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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國永陳學德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諒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94號、104 年度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主文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文諒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本院判決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美華及李文諒於下列時間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華提供毒品海洛因,李文諒負責對外聯繫及送交毒品(或載送陳美華外出交易),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起至7 時45分許,李世緯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李文諒持用0000-000000 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見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②通話中段李文諒曾交給陳美華接聽),於同日稍後由李文諒駕車偕同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鎮○○路之○○汽車車廠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李世緯,李文諒嗣將所收受之3000元交回予陳美華。

㈡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5 分起至9 時33分許,李世緯持用上開門號與李文諒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見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其中2-④則由陳美華接聽),同日稍後李文諒騎機車載陳美華前往雲林縣○○市之○○快炒店外,由陳美華與李世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李世緯。

二、陳美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竟仍於下列時、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陳美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單獨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6 時12分,李世緯持上開門號與陳美華持用之前開門號聯絡(見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表示欲前往找陳美華,同日稍後李世緯前往陳美華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後,陳美華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李世緯。

㈡陳美華基於幫助洪志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起訴書贅載20時19分),洪志瀚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陳美華上開門號聯絡(見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洪志瀚表示將委託黃亮凱將欲與陳美華合資購買毒品之3000元交付給陳美華,同日稍後黃亮凱將洪志瀚委託之3000元交付與陳美華,陳美華則另出資3000元,而合資向吳奎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翌日陳美華再將其中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志瀚,以此方式幫助洪志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陳美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日上午11時59分起至下午4 時22分許,林峻儀持用0000-000000 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與陳美華上開門號聯絡(見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林峻儀表示下午將會前往陳美華上開住處,同日下午某時林峻儀到達陳美華住處後,即向陳美華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美華向林峻儀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在冰箱附近,要林峻儀自行尋找,林峻儀即在冰箱內找到尚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而施用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於一、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或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448 、449 頁,本院卷第146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陳美華有罪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52 頁、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66 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諒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64 至465 頁、第469 至470 頁)、證人李世緯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6794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418 至419 頁、第423至424 頁、第42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被告等2 人與證人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71 至175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53至54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 頁)。又被告陳美華供稱生活費的來源係幫人調毒品,販賣海洛因可以賺擋住癮來用(按:指可賺錢作為支付施用毒品所需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72 至473 頁),可見被告陳美華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其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陳美華本次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乙節,觀其該次筆錄係陳稱:(提示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數通通話內容為何?)那是李世緯與李文諒及我的通話,李世緯要買毒品,該次是由李文諒與他的友人一同與李世緯交易毒品,因為我沒有前去現場,所以我不清楚狀況。…」(他字卷第252 頁),業已承認編號1 的通話內容係李世緯要向其購買毒品,僅係說明該次係由被告李文諒前往交易,其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而已,再參以該次筆錄之前一個問題,被告陳美華即曾坦承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二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頁筆錄參照),之後檢察官詢問其他多個犯行後,最終被告陳美華曾陳述「(你上開行為構成販售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坦承犯罪?)是,我認罪」(他字卷第253 頁),可見被告陳美華此處所陳「我沒有前去現場,所以我不清楚狀況」等語,應非欲否認犯罪而將責任推卸給李文諒之意。因此,被告陳美華此部分陳述亦應認為業已自白犯罪,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70 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諒證述:伊大概知道編號2 通聯對話是李世緯要向陳美華購買毒品,伊有陪陳美華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466 頁)、及證人李世緯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6794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421 至424 頁、第427 頁、第432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被告等2 人與證人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75 至179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53至54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頁),且同上理由,被告陳美華本次犯行亦有營利意圖,其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97 頁、第251 至252 頁、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73 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人李世緯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偵6794卷第1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被告陳美華與證人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446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6頁),且同上理由,被告陳美華本次犯行亦有營利意圖,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51 頁、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67 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人洪志瀚於偵查中(他字卷第250 至251 頁,按:警卷第93頁反面原陳稱係向被告陳美華購買云云,為檢察官所不採,併此敘明)、證人黃亮凱之證述相符(偵6794卷第20至2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被告陳美華與洪志瀚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13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48至49頁)、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99 頁反面、第252 至253 頁、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64 頁、第467 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人林峻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5頁、偵6794卷第3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 被告陳美華與林峻儀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11 至212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6794卷第48至49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貳、認定被告李文諒有罪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李文諒於本院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李世緯打電話找陳美華,我載陳美華過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313 頁,同原審準備程序之辯解,原審卷一第168 頁),經查:

㈠被告李文諒此部分犯罪事實,早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稱:「(11月4 日是誰去跟李世緯交易?)我。(你去你怎麼知道他要買多少?)他跟陳美華講完我才下去的,東西不是我的。(所以是陳美華跟你說他要買多少?還是他固定買多少?)陳美華拿東西給我,我就下去。(你幫陳美華送海洛因過去,有何好處?)就可以吃安非他命。(陳美華就會給你施用安非他命?)我就那次幫她拿下去而已。(你幫她拿,你有甚麼好處嗎?)會讓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讓你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收錢?)是。」(原審卷二第464至465 頁);「(11月4 日的部分,李世緯說向陳美華買海洛因3 千元,後來是李文諒去送貨拿錢?)是。(三千元後來呢?)交給陳美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69頁)。

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華於偵查中證述:「(提示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話內容為何?)那是李世緯與李文諒及我的通話,李世緯要買毒品,該次是由李文諒與他的友人一同與李世緯交易毒品,因為我沒有前去現場,所以我不清楚狀況」(他字卷第252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2 年11月4 日000000那次,請問妳知道李世緯要向妳購買海洛因嗎?)他打電話就說是要買毒品。(李文諒拿下去的毒品,是否從妳這邊來的?)是。」(原審卷二第466頁);「(李文諒稱向李世緯收到毒品價金3 千元交給陳美華)(審判長問陳美華,是嗎?)是」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69 頁)。

㈢證人李世緯亦於警詢證述:我是要找綽號「姐仔」、「姨仔」的陳美華,先是李文諒接聽後再轉交由陳美華接聽,「我要跟昨天去找你的一樣」之術語是要向陳美華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係由李文諒跟一名我不認識的的男子共同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毒品…(警卷第65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陳美華,當時是李文諒接電話,內容是我要向陳美華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們當時約在○○的000000汽車廠外見面,嗣後由李文諒搭乘友人的車輛前來交易。見面時,我交付3 千元現金予李文諒,李文諒則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我(偵6794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先打電話要找陳美華,我問她有沒有方便過來,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去找她,她後來叫李文諒拿過來○○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18 頁)。

