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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文淵吳錦佳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三進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三進(別名鄭兆淦)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研發汽車燈具等零件,簽訂「產品研發管理合約書」,由○○公司委任○○公司,就其提供之OEM樣品為生產產品模具依據,完成模具,雙方約定平均分擔研發汽車零件之認證、測試及取得證書等相關費用。

二、○○公司因之委託○○○○○技術監督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及財團法人○○○○○○○○(即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 000000,下稱0000)辦理上開汽車零件之認證、測試相關程序,詎鄭三進因合作過程中欲牟取私利,竟與時任○○公司經理之蘇容嬅(所涉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業據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詳如附表一、二寄送報價單、繳款通知書日期欄所示),○○公司、0000傳送○○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認證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後,鄭三進各於請款日期前某日,在○○公司上址公司辦公室處,指示蘇容嬅利用影印、剪貼方式,將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始報價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後金額」,再由鄭三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日期,將之傳真予○○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汽車零件認證、測試費用係附表一、二之「變造後金額」,因而依約支付變造後金額之半數予○○公司,○○公司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嗣蘇容嬅因故自○○公司離職,向警方自首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不含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公司委託○○公司及0000進行認證;並於持變造之○○公司及0000報價單、請款通知書向○○公司請款認證費用一半金額,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及0000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係由蘇容嬅私自變造,其單純依據蘇容嬅送來之影本資料開立發票向○○公司請款,並不清楚報價金額遭變更,並未指示蘇容嬅變造價格向○○公司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於99年間,與○○公司合作研發汽車燈具等零件,簽訂「產品研發管理合約書」,由○○公司委任○○公司就其提供之OEM樣品為生產產品模具依據,完成模具,雙方約定平均分擔研發汽車零件之認證、測試及取得證書等相關費用,為被告供述:「雙方合作開發車燈的模具,他們負責銷售,我負責製造」、「(利潤如何分配?)....我們是各占50﹪,就以50﹪下去分配」(原審卷第215頁反面),並有產品研發合約書二份可憑(交查2119號卷第15至24頁),當屬無疑。

(二)○○公司因之委託○○公司及0000辦理上開汽車零件之認證、測試相關程序,○○公司、0000傳送予○○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之原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之原始報價金額,蘇容嬅於前揭時、地利用影印、剪貼方式,將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始報價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後金額」,再由鄭三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款日期,傳真予○○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而支付變造後金額之半數予○○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且經證人即時任○○公司經理蘇容嬅結證:「○○公司的請款單來,然後拿給鄭三進,他就會拿0000的比如說同樣功能的報價資料給我,我就用【影印】的方式剪貼,把它改成跟0000的金額一樣之後,再交給老闆,他去跟○○公司請款」(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又結證稱:「影印剪貼就是我先把○○公司那份請款單先影印..再用0000的數字的字體....打字..再貼在..○○公司的金額部分裡面....旁邊會有框框,黑黑的,我就用修正液把它修飾掉..再印....然後確認一模一樣之後我就交給鄭三進」、「...包括有瑕疵的、OK的,還有0000的,還有○○公司的,全部都會交給他...他會把有瑕疵的就用碎紙機絞碎掉...用變造過的跟○○公司請款」(原審卷第161反-162頁)、「...0000的部份因為它的金額本來就很高,所以在改的部分比較不好改,可能就會只改一個數字或二個數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又證人蘇容嬅前揭所稱「金額一樣」,業經其闡述係指影印更改一或二數字後求其接近之意,當無拘泥認係數額完全相同之意,前後證述並無矛盾;另與證人即○○公司承辦人員丁志權結證:「有認證單位的時候,他就有附帶認證單位開給他們公司的一份請款單,連帶著發票一起寄給我們公司」、「(請款單)是【影印】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2至182頁反面);此外並有○○公司傳予○○公司之認證(原始)報價單(交查一卷第11-14頁)、○○公司出具予○○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3份及(變造後)○○公司傳真予○○公司報價單4張(交查一卷第4-9頁)、○○公司模具費請款簽呈(影卷四第23、24頁)、○○公司支付○○公司認證費用明細(交查一卷第63頁)、0000於102年3月14日車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中心與○○公司測試費用明細1份(交查一卷第54-56頁)、(變造後)○○公司傳真予○○公司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檢測/校正服務繳款通知單13張(交查一卷第32-41、43-44、47頁)、○○公司提出○○公司請款日期表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93頁)、○○公司支付0000認證費用明細(交查一卷第54至66頁)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蘇容嬅所涉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亦據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益證前情無訛。

