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37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此以戶籍地,不因開診所於嘉義或偵辦於嘉義,....本人未主張住居嘉義,法律沒有限制裁定移轉管轄一次為限,...聲請人並未居住於嘉義縣○○鎮○○○路00號..要求比照中檢103偵字第1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移轉管轄到台中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之移轉管轄,應符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要件,始得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偽造文書案聲請移轉管轄,該案件目前繫屬該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該案件之直接上級法院,就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其並未居住於嘉義縣○○鎮○○○路00號,該案之管轄法院應以其戶籍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稱之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判,要無發生移轉管轄之問題;查:(一)本件聲請人既非主張該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已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究有無居住嘉義縣○○鎮,則事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否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問題。(二)至於聲請書內另敘及應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移轉管轄,既未敘明如何移轉管轄之事實及依據,且就審判中案件,誤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偵查中牽連管轄之偵查起訴之情形相互比附援引,均與聲請移轉管轄規定未合。
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