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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高明發林逸梅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外貌及學識不佳,交友困難,遇心儀之林虹馨對上訴人頗有好感,卻被林虹馨之乾哥即告訴人陳煌坤從中作梗,心生不滿,復因患有語言障礙,乃以手機簡訊發不雅之內容漫罵陳煌坤,並無實行簡訊內容之犯意,且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0 月與林虹馨結婚,現因竊盜入監服刑中,懇請鈞院能體察上情從輕量刑。

三、原審判決略以:

㈠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甫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10月間,甲○○經人介紹認識陳煌坤之乾妹林虹馨後即有意追求,然懷疑陳煌坤從中作梗而懷恨在心,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傳送至陳煌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陳煌坤心生畏懼。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於97年以本人名義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曾在100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辯稱:伊僅傳送附表編號4及6的最後之部分簡訊(即他字卷第32頁右下方照片、第34頁左下方照片所示),其餘簡訊內容伊並未傳送,而且上開簡訊並非傳給告訴人,而是要傳送給案外人林虹馨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且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係借給案外友人林彩雲使用;伊認為告訴人竊取案外人林虹馨之手機,故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促返還手機給林虹馨;另告訴人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經常於夜間凌晨打電話騷擾伊云云。

㈡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於98年5月6日申請,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足按(見他字卷第6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告訴人名義於97年12月14日申請,有全虹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2頁),是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被告及告訴人持有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收到來自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顯示之簡訊內容照片24張(見他字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至59頁)。足認告訴人陳煌坤上開證述,係有所本,而非虛構,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傳送簡訊至案外人林虹馨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傳送至告訴人持有使用之上開門號云云。然查,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已如上述;且附表編號3 內容提及「我也知道你家住○○路000 巷00號」,係告訴人之戶籍地;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陳述:告訴人竊取案外人林虹馨之手機,故伊要叫告訴人返還手機,簡訊中所稱之「笨女人」是指告訴人家中的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既於簡訊中提及告訴人之戶籍地址,且認為告訴人竊取案外人林虹馨之手機,故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促返還手機予林虹馨,足證被告除客觀上將簡訊傳送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外,其主觀上傳送簡訊之對象,亦應係告訴人,而非案外人林虹馨。

⒋被告又陳稱: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 月間,經常於夜間凌晨打電話騷擾伊,故伊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經原審調取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1月至12 月之通話明細,確實於100年11月23日、26日、28日、12月5日、6日、7日、8日,均有撥打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之紀錄,1日少則1通,多則8 通,通話秒數均甚短暫,短則數秒、長則1 分鐘餘,通話時間並非均係凌晨或中午,而是早上、中午、下午、晚上均有等情,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全虹102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至68頁)。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亦有幾乎每日頻繁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為0秒至2秒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0至58頁)。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互相頻繁撥打電話給對方,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之門號,應知之甚詳,而不致於將要傳送給他人之簡訊誤傳至告訴人之上開門號內,由此益證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確實是告訴人無疑。

