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紹平
- 指定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6號、103 年度營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紹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叁罪(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15、37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紹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趙紹平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趙紹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販賣對象)聯絡購毒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之購毒者(販賣對象)聯絡購毒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之購毒者,並分別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或讓購毒者賒欠(附表二編號5 至7 係賒欠尚未付款;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3、15、37(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15、37)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嘉文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分別約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地點準備交易,惟事後均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各次接洽買賣毒品海洛因之通話時間、欲交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蘇嘉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之少許海洛因予蘇嘉明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二次予蘇嘉明(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3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郭錦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聯絡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重量不詳、價額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郭錦華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郭錦華。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趙紹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趙紹平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禁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內含該門號SIM 卡)。趙紹平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未遂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104 年4 月15日審理時(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另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審理時(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本件所引用此部分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後述㈡、㈢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3、15、37(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15、37)所示六次犯行外,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事實欄一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㈣所載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㈤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104 年4 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1256號偵卷一第33頁、卷二第75至79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8 至122 頁、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耀明(4013號他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第142 至143 頁)、郭錦華(4013號他卷第316 至317 頁、第318 頁、第347 頁反面)、羅鳳嬌(4013號他卷第163 至164 頁、第192 至193頁;1256號偵卷一第362 頁反面至第363 頁反面、卷二第155 至156 頁)、蘇嘉明(4013號他卷第196 至199 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吳典育(購買海洛因部分;1256號偵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蘇嘉文(4013號他卷第276 至286 頁、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電話查詢資料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633 號、第716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23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59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956 號、第1046號、第1124號、第1209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256號偵卷一第46至50頁;4013號他卷第125 、166 、180 、201 、300 頁、第327至328 頁;1256號偵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263 至264 頁、第282 至285 頁、第292 至304 頁;4013號他卷第131 頁正反面、第173 至175 頁、第177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88 頁、第290 至297 頁、第299 頁、第324 頁反面;1256號偵卷二第45頁正面、第46至47頁),復有供被告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及附表三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 至7 )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此部分伊僅係介紹吳典育向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錢跟毒品伊都沒有經手,伊是將藥頭約出來,由吳典育在伊面前跟藥頭購買,三次都是這樣,每次是購買3,000 元,伊沒有收到什麼好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監聽譯文就是伊跟吳典育約出來,要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云云。惟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典育所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持用,而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吳典育與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時所為之對話,及被告於各該時間與吳典育通話結束後不久,確有前往約定地點與吳典育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256號偵卷一第6 、7 、11、15、21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典育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103442號警卷第3 頁;1256號偵卷一第131 頁反面、卷二第41至42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633 號、第59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1256號偵卷二第263 至264 頁、第292 至293 頁、第284至285 頁;譯文內容、卷證出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復有供被告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如何與吳典育接洽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典育一次之事實,已據證人吳典育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譯文均係伊與趙紹平聯絡之對話,內容均是伊要向趙紹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伊於通話後,分別在臺南市○○區○○里○○00號趙紹平住處、嘉義縣○○鄉堤防邊、趙紹平前開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趙紹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次均是趙紹平交付給伊等語明確(1256號偵卷二第41至4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話係伊向趙紹平要購買毒品的對話,伊大約20分鐘後到趙紹平的家,這次伊向他買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趙紹平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與伊通話後,後來在約下午4 時多到達○○的河堤旁邊,這次伊向他買了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另伊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通話後,有向趙紹平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1256號偵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則依上開所述觀之,證人吳典育於警詢、偵查時就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地與被告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乙節所為有關之基本社會事實陳述大致相符,且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矛盾,其所為上開證述,已非無據。