㈣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 被告等2 人與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71 至175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6794卷第53至54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 頁)。

㈤被告李文諒上開辯解倘若屬實,衡情其前後所述應會一致,然被告李文諒於警詢原先辯稱:編號1 電話內容是李世緯要向陳美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先接聽,再由陳美華接聽,是由陳美華開車載我前往與李世緯交易毒品,是由陳美華自行與李世緯交易,我當時坐在車內,李世緯是以3 千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轉告陳美華表示李世緯要找她,陳美華即開車載我到○○000000車廠附近,陳美華要求我先下車,之後她再與李世緯見面,我不知道他們做甚麼(偵6794卷第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改稱:是我開車載陳美華過去,陳美華下車和李世緯接洽,我在車上等,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原審卷一第168 頁),被告李文諒先係供稱和陳美華共同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世緯(仍否認販賣海洛因),嗣後雖全盤否認與陳美華具有犯意聯絡,然就何人開車何人被載,其前往後是在車上抑或下車等節,則前後說法差距甚大,衡情應係被告李文諒臨訟辯詞,方如此前後不一,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自白,核與證人陳美華、李世緯之證詞相符,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㈥末被告李文諒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坦承為陳美華送海洛因,陳美華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原審卷二第464-465頁),可見被告李文諒具有從販賣毒品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被告李文諒本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李文諒固坦承:其有與李世緯為如附表二編號2 通聯譯文之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該通電話是李世緯要向陳美華購買毒品,請伊幫忙轉告,伊只有告訴陳美華說李世緯要找伊,沒有轉告說李世緯要買毒品,因為伊也要向李世緯順便拿佛珠,才騎機車載陳美華到○○快炒店,伊拿了佛珠就離開(或稱伊就走到旁邊的五金行,李世緯和陳美華另行開車離開),所以不知道陳美華與李世緯交易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19頁、偵6794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407 、465 頁)。經查:

㈠被告於歷次供述中雖否認具有幫助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然均仍坦承李世緯打電話來是要向伊和被告陳美華購買毒品,其明知於此,仍然騎機車載送被告陳美華到場等情:

⒈於警詢坦承:該通電話係李世緯要向我購買毒品之意思,是李世緯以他的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要找我購買毒品,當時因我身上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但是我還是跟他相約在○○市文化路上○○餐廳前見面,因為我想跟李世緯拿佛珠,沒有交易毒品(警卷第19頁)。

⒉於偵查中坦承:李世緯打電話給我,他表示要向陳美華買毒品,並要我向陳美華轉告。該次李世緯也表示要拿佛珠,於是我就自己騎機車到○○市○○快炒店前,向李世緯拿佛珠。當時我與陳美華各騎1 部機車到場,我拿到佛珠後我就先行離開,而陳美華則留在那裡。(你當時是轉告陳美華李世緯要向她買毒品?)沒有,我只是告訴她李世緯要找她而已(偵6794號卷第32至33頁)。

⒊於原審審理坦承:(102 年11月16日下午7 時許,你有無去○○市○○快炒店?)有。(跟誰去?)跟陳美華。(交通工具?)我們兩個騎一台摩托車下去,我忘記是她騎還是我騎。(到了○○快炒店,之後發生什麼事?)當時我要下去拿佛珠,因為李世緯說他有拿我要的佛珠要給我,我心想要去拿佛珠,與陳美華共乘一台摩托車下去,然後我到了現場,我問李世緯有無拿佛珠給我,他說晚一點會拿給我,之後我就進去五金行等,他們就開車出去,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晚一點他沒有來,隔天他才拿兩條佛珠到我們當時在竹山的住所給我…叫我幫他賣。(所以在○○快炒店外面,陳美華跟李世緯有離開現場?)有。(陳美華是坐李世緯的車?)是。(離開多久後再回來?)10分鐘有。(那天下去○○快炒店是你跟李世緯約的地點?)是李世緯打電話來,我接到的,他說要找陳美華,他有說要請陳美華帶什麼東西,他說有順便帶要請我轉賣的佛珠,我心想說他要拿佛珠給我,我才跟陳美華共乘一台摩托車下去(原審卷二第407 頁);(李世緯在電話裡面講叫你要帶東西給他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跟陳美華購買毒品?)大概知道。(只是你的意思是你覺得你去主要是要拿佛珠?)是(原審卷二第466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華於警詢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2 通聯譯文,上揭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何意思?)A 是李世緯、B是我及李文諒共同接聽該通通話,該通係李世緯要向我購買毒品之意思。是李世緯以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李文諒的行動電話要找我,一開始是李文諒接聽,聽到一半後再由我接聽,並以代號「你要來○○嗎?順便帶我要的東西」之術語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按: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美華嗣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係海洛因,下同),當時係於102 年11月16日19時5 分許,相約在雲林縣○○市文化路上○○餐廳前,由李文諒騎乘機車載我二人一同前往與李世緯交易毒品,並以新臺幣3 仟元之代價向我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他字卷第199 頁)。嗣於偵查中供承:「(提示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該數通通話內容為何?)那是李世緯要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我與李文諒一起騎機車到○○市○○快炒店與李世緯交易,見面時我就交付1 包安非他命給李世緯,李世緯則交付3000元現金給我。」(他字卷第252 頁);於原審審理中即表示願對起訴書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世緯犯行認罪等語在案(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70 頁)。

㈢證人李世緯於警詢證述:我是要找綽號「姐仔」、「姨仔」的陳美華購得毒品海洛因,但是該通是由李文諒跟我約定交易時間跟地點,「你要來○○嗎?順便帶我要的東西」之術語要向李文諒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係由李文諒跟陳美華共同騎乘一部重機車前來交易毒品,我係以新臺幣3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小包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係由被告陳美華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警卷第65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撥打陳美華的門號,但由李文諒接聽。當時我要向陳美華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市石榴○○快炒店附近交易,嗣後李文諒及陳美華共乘1 部機車到場。見面時我交付3 千元的現金予陳美華,而陳美華也當場交付海洛因給我(偵6794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這次是誰去現場?)兩個都有去,是陳美華跟我交易。(李文諒呢?)他載她去。(陳美華在○○快炒店的什麼地方拿藥給你?)陳美華上來我的車上,李文諒我忘記了。(你當時在電話裡這樣講,他們就知道你要買毒品?)應該知道。(你說來○○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我要的東西」是什麼?)應該是毒品吧。(你這樣講,李文諒就知道是毒品?)(沉默)。(你說「要幫我帶來」,這是帶什麼?)一樣,海洛因。(陳美華跟你有搭你的車離開○○快炒店?)沒有。(你們就在現場沒有再離開了?)對(原審卷二第421 至424 頁)等語明確。

