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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林欣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柏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08、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 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動機、目的而言,伊因甫成年,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致誤入歧途陷入毒品漩渦;就犯罪手段而言,伊並未兜攬或施用任何直接詐術營利、對受讓者亦未誘騙,且時間及次數不多,侵害非重,對於社會秩序亦未有重大影響;就犯罪後態度而言,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深感自責,態度良好。另伊自出生後,父母離異,由父監護,因生活困難,父親出外營生,由祖父照養成長,自幼缺乏完整家庭教育,亦未完成基本國民義務教育。本次為第一次犯行,觸法後坦然認錯,已明瞭行為偏差,深感羞愧悔悟,望能給予一次再生機會,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證人蔡佑彥、林慧玲、張廷瑋之證述、蔡佑彥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慧玲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暨其手機通聯照片、張廷瑋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照片、蔡佑彥及林慧玲暨張廷瑋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上揭行動電話(含SIM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2年10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之工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以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販賣予同附表所示之人共計五次,均銀貨兩訖。又於102年9月3日凌晨0時許,至嘉義市友愛路歌神KTV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購入愷他命13包(合計毛重31.2公克、檢驗後淨重總計28.521公克、總純質淨重21.933公克),欲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5罪、未遂1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之。又敘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次數為5次,各次之販賣價格為1000至1500元,各次之獲利情況則為200至300元,雖非數量龐大,獲利甚豐,然由被告仍持續向他人販入愷他命13包以伺機販賣之情況以觀,足徵被告販賣行為並非偶然為之,反係欲透過販賣獲取利潤,以支應其施用所需之開銷,其犯罪當時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始終坦承犯行、品行及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顯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先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之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論罪科刑」欄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已供認均有收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錢。則就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皆未據扣案,應併為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查扣之愷他命毒品13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21.933公克,驗餘淨重為28.521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犯行下,宣告沒收。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3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販賣愷他命時,作為持有愷他命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用以聯絡購毒者、毒品來源者所使用之物,且係被告購買易付卡插置在行動電話上,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於各該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據被告供稱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無關;扣案K盤1個,被告稱係伊施用愷他命時所使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本件購毒者、毒品來源者聯絡之物,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事項及情狀詳予說明審酌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不當。且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判決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七月、二年六月、二年六月,未遂部分則為一年六月,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14年,原審於此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論述於不顧,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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