(三)另依證人蘇容嬅結證稱:「○○公司的部分,他(鄭三進)就跟我說『依據0000的金額改』」、「初期的時候。○○公司是全部都是他講,0000剛開始他講,後面就是大概依循那個模式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4頁反面、165頁);至於蘇容嬅自首時仍持有○○公司原始報價單影本(發查字第1139號卷第4至11頁),亦經蘇容嬅詳述係因影印更改時所遺留幾張、剛好夾在資料內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於經驗法則無違,並無前後矛盾,就前揭謀議及分工之指證,均與附表

一、二書面勾稽相符,均非片面誣攀。

(四)被告變造文書行使以詐財之動機,據證人蘇容嬅結證稱:被告會指示伊進行上開行為,是因覺得○○公司車燈賣價不實在,賺得比較多,被告賺得比較少,因而對○○公司有嫌隙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公司與○○公司合作模式是○○公司負責銷售,○○公司負責製造,模具製作由雙方合資,賺得利潤扣除生產成本後,以模具出資比例來分配利潤,都是○○公司計算利潤,其不知道○○公司如何計算,他們連賣價都沒有提供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正反面),足認○○公司及○○公司合作之利潤分配金額,係全權由○○公司單方結算,○○公司無從參與結算過程、判斷利潤分配是否公平,則被告疑獲利分配並未公允,而謀思以前揭變造報價方式牟取私利,動機源起,良有其故,要與○○公司本身營收豐欠與否無關;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公司營運良好之銷售統計表及發票影本,主張無此動機云云(原審卷第78至139頁),要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不知蘇容嬅送來之影本資料報價金額遭更改云云,惟被告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認證費用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後,會簽名(按:別名鄭兆淦)確認價格回傳予○○公司,0000部分則未簽名等情,除據被告供述:鄭兆淦為其別名、○○公司即附表一部分報價單會確認報價金、知道附表二0000部分有看過、未簽名,均有向○○公司請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亦據證人即○○公司經理張銀村結證稱:○○公司會用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向○○公司報價,○○公司認同報價時,被告會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傳真回傳...認證完成再請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81頁),並有上開原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出處頁數詳附表一、二所示),則被告不論簽名確認回傳認證公司報價金額與否,嗣匯整向○○公司請款前,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均經其看過確認無疑;再依被告供述:「給○○公司及○○○○○○○○(0000)的錢都是由我這邊先支出,之後我再向○○公司請款一半的金額」(原審卷第24頁)、「(依照你的記帳本,○○公司付了多少錢給○○公司及0000,你自己是否都知道?)那要看我的計算本(即前述記帳本)才知道」(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於請款前先經其看過確認金額、又記載於記帳本,參諸前揭證人蘇容嬅供認其變造完成後,將變造後有瑕疵的、OK的,還有變造前0000、○○公司等報價單或繳款通知書,全部交予被告等情,則被告對金額是否與先前付予○○公司及0000相符或遭更改,當知之甚詳,容無可疑;是以被告與蘇容嬅就變造文書持以行使之詐欺取財過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顯係飾卸圖免,不足為採。

(六)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並未留意報價金額,故亦有0000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90,160元,低於被告向○○公司請款金額76,105元,造成而○○公司減少支出之情形,且有漏未向○○公司請款之情形,各有0000之99年11月12日請款通知書、○○公司報價單為據(原審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3頁)。惟查:0000以同一檢測案號(B099EN0208)向○○公司請款90,160元,係先於99年11月12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70,105元之繳款通知書,嗣於99年12月8日再追加開立金額20,055元之繳款通知書,兩者合計90,160元等情,有該中心102年3月14日函附測試案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交查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故0000係就同一檢測案號(B099EN0208)之汽車零件認證,先後出具兩份繳款通知書,則將附表二編號13之繳款通知書上金額「70,105」元變造提高為「76,105」元,故並無辯護人所稱0000請款金額高於被告向○○公司請款金額之情形。至於同一檢測案號之99年12月8日認證費用20,055元繳款通知書、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司報價單,有無變造並持之向○○公司詐欺,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各次請款行為獨立,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參與前揭變造報價金額以行使而詐欺情事,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無以憑採。

