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育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育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育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抗字第707 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裁定、103 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之數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原裁判(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15、24、25、26、32、33、34、35、3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於104 年4 月17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15、24、25、26、32、33、34、35、37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