⒌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伊只傳送附表編號4及6的最後之部分簡訊(見他字卷第32頁右下方照片、第34頁左下方照片所示),其餘簡訊內容伊並未傳送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7 通都有傳送,但是傳到林虹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中(見原審卷第23頁);於偵查中則先稱:有發這些簡訊,但是傳給0000000000林虹馨的(見他字卷第28頁);嗣又改稱:只有傳編號3及5而已(見他字卷第77頁)。綜上,被告對於伊究竟傳送了哪些簡訊,前後陳述不一,原審綜觀附表所示之7 通簡訊,其文字風格統一,且多有使用相同之語詞,依據經驗法則,應係同一人所傳送,故認以被告初次於偵訊中陳述,亦即附表所示7 通簡訊均係其所發出,較為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係借給案外友人林彩雲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亦曾陳稱將上開門號出借予林彩雲使用,然出借期間係101年2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與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不相符,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況且,被告若於案發期間將上開門號出借他人使用,又如何傳送其所承認之編號3、5之簡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⒎末查,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內之晶片究係何門號,然不論是通話或是傳送簡訊,均是以【門號】作為識別,不論告訴人究係持用何人之【手機】,其均僅能接收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之通話或簡訊,若被告果真是將簡訊傳送至案外人林虹馨之0000000000門號中,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無可能接收到,此與告訴人究係持用何人之【手機】,並無關連,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7 通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7則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100年11月26日、27日、12月1 日、17日、20日及21日所傳,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間關係、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業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與告訴人間關係、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壓力、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犯後態度等情由而為量刑,業經原審說明綦詳。被告以因認告訴人阻擾其追求林虹馨,而心生怨尤,氣憤下乃發前揭簡訊,現其已與林虹馨結婚,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被告之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上訴有具體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送時間  │發送之基地台│簡訊內容                          │
│    │          │位置        │                                  │
├──┼─────┼──────┼─────────────────┤
│1   │100年11月 │臺南市善化區│你對(最)好讓我知道你家住址(,)│
│    │27日11時42│中山路246號2│快點給我(,)不要讓我找到(。)找│
│    │分許      │樓          │男人去你家強暴你選部(全部)的孫女│
│    │          │            │(,)我會讓他給我的爛巴用。      │
├──┼─────┼──────┼─────────────────┤
│2   │100年11月 │臺南市山上區│你這個死女人(,)這輩子永遠當雞被│
│    │27日16時4 │南州里381號 │男人騎(,)而且會得到愛滋病(,)│
│    │分許      │頂樓        │永遠醫不好(。)而且我會找愛滋病患│
│    │          │            │去捧場(,)南巴插死你的小妹妹(,│
│    │          │            │)第一次就會得到愛滋病(,)永遠嫁│
│    │          │            │不出去(。)註咒你(,)咒死你選(│
│    │          │            │全)家人不得好死的要記者(。)你老│
│    │          │            │爸我本人……。                    │
├──┼─────┼──────┼─────────────────┤
│3   │100年12月 │臺南市大內區│我也知道你家住王行路388巷22號(, │
│    │1日12時7分│大內段2586地│)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讓我抓到人│
│    │許        │號          │狠狠的打你(,)也一起去監獄里過(│
│    │          │            │,)知道嗎(,)笨女人(。)這之行│
│    │          │            │動手機主人不是你(,)知道嗎(。)│
│    │          │            │想好一切後果自行處裡(,)沒有想好│
│    │          │            │你會去監獄裡過(。)千萬不要被我抓│
│    │          │            │到(,)我會讓你家人選(全)部去監│
│    │          │            │獄里過(,)幫助小偷也會有事。    │
├──┼─────┼──────┼─────────────────┤
│4   │100年12月1│臺南市山上區│你永遠都是死畜牲(,)你老爸我不會│
│    │7日0時5分 │南州里381號 │把你當人看(,)因為你永遠不是人(│
│    │許        │頂樓        │。)不要讓我遇見你(,)我見一次打│
│    │          │            │你一次(,)絕對讓手腳選不(全部)│
│    │          │            │都會變癱廢(。)你要記得我做的事(│
│    │          │            │,知道嘛死變態(、)死豬頭(,)那│
│    │          │            │(拿)來拜拜用的咬橘子(,)用力咬│
│    │          │            │死羊頭。                          │
├──┼─────┼──────┼─────────────────┤
│5   │100年12月 │臺南市山上區│死小偷(,)我已經報警(。)有本事│
│    │20日18時55│南州里381號 │打有號碼給我(,)不要一直打無號碼│
│    │分許      │頂樓        │(,)我知道是你這裡(。)死畜牲做│
│    │          │            │的好是(,)你準備去監獄裡好過年(│
│    │          │            │。)要記得我做的好是(,)找人好好│
│    │          │            │打死你(,)死畜牲(、)死小偷(,│
│    │          │            │)不是和(適合)當人,是和(適合)│
│    │          │            │當永遠的死畜牲。                  │
├──┼─────┼──────┼─────────────────┤
│6   │100年12月 │臺南市山上區│你這個死變態(、)死畜牲(,)說話│
│    │21日4時50 │南州里381號 │不講信用(,)我怎麼會相信你這個死│
│    │分許      │頂樓        │太監(。)你永遠都是死畜牲(,)我│
│    │          │            │會判你死刑(,)永遠都是死畜牲(。│
│    │          │            │)我絕對會給你剝皮那(拿)來吃(。│
│    │          │            │)我太久沒吃人肉(,)而且吃你的小│
│    │          │            │弟弟(。)我一定要吃你的爛巴(,)│
│    │          │            │知道嘛(。)死變態(,)我哈哈我佛│
│    │          │            │不滋悲。                          │
├──┼─────┼──────┼─────────────────┤
│7   │100年11月 │臺南市山上區│假如你有女兒這輩子永遠當雞(,)你│
│    │26日0時32 │南州里381號 │老爸我一定去捧場(,)好好的當你的│
│    │分許      │頂樓        │龜公(,)讓他我會玩SM完死他(,)│
│    │          │            │哈哈哈怎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