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戴榮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戴榮志佯稱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下稱監管科,實際上無此單位),出面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之款項,並約定每週五朋分詐欺款項,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顆、「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 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 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各1 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各3 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阿忠」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詐騙集團提供予戴榮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指示戴榮志在上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上黏貼自己之照片,俾供日後詐騙他人使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13日18時35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15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徐列,並分別佯稱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謝文吉」,且謊稱「徐列涉嫌洗錢至大陸地區,須繳納動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不動產保證金200 萬元,待結案後始予以退還」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戴榮志分別佯裝成臺南專案小組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向徐列出示上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公文書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假冒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致徐列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款項共315 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徐列。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19日10時許,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撥打電話向徐列僭稱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並謊稱:「徐列所涉洗錢案,有經由香港金融控制公司,因此須匯款美金18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而以此方式假冒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致徐列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款項如數匯入各該指定之帳戶內。
㈣、嗣於100 年4 月29日18時35分許,戴榮志依「阿忠」指示前往徐列位於臺南市○區○○路57巷19號之住處,向徐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7 萬元後,旋遭據報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07 萬元(業已發還徐列)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徐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榮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4至15、24至25頁、聲羈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8 至12、25、28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列於警詢時證述:伊係如何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 顆、「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 顆、「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 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 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各3 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 份、查獲照片6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至14、16、18至22、26至3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 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各3 個,其上既分別有「台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而扣案之5 紙收據上並加蓋表彰類似檢察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印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雖扣案之5 紙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公印,而非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公印文,但此與上開文書係公文書之本質無關,並不能因上開公文書上有非公印文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即認其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雖未具體載明特定行政機關,惟由形式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實在檢察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再按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 紙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 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收之意;而「檢察執行處鑑」復無從依該印章或印文以特定行政機關,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顆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 紙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 枚,自非屬公印及公印文,僅為普通印章及印文,起訴書認係屬公印及公印文,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多次冒充檢察機關人員,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而前後6 次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逞,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本件被告固僅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阿忠」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冒充檢察機關書記官,並出具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惟被告就該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以分工合作方式,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應無疑義。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冒充公務員而持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假冒公務員而行騙告訴人,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重,另衡酌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顆,均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 紙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已包含在上開公文書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個人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核均與本案無涉,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付或匯款金額、│ │ │ │ │對象 │ ├──┼───────┼───────┼────────┤ │ 1 │100 年4 月15日│臺南市東區莊敬│交付新臺幣65萬元│ │ │16時30分許 │路57巷19號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 │ 2 │100 年4 月22日│臺南市東區莊敬│交付新臺幣93萬元│ │ │16時30分許 │路57巷19號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 │ 3 │100 年4 月27日│臺南市東區莊敬│交付新臺幣50萬元│ │ │17時10分許 │路57巷19號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 │ 4 │100 年4 月29日│臺南市東區莊敬│交付新臺幣107 萬│ │ │18時35分許 │路57巷19號 │元予戴榮志 │ ├──┼───────┼───────┼────────┤ │ 5 │100 年4 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匯款美金8 萬元至│ │ │某時許 │行成功分行 │匯豐銀行帳號5095│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麥燦榮) │ ├──┼───────┼───────┼────────┤ │ 6 │100 年4 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匯款美金10萬元至│ │ │某時許 │行東臺南分行 │渣打銀行帳號9782│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Guo-Wei.qian│ │ │ │ │g)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 │1顆 │ ├──┼──────────────────────────────┼──┤ │ 2 │「檢察執行處鑑」印章 │1顆 │ ├──┼──────────────────────────────┼──┤ │ 3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 │1張 │ ├──┼──────────────────────────────┼──┤ │ 4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5紙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 │3個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 │3個 │ ├──┼──────────────────────────────┼──┤ │ 7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 │3個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