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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傑
- 選任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銘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淑芬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傑、王銘隆、賴淑芬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等3 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係登記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臺南市○○區○○里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之子,為使其父陳仙藏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賴淑芬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門前,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人賴淑芬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王銘隆、王李美娥等三人,於該次選舉中將選票投予陳仙藏,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賴淑芬;賴淑芬明知陳英傑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投票予陳仙藏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同日晚間5、6 時許,將收取上開賄款之事轉告其夫王銘隆。王銘隆於同日經由賴淑芬告知上情,得知係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一方所交付後,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要求賴淑芬將代其收受之賄款退還,而同意賴淑芬將收取之賄款作為日常生活花用並允諾投票予陳仙藏。嗣後賴淑芬旋於翌日將所收取之3000元花用殆盡,惟並未將陳英傑行賄之事轉告其婆婆王李美娥。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警方及臺南市調查處偵辦,賴淑芬與王銘隆於偵查中均自白受賄行為,並提出同額現金3000元供警查扣,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英傑所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100 年度台上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賄款原物,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分別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警詢中提出3000元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英傑固坦承其父親陳仙藏為第二屆臺南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然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款犯行,辯稱:103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28分許、7 時46分許,伊陸續接獲客戶許松山、呂金娥電話,即前往載送瓦斯,至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返回住處與友人楊正賢一同觀看NBA 籃球賽,直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球賽結束,不可能在上午8 時許前往賴淑芬住處行賄買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㈠司法警察係於103 年11月27日一大早直接將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均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製發通知書,違反相關規定。
㈡司法警察黃文志、王旗典、江扶聰於原審證承:伊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跟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溝通,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訊問被告前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之規定,因此賴淑芬、王銘隆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㈢經勘驗被告賴淑芬偵查筆錄後,發現檢察官有大聲詢問賴淑芬之情形,甚至曾因不明原因關掉錄音一段時間,且被告賴淑芬於偵查內容時稱:「足驚耶」,也有出現:「好像」要支持被告陳英傑爸爸等不確定語氣,可見被告賴淑芬偵訊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而為,且並非確定。㈣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容易受到外界影響誘導,其等於警詢自白之內容又缺乏補強證據佐證,並不可採信。