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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葉居正趙文淵蔡奇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程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程文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 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98 年度臺上字第5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l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程文慶與王正豊(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竟與王正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5月15日某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明來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308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房(下稱41號廠房):另於同年6月l 日起,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美雲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313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附00」之廠房(下稱49號廠房),欲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場所,惟因該廠房均無水電,遂先行作罷,另謀他處,待101 年8 月8 日41號廠房、49號廠房已完成供電設備,程文慶與王正豊復共同從事下列貯存、清除業務行為:

㈠、程文慶與王正豊以每公斤費用1.5 元之代價與許志全談妥存放廢棄物後,許志全於101年8月8 日以後到10月間某時,將不詳之人所委託清除含不明成分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以50加侖鐵桶裝、方型貝克塑膠桶裝),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拖板車載往地號 313地、308地,而交由程文慶、王正豊貯存(其中700桶運往313地,918桶運往308地)。

㈡、程文慶與王正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以總價45萬元之代價與高正彬談妥清除廢棄物後,由王正豊雇用知情且與渠等有前開犯意聯絡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藍色自小貨車及拖板車,於同月28日前往「雲林縣○○鄉○○00-0號」之柳丁園倉庫(下稱○○柳丁倉庫)內將含有不明成分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以50加侖鐵桶裝)約400 桶運往313 地,交由程文慶、王正豊貯存、清除(尚有約100 桶仍貯存於○○柳丁倉庫內)。

㈢、賴奕同欲清運位於高雄市○○區「○○○鋼鐵有限公司」(原為「○○○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存放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固體強酸污泥45袋(太空包裝,含有「氯化亞鐵」成分)、2 堆鐵槽裝強酸污泥,與王正豊談妥存放廢棄物事宜後,賴奕同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拖板車載運前開事業廢棄物至308 地,而貯存於前開41號廠房中。

㈣、嗣因㈢之氯化亞鐵太空包45包,自堆置起開始滲漏紅褐色之廢酸液至廠房外水溝,民眾遂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檢舉,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遂於101 年11月1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承辦人、工業研究院承辦人前往308地、313地採樣稽查,結果發現程文慶於308地、313地分別堆置918桶(即前揭㈠所示308地之918桶)、1100桶(即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313地之約700桶,及犯罪事實㈡所示313 地之約400桶)之不明廢溶劑,且該等桶裝不明廢溶劑經採樣送驗後,部分經判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為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樣品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另犯罪事實㈢所示之太空包、污泥,經判定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樣品編號:Z0000000000 ),因而知悉上情。

三、又因業主許志全欲索討置於313 號上之方型貝克桶,程文慶、王正豊即與「阿民」之成年男子另基於違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程文慶於101年11月12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先將方型貝克桶內之液體抽至大型儲存槽內,再由「阿民」提供其在嘉義縣○○鄉○○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旁所埋設可排放廢液之暗管後,程文慶另向不知情之「○○土木工包業」負責人王正忠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將該大型儲存槽內之黑褐色廢液抽取貯存裝載於該自小貨車上之貯桶內,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廢液,前往嘉義縣○○鄉○○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以貯桶之排出口閥門連接塑膠軟管(即蛇管)與黑色塑膠水帶排放、棄置約1.5 公噸廢液到該排水溝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警三隊)人員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至上開地點查核,當場發覺,經採樣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發現閃火點小於40℃,判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程文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雲、林明來、賴奕同、高政彬、許志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聲搜卷第121至125、135至137頁:偵字第7751號卷二第57至59、62至64、150至153頁),及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職員黃敬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相符,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l 份與嘉義縣○○鄉○○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 、12 、14至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l份 與308 地、313 地現場廢棄物照片22張(見偵字第7751號卷二第79、80、192-1 至196 頁)等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於308 地、313 地分別堆置918 桶、1100桶之不明廢溶劑及45袋太空包、污泥等物,經採樣送驗後,經判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黃敬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l 月1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嘉義縣○○鄉○○○段不明桶裝廢液篩選結果評析、特性判定表、分析結果表、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各l 份在卷(見偵字第7751號卷一第162 至16 6、174 至195 、224 至229 頁)可佐。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二於上開308地、313地所查獲之廢棄物,雖部分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為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應均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又上開308地、313地所查獲之廢棄物均係由被告程文慶等人予以放置、收集,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清除」行為。至犯罪事實三被告於嘉義縣○○鄉○○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所排放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棄置」行為。

㈡、故核被告程文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及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程文慶就上開犯行與王正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二㈡「阿權」、犯罪事實三「阿民」與渠等亦有共犯關係)。又渠等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車主王正忠借車,載運廢棄物棄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程文慶受王正豊指示租用土地、廠房,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從事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行為,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為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文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併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有未合。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1款之罪間(即犯罪事實二、三),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犯罪事實三被告程文慶於於101年11月12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先將方型貝克桶內之液體抽至大型儲存槽內,復載運至嘉義縣○○鄉○○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排放、棄置,於棄置過程中固一度有抽取廢液之行為,然因其目的僅係欲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排水溝,並非以上開抽取方式為貯存、清理或中間或最終處置(因該部分之廢液即犯罪事實二㈠以存於該處),此部分除犯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尚無違反其他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起訴書認該部分亦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4 款之罪,顯係誤認,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屬數罪,原判決執以一罪,尚有不當。㈡、另犯罪事實二㈠之許志全;㈡之賴奕同係屬委託被告等清除廢棄物之業主,與被告等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關係(至於渠等是否有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宜由檢警另行偵辦),原審認為渠等均為共犯,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與臺南地方法院現正繫屬中案件,堆置之物品均為鐵桶與貝克桶,該2 案應一起裁判,另伊有將案情全盤拖出,原審之量刑仍屬過重。惟查:本案被告係於 101年8月8日另案遭查獲後,因該處(李林丹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土地)已無法繼續推置業主委託清運之廢棄物,被告復另行將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地號 313、308 號土地上,兩案之地點顯然有不同,其地主亦顯然有異;參以本案僅將業主交付之廢棄物為貯存、清除之行為,而另案被告所為之行為尚包含使用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傾倒廢棄物後回填整平之行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124號起訴書在卷足參,是兩案之行為態樣亦屬殊異,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顯非與前案犯罪出於集合犯意,且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所實行,而係在前案遭查獲後,再起爐灶,重操舊業,另行起意為之,其前後兩案之犯行自不能論以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廢棄物均使用鐵桶與貝克桶裝放即認為係一行為之辯解尚非可採;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本案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原審亦以審究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至檢方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非集合犯,應屬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前開㈢詳述,上開上訴顯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先於98年間業經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1年8月8 日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方起訴,現正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竟於司法程序進行中,詎再另行起意,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對司法裁決、執法人員一再查緝、勸阻,置若罔聞,顯見被告長期犯案,惡性重大,又被告等除貯存、清理廢棄物於承租土地外,又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排水溝乙節,侵害自然環境匪淺,茍欲回復原狀,花費甚鉅,復衡酌王正豊與被告程文慶於本案之主從地位,王正豊獲利雖達百餘萬元,然被告程文慶僅收取約6 萬元之報酬,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及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檢方亦因被告供出其他共犯,而得以順利追緝廢棄物來源釐清共犯結構,瓦解上下游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因而撤銷,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係被告程文慶用以貯載運棄置犯罪事實三所示廢液,然並非被告程文慶及其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l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l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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