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2、3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7年1月中旬某日犯搶奪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88年8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罪);復於88年8月初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5,000元,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57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4月14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乙罪);受刑人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在93年10月18日犯強盜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20,000元及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12月8日,該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5號撤銷,並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10,000元,強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9年8月,均於103年1月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下稱丙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上開甲、乙、丙三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甲罪,確定日期為88年8月19日,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該日期為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乙罪犯罪時間在88年初起至同年8月19日,符合刑法第50條得與甲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就甲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乙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至乙罪併科罰金45,000元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執行。至丙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3年間,已在甲罪判決確定(即88年8月19日)之後,揆之前揭說明,丙罪所處有期徒刑包括併科罰金部分均不得再與乙罪合併定執行刑。
四、綜上,聲請人將乙罪所處之刑其中併科罰金45,000元部分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離,再與丙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110,000元,聲請本院合併定乙、丙罪併科罰金刑之執行刑,顯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甲罪) │ 2(乙罪) │ 3(丙罪之1) │├──────┼──────────┼──────────┼──────────┤│罪 名│搶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罰金部分)│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 │ │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87年1月中旬某日 │88年8月初起至88年8月│93年5月某日起至93年 ││ │ │19日22時50分 │10月21日17時 │├──────┼──────────┼──────────┼──────────┤│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87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案號 │3196號 │8354號 │10493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最高法院││後│ │ │ │院臺南分院│ ││事├────┼──────────┼──────────┼─────┼────┤│實│ 案號 │87年度訴字第571號 │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103年度 ││審│ │ │1575號 │字第577號 │台非字第││ │ │ │ │ │5號 ││ ├────┼──────────┼──────────┼─────┼────┤│ │判決日期│87年11月18日 │91年6月10日 │94年8月11 │103年1月││ │ │ │ │日 │8日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定├────┼──────────┼──────────┼─────┼────┤│判│ 案號 │88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4年度台上│103年度 ││決│ │ │ │字第6830號│台非字第││ │ │ │ │ │5號 ││ ├────┼──────────┼──────────┼─────┼────┤│ │判 決│88年8月19日 │94年4月14日 │94年12月8 │103年1月││ │確定日期│ │ │日 │8日 │├─┴────┼──────────┼──────────┼─────┴────┤│備 註│⒈臺南地檢88年度執字│⒈臺南地檢94年度執字│⒈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 │ 第2847號、89年度執│ 第1921號 │ 第177號、93年度執 ││ │ 緝字第14號 │⒉編號1、2(甲、乙罪│ 更字第243號(聲請 ││ │⒉編號1、2(甲、乙罪│ )有期徒刑部分,經│ 非常上訴改判)。 ││ │ )有期徒刑部分,經│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⒉編號3、4(丙罪2罪 ││ │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 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 )經最高法院103年 ││ │ 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度台非字第5號定應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 │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台幣拾壹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 號│ 4(丙罪之2) │ │ │├──────┼──────────┼──────────┼──────────┤│罪 名│強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 │ ││(罰金部分)│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1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 │ ││案號 │10493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最高法院│ │ ││後│ │院臺南分院│ │ │ ││事├────┼─────┼────┼──────────┼──────────┤│實│ 案號 │94年度上訴│103年度 │ │ ││審│ │字第577號 │台非字第│ │ ││ │ │ │5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8月11 │103年1月│ │ ││ │ │日 │8日 │ │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 案號 │94年度台上│103年度 │ │ ││決│ │字第6830號│台非字第│ │ ││ │ │ │5號 │ │ ││ ├────┼─────┼────┼──────────┼──────────┤│ │判 決│94年12月8 │103年1月│ │ ││ │確定日期│日 │8日 │ │ │├─┴────┼─────┴────┼──────────┼──────────┤│備 註│⒈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 │ ││ │ 第177號、93年度執 │ │ ││ │ 更字第243號(聲請 │ │ ││ │ 非常上訴改判) │ │ ││ │⒉編號3、4(丙罪2罪 │ │ ││ │ )經最高法院103年 │ │ ││ │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 │ ││ │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新台幣拾壹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