又被告於原審時亦曾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表明不爭執,並予以承認、認罪(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215頁、第240頁),益徵證人吳典育上開所述,應非子虛。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與證人吳典育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次通話之目的均係為約吳典育出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三次吳典育均購得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與吳典育均有共識,於通話中不會談及毒品之事情等情(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且於警詢時復供稱其與吳典育並無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1256號偵卷一第7至8頁),參以證人吳典育於迭次詢問、訊問中均未曾提及該三次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向其他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證人吳典育與被告既無恩怨,衡情應無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陷害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吳典育所述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與被告完成三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情,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典育固曾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二次交易毒品之種類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次時間被告有無到達約定地點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該次相約之目的為何乙節證述不一致,然觀其於檢察官、警方尚未逐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已於103 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電話聯絡向趙紹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間已忘記了等語(1256號偵卷一第132 頁反面),另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初期時證稱: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趙紹平所購買,次數已忘記等語(1256號偵卷二第40頁反面),顯示證人吳典育初期僅記得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各次交易時間、確實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等,均已因時間之經過及次數甚多而無法完全詳細陳述,此並無悖常情。嗣經警方、檢察官逐次提示各通話譯文後,證人吳典育已回憶此部分之實情而隨即於103 年1 月24日當日警詢、偵查時為前開⒉之證述(1256號偵卷二第41至42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準此,證人吳典育就上開各節雖曾證述不一,然此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錯誤或模糊所致。此觀證人吳典育於103 年1 月24日偵查時,對於檢察官之質疑,亦證稱:因為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向趙紹平購買的,有時候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記錯,因為事實上伊的確係向趙紹平購買毒品,但買的詳細情況,伊有時候會記錯等語自明(1256號偵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此外,復有前開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足見其於前開⒉所為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是此部分尚難以證人吳典育此部分之證詞曾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即認證人吳典育不利被告之證言全部均屬不可採信。從而,辯護人以證人吳典育之證詞反覆不一而有瑕疵,即認其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恐嫌速斷。
⒋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通話之目的均係為約吳典育出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三次吳典育均購得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吳典育均有共識,於通話中不會談及毒品之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則被告與證人吳典育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既已有相當之共識及默契,是渠等未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乃屬當然。再者,證人吳典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據其證述在卷(103442號警卷第3 頁、第8 頁;1256號偵卷一第107 至109 頁、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7頁反面、第261 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215 頁、第239 至240 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警方於103 年1 月14日對吳典育執行搜索結果,確扣得吳典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後,檢測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吳典育當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2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0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3442號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7頁;369 號營偵卷第3 頁),顯示證人吳典育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參以被告所坦承認罪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被告與各購毒者之對話內容亦均僅係簡略稱「回店」、「來阿」、「過來」、「我過去找你」、「甘有在家」等語,雙方即知前往何處及如何交易毒品,有前開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準此,依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僅刻意隱晦談論交易事宜,復參酌前開各項證據所示,足見證人吳典育前開⒉所述之交易毒品證詞,當屬實情。而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與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各次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惟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及被告之部分供述,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實無礙各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不足據為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⒌承上各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此部分伊僅係介紹吳典育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錢跟毒品伊都沒有經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3、15、37(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15、37)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這三次伊沒有交付海洛因予蘇嘉文,亦未向其收取價金,這三次買賣海洛因不成功,伊均否認云云。惟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蘇嘉文所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持用,而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蘇嘉文與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時所為之對話,及被告於各該時間與蘇嘉文之通話,均係約蘇嘉文出來交易買賣海洛因,惟三次均未交易成功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2 頁),核與證人蘇嘉文於103 年1 月14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譯文,係伊要向綽號「無尾」之趙紹平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當時趙紹平問伊要不要過去購買海洛因,伊有回答說好,但後來因為沒有收入,所以沒有過去購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譯文,係伊與趙紹平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但後來沒有購買成功;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譯文係伊與趙紹平之對話,這次也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大致相符(4013號他卷第277 頁、第278 頁、第283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第59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1256號偵卷二第292 至293 頁、第301 至302 頁;譯文內容、卷證出處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復有供被告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譯文內容,均係由被告主動打電話予證人蘇嘉文,並主動以「來我家」、「好了,你要來我家嗎」、「快一點」、「來阿」各等語邀約蘇嘉文,蘇嘉文聽聞後均答以「好」,此與被告所供: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對話,係邀約證人蘇嘉文出來交易買賣海洛因之情相吻合。