㈤本案僅有被告賴淑芬之自白,被告王銘隆自白之內容又係自被告賴淑芬處聽聞得來,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英傑犯罪,另扣案之3000元則係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應警察要求,前往雇主處支領薪水後提出給警察扣案,並非賄款原物,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另訊據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亦均堅持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其等2 人均辯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恐嚇伊稱:如果不老實講,要把伊抓去關,伊因此害怕而捏造收賄的事實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英傑之父陳仙藏係第二屆臺南市○○區○○里里長候選人,此業據被告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供承在卷,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另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為年滿20歲之我國國民,王銘隆自出生即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賴淑芬則因嫁給王銘隆緣故,自94年12月5 日起亦設籍該處,其等均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超過4 個月,均為第二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有其等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南市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 、8 頁,本院卷二第33頁以下),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賴淑芬於警、偵訊雖均證述被告陳英傑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賄款如下:
⒈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我具有投票權,家中有我、我先生王銘隆及我婆婆王李美娥共計3 票。(103 年臺南市○○區○○里里○○○○○○位○○○○○0 號的現任里長李黃阿鳳與另一位登記1 號叫「仙同」、我婆婆都稱他「老師」。(本次○○里里長選舉,有無候選人或其樁腳向你買票,詳情為何?)大約是在上禮拜某日上午,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仙同」的兒子綽號「黑賊」(真實姓名我不知道)1 人主動來到我住處,在門口交付我3 張千元鈔票合計3000元,並交代我要投票支持1號,因為我曾受到「仙同」的幫忙,所以也就接受並答應會投票支持他。(你收到前述3000元之後,有無告知你先生王銘隆及婆婆此事?)我有告訴我先生這件事,他回答說知道了,至於我婆婆因為她不常在家,我不確定有無告訴她這件事。(你如何處理前揭3000元?)這3000元我都留下來家用,沒有交給先生或婆婆…(有無補充意見?)我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一時沒有想清楚才接受該3000元賄款,現在心中十分後悔,願意主動繳回3000元賄款,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等語,並指認被告陳英傑為其所述之「黑賊」(見偵卷第166 頁以下)。
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麻豆分局警察詢問後供稱:「(103 年臺南市○○區○○里里長候選人有幾位?)有2 個候選人,一個是我的親戚,我都叫她大舅媽(遠親),另外一個是男的,我都叫他老師。(本次○○里里長選舉,有沒有候選人或其樁腳向你買票?)有。(於何時、何地向妳買票?)於103 年11月25日早上8 時許,在我現住處大門前。(何人向妳買票,請將過程詳述一次?)我於早上7 點多載小孩到○○○國小上學後返家剛回來不久,里長候選人「老師」的兒子「黑賊」就到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說3 票他就拿新臺幣3000元給我,叫我們投給1 號,因為我曾受到「老師」的幫忙,所以也就接受並答應會投票支持他。(妳收到買票錢3000元之後,有無告知你先生王銘隆及婆婆此事?)當天我先生王銘隆於17時下班返家時,我有跟他說這件事,我婆婆王李美娥因住在外面,我並沒有告訴她這件事。(妳收到之3000元賄款現置於何處?)被我用於家庭開銷花掉了,我買生活用品(衛生紙、衛生棉及買菜等)…(「黑賊」拿新臺幣3000元向妳及家人買票,妳會投給登記一號的人嗎?)我會投給1 號的「老師」。(妳收取買票賄款後,有無告知你先生王銘隆及婆婆王李美娥要投給1 號這件事?)只告訴我先生王銘隆,我婆婆王李美娥應該知道(走出去庄內就有人告訴她了)。(有無補充意見?)沒有,我是因「黑賊」拜託,所以才會收錢答應他這件事。」等語,並指認被告陳英傑為其所述之「黑賊」、陳仙藏即為「老師」,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複式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以下)。
