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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林欣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生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1、47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平生經檢察官傳喚2 名被害人到庭指證歷歷且調查證據完畢後,方於法官曉諭下承認恐嚇取財罪,與偵審程序中始終俯首認罪之行為人顯然有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後態度恝置不論,已非妥適;又被告素行惡劣,於101 年1 月出監後隨即故態復萌,食髓知味,一再以類似手法犯案,堪信過往寬賜之輕度刑不足以矯正其長期型塑之犯罪性格,復未能補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無端享受犯罪所得,不應再受有輕刑之寬典。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上述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仍從輕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均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90、178-180 頁),與被害人廖科亭、李福宗於警詢、偵審證述之被害情節、證人李日進證述出借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予被告之經過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7張、廖科亭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487 號警卷第19-27 、29-31 頁)、李福宗指認嫌疑人及作案車輛照片3 張、扣案現金照片2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43 號警卷第8-9 、13-17 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害人李福宗就其被害金額之指證內容具體詳盡,且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一致,業經具結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浮報損害額之必要,應以李福宗之證述認定被害金額,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廖科亭至雲林縣○○鄉○○村154 甲縣道,持交通指揮棒將廖科亭攔下,向廖科亭恫稱其違反環保法,要載其去見環保局組長,如不上車,要用電擊棒電擊其身體等語,致使廖科亭心生畏懼,聽從被告囑咐,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在雲林縣○○鎮000 甲縣道與○○○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7,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㈡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從雲林縣○○鎮○○路附近巷口出來之李福宗,至雲林縣○○鎮○○里○○○西邊,持交通指揮棒將李福宗攔下,向李福宗恫稱其嫖妓行為已經違法等語,並喝令李福宗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及出示身分證,由被告抄寫李福宗之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且要求李福宗在紙上簽名捺指印,致使李福宗心生畏懼,聽從被告囑咐,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鎮○○里0 號縣道之○○加油站往北100公尺處,交付64,5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事證明確。說明: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有時不含有詐欺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廖科亭證稱:「當日情況讓我怕怕的,是因為害怕,才給他47,000元」及李福宗證稱:「(你交64,500元給他,因為害怕,還是被他騙?)因為害怕,當天他這些行為,我怕我的名譽受損」(見原審卷第157-158 、166-167 頁)等語,可知渠等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非單純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手段應評價為恐嚇取財,因而對被告上揭二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於99、100 年間數度犯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10月減為5 月、1 年、10月減為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恐嚇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且手法與本案類似,素行非佳,復犯本案之上開罪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骨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高齡96歲母親及1 個10餘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1 年6 月。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嗣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有類似前科之素行等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如上所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斟酌之情,要難僅憑檢察官對量刑輕重之主觀上期待(原審論告時具體求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見原審卷第180 頁),即遽指原判決量刑失入。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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