而證人蘇嘉文於警詢時復證稱:趙紹平聯絡伊說「來我家」為暗語,意指已準備好海洛因,伊就知道在哪裡,就會前往拿取海洛因,再將價金放入菸盒內;「來阿」也表示海洛因已準備好等語甚詳(4013號他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85 頁反面),則依據證人蘇嘉文所述而為被告所認罪之其他已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模式而言(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36、38至43所示犯行),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通話內容亦與上開其他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模式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蘇嘉文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通話中,雖未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惟渠等就如何交易毒品之方式,已有相當之共識及默契甚明。準此,依被告及證人蘇嘉文前開所述,並參酌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被告與蘇嘉文就各該次欲交易之標的、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僅刻意隱晦談論交易事宜。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通話中,主動邀約證人蘇嘉文出面交易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情,至為明確。
⒉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均已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通話中與欲購毒者蘇嘉文接洽買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僅事後因故致未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未遂,殆無疑義。被告以未交易成功即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有誤解,自難採憑。
⒊公訴意旨雖以此部分三次犯行均已交易完成,而屬既遂等語。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證人蘇嘉文於103 年1 月14日警詢時亦為如前之證述,則被告當時就此三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是否確已與蘇嘉文完成交易,並將買賣合致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蘇嘉文,已非無疑。至於證人蘇嘉文於同次警詢末期及同日偵查時雖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之交易地點、購買數量、購買方式均相同乙節為肯定之回答(4013號他卷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第313 頁正面),然證人蘇嘉文於該次警詢初期係經警方就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逐次提示予證人蘇嘉文辨認,其始經由回憶而為前開⒈有關此三次均未交易成功之證述(4013號他卷第277頁、第278頁、第283頁反面),對照其於該次警詢末期及同日偵查中係經警方、檢察官總結包裹詢問、訊問證人蘇嘉文有關全部三十三次交易毒品犯行而為之陳述,其在未及細酌之下,自有可能因未察覺而為統一口徑之陳述。據此,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自應以證人蘇嘉文於警方逐次提示譯文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內容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補強被告確有於各該次時間主動邀約證人蘇嘉文出面交易毒品海洛因,而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完成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蘇嘉文之行為而屬既遂。此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中,已與蘇嘉文完成交易,並將買賣合致之海洛因交付予蘇嘉文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以證人蘇嘉文一度證稱此三次被告已與其完成交易云云,即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所指容有未洽。
⒋承上各情,相互勾稽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確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至堪明確。
㈣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含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未遂部分),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或尚未完成交易,無從察知其販賣或欲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256號偵卷一第23頁),則其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而以原價出售予購毒者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每1,000 元約有200 至300 元的利潤等情(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240 頁反面),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含未遂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共七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各次(共四十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各次(共三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共二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此僅係販賣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含未遂部分)、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販賣第一級(含未遂部分)、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錦華係67年出生,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4013號他卷第315 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轉讓予郭錦華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不詳,惟其價額僅約500 元等情,已據證人郭錦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4013號他卷第318 頁),且衡情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應不僅500 元,則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係少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該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錦華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辯護人雖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命係供作毒品施用,並非作為藥物使用,而無違反藥事法之主觀意思云云,然有關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惟其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郭錦華施用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其行為自已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錦華之目的為何,則非所問。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與被告已坦認之事實容有不符,要難遽採。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於警詢(屬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其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然其先前亦曾於警詢(屬偵查階段)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1256號偵卷二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240 頁),仍符合前開條項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亦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未遂、偵審自白)。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審判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加以否認),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未曾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再者,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該次犯行,雖於警詢(屬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仍有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容屬未洽。