⒊復於同日13時5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區○○里的里長候選人有老師陳仙藏、現任里長李黃阿鳳,我有收到1 號即陳老師那邊的賄款,是3000元,款項是這星期25號早上,陳仙藏的兒子走路到我家拿3000元在我家門口拿給我,他說「選1 號」,我就把錢收下來。因為陳仙藏幫了我很多忙,我嫁過來的時候,他幫我辦殘障手冊,所以才會接受他賄選,他知道我家有幾票,這3000元是要買我、我先生、我婆婆,我星期二早上收下錢後,等我先生下班後,我就在家中跟他講說,我有收到3000元,是老師他們那邊的,我要拿去買日常用品如衛生紙之類,我婆婆不在家,我就沒有跟她講,我先生有問我錢是誰拿給我的,我有說是老師兒子送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⒋嗣於同日15時10分警詢中供稱:(警方103 年11月27日14時50分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內查扣之新臺幣3000元,是否為陳英傑交付給妳,並期約賄選妳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日,將臺南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陳仙藏之賄選現金?)警方查扣之3000元即為陳英傑交付給我,並期約我和家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日,將臺南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陳仙藏之賄選現金。(警方查扣該3000元賄款妳是否在場?)我跟我先生王銘隆在場,是我主動交付給警方(偵查卷第16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
㈢然被告賴淑芬嗣於103 年12月1 日偵查時即表示需要法扶律師,而不願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112 頁)。再於原審104 年1 月1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起即翻異前詞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之前沒有人拿錢給我叫我投票給陳仙藏…我真的沒有收到錢…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話是不實在的,沒有人叫我改口供…至於我說的買票時間、地點及金額是我隨便說的,因為我嚇到了。」(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以下),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陳英傑有向伊行賄等情(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以下、第107 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2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38 頁)。被告賴淑芬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更應調查有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屬實。
㈣經查,被告賴淑芬係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賴淑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觀諸原審及本院庭訊過程(被告賴淑芬歷次法庭筆錄參照)、被告賴淑芬於本院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之過程(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及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能力及內容真正、被告陳英傑辯護人所提出就賴淑芬警、偵詢錄音(影)所為之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443 頁以下、第470 頁),雖知被告賴淑芬對於外界事務均有基本的理解能力,且有正常陳述之能力。然被告賴淑芬畢竟因智能障礙,對於相關詢問經常仍有答非所問,或不理解所詢問題,或天馬行空指陳之情形:
⒈依據檢察官所不爭執證據能力及內容真實性(本院卷一第470 頁),由辯護人所提出上開103 年11月27日8 時50分調查處人員詢問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05 頁),調查員於年籍詢問階段得悉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時,多次詢問被告賴淑芬是否要請求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賴淑芬均沒有回答,並稱:「什麼東西(台語)」(同卷第417 頁),顯然無法明瞭所詢何意。其次,調查員於詢問被告賴淑芬年籍過程中同時與賴淑芬閒聊家常,嗣後切入正題後,許多問題之過程賴淑芬均無法回答,調查員只得直接將答案設於問題之內詢問賴淑芬是否,諸如調查員詢問:「(阿那個他是送來這給你?還是送來後頭厝給你?)什麼!(那個烏賊剛剛那個是送來哪裡給妳的?)我家而已」(第423 頁),惟在此之前被告賴淑芬並未主動講出係「何人」送甚麼東西到其住處(第423 頁);又如調查員詢問:「…(阿他是拿來○○給妳欸嗎?)(我說他拿3000元是拿來○○給妳欸?)是啊。(是那一天嗎?○○這給妳欸!)是啊,我家沒有這間厝,我厝都拆完了」(第425 頁),亦係因賴淑芬無法理解反應,調查員乃須於題目中說出「3000元」,然賴淑芬仍著眼在先前向調查員提到其○○○舊家已經拆光了。另調查員詢問:「(烏賊拿錢給妳的時候,有叫妳投給老師嗎?)