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40 、17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裕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前往拘提時,不待警方搜索,即主動帶警方前往有一段距離之藏放槍枝地點,使案情免於晦暗不明,而能迅速結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尚嫌過重,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改造手槍、土造鋼管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資以認定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某處,向不詳姓名、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等情,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敘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槍彈固係被告主動坦承藏放地點帶同警員前往起獲,惟此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且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潛在危害,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於99至100 年間,已有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猶不思珍惜前開案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實有不該,難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槍、彈等物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在前開案件緩刑期內,仍非法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係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藏放本件槍、彈之處所而起獲,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約8 個月,且於持有期間內並未將上開槍枝供非法使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賣茶葉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土造鋼管槍各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所稱其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放地點起獲槍枝乙節,業據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如上,其上訴所陳係就原審已詳細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所指摘或表明者,均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又本案係因警方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涉嫌販賣槍枝之犯罪嫌疑重大,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足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並帶同警方起獲該槍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涉嫌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對被告發生合理之可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是警方於被告自白上開犯行前,既已發覺犯罪,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獲邀減刑寬典,原判決未予說明本案不構成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固有欠周延,惟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亦難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