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成律師
- 被告
- 丙○○ 男 2
- 指定辯護人
- 張仁懷律師
- 被告
- 癸○○ 男 2
- 指定辯護人
- 郭家祺律師
- 被告
- 壬○○ 男 3
- 指定辯護人
- 陳惠菊律師
- 被告
- 卯○○
- 指定辯護人
-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及二十二所示之物上之照片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
五、三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及二十二所示之物上之照片、編號
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
三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
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
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
十四、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
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卯○○無罪。
事實
一、子○○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發佈通緝(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壬○○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癸○○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臺南分監,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緣子○○經撤銷假釋後,為逃避前開通緝,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子○○先後多次將其照片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子○○之照片變造盧振榮、馮子偉以及薛福順之國民身分證及盧振榮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交予子○○,擬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盧振榮、馮子偉及薛福順。
三、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十顆,均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基於防身之意圖向綽號「阿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一)一枝及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四、另子○○與丙○○復基於防身之意圖,並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由子○○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綽號「貴兄」之梁寶貴購得附表一編號十之制式手槍、編號十三之改造手槍、編號十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十一)。另由丙○○出面以現金二十五萬元向綽號「蛟龍」之張錦裕購得附表一編號八之制式手槍。平日由丙○○持有附表一編號八之制式手槍,子○○則持有附表一編號十之制式手槍、編號十三之改造手槍、編號十四之改造手槍,並由二人共同持有前開子彈。
五、子○○與丙○○因施用毒品之關係,而與壬○○、癸○○兄弟及卯○○認識。
㈠子○○、丙○○、壬○○與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背景:緣子○○與丙○○並無工作維生,因吸毒成癮需錢甚急;壬○○從事零工亦無經濟能力應付吸食毒品之開銷;癸○○為壬○○之弟弟;卯○○則為癸○○之女友,二人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二十七之六號租屋同居,癸○○亦急於改善經濟狀況;子○○、丙○○、壬○○與癸○○等四人均因吸食毒品而需錢甚急,因知悉綽號「發仔」之張丁仁販賣毒品,認其應有相當之積蓄,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為圖獲取不當金錢,萌生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竟藉口曾向張丁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子○○云云,子○○即與丙○○、壬○○、癸○○等人商議如何進行擄人勒贖。
㈡子○○、丙○○、壬○○與癸○○共同擄人之過程:子○○、丙○○、壬○○與癸○○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犯意聯絡,決議勒贖張丁仁。於得知張丁仁以友人蘇家儀名義向林金誠租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租賃)車牌號碼8S-5361號自小客車(以蘇家儀名義租用,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發還汽車所有權人)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子○○、丙○○與壬○○輪流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三三八巷二十三號張丁仁住處附近等候,並伺機在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上安置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利張丁仁外出時追蹤其去向;終於八月十七日五時許安裝成功。嗣於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子○○等人經由連接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個人掌上型數位電腦(PDA)中發現張丁仁在高雄市○○區○○路「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處後,子○○及丙○○旋即攜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槍、彈,至前揭癸○○住處,與癸○○及壬○○會合。