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從而,伊如聲證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子字第3358號執行指揮書)及聲證二(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併計算結果既係10年1月又15日(2年7月又15日加7年6月)。則自民國95年7月12日刑期起算,伊應至100年8月始得呈報假釋,故伊於98年5月7日時不應處於假釋狀態甚明。是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98年度執助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如聲證一所示徒刑之撤銷假釋殘刑8月11日,自屬執行不當,爰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維字第862號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下簡稱甲案),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刑期自95年7月12日起算,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甲案假釋期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等罪(下簡稱乙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刑期自98年1月22日起算。上開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為8月11日,自98年5月7日起算刑期等情。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聲明異議人甲案之殘餘刑期自應全部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原該條第1項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規定,於聲明異議人執行甲案之殘餘刑期並不適用,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維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案之殘刑8月1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應有誤解法律之規定,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2頁引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認伊之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2年7月15日)等罪之殘餘刑期(8月11日)應全部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7年6月)等罪,不得合併計算,固非無見。惟伊上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號所示偽造文書罪刑(3年6月)之犯罪日期為93年1月8日起至95年6月1日,顯係在甲案假釋(97年3月21日)前所犯且係接續於甲案刑期執畢日98年1月21日翌日(22日)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乙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1日南檢文子104執聲他711字第47003號函在案可考,自無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之餘地可言。原裁定疏未注意甲案撤銷假釋期日係在98年3月31日(當時乙案已接續執行指揮在前),誤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甲案假釋殘刑為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違法執行本件假釋殘刑云云。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2年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處拘役3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等情(即甲案,各罪部分見該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子字第3358號指揮執行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執減更字第3359號及98年度執更字第764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5年7月12日,預定執行期滿日為98年1月21日;又抗告人於甲案執行期間,經法務部以97年3月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97年3月21日至97年12月2日,未執行殘刑8月11日之情,亦有臺灣臺中監獄中監97假證字第0165號假釋證明書可稽(見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9號卷第60頁反面)。
㈡抗告人於甲案假釋期間之97年4月8日、15日,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及苗栗縣頭份鎮之銀樓及皮飾行,竊取徐慧如、溫雅淳等人皮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8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判決確定日(98年1月22日)後6個月以內,應撤銷其假釋。故法務部乃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98年3月31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於98年4月2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監所轉知原執行檢察官執行該殘刑8月11日,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98年5月7日核發98年度執助維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該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11日等情,此有上開法務部函文、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764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4項、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維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11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係違法執行殘刑8月11日云云,自有誤會。
六、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雖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從而,伊如聲證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子字第3358號執行指揮書)及聲證二(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徒刑合併計算結果既係10年1月又15日(2年7月又15日加7年6月)。則自95年7月12日刑期起算,伊應至100年8月始得呈報假釋,伊98年5月7日不應處於假釋狀態,此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98年度執助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如聲證一所示徒刑之撤銷假釋殘刑8月11日,自屬執行不當云云。惟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甲案(即聲證一之2年7月又15日),先移送執行,其刑期起算日95年7月12日,預計執行期滿日98年1月21日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而抗告人所犯甲案於97年3月間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時,上開乙案各罪既尚未裁判及移送執行,此有卷附乙案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抗告人於核准開始假釋之基準日時,並無抗告人所指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10年1月又15日之情形,是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其於98年5月7日不應處於假釋狀態,執行檢察官係違法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11日云云,殊有誤會。
七、抗告意旨另以:伊上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號所示偽造文書罪刑(3年6月)之犯罪日期為93年1月8日起至95年6月1日,顯係在甲案假釋(97年3月21日)前所犯且係接續於甲案刑期執行完畢日98年1月21日翌日(22日)起算刑期。原裁定疏未及於甲案撤銷假釋期日係在98年3月31日(當時乙案已接續執行指揮在前),誤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甲案假釋殘刑為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乙案各罪中,其中其於甲案假釋期間之97年4月8日、15日,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及苗栗縣頭份鎮之銀樓及皮飾行,竊取徐慧如、溫雅淳之皮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8年1月22日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抗告人既於假釋期間犯罪,已符合撤銷假釋要件,不因部分犯罪係在假釋前所犯而有不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即非可取。又行為人於假釋期間犯罪,縱假釋期間雖滿,然倘未逾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3年期限者,亦得撤銷其假釋。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子字第3358號執行指揮書所示,甲案預定執行完畢日雖為98年1月21日,然抗告人既於假釋期間另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雖於假釋期滿,然依上所述,法務部於上開竊盜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即98年3月21日撤銷假釋,執行檢察官自應另就殘刑部分予以執行,此為當然之解釋;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7月21日南檢文子104執聲他711字第47003號函覆抗告人:「本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58號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業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即以此主張甲案已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進而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甲案假釋殘刑並非合法云云。然抗告人係於104年7月17日請求檢察官就96年度執更子字第3358號指揮執行書各罪(即甲案)定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函文可考,而甲案既僅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殘刑8月11日,已無就其他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1-3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乃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是該函文所稱執行完畢部分,顯係指殘刑以外之他罪而言(即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3各罪),抗告人以此函文自行解釋甲案各罪於98年1月21日均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執行殘刑云云,亦有誤會。
八、本件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8月11日,該殘刑之執行插接於上開乙案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故執行檢察官係就甲案之殘刑8月11日先予執行,待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甲案殘刑8月11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執行殘刑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