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穎
- 被告
- 王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83、150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俊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後,於101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26日因觀護結束執行完畢。王俊凱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後,於101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11日因觀護結束執行完畢。
二、詎渠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吳東穎與王俊凱二人於101年10月19日,共同駕駛吳東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崇仁所有)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閒逛,途中因上開機車車輪破裂無法行駛。吳東穎遂提議竊取機車代步,吳東穎與王俊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時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由吳東穎負責把風,王俊凱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破壞機車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建興所有由李進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王俊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東穎,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278巷15弄路口時,因見郭柏君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路過該處,王俊凱、吳東穎二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郭柏君不及防備之際,由王俊凱騎車靠近郭柏君,再由吳東穎徒手公然奪取郭柏君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肩包1只(據郭柏君稱,其內有①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②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號〉、③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④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⑤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⑥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⑧存摺1本、⑨兆豐銀行提款卡2張、⑩台新證券提款卡1張、⑪郭柏君國民身分證1張、⑫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⑬服務單位識別證1張、⑭汽車及機車行照各1張、⑮悠遊卡2張、⑯私章1顆、⑰遠東百貨提貨卷面額約2萬元、⑱郭柏君與其子健保卡各1張、⑲無敵廠牌錄音筆1台、⑳錢包等物,其餘之物詳如下述),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沿北安路2段逆向逃逸離去。
㈢吳東穎、王俊凱搶得上開肩包後,原騎至臺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公園旁欲躲藏,然為附近居民蔡松霖發覺渠等行蹤詭異因而不斷查看其二人,吳東穎、王俊凱為恐遭人發現即又變裝騎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劉棉富住處。因劉棉富不在家,吳東穎轉向劉棉富之女劉佳欣索討塑膠袋後,將郭柏君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照片、發票等物品(詳如下述)隨手丟棄於劉棉富上址住處附近圍牆後再將其餘物品裝於塑膠袋內藏放於水溝內,並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劉棉富住處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畫面及查訪證人,並在棄置機車現場附近防火巷扣得吳東穎所有草綠色夾腳拖鞋1雙、王俊凱所有黑色背心1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開出之發票1紙,在劉棉富上址住處附近圍牆尋得郭柏君之①國民身分證1張、②駕駛執照2張、③健保卡1張、④生活照相片1張、⑤2吋個人照1張、⑥發票4張、⑦名片5張、⑧字條2張、⑨通訊錄1張⑩遠東百貨提貨卷2萬元、⑪識別證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柏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吳東穎、王俊凱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吳東穎分別於警詢(見警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卷面上方〉第5、11、12頁)、檢察官偵查(見偵二卷第39、40頁、偵一卷第31頁正反面、第47、48頁)、本院羈押審理時(見本院聲羈二卷第5-7頁)之供述與證言、檢察官就被告吳東穎於101年11月20日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4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57頁),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詞(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反面)。
⒉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見偵二卷第6-8頁)、偵訊中(見偵二卷第31頁正反面、第46、47頁,偵一卷第61、62頁)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中(見聲羈一卷第6、7頁),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詞(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反面)。
⒊證人李進忠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17頁)之證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71頁)、認領人為李進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3頁)各1紙,可證明:證人李進忠於101年10月19日16時50分許,發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遭竊並經領回之事實。
⒋證人郭柏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51頁正反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見偵二卷第41頁正反面)、認領人為郭柏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56頁),可證明:被害人於101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278巷15弄路口,遭騎機車之歹徒2名搶走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肩包1只,內有如犯罪事實所述肩包內物品之事實。
⒌證人蔡松霖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22頁)之證言,可證明:其於101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公園旁籬笆見被告二人有欲躲藏情事,且形跡可疑之事實。
⒍證人劉佳欣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26頁)之證言,可證明:
①被告二人有前往其住處索討塑膠袋,並將一手提袋裝於塑膠袋內後離去。
②被告二人當日穿著情形。
③被告二人將騎乘之機車棄置在其住處。等事實。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王俊凱指紋卡片(見警卷第32-35頁),可證明:棄置在證人劉佳欣住處的安全帽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王俊凱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8-45頁)、刑案現場圖(見警卷第5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6-65頁),可證明:
①遭棄置之安全帽上採得指紋1枚。
②遭竊機車鑰匙孔遭強力破壞。
③佐證證人郭柏君遭搶奪之物品。
④本案所發現之跡證之位置。
⑤裝於塑膠袋內藏匿之搶來贓物之起出地點。等事實。
⒐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6-68頁),可證明:
①被告二人行搶之過程及逃逸路線。
②被告二人行搶後曾變裝。
③被告王俊凱持裝有搶來贓物之塑膠袋。等事實。
㈡綜上,足認被告等人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二人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搶奪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法令有修正之情形,參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時,依照舊法之規定應定執行之刑,一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然依新法之規定,則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等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東穎有多次竊盜、強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甫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不過20餘日即再犯本案;被告王俊凱有搶奪前案紀錄,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不過8日即再犯本案;顯見渠等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吳東穎一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被告王俊凱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搶奪財物之目的在於購買毒品施用。再考量二人之學歷,被告吳東穎為國中二年級肄業,被告王俊凱為高中二年級肄業;被告吳東穎未婚無子女,被告王俊凱已婚育有1女約2歲多,由其妻照顧,其妻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二人之父母皆毋需被告等人扶養,被告吳東穎從事不鏽鋼拋光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王俊凱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等竊取機車所使用,被告王俊凱所有之鑰匙1支,為被告等竊盜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法於被告二人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吳東穎所有草綠色夾腳拖鞋1雙、王俊凱所有黑色背心1件(見警卷第43頁),及千越加油站發票乙張,分別係供被告二人穿著及機車購油之用,雖然犯後被告等人為恐他人發現渠等搶奪犯行而均予丟棄,然仍難屬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