我欠他們債就對了。(欠誰的債啦?)欠老師嘎穩幫助欸。(所以烏賊給妳的時候,有跟你說要投給老師就對了?還是怎樣?)那是我欠他們的。(對啦,我是說烏賊拿錢給妳時,妳有收起來嗎)恩。(阿有交代,妳知道叫妳要投給…)1 號就是了。」(第435 頁)、「(他們有沒有問妳們家有幾票,還是他知道妳家本來就3 票了?他有沒有說妳家有幾票?)沒。(阿他拿多少給妳?)好像三千而已。(三千給妳就對了,叫妳要投給誰?)1 號,他們是那時候幫我們忙欸。(幫妳們什麼忙?)我殘障證明那時都不會過時,老師幫我們用的。(他們有說這次我幫妳們忙,妳要投給我就對了?)沒。…(阿他三千元知道你家有3 票就對了?(拿給妳就對了,說要支持1 號!)(三票都要支持1 號嗎?他這樣講嗎?)就是我兒子…(沒啦沒啦,妳想的部分先不要說,我說當初的狀況…)當初!(他怎麼跟妳說?那天怎麼說?)也是1號而已,哪有說啥。(他就拿錢給妳嗎?)投1 號就對了。(他是拿三張一千給妳的嗎?還是六張五百還是一百一百的?)(三張一千的?)」(第443-445 頁)、「(妳有沒有把這三千跟妳婆婆講?)忘記了。(妳有跟妳老公講嗎?)(妳老公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妳收三千元這件事情)好像沒有。」、「(阿妳沒有跟妳老公和婆婆說這樣要怎樣,這樣要怎樣投3 票啦!)甚麼東西。(什麼!)我老公,我老公也知道…」(第447 頁)。
⒉依據辯護人所提出上開103 年11月27日10時30分麻豆分局警員詢問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89 頁),警員詢問:「(這次○○里里長選舉有沒有人還是他的樁腳有跟妳買票啊?)嘸(搖頭)(什麼?)嘸。(沒有人跟妳買票嗎?妳沒收到錢嗎?)有啦,有啦我有收到。(阿有人跟妳買票嗎?)甚麼買票?(買票就是叫妳投給他,拿錢叫妳投給他,就是買票啊!)哦(有嗎?)好像拿到錢,沒有拿到票。(不是票,票是用蓋的,選舉那一天才去蓋,那才叫作票?)哦」(第289 頁)、「(烏賊去到妳家,過來哩?)沒啊(甚麼是沒啊,妳不是說他跟妳買票?)對啊,買票再來。(阿甘買完啊?)我也不…」(第293 頁)、「(妳收到那個買票這個錢三千元,之後妳有跟妳老公跟妳那個媽媽就是婆婆說這件事情嗎?)我有婆婆?(不是啦,不是妳媽媽,是妳老公的媽媽啦?)哦。(妳有跟他講嗎?)我跟我老公說而已,我媽媽很少回來」(第295 頁)。
⒊被告賴淑芬於原審審理抗辯製作警詢筆錄前遭到警察恫嚇,然就何位員警對其恫嚇、何時對其恫嚇乙情,於原審104 年1 月16日及同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是幫我做筆錄的那位警察恐嚇我,是在做筆錄之前恐嚇我說「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把你關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復於同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提示本案相關員警照片予被告賴淑芬觀看,被告賴淑芬明確指出其前所指稱對其恐嚇之員警為原審卷一第87頁編號2 員警黃文志(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於同年4 月22日員警黃文志於原審作證完畢後又改稱對其恫嚇之員警並非黃文志,而係原審卷一第87頁編號3 員警蔡旭正(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嗣於同年6 月25日審理時又改稱對其恫嚇之員警係原審卷一第87頁編號1 員警楊崇發、編號3 員警蔡旭正,其中楊崇發係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對其為恐嚇言詞(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第18頁反面),被告賴淑芬對於其究竟係何時、遭到何位員警恫嚇,供述前後反覆。
⒋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堅稱:伊聽不懂閩南語,之前在麻豆分局警察是用國語詢問,伊也是用國語回答,調查處人員也都是用國語詢問,沒有使用閩南語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上開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調查員多處均是使用閩南語詢問問題,被告賴淑芬多係使用閩南語回答;而辯護人於本院當庭以國語詢問證人賴淑芬後,賴淑芬原則上雖以國語回答,然其間不經意亦會以閩南語回答(本院卷二第68、69、72、73、75、80頁),證人王李美娥於本院當庭亦證稱:我和我媳婦都說台語,沒有說國語,他國中沒有畢業,鄉下人都說台語(本院卷第90頁),被告賴淑芬就此部分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⒌又被告賴淑芬於上開自白供述稱:其於25日收受被告陳英傑交付之賄款後,即將該賄款3000元拿去購買日常用品諸如衛生棉、衛生紙、買菜云云,然賴淑芬於27日一大早即遭警約談,該25日、26日若果真以上開3000元購買衛生紙、衛生棉等家用物品,衡情所購買之數量應該為數不少,且仍囤積在家,然證人即當天前往被告賴淑芬住處通知賴淑芬到案說明之警員楊崇發於原審證稱:「就被告賴淑芬所述用賄款購買衛生紙等日常用品乙節,伊等沒有再回去賴淑芬住處搜索,是因為賴淑芬講得很簡單,她們家很窮,外面一看就知道了,直接從外面大門那邊看進去,裡面都沒有甚麼東西」(原審卷一第13頁)。證人即被告賴淑芬婆婆王李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來的當天我有回去,在王銘隆、賴淑芬家裡面沒有看到很多衛生紙,都放自己要用的而已,連菜都沒有(本院卷二第85頁);賴淑芬平常哪會買菜?