㈣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2 被告等2 人與證人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75 至179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53至54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 頁)。衡諸常情,朋友之一方(甲方)委託他方(乙方)幫忙攜帶物品,如果未涉及不法而為正常之對話,甲方通常會直接將委請對方幫忙攜帶的物品名稱明確講出,否則乙方焉會知道甲方希望自己幫忙攜帶何物,然觀諸被告李文諒與李世緯於編號2 之①通話內容中,李世緯卻不向被告李文諒明說希望被告李文諒帶什麼東西過去,反而一直隱晦表示「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要幫我帶來喔…同款喔」,核與實務上毒販與購毒者為了躲避檢警監聽,而常於通話中以暗語代替毒品等對話相符,因此上開通聯內容雖未明白提到毒品,然仍得做為證明被告李文諒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李文諒雖辯稱:李世緯當時是要拿佛珠給伊轉賣,伊拿了佛珠之後就離開現場,不知道被告陳美華和李世緯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文諒於上開歷次供述即已坦承知悉李世緯打電話來是要購買毒品,核與共同被告陳美華、證人李世緯所述相符,已如上述;再者,觀諸編號1 、2 通聯譯文,李世緯這2 次如果要購買毒品,均係先與被告李文諒聯絡,而非先與被告陳美華聯絡,參以被告等2 人均自承當時彼此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文諒部分見偵6794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404 頁,被告陳美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顯然被告陳美華這2 次販賣毒品,均係由被告李文諒負責與外界買家聯絡;又編號2 之①通話中,李世緯不斷叮嚀被告李文諒稱「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要幫我帶來喔…同款喔」,被告李文諒最後均答稱「喔」表示承諾,嗣後編號2 之②通話中被告李文諒並未表示不了解到底要帶什麼東西,也直接告訴李世緯:「騎到那再打給你」,然後與李世緯討論要約在「○○」,並稱其只有摩托車而已,還要找車,編號2 之③通話中被告李文諒所持電話換由陳美華接聽,陳美華還笑稱:「他沒車」、「他有要下去,但就是沒車」,編號2 之④即監聽到中被告李文諒告知李世緯:「你現在可以慢慢到○○那邊等候姨阿,同樣是繞那邊」、「我們如果還沒…再10分鐘才會到」等語,從上開對話,可以知悉被告李文諒完全知道究竟李世緯要其帶什麼東西過去,後來騎車載陳美華過去的時候也知道陳美華欲為何事(即販賣毒品海洛因)。

⒉其次,被告李文諒所辯對於被告陳美華販賣海洛因予李世緯不知情乙節,若陳述屬實,應能前後陳述一致為己辯駁,然其於偵訊先辯稱:…該次李世緯也表示要拿佛珠,於是我就自己騎機車到○○市○○快炒店前,向李世緯拿佛珠,當時我與陳美華各騎1 部機車到場,我拿到佛珠後我就先行離開,而陳美華則留在那裡云云(偵6794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卻又稱:因為李世緯說他有拿我要的佛珠要給我,我心想要去拿佛珠,與陳美華共乘一台摩托車下去,然後我到了現場,我問李世緯有無拿佛珠給我,他說晚一點會拿給我,之後我就進去五金行等,陳美華和李世緯他們就開車出去,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原審卷二第407 頁),究竟其和陳美華係騎一台機車前往抑或各騎1 台機車,其到達現場究竟有無當場自李世緯處拿到佛珠,其拿完佛珠之後有無先離開現場等節,竟前後陳述差異如此之大,顯見應係臨訟杜撰,而不可採信。

⒊至於李世緯於通話中雖有向被告李文諒提到「來○○啦,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我拿給你,順便拿那個給你』」(見附表二編號2 ①通訊監察譯文)、「(李文諒):要給你帶甚麼嗎?沒有吧。(李世緯):蛤。(李文諒):要給你帶什麼嗎?(李世緯):聽不懂。(李文諒):有要帶東西嗎?(李世緯)沒有,我只有拿那個手鍊而已」(見附表二編號2 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世緯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上開對話是因為我知道李文諒有賣木頭的管道,所以拿木頭的佛珠叫李文諒幫我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 頁),然李世緯若要將佛珠交給被告李文諒,此並非違法之事,何以其等2 人於電話中均不敢坦白陳明,導致編號2 ③中李世緯一直表示聽不懂被告李文諒所述,尤其觀諸編號2 ③中的對話文義,係指被告李文諒要帶東西給李世緯,而非被告李文諒要向李世偉拿東西,因此上開通話內容是否確係李世緯欲將佛珠交付李文諒請李文諒轉賣,仍有疑問。末縱使依上開通話內容及李世緯上開證詞,認為被告李文諒當時有欲前往向李世緯拿佛珠,然從編號2 ①之對話可知此乃交易毒品之外的附帶對話而已,被告李文諒縱有交雜向李世緯拿佛珠轉賣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李文諒與陳美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世緯之認定。

