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0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朱旺星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不當等(99年度執辛字第178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朱旺星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執辛字第1789號指揮書於民國99年4月19日移入改制前臺灣綠島監獄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以羈押日數折抵180日,並註銷同署95年度執辛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然上開易服勞役指揮書是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部分,該判決於95年2月16日確定,其二主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檢察官本得裁量先於徒刑而執行罰金折抵羈押日數180日,惟檢察官確遲至99年4月19日始執行折抵罰金刑,其遲延執行期間,並非因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折抵,依刑法第8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罰金刑之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2月16日起算至98年2月15日止因3年未執行而消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按。
三、查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並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66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30日,罰金刑部分則於同號徒刑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嗣聲明人另涉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以本件與上開同署95年度執辛字第1234號所指揮執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無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聲明人自99年3月4日起算刑期,扣除自92年8月31日至94年3月13日止受羈押而可折抵有期徒刑之381日(原計561日,其中180日折抵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餘381日)、徒刑執行1451日(自95年3月14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總計應折抵1832日,並註銷同署95年度執辛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聲明人既經前開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扣除已羈押之日數而據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其刑期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茲聲明人上揭槍砲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形。又檢察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依上開說明,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仍屬執行中之狀態,並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四、綜上述,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其刑期之計算並無不當,其中罰金刑部分亦無不執行而有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