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永壽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壽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永壽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旁起步行駛,向左行駛至慢車道上,而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行駛該處之鄭原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鄭原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迄今仍存有『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李永壽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鄭原男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原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等情,惟辯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起步時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由路邊起步行駛,向左行駛至慢車道上,而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與行駛該處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9頁),並據證人鄭凱偉、朱啟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102年8月23日發生後,因急診辦理住院,隨即實施開顱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造成『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頁),復經原審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明告訴人目前狀況,經該院10 3年4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病患目前行動及言語溝通遲緩,生活需人照顧』是因102年8月23日之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所致之後遺症。二、而『目前無法行動,語言遲緩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在臨床上確實為難治之傷害。」(見一審卷第7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再提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載明:「交通性水腦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癲癎發作、水腦症。目前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他器質健腦徵候群(慢性)、重大創傷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經心理評鑑結果顯示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均有重度障礙。」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書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重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參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告訴人目前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足見告訴人之語言遲緩、無法行動,並非得經矯正治療而可恢復正常,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執照,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慢車道上,慢車道接近快車道之網狀線區留有刮車痕,告訴人拖鞋散落在快慢車道分隔島旁之慢車道近網狀線處(見警卷第9、15至16頁),顯見被告駕駛小客車起步,並已然向左偏駛近網狀線區,在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與行駛在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保險桿近輪胎處有擦痕,告訴人機車係右前側車身腳踏板處有擦痕(見警卷第18至20頁),被告自小客車車身無由後往前之擦痕(見警卷第21、22頁),二車經比對結果碰撞之擦痕高度相符合(見警卷第21反面、21頁)。再經目擊證人鄭凱偉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我左手方,路旁有一台汽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起步開出來,被害人當時已經騎很靠近分隔島的地方,汽車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還是繼續往左邊開,最後兩車就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倒地滾了好幾圈。」(見一審卷第134頁);足認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保險桿近輪胎處與告訴人機車右前側車身腳踏板處發生碰撞,亦即被告駕駛小客車起步,左轉至慢車道上,而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行駛該處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非為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小客車。公訴人認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撞上被告小客車,尚有違誤。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考;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坐墊雖有水滴、路面多數地方為乾燥,僅部分略有水痕,惟依現場處理員警劉志順及在場證人鄭凱偉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並未下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核屬正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起步前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旁起步行駛,向左行駛至慢車道上,而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行駛該處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責任。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遭向左行駛之被告小客車從右側擦撞,非為告訴人機車由後撞擊被告小客車,乃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起步時未注意左後方向、且未打左轉方向燈才釀致車禍,縱認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閃避,亦屬猝不及防,足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並未有過失責任。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李永壽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原男駕駛輕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肇事,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12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亦同本院見解。公訴人認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疏失,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則不足採。被告之過失責任,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駕駛小客車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9頁),並據目擊證人鄭凱偉、朱啟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而被告係經二位目擊證人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為警循線查獲其為肇事者,復有警局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2頁)。被告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肇事逃逸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詳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被告小客車於起步前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行駛該處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詳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小客車於起步前未打左轉方向燈有過失,而未認定被告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理由欄並論述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同向由後駛至,見狀已閃煞不及,機車右前頭與被告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洵有違誤;另事實欄記載「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理由欄卻敘述「告訴人機車右前頭與被告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對於何人為肇事者,前後敘述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論述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於理由欄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僅論述被告自白,就其補強之證據均未據論述,理由亦顯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打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五個女兒均成年、收入不穩定;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重傷罪有期徒刑拾月;肇事致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辯護人辯稱:已努力的清償告訴人之醫療費用,非無和解誠意,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61、91至97頁)。惟告訴人目前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