拿1000元給她要找多少錢她就不知道了,她不會找錢,也不知道買了多少錢,她不會算錢,找多少都不知道(同卷第86頁);我住在○○○○宮,騎機車到王銘隆家快一點20多分鐘就到了,王銘隆一家的三餐是我做給他們吃,我不會每天回來,有時候會隔天,要不是我,他們不知道要怎麼辦,賴淑芬不曾去菜市場買菜,都沒有,我敢保證(同卷第91、89頁);王銘隆工作的工錢都會交給我,賴淑芬比較簡單的會做,她賺的錢會交給我,他們家是我在管錢,賴淑芬如果拿到錢都會拿給我,她不會藏錢(同卷第88-90 頁)。另證人即被告賴淑芬居處附近唯一的傳統雜貨店老闆娘黃陳阿足亦到庭證稱:我在○○開雜貨店,都我一個人在顧店,賴淑芬偶爾會到我的雜貨店買飲料,都拿10元,很少拿1000元,賴淑芬沒有跟我買過很多串的衛生紙,我也沒有那麼多可以賣給她,我都進半箱而已,賴淑芬沒有拿過1000元的紙鈔跟我買過衛生紙,有拿過100 元,不過大部分都拿10元,買個飲料喝一喝就走了,平常都拿零錢比較多,有時要找錢她都不會算,有時還拿不夠,有時候拿過頭,賴淑芬不曾拿1000元跟我買東西,她又沒有跟人買賣,哪來的1000元,賴淑芬沒有拿過1000元的鈔票來跟我買衛生紙,她來買過面紙而已,面紙都一串100 元,她拿100 元的很少,大部分都是零錢,她很少跟人買賣,都她婆婆來買,○○附近的雜貨店就我一家而已(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益證賴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有出入之處,而不可盡信。
㈤另被告王銘隆於警詢、偵查中雖亦自白如下:
⒈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警詢供稱:「(臺南市○○區○○里有幾名登記里長參選之候選人?)2 名,各為陳仙藏、李黃阿鳳。(你是否知道里長候選人之登記選舉號次?)我知道,陳仙藏(登記1 號)、李黃阿鳳(登記2 號)。(何人有持何物向你及你家人賄選?)登記第1 號之里長候選人陳仙藏有派人拿錢過來給我太太賴淑芬收受。(你太太於何時何地接受何人選舉之賄款?)103 年11月25日約下午17時許在我現居地臺南市○○區○○里○○000 號告訴我的,我太太正確收取賄款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何人我也不清楚。(你太太收取多少選舉賄款?)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3000元是購買幾票?你家有選舉權的人共有幾人?)是購買3 票,一票1000元,我家有3 人,我和我太太賴淑芬、母親王李美娥。(你太太賴淑芬收取賄款後有無告訴你將票投於何層級的候選人?)有叫我票給臺南市○○區○○里○○○0 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你有無答應將票投給臺南市○○區○○里○○○○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我有答應。(那賄款3000元現於何處?)不在我這,在我太太賴淑芬那邊。(你太太將賄款用於何處?)用於家庭日常開銷用。(除了投給臺南市○○區○○里○○○0 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之外,有無要求你將臺南市市長、市議員之選票投給何人?)沒有。(另外你母親王李美娥有無收受其中1000元之賄款?)這部分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將1000元轉交給我母親。…(對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知道錯了,我會叫我太太將賄款交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以下)。
⒉復於103 年11月27日15時2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區○○里的里長候選人有陳仙藏、李黃阿鳳,我這星期有聽到我太太賴淑芬說,有收到陳仙藏的兒子的錢,她是這星期我下班大概5 、6 點回家後,跟我說有人拿3000元給她,算是「老師」他們拿3000元來,她沒有說是誰拿來的,陳仙藏以前是做老師的,3000元是我、我媽媽及我太太3 個人有投票權,我太太她沒有說是誰拿過來的,只說要投給一號的里長候選人,我太太跟我講完後,隔天她就把錢拿去買菜,我太太跟我說的時間大概是前天25號,我有同意我太太把錢拿去買生活使用的東西跟買菜,這件事我太太可能沒有跟我媽媽講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⒊然王銘隆嗣於103 年12月1 日偵查時即表示需要法扶律師,而不願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112 頁),復於103年12月5 日即稱:「(103 年11月7 日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不語)(有何補充?)警察載我去領工資,工資領完後,是警察算錢的,錢是11200 元,然後載我回家拿印章及身分證,之後把我們載到六甲分駐所,警察就要我把3000元拿出來,我才拿出來的(偵查卷第175 頁)」。同樣自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起迄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陳英傑有向伊太太行賄等情(原審卷一第69頁、第107 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3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38 頁),被告王銘隆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⒋況且,被告王銘隆上開自白內容,係聽聞自其太太被告賴淑芬所述,就被告陳英傑究竟有無向其太太賴淑芬行賄乙節,並未親身經歷見聞,所自白之內容核屬傳聞供述,證據力之評價至多與被告賴淑芬之自白相同,而賴淑芬上開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已有上開堪值懷疑之處,且查無積極補強證據佐證屬實,則被告王銘隆前開自白內容同樣欠缺其他獨立之證據予以補強,而無法盡信。