由子○○駕駛車牌號碼ZP─四九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壬○○、癸○○,並且由子○○持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之制式手槍;丙○○持附表一編號八制式手槍與壬○○及癸○○前往「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在「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後門停車場等候,發覺張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後,子○○即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張丁仁之上開自小客車旁埋伏,迨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子○○等人見張丁仁獨自一人步出「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時,即由丙○○抱住張丁仁,子○○及壬○○用手銬銬住張丁仁,至使張丁仁不能抗拒,隨即強押張丁仁進入車牌號碼ZP─四九一六號自小客車內,而擄得張丁仁其人,並強取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鑰匙後,並在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上搜得張丁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子○○四人強押張丁仁後,即由子○○駕駛車牌號碼ZP─四九一六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丙○○及壬○○,丙○○及壬○○則於車內押住張丁仁;癸○○駕駛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因而妨害張丁仁原本得使用於租來之八S─五三六一號汽車之權利,子○○等人遂將張丁仁押至高雄縣大社鄉(起訴書誤載為大樹鄉)觀音山上某處後,並向張丁仁勒索新台幣三十萬元或等價之毒品,後經張丁仁討價還價結果雙方以十二萬元以及十錢之海洛因達成協議。
㈢子○○、丙○○、壬○○與癸○○取款之過程:於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子○○等人脅迫張丁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母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戊○○代張丁仁準備十二萬元,並約定於同日(即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丙○○與癸○○前往張丁仁住處向戊○○取款。迨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子○○與壬○○將張丁仁押至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附近等候,丙○○則駕駛車牌號碼六W─八九八五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丙○○岳母陳平妹所有,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發還予丙○○之配偶楊惠雯)搭載癸○○至張丁仁住處,竟未遇戊○○,僅遇見張丁仁之弟張哲榮,丙○○遂向張哲榮稱:「是你哥哥張丁仁要我來向你媽媽拿錢,你媽媽在不在?」等語,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丁仁與張哲榮通話,張哲榮於電話中告知張丁仁,母親戊○○並不在家後,丙○○、癸○○即駕車離去,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附近與子○○、壬○○會合,並令張丁仁再次撥打電話與戊○○聯絡,要戊○○務必備妥十二萬元,並再次約定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七號「大社加油站」旁之香腸攤交付贖金。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張丁仁坐於車內後座右邊靠窗處,壬○○、癸○○則分坐於張丁仁旁控制張丁仁,至大社鄉○○路七號大社加油站旁之香腸攤向戊○○取得十二萬元。
㈣擄人行為中繼續強索毒品海洛因:子○○等人於取得贖金十二萬元後,仍未滿足,復向張丁仁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張丁仁撥打電話予綽號「偉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偉仔」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充當贖款,並約定在高雄市某處取贖。子○○等人至約定處所後,發現「偉仔」另協同他人到場,遂不敢前往取贖。為了繼續向張丁仁勒贖,乃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將張丁仁強押至上開癸○○租屋處。子○○即要張丁仁繼續聯繫「偉仔」,要「偉仔」獨自赴約,但仍未能如願。被告子○○、丙○○、壬○○與癸○○非但繼續控制張丁仁之行動自由,並以手銬反銬張丁仁雙手,以黑色膠帶及米黃色膠帶纏繞張丁仁之眼睛、嘴巴及以背帶及米黃色膠帶綁住其雙腳。
㈤子○○等人殺害張丁仁及棄屍之經過:迨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子○○、丙○○、壬○○及癸○○等人朋分十二萬元贖款後,因張丁仁一直未能與「偉仔」取得連繫,子○○、丙○○與壬○○乃外出打電動玩具,癸○○則在其租屋處睡覺。子○○、丙○○及壬○○欲外出時,遂囑意同處於癸○○住處內之卯○○看管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張丁仁,惟卯○○並未予以積極、正面之應允。直至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子○○、丙○○及壬○○返回癸○○租屋處時,見張丁仁尚未聯繫上「偉仔」以毒品取贖,渠等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張丁仁頭部及腳部等處,致張丁仁頭部受傷血流如注,張丁仁因此大聲呼救,雖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仍奮力用身體反抗,並在反抗過程中咬傷丙○○。子○○、丙○○與壬○○三人竟犯意升高,明知口、鼻部為人體之呼吸道,均屬人體之要害,且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在極短時間內即足以致人死亡,其等仍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行為中,基於共同殺害被擄人張丁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三人或以木棒、鋁棒繼續攻擊張丁仁頭部,或出於行為之分擔,由壬○○出手黏貼黑色膠帶,由丙○○出手黏貼米黃色膠帶,以膠帶纏繞、封住張丁仁之口、鼻部,致使張丁仁受有鼻子頰管斷裂,右眉端上方有銳器割刺傷三‧五乘一‧五公分,皮下無出血之傷勢,張丁仁最後終因呼吸道受阻不能呼吸,而當場即在癸○○租屋處窒息死亡。