㈥被告李文諒因否認本次犯行,自然否認有何營利意圖,然衡諸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符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一般男女朋友雖有可能因感情因素彼此為對方犯險,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若非尚有其他利益誘因,男女朋友之一方亦不見得願意鋌而走險與他方共同販賣毒品。本案被告李文諒亦然,此觀諸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已坦承:其幫陳美華送海洛因,陳美華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二第464 至465 頁),可以推知被告李文諒於本次犯行主觀上亦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 之通聯譯文,李世緯想要購買毒品,乃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諒,而非先連絡被告陳美華,被告李文諒於通話中單獨即可決定是否接受買家要約,毋庸將電話轉交陳美華或請示陳美華,顯然被告李文諒當時不僅提供電話供外界買家聯絡,且對毒品買家而言,被告李文諒係和陳美華一同對外販售毒品,對於是否要販售毒品、販售毒品的種類均有決定之權,再參以:被告李文諒載陳美華前往交易毒品,可自陳美華處免費獲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於享受販毒對價之好處,而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及被告李文諒明知李世緯要向陳美華購買毒品,仍騎車載陳美華前往○○快炒店,客觀上已係與陳美華共同攜帶毒品前往交易毒品等情,可以得知被告李文諒係基於與陳美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陪同陳美華前往與李世緯交易海洛因,因此被告李文諒於本次犯行中雖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美華販毒,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文諒本次係幫助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諒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二㈢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經修正而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美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同時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核被告陳美華、李文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陳美華該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等2 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美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前述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5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洪志瀚施用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一㈡,於103 年10月9 日第2 次警詢中坦承:「(提示編號2 之通聯譯文,上揭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何意思?)該通是李世緯向我購買毒品的意思…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見本院卷第297 頁),然觀諸該次筆錄全文,被告陳美華係陳述:「該通電話是李世緯要向我購買毒品的意思,一開始是被告李文諒接聽,聽到一半後再由我接聽,是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約在○○餐廳前,由李文諒騎乘機車載我一同前往交易3 千元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頁),因此被告陳美華該次筆錄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世緯,並未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辯護人擷取筆錄片段,為與卷證內容不符之辯護,並不可採。

㈢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美華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被告李文諒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因此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請辯護人再就卷證檢視後陳報,其辯護人亦陳報稱:被告李文諒從未主張何次犯行符合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辯護,有其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併此敘明。