(七)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蘇容嬅與○○公司收支分紅有利害關係、且自首時選任辯護人為告訴人對○○公司商標法案件告訴代理人,且蘇容嬅事後轉往○○公司任職,與告訴人方無異,片面指訴並無可信性云云,惟查:

⑴證人蘇容嬅因向警方自首上開情事,就附表一部分,經原審論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證人蘇容嬅亦因此遭受判處刑罰之不利結果,渠應無以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陷於不利之理。

⑵況證人蘇容嬅復證稱渠僅為○○公司經理,薪資固定,沒有分紅制度等語(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則公司營收多寡,對單純受薪之蘇容嬅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倘非被告指示,兼誘之以利,證人蘇容嬅當無變造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以詐得○○公司款項之動機及目的;衡以被告陳稱:曾私允以蘇容嬅營業額一年達4至五千萬元即給予紅利5%(交查二卷第16頁)、「(偵查中)我有跟蘇容嬅說營業額的百分之五要給她。但當時我是跟蘇容嬅說錯了,我的意思應該是說賺得利潤的百分之五要給她」(原審卷第217頁),且提出面額7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以實其說(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不論係公司營業額或公司獲利百分之五,其分紅既未見諸書面契約,被告顯係假分紅之名支付不法利得,適足解釋蘇容嬅甘受被告驅策共牟不法利益之動機。