子○○、丙○○及壬○○發現張丁仁死亡後,乃利用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近凌晨七時許人煙較少之時,旋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張丁仁之屍體抬至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內,而於移動張丁仁屍體之過程中,並造成張丁仁右下腹有三乘一‧五公分、深二公分之死後刺傷。由子○○駕駛該車搭載壬○○,及張丁仁之屍體,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六W─八九八五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彼此利用行動電話聯繫彼此所在)擬四處尋找棄屍地點。最後,由高雄縣燕巢鄉○○○○○道臺一線行駛,沿途北上經由岡山鎮、路竹鄉、湖內鄉、台南市○○街、臺南縣仁德鄉○○路、臺南縣新化鎮○○街等地,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駛至台南縣新化鎮○○里○○○○○道路時,四下僻靜人煙罕至,認為係棄屍之妥適地點,即將車輛停放該處,並拆下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上之音響(未據告訴,已發還林金誠)及衛星定位追蹤器後,將張丁仁之屍體連同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一併棄置於前揭九層嶺礁坑高分四八支十四號電桿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六W─八九八五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壬○○返回癸○○租屋處。
㈥本案被查獲之經過: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路人萬孟徹行經台南縣新化鎮○○里○○○○○道路旁時發現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有人陳屍在車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組勘查採證發現張丁仁躺臥車後座,頭朝右車門並靠臥於右後椅背上,右手靠在右前椅背上,左手被反壓於身體腰部下方,雙腳屈起於左後乘客座腳踏板上,雙手、腳、眼、嘴等部位均遭米黃色及黑色膠帶綑綁纏繞,臉部並沾滿含有大量血跡之衛生紙。為究明被害人身分,乃採擷被害人左手食指、中指及環指指紋各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始知悉被害人為張丁仁。警方並在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所放置乙個塑膠袋上採擷乙枚指紋,經將該枚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結果,證實與子○○右食指之指紋相符,警方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捕子○○。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逮捕子○○等五人,並扣得該附表三所示之查扣物品。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八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欄二被告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子○○已坦承事實欄二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91、92頁),並有以被告子○○之照片變造之馮子偉、盧振榮與薛福順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盧振榮之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稽(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58 頁、卷㈡第158頁)。被告子○○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事實欄三被告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事實欄四被告子○○與丙○○共同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事實欄三被告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十二、十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57頁、第86頁、卷㈡第291頁)。前揭槍彈並送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㈣第48-86頁),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二、十五所示,足證被告子○○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事實欄四被告子○○與丙○○共同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被告子○○供稱:貝瑞塔92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七顆(含彈匣)是向貴兄以二十萬元購得;向貴兄買三支手槍共四十萬元;槍是向梁寶貴買,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向他買三支槍,92制式手槍、小92、90手槍各一支共四十萬元;中共制式手槍是丙○○的(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92頁、第162頁、卷㈢第26頁、卷㈣第91頁)。
㈡被告丙○○供稱:向蛟龍(張錦裕)買黑星,一支二十五萬元,子彈和槍一起買;中共製9MM手槍是我和子○○共同購買;張錦裕是我親叔叔的國小同學,我從小就認識他,所以要我向其購買(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62頁、卷㈡第294-295頁)。雖被告丙○○曾翻異前詞,供稱該槍係子○○所購(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㈣第92頁),然該槍枝係於六W─八九八五號自小客車上查扣,該車據被告丙○○供稱:係以我岳母名義購買,而給我老婆當嫁妝用,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使用(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61頁),即被告丙○○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若前揭槍枝真係屬被告子○○所有,被告丙○○當不可能允許被告子○○將該槍枝置於其所使用之車上,故被告丙○○前開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互核前開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二人確係共同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槍彈,復有前揭槍彈扣案可證(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57頁、第86頁、卷㈡第291頁)。