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世孟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廖世孟確未涉犯另案之偽證罪嫌,抗告人雖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惟上開判決顯有諸多認定事實違背客觀證據、判決不備理由、裁判矛盾歧異、判決不適用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抗告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具狀聲請非常上訴。㈡又與前案偽證案件牽連相關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皆於日前陸續判決確定,該等判決中對於抗告人部分之案情皆為有利之認定,與前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之偽證罪判決認定相異,實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此,抗告人已於101年6月1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為據,具狀聲請再審。㈢是以,就抗告人是否確有涉犯偽證罪嫌,尚有重大爭議,抗告人並已依法提起救濟程序,而尚未經法院審酌確定,原裁定先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實有不當。本件斟酌上情,應待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及非常上訴聲請確定後,再行作出維持或撤銷原裁定之決定,以免裁判兩歧。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廖世孟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於98年6月15日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8月12日因故意另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前之97年8月12日因故意犯偽證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抗告人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確定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又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據抗告人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固堪採信。惟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揆諸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明文督促聲請機關應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復無法律明文規定受判決人得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為延緩撤銷緩刑之聲請,因此,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待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及非常上訴聲請確定後,再行作出維持或撤銷原裁定之決定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緩刑前因故意犯偽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確定判決中,對於抗告人之前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