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榮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榮志因家貧父母年邁,又患重病急需錢,才一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淪為車手,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無所隱瞞,請庭上念在被告無知,誤觸法網,依刑法第57、59條被告之犯罪情形實堪憫恕,請庭上斟酌重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假冒公務員而行騙告訴人,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重,另衡酌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原審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科刑範圍請當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稱:「有期徒刑2年」,被告稱:「無。」(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是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其家貧父母年邁,又患重病急需錢,才一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淪為車手,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無所隱瞞等語,請求重新量刑,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不能謂有具體理由。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參照)。再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定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抗辯,而其前揭上訴理由所述內容,揆之前揭說明,均屬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誤之處,亦不能認其上訴已有敘明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