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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董武全侯廷昌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朝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林朝寶為雲林縣議會議員,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536 號「85 度C咖啡店」消費,因在店內吸菸,經店員沈位達勸阻仍不予理會,繼續吸菸,並對沈位達大聲叫囂,恫稱:「要讓你們店關門」、「要讓你失業」等語(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顧客李威廷在場見聞,乃打電話110 向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有人酒後鬧事」。勤務指揮中心隨即指派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斗南派出所巡佐賴國賓、警員何雅茹前往處理。林朝寶明知制服警員賴國賓、何雅茹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於警員賴國賓、何雅茹到場制止其繼續在店內吸菸時,反問何雅茹「你不知道我是誰嗎?」賴國賓即上前向何雅茹告知林朝寶之議員身分,惟何雅茹於獲知林朝寶之議員身分後,仍繼續執行職務,要求林朝寶到店外吸菸,林朝寶心生不滿,起身逼近何雅茹,並大聲叫囂:「如果我願意被罰錢這樣有什麼問題嗎?」賴國賓見狀乃持錄影機準備蒐證,詎林朝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猛推賴國賓右肩(未成傷),致賴國賓所持之錄影器材掉落地面(未達毀棄或損壞之程度),何雅茹見狀上前攔阻,林朝寶接續出手猛推何雅茹之身體,致何雅茹重心不穩臉部撞及門柱,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復於警員錄影器材裝好蒐證時,仍繼續大聲叫囂,對警員賴國賓稱:「出去,你是哩照三小。出去,安怎,出去。」「要帶回去嗎?」等語(台語),要求賴國賓將何雅茹帶離現場。賴國賓一面安撫林朝寶情緒,稱:「議員你這種動作,造成同事受傷,這樣不好。」並婉轉拒絕離去,稱:「沒有啦,我們在處理案件。」「沒啦,等一下我所長來。」林朝寶見警員不願離去,復接續對何雅茹恫稱:「你這樣是自自三小,你可以去驗傷,你可以趕快去驗傷。我鼓勵你快去驗傷,快去,傷在那裡,快去驗。」「明天把你調去臺西,幹,堵爛,我如果不叫分局長把你調去臺西,我跟你姓,可以試看看,試試看,不要緊,可以試看看,可以試看看,安怎,很囂張是嗎,可以試一下,可以試一下你知道嗎!」賴國賓一面繼續安撫林朝寶情緒,稱:「麥啦,議員,他剛當警察而已啦。」一面要求何雅茹先回警車,但何雅茹仍留在現場,並未上車。林朝寶見狀,復稱:「我看到女生這麼囂張,我堵爛啦!給你試啦,你可以去驗傷,快去驗。」「你可以試,雲林縣最囂張的議員就是我,最囂張的,你可以試,真的可以試,現在是在等什麼,不趕緊帶走」等言詞威嚇何雅茹(何雅茹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涉犯恐嚇罪部分未據起訴),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維護安寧秩序之職務行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朝寶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朝寶對於上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點餐時店員沈位達表情難看,送餐很慢,服務態度不佳。當時已經是晚上12點,店內也沒有其他人,所以我才吸菸。沈位達有過來叫我不要吸菸,但是我覺得他的態度有問題,所以才會對沈位達說那些話。警員到場前店內是很安靜的,我並沒有妨害安寧。何雅茹知道我是議員後,就雙手抱胸看著我,他勸阻我不可以吸菸的態度,我感覺不好。我也很好意跟賴國賓講說沒什麼事情可以回去了,我覺得我在店內吸菸頂多是違反菸害防制法,我頂多罰錢,但警員都無動於衷,當時我就生氣了,不小心推到賴國賓,而何雅茹站在門邊,我不小心推到何雅茹推到門,我有請何雅茹去驗傷。就我而言,這沒有什麼,為何要叫警力支援,當下我就生氣了,何雅茹也一直瞪我,可能我是男生才會說我是雲林縣就搖擺(台語)的議員。我有說明天把你調去台西這句話,但這是氣話。我在店內吸菸,並不是員警的職責,我也跟警員說我願意罰鍰,並不是仗恃我是議員的身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朝寶於警員到場前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行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乃依法執行職務:查證人即報案人李威廷於警詢陳稱:當日23時50分許我看見一男子駕駛納智傑銀色休旅車,載2 位女性,進入咖啡店內並點點心,當時因為該名男子在店內抽煙,經店員前往勸阻,該名男子不滿勸阻,就對店員大小聲,並進入櫃檯內對該店員大小聲,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我打110 報案,並告知發生地點,並說該處有人酒醉鬧事等語(偵查卷第10、11頁)。另證人即85度C咖啡店店員沈位達亦證稱:101 年3 月15 日 凌晨零時許,被告在店內抽菸,我們的同事有先告知他不可以在店內抽菸,他聽聞後仍不理會而繼續抽菸,我又趨前告知被告不要繼續抽菸,他就說要讓我們店家關門,並對我恫稱要讓我失業。