六、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華於103年10月9日初到案時,即向司法警察供稱:「我是向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以2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8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李世緯…等4 人。我向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共購買2 次…」、「第一次係於102 年10月初,由黃亮凱帶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至我住處,以2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1 萬8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2 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103 年2 月初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他字卷第201 頁、原審卷二第287 頁,按:第二次購買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與本案無涉),員警即依此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第247 頁移送書參照),嗣檢察官另案以104 年度偵字第6204號進行偵查,案外人吳奎興及黃亮凱均坦承此事(原審卷二第303 頁、301 頁另案偵查筆錄參照),檢察官即起訴被告吳奎興於上開2 處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華犯行(本院卷第165 頁起訴書參照),目前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4 號繫屬審理中,被告吳奎興於該案準備程序仍為認罪之表示,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本院卷第259 頁、第263 頁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雲林縣警察局亦曾函覆原審稱: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陳美華之供述而查獲犯嫌吳奎興販賣毒品之情形,有該局104 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 頁),因此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乃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其於103 年10月9 日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亮凱將錢交給我,後來黃亮凱帶吳奎興到我家,我就向吳奎興買毒品,翌日我再將毒品轉交予洪志瀚(他字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洪志瀚同日證述:我請黃亮凱幫我拿3 千元給陳美華,我要透過陳美華幫我向藥頭吳奎興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黃亮凱帶吳奎興去陳美華住處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50 頁),而黃亮凱曾帶吳奎興前往被告陳美華住處,由被告陳美華向吳奎興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據吳奎興、黃亮凱坦承在卷,吳奎興亦因此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上述,因此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至於本次被告陳美華與洪志瀚合資向吳奎興購買毒品時間係在102 年11月3 日,與另案檢察官認定陳美華向吳奎興購買毒品時間係在102 年10月初,時間雖有差距,然觀諸被告陳美華、案外人吳奎興均供稱:其等僅有102 年10月間經由黃亮凱介紹在被告陳美華住處,及103 年2 月在南投竹山鎮全家便利超商外面交易等語(他字卷第201 頁、原審卷二第303 頁),及通聯譯文中洪志瀚係陳述該3000元要「還」陳美華,表示陳美華係在102 年11月3日前即幫洪志瀚向上游購買毒品等情;則或有可能被告陳美華於102 年10月間即取得洪志瀚交付之金錢,且於10月間即向吳奎興購買毒品,於11月3 日再轉交洪志瀚施用;或有可能因應訊時間距離毒品交易時間時間已久,且102 年10月間與同年11月3 日相距不遠,被告陳美華、黃亮凱、吳奎興等人就第一次被告陳美華向吳奎興購買毒品時間究竟係在10月初、或10月底或11月1 日無法明確記憶緣故。因此尚無法以此為不利益被告陳美華之認定,本院認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行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美華縱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吳奎興並因而查獲,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類似決議參照)。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爾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前因後果之關聯性,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諒於103 年11月13日警詢雖曾供述:(你與陳美華共同販賣予李世緯…等5 人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何獲得?向何人所購買?共購買幾次?)都是由陳美華向吳奎興綽號「老闆」之男子購買毒品,我都是陪同陳美華一同前去,當時陳美華係從新臺幣2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新臺幣4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李世緯…等4 人。陳美華向吳奎興綽號「老闆」之男子共購買二次。(你係於何時?何地?向吳奎興綽號「老闆」之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102 年10月初,由黃亮凱帶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至陳美華住處,以2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1 萬8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2 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我就不清楚,是陳美華自行跟吳奎興綽號「老闆」之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警方提供指認照片,請你指認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沒錯,經我確認後編號1 號就是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我之吳奎興綽號「老闆」之男子(見警卷第20-21 頁),司法警察並將被告李文諒此部分筆錄一併移送檢察官(本院卷第243 頁),檢察官起訴書並將之列為舉證吳奎興販毒犯行的證據(本院卷第165 頁起訴書參照),然被告陳美華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吳奎興,早由被告陳美華於103 年10月9 日到案時即先行供出,且供出內容甚為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李文諒供述時,司法警察早已因陳美華之供述而得知吳奎興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非因被告李文諒之供述,因而查獲吳奎興,被告李文諒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李文諒及辯護人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並不可採。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文諒與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諒於本院仍否認犯罪,雖有不該,然其於原審曾就犯罪事實一㈠坦承犯罪,本案中共同販賣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李世緯1 人,且本案販毒之主導者係被告陳美華,被告李文諒係因與陳美華為同居男友,為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與被告陳美華共同販毒;被告李文諒與陳美華尚須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再參諸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顯難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比;被告李文諒於警詢中亦有供出陳美華之毒品來源為吳奎興,僅因晚於被告陳美華供出而未符合減刑規定,此部分犯後態度仍應予以肯定;再參以被告李文諒自陳家中尚有奶奶、太太,家庭功能尚能支持其日後改過自新,因此本院認如均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就被告李文諒所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陳美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業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2 種減刑事由,經遞減後客觀上雖即無情輕法重之慮;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美華僅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經減刑後最低僅能減至有期徒刑15年(縱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陳美華就此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罪,相較於被告李文諒自偵查迄一、二審均否認犯罪,被告陳美華犯後顯然較有認錯反省之心,而被告李文諒因無其他減刑事由即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陳美華犯後態度較佳,卻僅因有其他減刑事由即未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客觀上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再參以:被告陳美華本次販毒對象仍為之前的李世緯,危害社會非鉅,販毒金額非大,衡情應係毒品供應鏈之下游等情,因此本院認被告陳美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 項減刑後,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八、被告陳美華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中,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減刑事由,於犯罪事實一㈡則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於犯罪事實二㈡則同時有刑法第30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均應遞減之;另上開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依法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2 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2 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I 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II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I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I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III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Ⅳ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增訂並修正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 、3 項規定修正前為:「I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III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I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II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⒉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等2 人於各次犯行中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等2 人販賣毒品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就此部分,均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等2 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依據;另就販賣毒品犯行中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美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美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原審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㈣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陳美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事由,原審僅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漏未依該條第1 項減刑,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二、被告李文諒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文諒部分既有上開第㈠所示之瑕疵,此部分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另被告陳美華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23頁上訴理由狀參照),原審漏未審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而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陳美華陳述參照),為有理由;另主張犯罪事實一㈡同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297 頁、第314 頁),犯罪事實二㈢同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23頁上訴理由狀參照),雖無理由,另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陳美華陳述參照),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加斟酌,且所量之刑均屬低度刑,被告陳美華此部分上訴亦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2 人不依憑正當工作賺取酬勞,竟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與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另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李文諒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未見勇於面對司法之心,亦有不該;然斟酌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販賣毒品之總次數各為3 次及2 次,販賣對象僅李世緯1 人,被告陳美華販毒所得各次均為3 千元(共計9 千元),被告李文諒之報酬則係從陳美華處獲取安非他命施用;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為供給毒品的主要角色,被告李文諒僅居於次要地位;另被告陳美華幫助洪志瀚施用毒品,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峻儀施用,對於受讓毒品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亦深;被告陳美華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陳美華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離婚、尚有母親、兒子及女兒,被告李文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太太(本院卷第3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美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等2 人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美華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用之物,不論何人所有(實則前者被告李文諒坦承為其所有,後者被告陳美華坦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469 頁、原審卷二第468 至469 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美華所有之上開電話,亦為其持以犯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文諒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3 千元,業已交付予被告陳美華,已如前述,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則未取得金錢,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SAMSUNG 等廠牌行動電話2 支、SIM 卡3 張及筆記本2本,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審判決:                    │
│    │              │①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搭配○○○○○○○○○○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文諒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②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陳美華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本院判決:                    │