前揭槍彈並送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㈣第48-86頁),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足證被告子○○與丙○○共同持有之前揭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子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叁、事實欄五被告子○○、丙○○、壬○○及癸○○意圖勒贖而擄人,及被告子○○、丙○○與壬○○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訊據被告子○○、丙○○、壬○○與癸○○四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押走被害人張丁仁及取得被害人張丁仁之十二萬元乙情,惟被告子○○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擄人勒贖以及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子○○辯稱:⒈與被害人張丁仁第二次交易海洛因時,被害人張丁仁以少量海洛因粉末滲入大量葡萄糖粉,花了三萬元購買一錢半之海洛因,經施用後發現該毒品嚴重造假;⒉伊要的是大錢,並不是小錢,至於被害人張丁仁給的十二萬元是之前他賣假毒品賠償的錢;⒊我不是向他勒索,是叫他還錢,也不是故意殺人,我要放他走,他是窒息死亡云云。另辯護人辯稱:⒈被害人張丁仁被棄置時並未死亡,且取下手銬換上膠帶,以利被害人張丁仁脫困;⒉死因有究明之必要;臺南縣新化鎮九層嶺究竟為棄屍現場或死亡地點應予究明;⒊曾餵食被害人毒品,但未鑑驗出毒藥物反應,應另行鑑定;⒋被告子○○既在八S─五三六一自小客車上搜得毒品,則被告顯無擄人之意;⒌從被告搜得毒品、討價還價等情觀之,被告所為與擄人勒贖要件有間;⒍種種事證顯示被害人張丁仁離開癸○○住處時,尚未死亡;⒎證人梁寶貴之證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認定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時間係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並未認定在何處死亡,公訴人以該報告認定被害人張丁仁死於癸○○住處,顯無依據;⒐被告子○○並無置被害人張丁仁於死之意思,否則大可以手槍為之,何需以木棒毆打被害人張丁仁,另死亡原因為以膠帶纏繞窒息致死,應由該纏繞膠帶之人負責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⒈因為子○○提議,有去綁被害人張丁仁,有打他,但是沒有殺害他;⒉與子○○、壬○○搭載被害人張丁仁至新化九層嶺,不知道被害人張丁仁已死,原本是要放他走的,不知道為何他會死,不是故意的;⒊膠帶是壬○○貼的云云。另辯護人辯稱:⒈一般擄人勒贖案件均由犯嫌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約定交款地點,本案並未約定,僅係經被害人張丁仁告知需款十二萬元並於大社之香腸攤交付;⒉被害人張丁仁從事販毒因詐騙子○○,方與子○○達成賠款協議;⒊一般擄人勒贖案件多以富豪或其家屬為對象,被害人張丁仁非富豪,不可能以其為對象並僅索取十二萬元;⒋依種種事證顯示被害人張丁仁並無異狀、求救,應係心甘情願支付賠償金;⒌被告丙○○並無勒贖意圖,應變更為妨害自由,另致死部分與被告丙○○無關;⒍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係窒息而死,被告丙○○固曾因手被被害人張丁仁咬傷而毆打被害人張丁仁,然此與死亡原因欠缺因果關係,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係被告壬○○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張丁仁口鼻之個人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丙○○既未事先共謀,又非其所得預見,自與被告丙○○無關,應僅止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⒎聲請調查被害人張丁仁死前最後進餐時間,以究明死亡時間;⒏被告丙○○參與挾持被害人張丁仁之目的在解決被告子○○與被害人張丁仁間毒品糾紛之損害賠償,並非為達贖身目的所為之財物給付,因此所犯並非擄人勒贖罪云云。
㈢被告壬○○辯稱:伊從事零工,係伊向癸○○借得租屋處,有一同前往取款,但不知要拿錢云云。另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壬○○參與控制被害人張丁仁行動之行為並無勒贖之意圖,僅為解決被告子○○與被害人張丁仁間毒品買賣糾紛;⒉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⒊被害人張丁仁因口鼻被黏貼膠帶導致呼吸受阻致死,實因其他被告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且過失犯並無所謂共同正犯,被害人張丁仁死亡結果已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被告壬○○難以預見,自不得論以共犯。⒋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張丁仁,僅係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為憑,然丙○○之供詞反覆、信憑度不足,且據共同被告子○○與癸○○之證述,均未見被告壬○○參與毆打被害人張丁仁;⒌據被告子○○供稱係被告丙○○遭被害人張丁仁咬手臂,才以膠帶黏貼被害人張丁仁口鼻,被告壬○○並未以膠帶封住被害人被害人張丁仁口鼻,雖共同被告丙○○指訴係被告壬○○封住被害人張丁仁口鼻,惟被告丙○○供述反覆、信憑度不足;再又被害人張丁仁死亡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惟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此是否為致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原因,因而被告壬○○並無使被害人張丁仁致死之犯意;⒍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仍留在車上,可知被告子○○等人本欲使被害人張丁仁脫困後,得駕車離去,足見被害人張丁仁死亡結果,超出被告子○○等人之犯意,而既為過失行為,則被告等人無從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壬○○負擔過失致死之責;⒎被告子○○、丙○○、壬○○與癸○○均供稱被害人張丁仁在離開癸○○住處以及前往臺南縣新化鎮九層嶺時還活著並曾說過話,再加上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仍留在車上,可見,被告子○○、丙○○與壬○○三人將被害人張丁仁棄置係欲使其自行脫困而非棄屍;⒏聲請函詢被害人張丁仁之死亡時間,以確認其死亡地點、鑑定被害人張丁仁死因證明其非因毆打致死、纏繞被害人張丁仁眼、口、鼻之膠帶是否同一捲,以證明壬○○並未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張丁仁口鼻云云。
