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嘉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必須是「毀損」及「踰越」兼具始足構成;同法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必須所攜帶之器械於行為人行竊之初就是為了嚇退被害人或抗拒逮捕而持有,才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林嘉鋐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原配偶離婚後,因須獨力扶養3 名子女及年邁老母,致一貧如洗,始失慮犯下本件錯誤,惟事後已獲得被害人陳富雄之原諒,並痛改前非,在承租之土地上栽種薑買賣維生,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如入獄執行,恐對被告引發嚴重之不利影響,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富雄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黑色尼龍袋1 個及剪刀1 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騎機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扣案上開剪刀之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3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45分許、同年8 月15日上午5 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尼龍袋1 個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00號之果園外,踰越圍籬進入果園內,再持上開剪刀竊取果園內之火龍果裝入上開黑色尼龍袋內,第1 次(即7 月30日)竊得火龍果約60公斤後翻越圍籬騎車離去,第2 次竊得火龍果約18.2公斤(計62顆)後翻越圍籬欲騎車離去之際,為告訴人發覺攔阻,被告棄車徒步逃逸,為警扣得被告所竊得、遺留在現場之62顆火龍果,及上開剪刀1 把之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上揭2 次行為,均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予以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因二件恐嚇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失業偶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以扣案黑色尼龍袋1 個、剪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14月)以下,最低度刑(即7 月)以上之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妥切反應其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堪稱妥適。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解釋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為上揭2 次竊盜行為時,既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扣案剪刀,翻越具隔絕防閑作用之圍籬進入果園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即均合致於上開2 款加重條件,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罪,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有無前科、家庭狀況如何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所指須扶養3 名子女及年邁母親等情,與常人相較,並無較為特殊之情況,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其案發後求得告訴人原諒,為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若何無涉;另其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之個人身體狀況,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情事,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責,均不足資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綜合以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理由不備之處。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之原判決違誤既然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