│    │              │①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配○○○○○○○○○○門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李文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②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美│
│    │              │  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審判決:                    │
│    │              │①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搭配○○○○○○○○○○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文諒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②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陳美華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本院判決:                    │
│    │              │①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配○○○○○○○○○○門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李文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②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美│
│    │              │  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原審判決:                    │
│    │              │陳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陳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㈡│原審判決:                    │
│    │              │陳美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配○○○○○○○○○○門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本院判決:                    │
│    │              │陳美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配○○○○○○○○○○門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㈢│原審判決:                    │
│    │              │陳美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本院判決:                    │
│    │              │陳美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①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㈠,│
│    │日晚間6 時30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29秒          ├─────────────────┤  1 。              │
│    │              │A :喂。                          │②原審卷一第171 至  │
│    │              │B :喂,帥哥,怎樣?              │  175 頁。          │
│    │              │A :嘿,你在做什麼?              │③依據:原審法院102 │
│    │              │B :沒有啊,在家。                │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
│    │              │A :要不要…我想說我又沒車可以去你│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那邊玩哩。                    │  表。              │
│    │              │B :嘿。                          │                    │
│    │              │A :這樣不就不知道要怎樣。        │                    │
│    │              │B :哼,你和誰啊?                │                    │
│    │              │A :我自己而已。                  │                    │
│    │              │B :你在家喔?                    │                    │
│    │              │A :嘿呀。                        │                    │
│    │              │B :是喔?                        │                    │
│    │              │A :我想說要找阿義(國語音譯)說。│                    │
│    │              │B :這樣喔。                      │                    │
│    │              │A :嘿呀。                        │                    │
│    │              │B :嗯,要和他講一下,喂。        │                    │
│    │              │A :蛤?                          │                    │
│    │              │B :喂,你要和阿義說哦?          │                    │
│    │              │A :沒有啊,我不知道要怎麼過去。  │                    │
│    │              │B :哦,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下│                    │
│    │              │    想一下。                      │                    │
│    │              │A :好啊,好。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日晚間6 時48分│B :0000-000000 (陳美華、李文諒)│                    │
│    │52秒          │【發話】(本次通話前中後段不同人,│                    │
│    │              │前、後段為李文諒,中段為陳美華)  │                    │
│    │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你在家?                      │                    │
│    │              │A :蛤?                          │                    │
│    │              │B :你在家是不是?                │                    │
│    │              │A :我在家啊。                    │                    │
│    │              │B :你家在哪裡啊?                │                    │
│    │              │A :什麼。                        │                    │
│    │              │B :你家在哪裡啊?                │                    │
│    │              │A :你說000000那裡,我過去找你就好│                    │
│    │              │    。                            │                    │
│    │              │B :還有那個嗎?                  │                    │
│    │              │A :蛤?                          │                    │
│    │              │B :對了,你那個,你那個,你車那次│                    │
│    │              │    ,你有車要賣還是怎樣?        │                    │
│    │              │A :什麼?                        │                    │
│    │              │B :那次你有辦法賣還是怎樣?還是在│                    │
│    │              │    那?。                        │                    │
│    │              │A :聽不懂。                      │                    │
│    │              │B :我要過去就好了?。            │                    │
│    │              │A :聽不懂。                      │                    │
│    │              │B :我們要不要載你上來?。        │                    │
│    │              │A :哦,不用啦。                  │                    │
│    │              │B :不用喔?                      │                    │
│    │              │A :我要那種,跟,就是,ㄟ,那天我│                    │
│    │              │    去找他那樣啊。                │                    │
│    │              │B :你找我?                      │                    │
│    │              │A :找阿姨這樣啊。                │                    │
│    │              │B :哦哦哦。                      │                    │
│    │              │A :你有聽懂嗎?                  │                    │
│    │              │B :你老ㄟ有在家嗎?              │                    │
│    │              │A :蛤?                          │                    │
│    │              │B :你老ㄟ有在家嗎?              │                    │
│    │              │A :有啊。                        │                    │
│    │              │B :有喔?不然我看那個。          │                    │
│    │              │A :什麼?                        │                    │
│    │              │B :我去你家(語音模糊)。        │                    │
│    │              │A :好啊好啊。                    │                    │
│    │              │B :000000齁?                    │                    │
│    │              │A :蛤?跟誰?                    │                    │
│    │              │B :沒有啦,我說000000那邊嗎?    │                    │
│    │              │A :嘿,000000那邊,啊你那個拿下來│                    │
│    │              │。                                │                    │
│    │              │B :蛤?                          │                    │
│    │              │A :等一下我說(語音模糊)        │                    │
│    │              │B :好啦,不要給你買了,就這樣。  │                    │
│    │              │A :不然我跟阿姨說好了。          │                    │
│    │              │B :好。                          │                    │
│    │              │B :喂。(換陳美華接聽)          │                    │
│    │              │A :喂,阿姨啊。                  │                    │
│    │              │B :嘿。                          │                    │
│    │              │A :我和上次。                    │                    │
│    │              │B :仙仔(音譯)不是要上來?      │                    │
│    │              │A :蛤?誰?                      │                    │
│    │              │B :仙仔?                        │                    │
│    │              │A :仙ㄟ哦,何時要去?            │                    │
│    │              │B :嘿啊,說要載我女兒去牽機車的樣│                    │
│    │              │    子哦。                        │                    │
│    │              │A :蛤?                          │                    │
│    │              │B :好像說要載我女兒去牽機車的樣子│                    │
│    │              │    。                            │                    │
│    │              │A :我不知道耶。你不要跟他說我有打│                    │
│    │              │    給你嘿。                      │                    │
│    │              │B :不會啦。                      │                    │
│    │              │A :嘿啊,因為我打給他,他都不接,│                    │
│    │              │    不理我,我啊知。              │                    │
│    │              │B :這樣喔?是喔?                │                    │
│    │              │A :你也不要跟蚊子講。            │                    │
│    │              │B :不會啦。                      │                    │
│    │              │A :我要,就是昨天我去找你這樣。  │                    │
│    │              │B :哦,好啊。                    │                    │
│    │              │A :你再叫大仔幫我那種ㄟ。        │                    │
│    │              │B :好好好。                      │                    │
│    │              │A :如果有要過來幫我那種ㄟ。      │                    │
│    │              │B :好好好。                      │                    │
│    │              │A :叫他到再打給我。              │                    │
│    │              │B :好。(換李文諒接聽)          │                    │
│    │              │A :喂。                          │                    │
│    │              │B :怎樣。                        │                    │
│    │              │A :你如果,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              │B :嘿啊。                        │                    │
│    │              │A :好啊好啊,不然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我在過去帶你。                │                    │
│    │              │B :弄一下那個勒。                │                    │
│    │              │A :蛤?                          │                    │
│    │              │B :甘有辦法?香ㄟ阿(台語音譯)。│                    │
│    │              │A :沒有,家裡有人,嘖。那天那麼晚│                    │
│    │              │    過來,不高興難道不知道?      │                    │
│    │              │B :哦,再來我就沒有。            │                    │
│    │              │A :蛤?                          │                    │
