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7號、105年度偵字第87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沒收或追徵價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追徵之。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東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5年3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05年3月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供參。)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侵入之處所僅係一檳榔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照上開說明,尚難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見機竊取他人財物,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之罪定應執行刑,再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據被害人稱現值約4萬元,價值非屬輕微,被告雖稱竊得後將之停放在台南市國華街郭綜合醫院附近市場後面之巷子內,車牌則丟入土城附近之海中,惟二者迄今均未尋獲,下落不明,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稽,為防被告保有犯罪利得,以符沒收新法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全部不能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查本件據附表編號1被害人稱所失竊之銅牌價值僅為5000元、附表編號3被害人稱所失竊之現金則為2300元、附表編號4被害人稱所失竊之財物現金及香菸總值雖為1萬6千元,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竊盜所得香菸已轉賣他人得款4000元,且花用殆盡,故該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總額為5000元,被告與被害人就失竊財物之價額所述雖有差距,惟不論何者,金額均屬低微,則無二致,從而如欲究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事實、追查下落,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成本,如命被害人到庭證稱財物之價值、提出財物之證明,或命員警再三查訪,恐將遠逾上開失竊財物之價額,故就附表編號1、3、4被告犯罪所得,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低微,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5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不諭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並無特別公安上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犯罪所用之工具非一定需要宣告沒收,亦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或追徵價額│
│ │ │ │或告訴│ │ │ │ │
│ │ │ │人 │ │ │ │ │
├──┼────┼────┼───┼────┼──────┼──────┼───────┤
│1 │105 年3 │臺南巿中│洪國霖│銅牌1面 │被告於左列時│吳東穎犯竊盜│犯罪所得不沒收│
│ │月 5 日 │西區民權│ │ │地,徒手竊取│罪,累犯,處│亦不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 │路一段 │ │(價值約 │神像身上之銅│有期徒刑肆月│。 │
│ │誤為 15 │116 號 │ │新臺幣 5│牌 1 面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日 )下午│ │ │千元) │。 │,以新臺幣1 │ │
│ │1時許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2 │105 年4 │臺南巿中│林佳蒂│車號 000│被告於左列時│吳東穎犯竊盜│追徵犯罪所得(│
│ │月 26 日│西區國華│ │-JGF 普 │地,持自備鑰│罪,累犯,處│機車價額)4萬 │
│ │下午 1 │街 3 段 │ │通重型機│匙啟動車號 │有期徒刑陸月│元。 │
│ │時 24 分│269 巷 │ │車 1 部 │259-JGF 機車│,如易科罰金│ │
│ │許 │15 號 │ │(價值約 │電門後竊取得│,以新臺幣1 │ │
│ │ │ │ │新臺幣 4│手。 │千元折算1日 │ │
│ │ │ │ │萬元) │ │。 │ │
├──┼────┼────┼───┼────┼──────┼──────┼───────┤
│3 │105 年 4│臺南巿中│黃一恭│現金新臺│被告於左列時│吳東穎犯加重│犯罪所得不沒收│
│ │月 26日 │西區西門│ │幣2300元│間,前往左列│竊盜罪,累犯│亦不追徵其價額│
│ │下午2 時│路2 段 │ │ │地點,用力推│,處有期徒刑│。 │
│ │20 分許 │365 巷 5│ │ │開具有隔絕防│拾月。 │ │
│ │ │號「席瑪│ │ │閑作用之木質│ │ │
│ │ │朵咖啡烘│ │ │門致木質門上│ │ │
│ │ │焙棧」 │ │ │之玻璃破碎,│ │ │
│ │ │ │ │ │再持開持一字│ │ │
│ │ │ │ │ │型螺絲起子打│ │ │
│ │ │ │ │ │開被害人店內│ │ │
│ │ │ │ │ │上鎖之抽屜,│ │ │
│ │ │ │ │ │竊取抽屜內之│ │ │
│ │ │ │ │ │現金 2300 元│ │ │
│ │ │ │ │ │得手。 │ │ │
├──┼────┼────┼───┼────┼──────┼──────┼───────┤
│4 │105 年 4│臺南巿中│吳川吉│竊得現金│被告於左列時│吳東穎犯竊盜│犯罪所得不沒收│
│ │月 27日 │西區成功│ │1千元及 │間,進入左列│罪,累犯,處│亦不追徵其價額│
│ │凌晨 5 │路 469 │ │香菸7條 │地點,用力拉│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38 分│號「財神│ │。嗣香菸│開具有隔絕防│,如易科罰金│ │
│ │許 │爺檳榔攤│ │出售得款│閑作用之檳榔│,以新臺幣1 │ │
│ │ │」 │ │4000元。│攤一樓樓梯口│千元折算1日 │ │
│ │ │ │ │故犯罪所│拉門後,徒手│。 │ │
│ │ │ │ │得為5000│竊取現金 1 │ │ │
│ │ │ │ │元,且花│千元及香菸 7│ │ │
│ │ │ │ │用殆盡。│條,價值約新│ │ │
│ │ │ │ │ │台幣1萬5千 │ │ │
│ │ │ │ │ │元。 │ │ │
├──┼────┼────┼───┼────┼──────┼──────┼───────┤
│5 │105 年 4│臺南巿中│黃信凱│車號000-│被告於左列時│吳東穎犯竊盜│發還被害人不沒│
│ │月 29日 │西區慈聖│ │601號普 │地,見被害人│罪,累犯,處│收。 │
│ │凌晨4 時│街 62 號│ │通重型機│機車鑰匙未拔│有期徒刑伍月│ │
│ │20 分許 │之 1 │ │車1部 ( │,遂逕自啟動│,如易科罰金│ │
│ │ │ │ │價值約新│機車後竊取得│,以新臺幣壹│ │
│ │ │ │ │臺幣2萬 │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17號
105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吳東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8日執行
完畢,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
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
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10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3日,於
104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思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洪國霖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左藤紙藝薪傳」,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供奉神明身上之銅牌
得逞。
㈡另於105年4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段000巷00號對面處,因見林佳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
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前揭機車1輛
