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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志誠陳珍如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100年度偵字第4581號、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上訴意旨略以:伊涉犯本案時,年紀才19歲,所受教育有限,思慮未清,且無前科,原判決對於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二月、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實猶顯過重。現因伊能深感父母恩情難報,並為自己罔顧父母教誨誤入歧途痛改前非,現開始正常工作負擔家計,賺錢奉養父母與祖母,並計劃結婚生子,告別年少錯誤,則衡量伊所犯服刑與否、與伊為家庭、社會貢獻之利弊,倘給伊較輕並給予有條件式的緩刑宣告,應較能避免因服刑造成工作中斷,再社會化風險之不確定,請再給伊機會,考量上情,改判更有利伊之刑等語。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6、15、16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至44頁、偵二卷第36頁、76頁至81頁、105頁、原審卷第68頁、72頁、165頁反面、1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9頁至12-1頁、警三卷第1頁至4頁、偵二卷第78頁至81頁、偵五卷第32頁至35頁、原審卷第67頁至73頁、第88至91頁、第173頁反面、175頁),並與證人即向被告王志文、或被告王志文、同案被告陳文彬購買毒品之陳俊昌、蔡孟哲、葉俊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王志文或向被告王志文、同案被告陳文彬聯繫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蔡孟哲部分見警三卷第14頁至15頁、偵一卷第52頁、153頁至157頁、偵二卷第45頁至46頁;陳俊昌部分見警一卷第84頁至93頁、偵一卷第61頁至64頁、偵二卷第34頁至35頁;葉俊廷部分見警一卷第99頁至107頁、偵一卷第39頁至40頁、偵二卷第29頁至30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95頁、136頁、167頁、偵五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15頁至18頁、58頁至60頁、偵一卷第92頁至94頁、133頁至135頁、158頁至160頁)、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150頁至152頁、17 9頁、偵五卷第40頁至42頁)在卷足憑。又被告陳文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依法監聽,確監聽得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毒品暗語、金額、約定地點等內容,有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41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5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頁至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28頁至36頁、94頁至97頁、185頁至188頁、197頁至200頁、偵一卷第66頁至69頁、76頁至77頁、86頁、90頁、139頁至142頁、174頁至177頁),足認被告王志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15、1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6、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情輕法重,均足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說明「㈠查被告陳文彬與被告王志文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被告陳文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各1支(均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其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陳文彬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7)或陳文彬與王志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6)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志文為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犯行時,雖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惟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均為王志文向陳文彬借用,並非被告王志文所有,業據被告王志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故就被告王志文上開犯行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併此敘明。㈡查被告王志文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單獨販賣毒品不法所得合計1,000元;被告王志文、同案被告陳文彬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不法所得500元,均係尚未扣得之販賣毒品款項,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6部分王志文與同案被告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王志文正值青年,竟無視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6(二年二月)、15(二年二月)、16(一年十月)所示之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如附表編號6、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要件不符,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猶執前詞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被告提起上訴,須合於法定程序,本院始得為之指定辯護人,進入準備、審理程序,本件被告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為其指定辯護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價格(│行為人    │ 購毒者 │罪名及宣告刑                │
 │    ├───────┤新臺幣)及├─────┤        │                            │
 │    │聯繫交易方式  │數量      │交付毒品者│        │                            │
 ├──┼───────┼─────┼─────┼────┼──────────────┤
 │6 (│99年7 月4 日10│以500 元之│王志文    │陳俊昌  │王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時33分在臺南市│價格販賣第│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安南區十二佃之│二級毒品甲│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7至11超商前   │基安非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6 ├───────┤1 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陳俊昌以門號│          │王志文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王志文│          │          │        │                            │
 │    │向陳文彬借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王志文交付毒品│          │          │        │                            │
 │    │予陳俊昌。    │          │          │        │                            │
 ├──┼───────┼─────┼─────┼────┼──────────────┤
 │15(│99年7 月15日23│以500 元之│王志文    │蔡孟哲  │王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時58分在王志文│價格販賣第│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位於臺南市安南│二級毒品甲│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區十二佃住處  │基安非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5├───────┤1 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蔡孟哲以門號│          │王志文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王志文│          │          │        │                            │
 │    │向陳文彬借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王志文交付毒品│          │          │        │                            │
 │    │予蔡孟哲。    │          │          │        │                            │
 ├──┼───────┼─────┼─────┼────┼──────────────┤
 │16(│99年7 月16日17│以500 元之│陳文彬    │葉俊廷  │陳文彬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起訴│時2 分在臺南市│價格販賣第│          │        │定。                        │
 │書附│安南區十二佃之│二級毒品甲│          │        │                            │
 │表編│7至11超商前   │基安非他命│          │        │                            │
 │號1 ├───────┤1 小包    ├─────┤        │                            │
 │)  │由葉俊廷以門號│          │王志文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王志文代為出面│          │          │        │                            │
 │    │交付毒品予葉俊│          │          │        ├──────────────┤
 │    │廷。          │          │          │        │王志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
 │    │              │          │          │        │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文彬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備註: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17及18所示同案被告
  陳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同案被告陳
  文彬、郭宗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
  確定在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