│    │              │B :等候ㄟ(台語音譯)。          │                    │
│    │              │A :蛤?聽不懂?                  │                    │
│    │              │B :好樣滴。                      │                    │
│    │              │A :我聽不懂?                    │                    │
│    │              │B :掛在手的那個啊。              │                    │
│    │              │A :蛤?                          │                    │
│    │              │B :有沒有,你掛在手上的那種啊?你│                    │
│    │              │    在吃的那種?掛在手上的有沒有?│                    │
│    │              │A :哦哦,那個沒有啦。那種,那等一│                    │
│    │              │    下再講。                      │                    │
│    │              │B :好啦好啦,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              │A :好,你到再打給我。            │                    │
│    ├───────┼─────────────────┤                    │
│    │③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                    │
│    │日晚間7 時24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受話】│                    │
│    │41秒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大仔啊?你有要過來嗎?        │                    │
│    │              │B :嘿,有啊。                    │                    │
│    │              │A :你出門了?                    │                    │
│    │              │B :要近一些的,不要那個,太遠了啦│                    │
│    │              │    。                            │                    │
│    │              │A :不要太遠?                    │                    │
│    │              │B :沒有啦,說那個,不然,不要在to│                    │
│    │              │    yota那邊啦。                  │                    │
│    │              │A :要不然要在哪裡?              │                    │
│    │              │B :不然你到,哦,我也不會講,好啦│                    │
│    │              │    ,不然我到那邊再跟你講啦。    │                    │
│    │              │A :好好好。                      │                    │
│    │              │B :好。                          │                    │
│    ├───────┼─────────────────┤                    │
│    │④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日晚間7 時45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
│    │50秒          ├─────────────────┤                    │
│    │              │A :喂。                          │                    │
│    │              │B :喂,我現在到那個了,到○○了。│                    │
│    │              │A :我過去帶你。                  │                    │
│    │              │B :我等等到你講的那邊等你好了。  │                    │
│    │              │A :好。                          │                    │
│    │              │B :你先過來,你可以先過來了,因為│                    │
│    │              │    我現在到那個,6 公里就到那個了│                    │
│    │              │    。                            │                    │
│    │              │A :好啊,我在這旁邊而已。        │                    │
├──┼───────┼─────────────────┼──────────┤
│2.  │①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㈡,│
│    │6日晚間7時5分1│B :0000-000000 (李文諒)【受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0秒           ├─────────────────┤  2 。              │
│    │              │A :喂。                          │②原審卷一第175 至  │
│    │              │B :嘿,怎樣。                    │  179 頁。          │
│    │              │A :大仔,你在做什麼?            │③依據:原審法院102 │
│    │              │B :我?在家裡閒閒。              │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
│    │              │A :你有要來嗎?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B :靠近哪裡?去你家嗎?          │  表。              │
│    │              │A :什麼?                        │                    │
│    │              │B :去你家嗎?                    │                    │
│    │              │A :來○○啦,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                    │
│    │              │    ,我拿給你,順便拿那個給你。  │                    │
│    │              │B :○○哪裡啊?                  │                    │
│    │              │A :嗯,我在逛夜市這裡。在石榴班這│                    │
│    │              │    裡。                          │                    │
│    │              │B :蛤?                          │                    │
│    │              │A :在石榴班這裡。                │                    │
│    │              │B :石榴班夜市那邊?              │                    │
│    │              │A :沒有啦,我現在在(無聲音)。  │                    │
│    │              │B :喂喂?喂,你說什麼?          │                    │
│    │              │A :你到我這再打。                │                    │
│    │              │B :到石榴班還是到哪裡?(雜音)等│                    │
│    │              │    一下我打給你啦。              │                    │
│    │              │A :嘿啊,好。要幫我帶來喔。      │                    │
│    │              │B :蛤?                          │                    │
│    │              │A :要幫我帶喔。                  │                    │
│    │              │B :哦。                          │                    │
│    │              │A :哦,同款喔。                  │                    │
│    │              │B :哦。                          │                    │
│    │              │A :嘿啊。                        │                    │
│    │              │B :哦。                          │                    │
│    │              │A :好。                          │                    │
│    ├───────┼─────────────────┤                    │
│    │②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6日晚間7時12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
│    │29秒          ├─────────────────┤                    │
│    │              │A :喂。                          │                    │
│    │              │B :啊你沒有車可以上來哦?        │                    │
│    │              │A :現在還在忙呢。                │                    │
│    │              │B :要你在○○嗎?                │                    │
│    │              │A :嘿啊,在○○啊,過來在○○啊。│                    │
│    │              │B :○○市喔,騎到那再打給你。    │                    │
│    │              │A :好。                          │                    │
│    │              │B :蛤?                          │                    │
│    │              │A :什麼?                        │                    │
│    │              │B :騎到哪再打給你啊?            │                    │
│    │              │A :不然你到縣政府那邊好嗎?      │                    │
│    │              │(旁有其他男聲:縣政府吃小啊【台語│                    │
│    │              │音譯】)                          │                    │
│    │              │A :啊不然夜市附近那邊有一個人文公│                    │
│    │              │    園,你知道嗎?                │                    │
│    │              │B :市場我不知道耶。              │                    │
│    │              │A :在什麼大學路啊。              │                    │
│    │              │B :你真的沒辦法起來?            │                    │
│    │              │A :沒有啊,就是沒有車。          │                    │
│    │              │(旁有其他男聲:問看看在哪裡?另一│                    │
│    │              │男聲:去載我了。)                │                    │
│    │              │A :不然你○○知道哪裡?          │                    │
│    │              │B :我○○知道哪裡?              │                    │
│    │              │A :不然○○(台語音譯)那邊。    │                    │
│    │              │B :哦,好啊,不然我到再打給你。  │                    │
│    │              │A :蚊子不在嗎?(有一聲音無法辨識│                    │
│    │              │    )喂?                        │                    │
│    │              │B :對齁,我只有摩托車而已。      │                    │
│    │              │A :什麼?                        │                    │
│    │              │B :我只有摩托車而已。            │                    │
│    │              │A :是喔,沒有車喔?              │                    │
│    │              │(旁有其他男聲:不然叫他拿下來啊。│                    │
│    │              │)                                │                    │
│    │              │A :蛤?                          │                    │
│    │              │B :蛤?                          │                    │
│    │              │A :好嗎?                        │                    │
│    │              │B :我看看啦,我如果有車再打給你。│                    │
│    │              │A :哦,好啦。                    │                    │
│    │              │B :喔。                          │                    │
│    ├───────┼─────────────────┤                    │
│    │③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                    │
│    │6日晚間7時16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受話】│                    │
│    │27秒          ├─────────────────┤                    │
│    │              │B :喂。                          │                    │
│    │              │A :喂,大仔,蚊子有在那邊嗎?    │                    │
│    │              │B :沒有看見耶。                  │                    │
│    │              │A :沒有看見哦,這樣要怎麼辦?    │                    │
│    │              │B :不知道。                      │                    │
│    │              │A :其義(國語音譯)的車壞掉,沒辦│                    │
│    │              │    法去耶。                      │                    │
│    │              │B :誰的車壞掉?                  │                    │
│    │              │A :仙仔的車壞掉了。              │                    │
│    │              │B :仙仔的車會壞掉?。            │                    │
│    │              │A :嘿啊,就不能開啊。            │                    │
│    │              │B :不然你們現在在做什麼?        │                    │
│    │              │A :嗯?在修理,在等他女朋友在用頭│                    │
│    │              │    髮啊。看你有沒有辦法過來?嗯,│                    │
│    │              │    要麻煩一下。                  │                    │
│    │              │B :要給你帶什麼嗎?沒有吧。      │                    │
│    │              │A :蛤?                          │                    │
│    │              │B :要給你帶什麼嗎?沒有吧。      │                    │
│    │              │A :聽不懂。                      │                    │
│    │              │B :有要帶東西嗎?                │                    │
│    │              │A :沒有,我只有拿那個手鍊而已。  │                    │
│    │              │B :嗯。                          │                    │