得逞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㈢又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號碼136-JWM號車牌,行
經黃一恭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席
瑪朵珈琲烘焙棧」處,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用力推開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木質
門,導致木質門上方玻璃破碎,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執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打開上鎖之
抽屜,竊取抽屜內、黃一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得逞。
㈣再於105年4月27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川吉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財神爺檳榔攤」處,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用力拉開具有隔絕防閑作
用之檳榔攤一樓樓梯口拉門,竊取檳榔攤內、吳川吉所有之
現金1,000元及價值約15,000元之香菸七條得逞。
㈤復於105年4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之1旁處,因見黃信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插在電門鎖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黃信凱使用之機車鑰匙啟動
電門方式後將車駛離,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逞,供
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案經林佳蒂、黃一恭、吳川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東穎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 │
│ │之供述 │ │
│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1050│ │
│ │245016卷第1-2頁,二分 │ │
│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 │
│ │卷第2-3頁,105偵8517卷│ │
│ │第26-28頁,105偵8752卷│ │
│ │第25-27頁) │ │
├──┼───────────┼────────────┤
│ 2 │⒈被害人洪國霖於警詢時│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
│ │ 之證述 │之竊盜事實。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3頁) │ │
│ │⒉被告行竊臺南市中西區│ │
│ │ 民權路一段116號之「 │ │
│ │ 左藤紙藝薪傳」供奉神│ │
│ │ 明身上之銅牌過程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4張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4-5頁 │ │
│ │ ) │ │
│ │⒊被告行竊臺南市中西區│ │
│ │ 民權路一段116號之「 │ │
│ │ 左藤紙藝薪傳」現場照│ │
│ │ 片3張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6頁) │ │
├──┼───────────┼────────────┤
│ 3 │⒈告訴人林佳蒂於警詢時│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
│ │ 之證述 │之竊盜事實。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5-6頁 │ │
│ │ ) │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15頁)│ │
│ │⒊失竊現場即臺南市中西│ │
│ │ 區國華街三段269巷15 │ │
│ │ 號處照片4張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16-17 │ │
│ │ 頁) │ │
│ │⒋被告騎乘竊得車牌號碼│ │
│ │ 259-JGF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張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18-19 │ │
│ │ 頁) │ │
├──┼───────────┼────────────┤
│ 4 │⒈告訴人黃一恭於警詢時│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
│ │ 之證述 │之竊盜事實。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7-9頁 │ │
│ │ ) │ │
│ │⒉被告用力推開木質門及│ │
│ │ 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撬│ │
│ │ 開上鎖抽屜之行竊過程│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20-26 │ │
│ │ 頁) │ │
├──┼───────────┼────────────┤
│ 5 │⒈告訴人吳川吉於警詢時│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
│ │ 之證述 │之竊盜事實。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11-12 │ │
│ │ 頁) │ │
│ │⒉被告行竊「財神爺檳榔│ │
│ │ 攤」財物之監視器翻拍│ │
│ │ 照片5張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27-29 │ │
│ │ 頁) │ │
├──┼───────────┼────────────┤
│ 6 │⒈被害人黃信凱於警詢時│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㈤│
│ │ 之證述 │之竊盜事實。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13-14 │ │
│ │ 頁) │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30頁)│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31頁)│ │
│ │⒋被告行竊車牌號碼 │ │
│ │ L7S-601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張 │ │
│ │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 │
│ │ 0000000000卷第32-33 │ │
│ │ 頁) │ │
└──┴───────────┴────────────┘
二、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
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以
,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等,仍兼具隔絕防閑作
用,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418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意旨參
照)。查本件一、㈢㈣行竊之「席瑪朵珈琲烘焙棧」木質門
或「財神爺檳榔攤」檳榔攤一樓拉門具有隔絕防閑作用,屬
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用力推
開或拉開破壞,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
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
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臺上字
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一、㈢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上開類似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
,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一、㈠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⒉核被告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⒊核被告一、㈣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