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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文福吳勇輝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騎乘三輪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號前,見黃仲誼所有之輪框6只及避震器2個置放於該處騎樓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至臺西鄉海口村中山路435之5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崙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秋香。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許聰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仲誼之指證,及證人黃秋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崙豐資源回收廠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不良素行,取財不思正途,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取之物品為輪框6只及避震器2個,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2個妹妹,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執其身體狀況欠佳、家庭生活困難,最近曾於101年10月8日中風,因此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又無法入監服刑,執行上顯有困難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然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意志薄弱、不知悔悟,恐有再犯之虞,而原審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適當之考量,參酌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其以此主張執行上有困難等情,亦是將來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其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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