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忠」之人所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僅知其綽號,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資料,而無法聯絡綽號「阿忠」之人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256號偵卷一第7 頁、卷二第79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經該署函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趙紹平之供述,而查獲『阿忠』之情事」等情,有該署103 年6 月6 日南檢玲平103 偵字第1256字第34557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6 頁)。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忠」販毒情事,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不再主張有供出上手減刑適用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附此敘明。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且所販賣之次數高達四十三次,固應受非難,惟觀諸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販毒所得非鉅,販賣之對象僅五人(其中蘇嘉明、蘇嘉文為兄弟關係,蘇嘉明、羅鳳嬌為夫妻關係),其販毒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或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較為輕微。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就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犯行部分雖事後否認涉有犯罪,然仍承認有電話約證人蘇嘉文外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僅辯稱未完成交易),縱此部分各犯行均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罪更先以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各罪處以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再予以酌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之犯罪情節雖亦屬輕微,然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三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全盤否認,並未勇於面對司法,犯後之態度可議,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故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15、37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犯行部分,雖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該三次事後皆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就此三次所為均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難認已屬既遂,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致認此三次行為均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為貪圖小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欲販毒牟利,此三次犯行雖事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然既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於此三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從事鐵工工作,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⒊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無誤(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編號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附表三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附表十;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前從事鐵工、月收入5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⑵被告因沾染毒品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他人之數量、次數;⑷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上訴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及附表三所示之主刑。
⒉原審另說明:
⑴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4 、8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交易金額(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 、8 至12、14、16至36、38至43所載),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該三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係由購毒者羅鳳嬌、蘇嘉明賒欠,尚未付款,已據證人羅鳳嬌、蘇嘉明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4013號卷第192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既尚未取得交易毒品之價款,自無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8 、11至12、14、16至25、34至36、38至43、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無誤,並有各該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9 、10、26至33、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上開2 支行動電話已丟棄(原審卷第235 頁),又警方於103 年1 月14日搜索被告住處時,亦未發現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搭配使用之SIM 卡已遭丟棄而滅失,應可認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包、分裝杓2 支、葡萄糖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⒊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即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6至36、38至43、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詳細記載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三罪,及以原審就其餘認罪部分之各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
附表四:對應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3、15、37所示六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㈠待證犯罪事實││號│ │ │及㈡卷證索引 │├─┼───────┼─────────────────────┼───────┤ │1 │102 年9 月19日│(A:趙紹平;0000000000號) │㈠附表一編號5 │ │ │19時1 分35秒 │(B:吳典育;0000000000號) │㈡1256號偵卷二│ │ │ │ │ 第45頁反面 │ │ │ │B:你在做什麼 │ ││ │ │A:在家 │ ││ │ │B:等一下我過去找你 │ ││ │ │A:好 │ │├─┼───────┼─────────────────────┼───────┤ │2 │102 年10月27日│(A:吳典育;0000000000號) │㈠附表一編號6 ││ │15時19分58秒 │(B:趙紹平;0000000000號) │㈡1256號偵卷二││ │ │ │ 第47頁正面 ││ │ │B:我去你那邊,你沒接 │ ││ │ │A:你跑回去 │ ││ │ │B:嗯,打好幾通你都沒接 │ ││ │ │A:沒有,在做工作 │ ││ │ │B:你怎沒講 │ ││ │ │A:我忘記跟你說要過來先打 │ ││ │ │B:奇怪 │ ││ │ │A:我再過去 │ ││ │ │B:好 │ │├─┼───────┼─────────────────────┼───────┤│3 │①102 年12月10│(A:趙紹平;0000000000號) │㈠附表一編號7 ││ │ 日10時33分38│(B:吳典育;0000000000號) │㈡1256號偵卷二││ │ 秒 │ │ 第50頁反面 ││ │ │B:回來了嗎,我整理一下再過去 │ ││ │ │A:中午 │ ││ │ │B:嗯 │ ││ │ │A:你要超過一點 │ ││ │ │B:好 │ ││ │ │ │ ││ ├───────┼─────────────────────┤ ││ │②102 年12月10│(A:趙紹平;0000000000號) │ ││ │ 日11時8分 │(B:吳典育;0000000000號) │ ││ │ │ │ ││ │ │B:我到了 │ ││ │ │A:好 │ │├─┼───────┼─────────────────────┼───────┤ │4 │102 年9 月12日│(A:趙紹平;0000000000號;發話) │㈠附表二編號13││ │9 時44分40秒 │(B:蘇嘉文;0000000000號) │㈡4013號他卷第││ │ │ │ 288 頁反面 ││ │ │A:你做什麼 │ ││ │ │B:在睡 │ ││ │ │A:你沒去做 │ ││ │ │B:沒有 │ ││ │ │A:鳳嬌呢 │ ││ │ │B:他們有去 │ ││ │ │A:他們有去,來我家 │ ││ │ │B:你也沒做嗎 │ ││ │ │A:剛回來 │ ││ │ │B:喲,好 │ │├─┼───────┼─────────────────────┼───────┤│5 │①102 年9 月21│(A:趙紹平;0000000000號;發話) │㈠附表二編號15││ │ 日13時7 分13│(B:蘇嘉文;0000000000號) │㈡4013號他卷第││ │ 秒 │ │ 290 頁正反面││ │ │A:在做什麼,在睡嗎 │ ││ │ │B:嗯 │ ││ │ │A:這麼好睡 │ ││ │ │B:嗯 │ ││ │ │A:好了 │ ││ ├───────┼─────────────────────┤ ││ │②102 年9 月21│(A:趙紹平;0000000000號;發話) │ ││ │ 日13時19分19│(B:蘇嘉文;0000000000號) │ ││ │ 秒 │ │ ││ │ │A:你有要來我家嗎 │ ││ │ │B:有休息嗎 │ ││ │ │A:喲 │ ││ │ │B:好 │ ││ │ │A:快一點 │ │├─┼───────┼─────────────────────┼───────┤│6 │102 年12月29日│(A:趙紹平;0000000000號;發話) │㈠附表二編號37││ │11時25分59秒 │(B:蘇嘉文;0000000000號) │㈡4013號他卷第││ │ │ │ 294 頁反面 ││ │ │A:來阿 │ ││ │ │B:喔,好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 販賣 │ 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 │ 使用之行動電話│ 聯絡購毒 │ 數量及金額 │論罪科刑 │ │ │ 對象 │ │ │ 門 號│ 之通話時間 │ (新臺幣) │ │ ├──┼───┼───────┼───────┼────────┼────────┼──────┼────────────────────┤ │1 │趙耀明│102 年11月22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22日│1,000 元之甲│趙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8時42分許通話│市○○區○○里│趙耀明0000000000│ 18時42分15秒 │基安非他命1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約5 、6 分鐘│○○00號住處 │ │②102 年11月22日│包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18時42分44秒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趙耀明│102 年12月11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2月11日│1,000 元之甲│趙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2時11分許通話│市○○區○○里│趙耀明0000000000│ 12時11分10秒 │基安非他命1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約6 分鐘 │○○00號住處 │ │ │包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趙耀明│103 年1 月5 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5 日│1,000 元之甲│趙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6時59分許通話│市○○區○○里│趙耀明0000000000│ 16時55分32秒 │基安非他命1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約6 分鐘 │○○00號住處 │ │②103 年1 月5 日│包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16時59分35秒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郭錦華│102 年12月11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2月11日│1,000 元之甲│趙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5時58分許通話│市○○區○○里│郭錦華0000000000│ 15時58分31秒 │基安非他命1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30分鐘內 │○○00號住處附│ │ │包(起訴書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近 │ │ │載為海洛因)│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吳典育│102 年9 月19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19日│3,000 元之甲│趙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19時1 分許通話│市○○區○○里│吳典育0000000000│ 19時1 分35秒 │基安非他命1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約20分鐘 │○○00號住處 │ │ │包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吳典育│102 年10月27日│嘉義鄉○○鄉堤│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0月27日│3,000 元之甲│趙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15時19分許通話│防旁 │吳典育0000000000│ 15時19分58秒 │基安非他命1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後約16時許 │ │ │ │包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7 │吳典育│102 年12月10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2月10日│3,000 元之甲│趙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11時8 分許通話│市○○區○○里│吳典育0000000000│ 10時33分38秒 │基安非他命1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後 │○○00號住處 │ │②102 年12月10日│包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11時8 分 │ │之。 │ └──┴───┴───────┴───────┴────────┴────────┴──────┴────────────────────┘ ┌──┬───┬───────┬───────┬────────┬────────┬──────┬────────────────────┐ │編號│ 販賣 │ 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 │ 使用之行動電話│ 聯絡購毒 │ 數量及金額 │論罪科刑 │ │ │ 對象 │ │(含未遂部分之│ 門 號│ 之通話時間 │ (新臺幣) │ │ │ │ │ │欲交易地點) │ │ │ │ │ ├──┼───┼───────┼───────┼────────┼────────┼──────┼────────────────────┤ │1 │趙耀明│103 年1 月7 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7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2時40分許通話│市○○區○○里│趙耀明0000000000│ 12時40分43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約6 分鐘 │○○00號住處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羅鳳嬌│102 年9 月28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8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7 時8 分許通話│市○○區○○里│羅鳳嬌0000000000│ 7 時8 分6 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00號住處 │ │②102 年9 月28日│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16時44分32秒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羅鳳嬌│102 年9 月30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30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3 時26分許通話│市○○區○○里│羅鳳嬌0000000000│ 0 時57分12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00號住處 │ │②102 年9 月30日│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2 時0 分21秒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③102 年9 月30日│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時14分33秒 │ │ │ │ │ │ │ │ │④102 年9 月30日│ │ │ │ │ │ │ │ │ 3 時26分17秒 │ │ │ ├──┼───┼───────┼───────┼────────┼────────┼──────┼────────────────────┤ │4 │羅鳳嬌│102 年10月28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0月28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9時50分許通話│○百貨對面 │羅鳳嬌0000000000│ 16時35分5 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約10分鐘 │ │ │②102 年10月28日│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19時29分27秒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③102 年10月28日│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9時49分41秒 │ │ │ │ │ │ │ │ │④102 年10月28日│ │ │ │ │ │ │ │ │ 19時50分13秒 │ │ │ ├──┼───┼───────┼───────┼────────┼────────┼──────┼────────────────────┤ │5 │羅鳳嬌│103 年1 月7 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7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8時46分許通話│市○○區○○里│羅鳳嬌0000000000│ 18時46分49秒 │洛因1 包(尚│。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約20、30分鐘│○○00號住處 │ │ │未付款)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6 │蘇嘉明│103 年1 月6 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6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2時13分許通話│市○○區○○里│蘇嘉明0000000000│ 12時13分27秒 │洛因1 包(尚│。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00號住處 │ │ │未付款)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7 │蘇嘉明│103 年1 月8 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8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7 時48分許通話│市○○區○○里│蘇嘉明0000000000│ 7 時48分34秒 │洛因1 包(尚│。