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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國永陳學德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17號、第8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東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對面處,因見林佳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前揭機車1 輛得逞駛離現場,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林佳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犯行)。

二、案經林佳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被訴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經原審審理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附表編號2 犯行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就編號1 、編號3 至5 犯行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參,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蒂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現場照片、被告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⑴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⑵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4 號、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復⑷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⑷⑸⑹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入監,103 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3 日,於104 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0月6 日函檢送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原審仍就上開機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4 萬元),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情狀,諸如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之素行),竊得機車之價值(犯罪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之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亦屬低度之刑,因此客觀上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主張原判決有上開沒收諭知之違誤,既為有理由,則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陳稱其遭竊之機車價值約4 萬元,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自陳其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學歷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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