⑶被告另提出於蘇容嬅報案紀錄單、遺書手稿資料、存證信函、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2號侵占刑事判決(原審卷第9頁、交查一卷第82頁、第139頁、236頁),固表徵被告與蘇容嬅間,在有私人感情、侵占訟爭嫌隙;然報案紀錄單、遺書手稿、存證信函均源於男女感情糾紛,各作成於約100年5月至101年12月間,均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佐以證人蘇容嬅則結證:伊在98、99年時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還沒有與被告鬧翻,直到100年間被告偷賣○○公司產品,伊並發現被告男女關係複雜,兩人才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互核相符,益徵蘇容嬅不僅受被告誘之私允分紅利益、又牽涉男女私情其間,始甘受被告驅策共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至為灼然;至於縱如被告所述:蘇容嬅自95年起在○○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廠務及採購,是其之下的第二高位的負責人,可能自行變造牟利云云(原審卷第216第217頁),然○○公司撥付○○公司之認證費用,係開公司票給○○公司,錢匯至○○公司帳戶,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蘇容嬅無從自○○公司匯款過程中飽私囊,倘非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指示、變造文書詐財,殊無單方自行為之,反而由被告於不知情下獲取不法利益之理;益徵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⑷查蘇容嬅係於101年7月17日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可參(他字第2840號卷第1頁),另自首後詐欺案件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對○○公司商標法案件告訴代理人,固均係許龍升律師,經調閱原審102年度簡字第267號偵審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交查一卷第79頁),惟依證人丁志權證稱:當時係蘇容嬅自首之後,○○公司才發現○○公司有變造報價單及繳款通知書之情形,且當時係因與○○公司發生糾紛後,需要另找代工廠生產產品,蘇容嬅較熟悉南部生態,且對失業的蘇容嬅產生惻隱之心,才僱用蘇容嬅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8頁),兼有其業務利益考量,並無勾串羅織被告入罪之必要,蘇容嬅當無於附表一、二行使變造文書詐財時,即預見日後受○○公司僱用之後續發展;尚不能以委任相同律師及嗣後僱用云云,憑以臆測蘇容嬅自首係受○○公司指示,動機並非純正,所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與蘇容嬅共同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零件認證報價單及繳款通知書,持以行使而詐欺○○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容嬅,無製作權而共同以剪貼、影印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上之報價金額資料加以修改,變更該文書之部分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係為於100年5月5日向○○公司請款之目的而行使;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10、11至12所示之繳款通知書,各係本於99年5月4日、5月31日、7月5日、100年1月25日向○○公司請款之目的而行使,各次行使前所為變造文書行為,縱係數次,然仍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於數份文書上變造款項資料之數舉動,而接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應各認係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是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4至10、11至12部分,各論以一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容嬅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而同時遂行詐術,致○○公司誤信而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前開五次行使變造文書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五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審期間與告訴人就附表一、二詐欺金額部分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尚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蘇容嬅指證係屬片面、被告犯罪動機及親自經手請款價格書面等認定失之臆測、0000於附表二編號13實際請款金額反高於○○公司向○○公司請款金額之原因臆測、被告信賴蘇容嬅而未核對報價資料正本之有利情節未予審酌、不應因蘇容嬅自首片面陳稱而入被告於罪、蘇容嬅與公司收支有利害關係而有自行犯罪動機目的、蘇容嬅就○○公司變造後金額無一與0000相同、蘇容嬅就更改金額由何人決定之陳述矛盾、且於自首時仍有提出部分報價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均論析如前,至於原審認定0000繳款通知書有被告簽名與證據不符、原審事實欄誤載蘇容嬅自「○○公司離職」(應為自○○公司離職)、鄭三進「原名」(應係別名)鄭兆淦等細節誤載,不影響重要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有欠妥適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貪圖私利之動機、目的,與蘇容嬅共同變造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而行使之手段,致使○○公司誤認○○公司及0000認證費用數額而蒙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金額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離婚、子女3名均成年、現在他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5萬元等生活狀況、與○○公司已就詐欺所得金額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執已民事和解為據,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避責飾詞於前,又遭民事訴追詐領款項,始行和解,非幡然悔悟;況被告獲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家庭未陷困頓,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被告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五、附表一、二所示變造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影本,因已交與○○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該變造之正本,證人蘇容嬅已證述業遭銷毀滅失,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變造○○公司認證報價單後持以向○○公司詐欺部分┌─┬─────┬────────┬─────────┬───────┬────┬───┬───┬─────┐│編│汽車零件型│○○公司寄送報價│原始報價金額 (│變造後金額 │詐欺金額│○○公│○○公│宣告罪名及││號│號 │單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司向○│司付款│刑度 ││ │ │ │ │ │) │○公司│日 │ ││ │ │ │ │ │ │請款日│ │ ││ │ │ │ │ │ │期 │ │ │├─┼─────┼────────┼─────────┼───────┼────┼───┼───┼─────┤│ 1│KTL-195 │99年7月2日 │69,300元 (│119,700元 │25,200元│100年5│100年7│鄭三進共同││ │ │(交查一卷P11) │交查一卷P11) │(交查一卷P4)│ │月5日 │月10日│犯行使變造│├─┼─────┼────────┼─────────┼───────┼────┤(影卷│(交查│私文書罪,││ 2│KTL-195-1 │99年12月20日 │57,750元 │119,700元 │3,975元 │四P23 │卷一 │處有期徒刑││ │ │(交查一卷P11反)│(交查一卷P11反) │(交查一卷P4)│ │、24)│P64 )│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 3│KTL-192 │99年6月1日 │77,700元 │119,700元 │21,000元│ │ │新臺幣壹仟││ │ │(交查一卷P13) │(交查一卷P13反) │(交查一卷P7)│ │ │ │元折算壹日│├─┼─────┼────────┼─────────┼───────┼────┤ │ │。 ││ 4│KTL-192-1 │99年10月1日 │69,300元 │92,400元 │11,550元│ │ │ ││ │ │(交查一卷P14) │(交查一卷P14 ) │(交查一卷P7)│ │ │ │ │└─┴─────┴────────┴─────────┴───────┴────┴───┴───┴─────┘【附表二】變造0000繳款通知書後持以向○○公司詐欺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汽車零件型│0000寄送繳款通知│原始報價金額    │變造後金額      │詐欺金額(│○○公司│○○公司│宣告罪名及刑度  │
