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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翁金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憲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75號、第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彰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憲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彰坦承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然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記載之犯罪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吳憲彰未涉及其中,無奈仍被判刑云云。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憲彰與羅崑安、黃明達為朋友,羅崑安於民國102年6月1日,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藝品店(下稱○○○)參觀,與該店老闆娘陳鳳珠聊天及詢問店內物品價格後,遂與吳憲彰、黃明達議定找尋時機前往○○○行竊,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13日15時許,羅崑安與黃明達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轎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租車),以黃明達為承租人,羅崑安為擔保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承租車輛)做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18時許,羅崑安開車偕同黃明達、吳憲彰前往○○○,勘察附近地形及店內物品擺設狀況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⑴於同日23時許,羅崑安駕駛承租車輛搭載黃明達、吳憲彰,開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由羅崑安、黃明達於車上把風,吳憲彰下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00號之0),以所持改造鑰匙1把,竊取陳政一所有,停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白色廂型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渠等即於翌(14)日凌晨,駕駛上開白色廂型車及承租車輛前往○○○,試圖以六角扳手破壞鐵窗、以白色廂型車衝撞鐵門後入內行竊,然均未得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復經陳鳳珠撤回告訴),,渠等為避免竊車前往○○○破壞鐵窗、衝撞鐵門之事遭發現,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將上開白色廂型車丟棄於嘉義縣○○鄉○○○旁小巷內。⑵於102年6月14日10時許,羅崑安駕駛承租車輛搭載黃明達、吳憲彰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由羅崑安及乘坐於後座之黃明達在車上把風,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憲彰下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王采昱所有,停於該處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墨綠色轎車)1輛(價值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將車開離現場。⑶於102年6月14日13時59分許,由黃明達、羅崑安其中1人駕駛墨綠色轎車,搭載吳憲彰一同前往○○○,並將車停於○○○側門,吳憲彰即從駕駛座後方下車,自○○○未關上之側門進入屋內,竊取陳鳳珠所有,置於○○○側門旁之瓢瓜形狀聚寶盆1個(價值8萬元),得手後隨即返回墨綠色轎車車內,逃離現場與另一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附近之○○○,將墨綠色轎車棄置於○○○前停車場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陳政一、告訴人王采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租車負責人陳雪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吳彥宏、蔡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927號卷〉第13至17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20號卷〉第18至19、21至22、26至28、39至41、56至58頁;偵字第4475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61至73頁;原審卷三第69至79、114至118頁),復有扣押書、被害報告單、保管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本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相對位置地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地圖5張、照片20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在卷可查(見警927號卷第4頁公文封、19至21、23至25頁;警320號卷第23至24、30至31、34、36、42、47至48、66至67、69至91頁、卷末公文封;原審卷二第44至56、97頁證件存置袋、98至111頁;原審卷三第9至17、29、33至36、38、40至63、93至94、119至122頁)。

㈡、白色廂型車係於102年6月13日23時許,由羅崑安開車載黃明達、被告吳憲彰前往廂型車停放處附近,再由吳憲彰下手行竊乙節,為渠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二第85、120至122、171至172頁、原審卷三第14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0至44頁)。

㈢、墨綠色轎車遭竊之時,係羅崑安駕駛承租車輛前往案發地點,當時黃明達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吳憲彰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據渠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三第151頁)。而羅崑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除了白色廂型車外,還另外竊取了一輛自小客車,當時我駕駛承租車輛載黃明達與吳憲彰到嘉義市○○街000號,由我與黃明達在車上把風,吳憲彰下手行竊,我不知道他以何種方式竊車,得手後吳憲彰駕駛墨綠色轎車,我開承租車輛尾隨在後,往番路方向離開嘉義市,他們打算要使用該車再去行竊○○○內之聚寶盆等語(見警927號卷第3頁、警320號卷第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吳憲彰叫我跟黃明達開承租車輛載他去偷車,是吳憲彰下手行竊,他偷了車之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4475號卷第58頁);及黃明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羅崑安駕駛承租車輛,載我跟吳憲彰一同去竊取墨綠色轎車等語(見警320號卷第13頁),是當時承租車輛上僅有被告吳憲彰與羅崑安、黃明達。而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案發時1輛白色轎車先停在該墨綠色轎車前方數公尺,之後以倒車方式後退接近墨綠色轎車,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二車右側之情形,不久墨綠色轎車發動後駛離現場,白色轎車尾隨在後離開,然自白色轎車出現,至墨綠色轎車遭人開走,白色轎車及墨綠色轎車駕駛座與駕駛座後方,均未見有人上下車、開啟車門之情事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2頁),顯然下車行竊之人並非坐在駕駛座之羅崑安及坐在駕駛座後方之黃明達,故羅崑安供稱下車竊取墨綠色轎車之人,為坐在承租車輛副駕駛座之吳憲彰,其與黃明達則於承租車內把風乙節,堪認為實,黃明達、被告吳憲彰辯稱當時渠等均在承租車輛睡覺,及羅崑安嗣後改口供稱當時被告黃明達正在車上睡覺云云,亦不可信。

㈣、○○○內之聚寶盆係於102年6月14日13時59分許,遭人駕駛上開墨綠色轎車,停靠於○○○側門,由駕駛座後方之人下車進入屋內所竊取,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乙節,此經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320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4475號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三第123-12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320號卷第87-88頁、原審卷三第61-63頁),是上開墨綠色轎車遭被告吳憲彰下手行竊後,即由被告吳憲彰與羅崑安、黃明達以之為犯案工具並前往○○○行竊。另告訴人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偷聚寶盆之人的身高比羅崑安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而羅崑安、黃明達與被告吳憲彰均自承租車輛起至歸還承租車輛止,均不曾更換衣服之事實,亦具渠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三第92-95、147頁),而當時羅崑安係穿著白色背心、深色短褲,黃明達係穿著灰色短袖上衣、長褲,被告吳憲彰則穿灰色系上衣、深色短褲乙節,有羅崑安、黃明達於102年6月14日凌晨前往○○○,以及當日下午至○○租車返還承租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及被告吳憲彰竊取白色廂型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佐(見警320號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三第40至43、55至58頁)。復觀諸下車竊取聚寶盆得手之人之監視器及新聞翻拍照片5張(見原審卷三第61至63頁),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渠3人當時穿著進行比對,下車竊取聚寶盆之人所穿著灰色系上衣、深色短褲,上衣、短褲之長度、甚至鞋子之樣式,均與被告吳憲彰竊取白色廂型車時之穿著相符,而明顯與羅崑安、黃明達穿著有異,足證下車竊取聚寶盆之人即為被告吳憲彰無誤。

四、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吳憲彰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就竊取聚寶盆部分亦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被告吳憲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吳憲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販賣玉石工作,與母親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與羅崑安、黃明達共同為本件竊取白色廂型車、墨綠色轎車及○○○內聚寶盆之犯行,各次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吳憲彰坦承竊取白色廂型車之犯行,告訴人陳鳳珠遭竊之聚寶盆亦據羅崑安返還告訴人陳鳳珠,惟被告吳憲彰未賠償告訴人王采昱、被害人陳政一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吳憲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稍屬過重,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未扣案竊取白色廂型車所使用之改造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憲彰或羅崑安、黃明達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吳憲彰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吳憲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被告吳憲彰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吳憲彰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吳憲彰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憲彰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憲彰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