當時他已經酒醉了等語(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佐。被告林朝寶對於證人指稱伊酒後在店內吸菸,經勸阻不聽,並對店員沈位達口出:「要讓你們店關門」、「要讓你失業」等語,亦均不否認,則被告林朝寶酒後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語恐嚇沈位達,雖沈位達表示未因此心生畏懼(偵查卷第40頁),而不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其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已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之要件。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賴國賓、何雅茹據報前往處理,乃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辯稱取締吸菸並非員警職務,自無妨害公務可能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林朝寶於警方到場後,出手猛推警員賴國賓右肩,致賴國賓所持之錄影器材掉落地面,警員何雅茹見狀上前攔阻,亦遭被告推撞及門柱,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並對何雅茹恫稱:「明天把你調去臺西,幹,堵爛,我如果不叫分局長把你調去臺西,我跟你姓,可以試看看,試試看,不要緊,可以試看看,可以試看看,安怎,很囂張是嗎,可以試一下,可以試一下你知道嗎!」等語,除據證人賴國賓、何雅茹證述在卷可按外(偵查卷第39頁以下),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蒐證光碟、蒐證光碟內容譯文及警員賴國賓及何雅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17頁;第19至22頁)。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犯行,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是不小心推到員警或因員警態度不佳,才會說出氣話云云,惟被告出手推撞員警致賴國賓手持之錄影器材掉落地面,另何雅茹亦因遭推撞及門框受傷,其力道既足以使錄影器材掉落地面,並使何雅茹撞及門框受傷,顯非不小心推到員警,而係故意為之。再者,被告於警員賴國賓蒐證時,對警員賴國賓叫囂,一再稱:「出去,你是哩照三小。出去,安怎,出去。」「要帶回去嗎?」等語,要求賴國賓將何雅茹帶離現場。賴國賓一面低調安撫林朝寶情緒,一面要求何雅茹先回警車,但何雅茹仍留在現場,並未上車。林朝寶見狀,復對何雅茹稱:「你這樣是自自三小,你可以去驗傷,你可以趕快去驗傷。我鼓勵你快去驗傷,快去,傷在那裡,快去驗。」「明天把你調去臺西,幹,堵爛,我如果不叫分局長把你調去臺西,我跟你姓,可以試看看,試試看,不要緊,可以試看看,可以試看看,安怎,很囂張是嗎,可以試一下,可以試一下你知道嗎!」「你可以試,雲林縣最囂張的議員就是我,最囂張的,你可以試,真的可以試,現在是在等什麼,不趕緊帶走」等語。依被告上開言詞,其目的均在要求警員離去現場,故一而再、再而三對員警稱「出去,帶回去。」「要帶回去嗎?」「現在是在等什麼,不趕緊帶走」等語,顯非無目的性之氣話。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警員賴國賓、何雅茹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之,為接續犯。又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對警員賴國賓、何雅茹二人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再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揚言:「要上訴,要對員警追究到底」等語。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且被告為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之高材生,竟知法犯法,原審諭知緩刑,恐難導正民主法治視聽,更不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情感等語,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指伊於原審對於法官所提緩刑條件,包含登報道歉、公益捐等,均表同意,但原判決卻額外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無法接受云云。惟查:

㈠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整體刑罰而言,宣告褫奪公權之目的,乃在科處行為人自由刑之外,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自具有其高度正當性。另自預防觀點而言,限制行為人之特定資格,具有減少其再利用職務或資格犯罪之機會,褫奪公權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方法可以取代,自具有其手段必要性。且自由刑之科處,在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應報;而褫奪公權之宣告,則著眼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褫奪公權固褫奪人民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6條),限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惟褫奪公權之宣告,既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而具有合憲性。

