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健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2至6、7至8、10至30之罪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3月、8月及1年10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前開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