公司負責人,不負責現場操作,不知被害人是否有超載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宏基瀝青公司廠長胡兼豪雖證稱:陳啟勇僅負責接洽業及應酬,未參與工廠出料及裝料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亦不足為其有利證明。

(三)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事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IQ-187號大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空車重與載重量之總和)為20公噸,空車重為13.37公噸,僅得載重6.63公噸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一份存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九頁),事發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該大貨車上竟載運重達22.5公噸之瀝青,亦有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可憑。是被告陳啟勇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則視被告陳啟勇准許被害人超載,與被害人之車禍死亡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

(四)本院參酌司機即證人林宜營證稱:伊擔任大貨車司機約二十年之久,已在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長達七、八年,載瀝青之司機有百分之九五都超載,超載最大影響是行駛中爆胎,也對煞車有影響,如果超載就比較不好煞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四九背面、二五一背面至二五三頁),顯然超載對車輛承重驅駛動力、操控及行車安全確有影響。本件被害人雖超載瀝青,惟被害人已安全駕駛該大貨車至慶禹營造公司工地,載運過程並未發生事故,肇事地點係在被告王修敬負責監督施工之上開工地始發生事故。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負責監督施工之慶禹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王修敬本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乃被告王修敬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管制,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因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乃駛入大貨車禁止駛入之陡坡,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詳如前述。查該陡坡既屬大貨車不得駛入之區域,凡屬載重之大貨車即不得進入,縱令被害人未超載,亦會發生此等意外事故,申言之被害人係因被告王修敬未於工地管制,並設置警告標誌,而誤駛入大貨車不得駛入之陡坡,而以致所駕駛大貨車翻覆,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害人縱令超載,惟就整個意外事件觀之,終非發生事故之直接因素,自尚難認被告陳啟勇准許被害人超載,與本件被害人之誤駛入大貨車不得駛入之陡坡而遭所駕駛大貨車翻覆車禍死亡間,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責令被告陳啟勇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告陳啟勇辯稱:本件車禍,係現場工地狀況異常與安全維護失當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與超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陳啟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陳啟勇論罪科刑,顯有疏誤。被告陳啟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乃改諭知被告陳啟勇無罪。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瑞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瑞益為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係執行業務之人。於97年3月28日,被告蔡瑞益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並要求載運送至該工地,宏基瀝青公司旋指派江弦璁載運瀝青混凝土材料至該工地。被告蔡瑞益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被告蔡瑞益、王修敬均應由渠等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江弦璁,並指示其倒料地點,以免貨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而承重攀爬陡坡發生危險。江弦璁遂於當日上午8時40分,駕駛得載重6.63公噸(起訴書誤為20公噸)、車牌號碼IQ-187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襲過往超載之慣例,超量載送22.5公噸之瀝青混凝土運送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36號以南100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遂超載往前爬行陡坡,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堪負荷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因認被告蔡瑞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益、王修敬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江四義、江俊霖、林志忠、林宜營、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21日勞南營字第0985004256號函文、江弦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瑞益固坦承係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僱請被告王修敬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但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本件工程係向宏基瀝青公司購買瀝青,運送瀝青過程之危險自應由宏基瀝青公司負擔;工地現場部分係由被告王修敬負責,伊係負責接洽業務,工地現場之管理業務不應由伊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慶禹營造公司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依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在工地下坡處之施工起點,設有「卸料堆置地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六二頁),且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鋪設時,施工機具包括山貓鏟土機、舖裝機;工程施作方式:「運料卡車須依現場指示至適當停車地點,..方由工程人員引領至指定卸料地點卸料堆置,再進行小搬運方式鋪設完成。」(見一審卷㈠第

一五五、一六二頁)。事發當時確有僱請山貓、舖裝機前往該工地現場,施工方法,係先倒料至卸料堆置地點,再以山貓盤料上山,供鋪裝機鋪設,亦據證人黃金堡、江俊霖、張有芳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一審卷㈡第三十二、三十四頁),工程之施工計畫並無瑕疵,且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亦確實按施工計畫書施作,是負責人之被告蔡瑞益對於工程施作尚無疏失可言。

(二)慶禹營造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即現場工程最高負責人為被告王修敬(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頁),申言之被告王修敬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而非被告蔡瑞益。據證人即被告王修敬證稱:伊係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蔡瑞益係負責承攬業務,不會去做工地現場的事,平常也很少去工地現場,蔡瑞益就本件工程有指示因為是山路要注意安全,如果不行的話就請山貓來搬運,本件事故發生時蔡瑞益不在工地現場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二五七至第二五九頁),且被告蔡瑞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有跟現場工地主任王修敬說,山路很陡,配料車載的配料不能過重,而且我說,工地後段非常陡,必須請山貓載配料上山,不能請配料車直接開上山云云,並經被告王修敬證實(見相驗卷第七十二頁),足認被告蔡瑞益就現場安全方面對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王修敬已為適當之指示,現場安全方面亦難認有疏失。

(三)本件事故之原因,為被告王修敬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無法往前爬行陡坡,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負荷而下滑翻覆,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詳如前述,乃係被告王修敬所負責負責監督指揮之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被害人之死亡因與被告王修敬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責令被告王修敬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蔡瑞益既未負責工程施工之監督指揮,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引發事故,尚難認被告蔡瑞益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瑞益確實按工程施工計畫書施作,亦就現場安全方面對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王修敬為適當之指示,均無疏失,既未負責工程施工之監督指揮,對於被告王修敬所負責負責監督指揮之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故,尚難認有何過失。公訴人認被告蔡瑞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而為被告蔡瑞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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