㈡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432號、第491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602 號、第617 號及第623 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中「依犯罪之性質」,對何種性質之犯罪,始有必要褫奪公權,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實務上依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該條項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再依該條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依目前我國民主法治進步之現況而言,其意義並非一般現職公務員或欲參與公職候選之人所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自無違背。

㈢查被告林朝寶為現職雲林縣議會議員,酒後在咖啡店內吸菸,不聽勸阻,猶以恐嚇言詞對店員恫稱:「要讓你們店關門」、「要讓你失業」等語,雖店員並未因而心生畏懼,惟其議員身分乃選民所賦予,反而對賦予其議員身分之選民大聲叫囂、藉詞恫嚇,足使民眾喪失對議員公職之聲譽及信任。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後,被告仍不聽勸阻,更變本加厲,除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公務外,猶叫囂:「你不知道我是誰嗎?」、「雲林縣最囂張的議員就是我」、「明天把你調去臺西,幹,堵爛,我如果不叫分局長把你調去臺西,我跟你姓。」等語,濫用其議員身分、權勢,企圖迫使警員知難而退,阻止警員繼續執行公務。反觀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面對蓄意攻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但同時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時,卻不敢逕行逮捕,只能一再委曲求全,頻頻以「議員你這種動作,造成同事受傷,這樣不好。」等語安撫被告,並等待支援警力到場。核被告濫用議員職權,任意攻擊、恫嚇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基層員警,斲喪國家公權,惡言惡行,顯失民心。被告酒後犯罪,是否因其不勝酒力,酒後亂性偶發為之?惟參酌本案原審宣判後,被告再於101 年6 月26日雲林縣議會議場發言,稱:「在85度C吃東西時,一開始的確我有跟店員稍微開玩笑一下,有可能那時候比較大聲。」「是不小心揮到巡佐,這位女警就很勇敢過來要支援這個巡佐的,我心想妳這麼勇敢,當然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我就小力的推了她一下,她剛好就在門邊,就被門稍微劃過,稍微也不是真的摔倒。」「這位女警站起來後用手扶著臉,我心想說妳剛剛不是很勇敢給我雙手交叉,剛剛還要過來支援那麼勇敢,現在卻用手扶著臉,怎麼變的這麼沒用?我就跟她說:『我建議妳去驗傷』,接下來呢?這位女警接下來竟然拿起無線電要求線上警力支援,這位巡佐也沒有阻止她,我也有問女警:『現在是怎樣,為什麼要線上警力支援?』她依舊要求線上警力支援,大家想看看這是什麼大事?所以當然當時我就真的很生氣,當然在很生氣的過程中,我不是批評警察,這位女警一直斜眼看我,從頭到尾一直斜眼看我,依一般人的個性遑論我是議員,當然會無法忍受,當然在酒後或事發時說話自然會比較過分,所以當時我就說:『怎樣?我就是囂張啦,怎樣?我就是雲林縣最囂張的議員。』「坦白講我林朝寶不是為了做議員才選舉,今天這樣判,當然這樣說不是要刺激法院,其實我也跟很多朋友說,去高等法院後希望一樣給我褫奪公權,讓他成為一個臺灣的案例,讓臺灣未來變成公務人員比民意代表還要大,改天民意代表環保人員去檢查大小聲,雖然沒有動手動腳一樣是妨害公務,很多民意代表大家都要引以為戒」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議會同日質詢光碟,並勘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面以下)。被告於原審宣判後,猶利用議會神聖之議事殿堂,為個人犯行辯護稱是「稍微開玩笑」、「不小心揮到巡佐」、「小力的推女警一下」、「被門稍微劃過一下」;並諉過他人,以其犯行均係女警「雙手交叉看著我」、「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女警從頭到尾斜眼看著我」刺激所致;末再倒果為因,以「希望高等法院後來一樣給我褫奪公權,讓他成為第一個臺灣的案例,讓臺灣未來變成公務人員比民意代表還要大」等語,塑造司法迫害形象;迄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辯解及陳述,俱見被告犯後仍未體認其身為議員應致力於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面對其個人犯罪行為,亦未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責任。無論其於酒後或清醒之時,主觀上均未改變其民意代表地位高於一般民眾、警察之「議員最大」心態。