㈥至於本案扣案之3000元,係司法警察於103 年11月27日約詢王銘隆、賴淑芬夫婦完畢後,駕車載王銘隆去向老闆領完工資後,王銘隆從中拿出3000元當作賄款交予警察查扣者,除據被告王銘隆前開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75 頁),證人即當天共同參加約詢王銘隆勤務之警員江扶聰於原審亦證稱:是後來地檢署問完話後,我開車帶王銘隆和賴淑芬去跟王銘隆的老闆拿出來的,因為他們說賄款3000元已經花完了,他們要還這3000元,所以先去跟他們老闆借(原審卷一第155 頁),另證人即當日出勤警員王期典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一第160 頁),證人王李美娥於本院亦證稱:警察把我們母子帶走那天,我回到家5 點半了,我兒子拿9 千元給我,我就問王銘隆怎麼拿9 千元,做工8 天應該要1 萬2000元,王銘隆說警察要他拿3000元去做筆錄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87頁),則扣案之現鈔3000元明顯並非當初賄款原物,其價值等同於被告賴淑芬或王銘隆之自白而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㈦又一般候選人如欲買票賄選,應會有組織性、有計畫性、全面性買票,於事先規劃時會謹慎選擇與候選人(或與候選人之樁腳)具有交誼或信任關係之選民行賄,事先確認有投票權之人數、投票意向,才交付賄款邀約投票支持,以免賄選不法情事洩漏遭人查知。本次第二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共有被告父親陳仙藏及另名候選人李黃阿鳳,被告賴淑芬於警詢自承:伊都稱呼另名女性候選人大舅媽(遠親),稱呼陳仙藏為老師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另被告王銘隆於原審亦自承:伊要叫李黃阿鳳大舅媽,伊母親都叫李黃阿鳳嫂子(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其等夫婦於原審亦坦承之前均曾受僱於李黃阿鳳處工作(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證人李黃阿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王銘隆的祖母係表(堂)姊妹,伊在做水稻育苗,每年都會僱用被告王銘隆夫婦2 人,每年有兩期,一期有兩個月左右(偵查卷第100 頁),則顯然王銘隆、賴淑芬一家與另名候選人李黃阿鳳關係亦非淺薄,因其等居住之○○區○○里係規模不大之鄉村,此等關係衡情應為被告陳英傑所知悉,則被告陳英傑應不會貿然向賴淑芬買票才是。再者,候選人倘欲進行買票,衡情應係認為雙方得票數接近,欲靠行賄一部分關鍵比例之選民,以期在最後關頭能夠打破僵局贏得勝選,因此應不會僅對單一、少數選民買票,而會進行一定規模的買票,則行賄者本身應會提領調度大量資金或行賄物品,隨時預備計畫性發放。本案係因於103 年11月26日晚上檢察官接獲民眾以檢舉專線口頭檢舉,檢察官因而指揮司法警察於11月27日一大早攜帶通知書前往賴淑芬住處進行調查,業據證人即當日帶隊警員楊崇發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7頁以下),而司法警察於當日約詢被告賴淑芬完畢後,同日隨即約詢被告陳英傑,並前往被告陳英傑住處進行搜索,然僅搜得○○區○○里長壽會員名冊,並無搜得數額較高之現金或疑似賄選之物品,有被告陳英傑當日警詢筆錄、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 頁、第28頁、第30頁、第33頁),客觀上即無足資證明被告陳英傑賄選之任何物證。
㈧此外,檢舉人A1於103 年12月3 日檢舉陳仙藏尚有行賄其他鄉民,有檢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1 頁),然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通知傳喚鄉民郭火連、闕金春、李自德調查,其等均證稱並未有此事,有其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5 頁、第149 頁、第153 頁、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益證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上開自白屬實,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英傑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等3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嚴格而言僅有被告賴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而已,被告王銘隆之自白內容充其量僅係聽聞被告賴淑芬所轉述,無法與被告賴淑芬之自白互為補強,另扣案之3000元現款係王銘隆夫婦事後自老闆領取工資後當場提出扣案,並非當初收賄之原物,亦無法補強被告賴淑芬自白內容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判決被告等3人無罪,原審未察,仍認被告等3 人構成犯罪,均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等3 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均諭知被告等3 人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