│    │              │A :嘿啊。                        │                    │
│    │              │B :我連絡看有沒有。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A :喂?喂?喂喂喂?              │                    │
│    ├───────┼─────────────────┤                    │
│    │④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                    │
│    │6日晚間8時38分│B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                    │
│    │5秒           ├─────────────────┤                    │
│    │              │B :哈囉。                        │                    │
│    │              │A :哈囉。                        │                    │
│    │              │B :哈囉。                        │                    │
│    │              │A :喂。                          │                    │
│    │              │B :阿信(音譯)。                │                    │
│    │              │A :阿姨啊,我以為我打錯了。      │                    │
│    │              │B :(笑聲)他沒車。              │                    │
│    │              │A :要不然要等晚一點,我們朋友車弄│                    │
│    │              │    好。                          │                    │
│    │              │B :哦,好啦。                    │                    │
│    │              │A :在弄車哩。                    │                    │
│    │              │B :是喔。                        │                    │
│    │              │A :嘿啊。                        │                    │
│    │              │B :他有要下去,但就是沒車。      │                    │
│    │              │A :哦,蚊子怎麼不見了?電話也沒接│                    │
│    │              │    。                            │                    │
│    │              │B :是喔,我不知道耶。            │                    │
│    │              │A :哦。                          │                    │
│    │              │B :都到處跑。                    │                    │
│    │              │A :嘿啊,我晚點再連絡你。        │                    │
│    │              │B :好好。                        │                    │
│    │              │A :好。                          │                    │
│    ├───────┼─────────────────┤                    │
│    │⑤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6日晚間9時21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
│    │59秒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喂,你在做什麼?              │                    │
│    │              │A :沒有啊,一樣啊,在○○啊。    │                    │
│    │              │B :哦,你現在可以慢慢到○○那邊等│                    │
│    │              │    候姨ㄟ,同樣是繞那邊。        │                    │
│    │              │A :好啊。                        │                    │
│    │              │B :我們如果還沒…。              │                    │
│    │              │(旁有其他男聲:要到了啦,再10分鐘│                    │
│    │              │就到了。)                        │                    │
│    │              │B :再10分鐘才會到。              │                    │
│    │              │A :好啦,好。                    │                    │
│    ├───────┼─────────────────┤                    │
│    │⑥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6日晚間9時33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
│    │3秒           ├─────────────────┤                    │
│    │              │A :喂。                          │                    │
│    │              │B :你到了嗎。                    │                    │
│    │              │A :我要到了。                    │                    │
│    │              │B :哦,不然我進去看那個(語音模糊│                    │
│    │              │)。                              │                    │
│    │              │A :哦,好,我再5分鐘就到了。     │                    │
│    │              │B :哦,好。                      │                    │
├──┼───────┼─────────────────┼──────────┤
│3.  │102 年11月11日│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二㈠,│
│    │晚間6 時12分15│B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秒            ├─────────────────┤  1 。              │
│    │              │A :喂,喂,阿姨喔?              │②出處:原審卷二第  │
│    │              │B :嘿。                          │  446 頁。          │
│    │              │A :啊志翰(音譯)他們有過去嗎?  │③依據:原審法院102 │
│    │              │B :沒有耶。                      │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
│    │              │A :要過去,志翰說要過去說。我們等│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一下過去找你泡茶。你那邊今天有│  表。              │
│    │              │    夜市嗎?                      │                    │
│    │              │B :有啊。                        │                    │
│    │              │A :有哦,好。還沒有吃東西,想說去│                    │
│    │              │    吃東西。                      │                    │
│    │              │B :是喔,好啊。                  │                    │
│    │              │A :我們逛夜市逛完再過去找你。    │                    │
│    │              │B :好啊。                        │                    │
│    │              │A :好。                          │                    │
├──┼───────┼─────────────────┼──────────┤
│4.  │102 年11月3 日│A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二㈡,│
│    │晚間9 時0 分57│B :0000-000000 (洪志瀚)【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秒            ├─────────────────┤  2 。              │
│    │              │B :姨喔,在忙喔。                │②出處:他卷第213頁 │
│    │              │A :是。                          │  。                │
│    │              │B :等一下,亮凱會拿3 千元過去還你│③依據:原審法院102 │
│    │              │    。                            │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
│    │              │A :嘿。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B :那是我的,阿另外一種(研判毒品│  。                │
│    │              │    )看可不可以一點給我。        │                    │
│    │              │A :什麼!                        │                    │
│    │              │B :另外一種材質比較硬的那種板子(│                    │
│    │              │    研判毒品安非他命),可不可以幾│                    │
│    │              │    塊給我。                      │                    │
│    │              │A :這樣喔,現在沒有哩。          │                    │
│    │              │B :那沒有沒關係,那個3 千元是我叫│                    │
│    │              │    他拿回去給你。                │                    │
│    │              │A :我等一下要去員林。            │                    │
│    │              │B :喔好。                        │                    │
│    │              │A :他現在要過來喔。              │                    │
│    │              │B :嘿啊,他現在要過去了。        │                    │
│    │              │A :好。                          │                    │
├──┼───────┼─────────────────┼──────────┤
│5.  │①102 年11月3 │A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二㈢,│
│    │日上午11時59分│B :0000-000000 (林峻儀)【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16秒          ├─────────────────┤  3 。              │
│    │              │B :喂,阿姨喔。                  │②出處:他卷第211至 │
│    │              │A :喂。                          │  212頁。           │
│    │              │B :騙我。                        │③依據:原審法院102 │
│    │              │A :誰啊?                        │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
│    │              │B :你阿。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A :你是誰?                      │  。                │
│    │              │B :(內容不清楚)                │                    │
│    │              │A :喔,不是啦,怎麼講。          │                    │
│    │              │B :有原因就對啊。                │                    │
│    │              │A :是阿。                        │                    │
│    │              │B :現在呢?                      │                    │
│    │              │A :現在沒辦法。                  │                    │
│    │              │B :為什麼?                      │                    │
│    │              │A :不夠!不會講啦!              │                    │
│    │              │B :你在幹嘛?                    │                    │
│    │              │A :我在煮飯,不然你不會問魷魚看我│                    │
│    │              │    有沒有。                      │                    │
│    │              │B :喔,好啊。                    │                    │
│    │              │A :好啊。                        │                    │
│    ├───────┼─────────────────┤                    │
│    │②102 年11月3 │A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                    │
│    │日下午1 時41分│B :0000-000000 (林峻儀)【發話】│                    │
│    │26秒          ├─────────────────┤                    │
│    │              │A :喂。(由其孫子接聽)          │                    │
│    │              │B :喂,媽呢?                    │                    │
│    │              │A :什麼?                        │                    │
│    │              │B :阿媽勒?                      │                    │
│    │              │A :阿媽在廁所內。                │                    │
│    │              │B :在廁所喔,你叫他等一下打給我嘿│                    │
│    │              │    。                            │                    │
│    │              │A :好,你是誰?                  │                    │
│    │              │B :我峻儀阿。                    │                    │
│    │              │A :好啦。                        │                    │
│    ├───────┼─────────────────┤                    │
│    │③102 年11月3 │A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                    │
│    │日下午4 時22分│B :0000-000000 (林峻儀)【發話】│                    │
│    │56秒          ├─────────────────┤                    │
│    │              │A :喂。                          │                    │
│    │              │B :阿姨喔,下午過去了。          │                    │
│    │              │A :卡晚勒。                      │                    │
│    │              │B :卡晚勒喔。                    │                    │
│    │              │A :他拿不夠啦。                  │                    │
│    │              │B :這樣子哩。                    │                    │
│    │              │A :我不知道。                    │                    │
│    │              │B :出去再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