倘容認其繼續擔任議員,參與公共事務,即可能再次濫用人民賦予之身分、權力,反覆侵害國家公權之虞,致公眾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核依其犯罪之性質,顯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㈣又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既具合憲性,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惟行為人犯罪除受刑罰科處外,另褫奪其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於刑罰量定時,更應特別慎重,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妥為裁量,避免行為人因國家管理形象而遭受「特別犧牲」。故在自由刑之量定時,褫奪公權之刑罰效果即應併予考慮,做有利於行為人之宣告,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緩刑之宣告,乃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倘行為人業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已再無恃權犯罪之虞,復藉由緩刑條件之宣告,已足以策其自新,自無再剝奪行為人自由,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亦部分認罪(坦承對警察施以強暴、脅迫犯行,僅辯稱警察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原審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附加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大報之任一之報紙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以上之道歉啟事(刊登內容詳附件即被告所提出之書面道歉書),刊登期間為1 日;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等條件,併宣告緩刑3 年。查被告業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並須履行上述條件才能獲得緩刑之寬典,加計上開褫奪公權3 年之宣告,被告除須負擔高額之登報費用及支付公庫10萬元外,更因而失去辛苦選舉得來之議員資格,其代價已足使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遭妨害公務之員警賴國賓、何雅茹於本院均表示願意接受原審判決結果(本院卷第35頁),被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亦足以衡平、導正警方受侵害之公權威信,堪認原判決併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

㈠被告為地方民意代表,言行舉止動見觀瞻,應遵守法令為民表率,詎其不聽勸阻執意在咖啡店內吸菸,警員到場處理時,復表明議員身分,不顧身分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可認被告目無法紀,言行囂張,嚴重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可謂惡性重大,但念及被告酒後失態,犯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向警員提出書面致歉書,警員賴國賓、何雅茹均於偵查中明白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被告自承為中興大學(現改制為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第135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

㈡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斟酌被告緩刑所附條件及褫奪公權宣告,認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另徵得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後,依刑法第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併命被告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大報之任一之報紙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以上之道歉啟事(刊登內容詳附件即被告所提出之書面道歉書),刊登期間為1 日;⑵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㈢再審酌被告所為,固不代表被告已無法有效監督縣政,但其在禁菸場所公然吸菸,並於受勸阻時對服務生惡言相向,甚至在警方到場後更變本加厲為前述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已不足為地方居民之表率,社會觀感也屬不佳,加上其以「職務調動」乙事脅迫警員,姑不論其是否真有「事實上」之影響力,實已顯見其欠缺對縣政府(行政權)之尊重,顯已不適任縣議員,故認被告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