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00號住處 │ │ │未付款)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8 │吳典育│102 年9 月11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11日│3,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7時53分許通話│市○○區○○里│吳典育0000000000│ 17時47分11秒 │洛因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約20 分鐘 │○○00號住處 │ │②102 年9 月11日│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17時53分33秒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吳典育│102 年10月19日│郭錦華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0月19日│5,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1時許通話後 │市○○區○○路│吳典育0000000000│ 10時26分22秒 │洛因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0之0號0樓租屋 │ │②102 年10月19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處 │ │ 10時37分32秒 │ │之。 │ │ │ │ │ │ │③102 年10月19日│ │ │ │ │ │ │ │ │ 11時0 分33秒 │ │ │ ├──┼───┼───────┼───────┼────────┼────────┼──────┼────────────────────┤ │10 │吳典育│102 年10月26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0月26日│5,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2時9 分許通話│○○廁所旁 │吳典育0000000000│ 11時19分37秒 │洛因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後約10分鐘 │ │ │②102 年10月26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11時54分53秒 │ │之。 │ │ │ │ │ │ │③102 年10月26日│ │ │ │ │ │ │ │ │ 12時9 分36秒 │ │ │ ├──┼───┼───────┼───────┼────────┼────────┼──────┼────────────────────┤ │11 │蘇嘉文│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9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6許通話後 │里臺00線旁之產│蘇嘉文0000000000│ 16時0 分43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 │業道路旁 │ │②102 年9 月10日│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16時27分39秒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蘇嘉文│102 年9 月10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10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51分許通話│○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7時51分51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蘇嘉文│未完成交易 │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12日│未完成交易 │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9 時44分40秒 │ │年拾月。扣案內含○○○○○○○○○○號 │ │ │ │ │產業道路旁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14 │蘇嘉文│102 年9 月14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14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21時37分許通話│○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21時37分1 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蘇嘉文│未完成交易 │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1日│未完成交易 │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3時7 分13秒 │ │年拾月。扣案內含○○○○○○○○○○號 │ │ │ │ │產業道路旁 │ │②102 年9 月21日│ │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13時19分19秒 │ │ │ ├──┼───┼───────┼───────┼────────┼────────┼──────┼────────────────────┤ │16 │蘇嘉文│102 年9 月21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1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54分許通話│○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7時54分29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 │蘇嘉文│102 年9 月22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2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9時39分許通話│○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9時39分31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8 │蘇嘉文│102 年9 月24日│臺南市○○區歡│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4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1時1 分許通話│雅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1時1 分23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 │蘇嘉文│102 年9 月24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4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3時53分許通話│○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3時53分9 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 │蘇嘉文│102 年9 月24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4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38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7時38分9 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 │蘇嘉文│102 年9 月26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6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1時23分許通話│○里臺00線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1時23分36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 │蘇嘉文│102 年9 月27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7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10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6時55分46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②102 年9 月27日│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17時10分53秒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 │蘇嘉文│102 年9 月29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29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5 時36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5 時36分10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 │蘇嘉文│102 年9 月30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9 月30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9 時4 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9 時4 分43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5 │蘇嘉文│102 年10月4 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0月4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7 時14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7 時14分3 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6 │蘇嘉文│102 年11月16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16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7 時18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7時18 分48秒 │洛因1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27 │蘇嘉文│102 年11月16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16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9時57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9時21分46秒 │洛因1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 │產業道路旁 │ │②102 年11月16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19時57分52秒 │ │之。 │ ├──┼───┼───────┼───────┼────────┼────────┼──────┼────────────────────┤ │28 │蘇嘉文│102 年11月17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17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9 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7時9 分15秒 │洛因1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29 │蘇嘉文│102 年11月20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20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8時37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8時37分27秒 │洛因1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30 │蘇嘉文│102 年11月21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21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7 時37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7 時37分25秒 │洛因1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31 │蘇嘉文│102 年11月21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21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2時20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2時20分11秒 │洛因1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32 │蘇嘉文│102 年11月24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24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12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7時12分11秒 │洛因1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33 │蘇嘉文│102 年11月25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25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7 時28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7 時15分52秒 │洛因1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 │產業道路旁 │ │②102 年11月25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7 時19分2 秒 │ │之。 │ │ │ │ │ │ │③102 年11月25日│ │ │ │ │ │ │ │ │ 7 時24分52秒 │ │ │ │ │ │ │ │ │④102 年11月25日│ │ │ │ │ │ │ │ │ 7 時28分4 秒 │ │ │ ├──┼───┼───────┼───────┼────────┼────────┼──────┼────────────────────┤ │34 │蘇嘉文│102 年11月28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28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7 時34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7 時34分46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5 │蘇嘉文│102 年11月29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1月29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5 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7時5 分22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6 │蘇嘉文│102 年12月4 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2月4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2時21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2時21分20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7 │蘇嘉文│未完成交易 │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2月29日│未完成交易 │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1時25分59秒 │ │年拾月。扣案內含○○○○○○○○○○號 │ │ │ │ │產業道路旁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38 │蘇嘉文│102 年12月29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2月29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13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7時13分50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9 │蘇嘉文│102 年12月30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2月30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7 時36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7 時36分27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0 │蘇嘉文│103 年1 月3 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3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22時44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22時44分26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1 │蘇嘉文│103 年1 月4 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4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9時43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9時43分15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2 │蘇嘉文│103 年1 月5 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5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8 時50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8 時50分47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3 │蘇嘉文│103 年1 月7 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7 日│1,000 元之海│趙紹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33分許通話│○里臺00○旁之│蘇嘉文0000000000│ 17時33分27秒 │洛因1 包 │。扣案內含○○○○○○○○○○號SIM 卡之│ │ │ │後 │產業道路旁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號│ 轉讓 │ 轉 讓 時 間 │ 轉 讓 地 點 │ 本次使用之 │ 聯絡轉讓毒品 │ 數量及金額 │ 論罪科刑 │ │ │ 對象 │ │ │ 行動電話門號 │ 之通話時間 │(新臺幣) │ │ ├──┼───┼───────┼───────┼────────┼────────┼──────┼────────────────────┤ │1 │蘇嘉明│102 年12月24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2 年12月24日│已裝好海洛因│趙紹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2時20分許通話│市○○區○○里│蘇嘉明0000000000│ 22時20分59秒 │之針筒1 支 │ │ │ │ │後 │○○10號住處 │ │ │ │ │ ├──┼───┼───────┼───────┼────────┼────────┼──────┼────────────────────┤ │2 │蘇嘉明│103 年1 月7 日│趙紹平位於臺南│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7 日│約使用1次海 │趙紹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7 時33分許通話│市○○區○○里│蘇嘉明0000000000│ 7 時53分15秒 │洛因之份量。│案內含○○○○○○○○○○號SIM 卡之行動│ │ │ │後 │○○10號住處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3 │郭錦華│103 年1 月2 日│臺南市○○區○│趙紹平0000000000│①103 年1 月2 日│價值約500 元│趙紹平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 │ │ │4 時32分許通話│○路0之0號0樓 │郭錦華0000000000│ 4 時32分31秒 │之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後 │郭錦華住處 │ │ │命 │支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