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文福高榮宏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威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威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威力於民國100年7月至11月間係址設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當鋪」負責人,緣葉素敏於斯時擔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收費處區主任,因購買投資型保單虧損,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復因此侵占其向客戶所收受之保險費,導致其急需借款以支付鉅額債務,因而至王威力所擔任負責人之「○○當鋪」表示借款之意,王威力見葉素敏急需用款,竟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葉素敏,並均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分(換算年利率為108%),且均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再由葉素敏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票面金額之支票予王威力供擔保,王威力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66頁、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素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11頁、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2年1月2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6份(見原審卷㈠第46-52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2年1月3日玉山東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0份(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55-60頁、第62-64頁、第66頁)、申訴案件協調會議記錄2份及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85-87頁)、調解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102-104頁、第124-12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4681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23-5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58-6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本件告訴人葉素敏原擔任○○保險公司○○收費處區主任,因購買投資型保單虧損,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復因此侵占其向客戶所收受之保險費,導致其急需大量現金以支付鉅額債務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4681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23-5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58-60頁)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已面臨極大經濟上之壓力,而陷於急需金錢之困境。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約為月利率9%乙節,為葉素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參以民法第203條及第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告訴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時,先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並於借貸之初即先預扣利息,再陸續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迫切需要鉅額現金以支付其他債務,卻均以小額貸款方式陸續貸與現金予告訴人,而觀諸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日期多僅間隔數日,部分甚至為同日借款或僅間隔1至2日,則以被告先行貸與小額現金予告訴人,隔數日後再陸續追加小額借款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為多次重利貸款之包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在前次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即再次借款予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重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葉素敏向被告借款係為清償陳東源之借款,然葉素敏向陳東源借款之時間係於101年1月20日即本件借款之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是告訴人本件借款與其向陳東源之借款並無關聯,原判決上開認定,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之時間係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卻於理由內說明葉素敏最後一次借貸時間係在100年9月上旬(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9-30行),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㈢被告貸與款項予告訴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密接所為,而應成立接續犯,業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各次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執上開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當鋪生意,非為社會經濟弱勢,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以迂迴方式巧立名目,實際上則係與借款人約定較社會常情為苛之借貸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另參以本案被告係出於未能因循遵守當舖業法相關規範而致觸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悔意尚存,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免除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告訴人並表明不願意追究被告之任何刑事責任,有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對告訴人之損害已做出相當程度之彌補;又被告於本案前係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智識尚可,於案發後已讓與「○○當鋪」而未再繼續擔任「○○當鋪」之負責人,有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嘉義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69頁),現僅為臨時工、已離婚、單獨扶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但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至於被告之患病與否或犯罪情節可否原諒,則與暫不執行是否適當無關。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至10月間即接續貸與告訴人16次借款,並收取高達年利率108%之重利,情節非輕,而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一再否認犯行,足見其仍心存僥倖,又被告原身為當舖負責人,依其於原審所述,每月收入淨利約7、8萬元(見原審卷第78頁),倘其能依法正當營業,以其收入足以衣食無虞,被告卻仍鋌而走險,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達年利率108%之重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意圖不勞而獲之心態甚為明確,本院認仍需科予相當之刑罰以使其心生警惕,免再生僥倖之心理,又被告現雖未擔任「○○當鋪」之負責人,然其僅為臨時工,缺乏固定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則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七、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另行涉犯之其餘8次重利犯行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所涉重利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減縮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需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交付之擔保物品      │備        註        │
├──┼──────┼──────┼────┼──────────┼──────────┤
│ 1 │100年7月9日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    │            │0號「○○當 │        │100 年8月8日,面額10│,原判決附表編號1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
│ 2 │100年7月11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    │            │0號「○○當 │        │100年8月10日,面額10│,原判決附表編號2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
│ 3 │100年7月12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    │            │0號「○○當 │        │日100年8月11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3  │
│    │            │鋪」        │        │10 萬元之支票1張    │                    │
├──┼──────┼──────┼────┼──────────┼──────────┤
│ 4 │100年7月24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    │            │0號「○○當 │        │日100年8月23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4  │
│    │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
│ 5 │100年8月3日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補充理由書│全里北港路26│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    │誤載為100年8│0號「○○當 │        │日100年9月2日,面額 │,原判決附表編號6  │
│    │月8日)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
│ 6 │100年8月8日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補充理由書│○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    │誤載為100年8│0號「○○當 │        │日100年9月7日,面額 │,原判決附表編號5  │
│    │月3日)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
│ 7 │100年8月16日│嘉義市○區○│15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    │            │0號「○○當 │        │100年9月15日,面額15│,原判決附表編號7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
│ 8 │100年8月16日│嘉義市○區○│3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            │0號「○○當 │        │日100年9月15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鋪」        │        │3萬元之支票1張      │                    │
├──┼──────┼──────┼────┼──────────┼──────────┤
│ 9 │100年8月17日│嘉義市○區○│18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    │            │0號「○○當 │        │100年9月16日,面額18│,原判決附表編號8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100年8月27日│嘉義市○區○│4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補充理由書│○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誤載為100年9│0號「○○當 │        │日100年9月26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  │
│    │月13日)    │鋪」        │        │4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100年9月8日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    │            │0號「○○當 │        │100年10月7日,面額10│,原判決附表編號9  │
│    │            │鋪」        │        │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100年9月12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游淞茗,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里○○路00│        │號碼V0000000,發票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            │0號「○○當 │        │100年10月11日,面額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100年10月3日│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補充理由書│○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誤載為100 年│0號「○○當 │        │日100年11月2日,面額│,原判決附表編號  │
│    │11月2日)   │鋪」        │        │10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100年10月17 │嘉義市○區○│4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補充理由│○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書誤載為100 │0號「○○當 │        │日100年11月16日,面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年11月1日) │鋪」        │        │額4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100年10月19 │嘉義市○區○│10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            │0號「○○當 │        │日100年11月18日,面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鋪」        │        │額10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100年10月24 │嘉義市○區○│15萬元  │發票人為林怡慧,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          │○里○○路00│        │號碼AK0000000,發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    │            │0號「○○當 │        │日100年11月23日,面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鋪」        │        │額15萬元之支票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