│號│號        │書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向○○公│付款日  │                │
│  │          │                │                │                │          │司請款日│        │                │
│  │          │                │                │                │          │期      │        │                │
├─┼─────┼────────┼────────┼────────┼─────┼────┼────┼────────┤
│ 1│KTL-184-1 │99年4月15日     │92,160元        │102,160元       │5,000元   │99年5月 │99年6 月│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  │          │(交查一卷P34) │(交查一卷P34) │(交查一卷P34) │          │4日     │25日    │變造私文書罪,處│
├─┼─────┼────────┼────────┼────────┼─────┤(原審卷│(原審卷│有期徒刑參月,如│
│ 2│KTL-185   │99年4月15日     │108,710元       │118,710元       │5,000元   │P193)  │P36-37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交查一卷P33) │(交查一卷P33) │(交查一卷P33) │          │        │、P40-4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KTL-164   │99年4月15日     │106,710元       │116,710元       │5,000元   │        │        │                │
│  │          │(交查一卷P32) │(交查一卷P32) │(交查一卷P32) │          │        │        │                │
├─┼─────┼────────┼────────┼────────┼─────┼────┼────┼────────┤
│ 4│KTL-185-1 │99年5月17日     │48,105元        │58,710元        │5,302.5元 │99年5月 │99年6 月│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  │          │(交查一卷P35) │(交查一卷P35) │(交查一卷P35) │          │31日    │25日    │變造私文書罪,處│
├─┼─────┼────────┼────────┼────────┼─────┤(原審卷│(原審卷│有期徒刑參月,如│
│ 5│KTL-196   │99年5月17日     │106,710元       │116,710元       │5,000元   │P193)  │P36-37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交查一卷P40 )│(交查一卷P40) │(交查一卷P40) │          │        │、P4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P44- 50 │。              │
│ 6│KTL-196-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                │
│  │          │(交查一卷P41) │(交查一卷P41) │(交查一卷P41) │          │        │        │                │
├─┼─────┼────────┼────────┼────────┼─────┤        │        │                │
│ 7│KTL-193   │99年5月17日     │102,710元       │112,710元       │5,000元   │        │        │                │
│  │          │(交查一卷P38 )│(交查一卷P38) │(交查一卷P38) │          │        │        │                │
├─┼─────┼────────┼────────┼────────┼─────┤        │        │                │
│ 8│KTL-193-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                │
│  │          │(交查一卷P39) │(交查一卷P39) │(交查一卷P39) │          │        │        │                │
├─┼─────┼────────┼────────┼────────┼─────┤        │        │                │
│ 9│KTL-194   │99年5月17日     │110,710元       │120,710元       │5,000元   │        │        │                │
│  │          │(交查一卷P36) │(交查一卷P36) │(交查一卷P36 )│          │        │        │                │
├─┼─────┼────────┼────────┼────────┼─────┤        │        │                │
│10│KTL-194-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                │
│  │          │(交查一卷P37) │(交查一卷P37) │(交查一卷P37) │          │        │        │                │
├─┼─────┼────────┼────────┼────────┼─────┼────┼────┼────────┤
│11│KTL-184   │99年6月8日      │120,215元       │130,215元       │5,000元   │99年7月 │99年7 月│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  │          │(交查一卷P43) │(交查一卷P43) │(交查一卷P43) │          │5日     │30日    │變造私文書罪,處│
├─┼─────┼────────┼────────┼────────┼─────┤(原審卷│(原審卷│有期徒刑參月,如│
│12│KTL-198   │99年6月8日      │60,105元        │70,105元        │5,000元   │P193)  │P36-37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交查一卷P44) │(交查一卷P44) │(交查一卷P44) │          │        │、P53-5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3│KTL-194-2 │99年11月12日    │70,105元        │76,105元        │3,000元   │100年1月│100年3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  │          │(交查一卷P47) │(交查一卷P47) │(交查一卷P47) │          │25日    │月10日  │變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原審卷│(原審卷│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P194)  │P36-37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P56-5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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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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