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志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正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正志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黃正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受刑人黃正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9、15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聲請書附表編號4,經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核對結果,其犯罪日期欄誤繕為「100年5月9日」,應更正為「101年3 月24日」;確定判決欄誤繕為「101.09.07」,應更正為「101.07.05」。另聲請書附表編號5,經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本院101年上訴字第55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判決核對結果,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