㈣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參加擄人,我是去打電動玩具。我沒駕駛過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不知何人駕駛云云。另辯護人辯稱:⒈被告癸○○並無持有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行為;⒉共同被告子○○之供述前後並不相符,並不足證明被告癸○○持有槍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癸○○持槍擄人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加以證明;⒊被告癸○○並無與被告子○○等人就持有槍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⒋被告癸○○並未前往取贖款;⒌被告癸○○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張丁仁;
⒍被告癸○○參與擄人其事主觀上係替被告子○○要債或要賠償,所得之款項亦非朋分,因此,本件應為妨害自由而非擄人勒贖;⒎被告癸○○並非主謀,未親自拿槍押人,亦未毆打被害人張丁仁及前去取款,犯情較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案被害人經查係張丁仁,而其係因呼吸道受阻塞而窒息死亡:
㈠被害人確為張丁仁:本件被害人張丁仁係經路人萬孟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南縣新化鎮九層嶺之產業道路發現陳屍於停放路旁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內(見○八二○專案現場勘查報告第1頁),由於該車輛係第三人蘇家儀承租,且被害人屍體已經開始腐敗,所以無從立即直接辨識被害人為何人。經警方採用指紋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送鑑編號─1、─2、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張丁仁指紋卡相符,乃確認死者為張丁仁,此並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一二三九號張丁仁命案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㈣第42-47頁)。
㈡被害人張丁仁之死因為窒息:
⒈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文內應記載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增訂為: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文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檢察官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囑託法醫為鑑定,經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鑑定報告;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請該所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有無毒藥物反應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上開初次與補充鑑定,鑑定人丑○○均已具結,則上開鑑定意見自符合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而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可據為認定被告等人行為之依據。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張丁仁死因經法醫鑑定結果為:死因為膠布阻塞呼吸道,故死亡時間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窒息,死者胃內無內容物,死亡時間距最後進食時間四小時以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八號,鑑定意見以「除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外其他無重大發現」(見九二相九九八號卷第15-23頁)。本院為昭慎重,再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張丁仁之死因及死亡時間表示意見,據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三○○○一三二○號函提出對死者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研判意見略以:「㈠死者胃內無內容物,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四小時以上。死因為膠布阻塞呼吸道,故死亡時間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㈡本所毒化學檢驗係採用儀器系統分析法來檢驗。首先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儀(HS╲GC)來定量送檢體中酒精、甲醇及丙酮濃度。再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TDx)來篩驗檢體中是否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若篩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則再重新取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定量檢驗。此外本所亦將送驗之檢體以酸性萃取法以GC╲MS進行其他酸性藥物及鹼性藥物篩驗(包含農藥之檢測)。本案經上述檢驗方法檢驗結果,除發現含酒精成分外,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由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研判意見觀之,被告等人辯稱曾餵食被害人張丁仁毒品解癮,前往新化途中曾買香腸給被害人張丁仁食用,被害人張丁仁還是活著云云,則不足採信。被害人張丁仁死亡原因為窒息,由「『○八二○』專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照片觀之(見○八二○專案現場勘查報告頁二十七照片編號三十二、頁二十八照片編號三十四、頁三十一照片編號四十、頁三十八照片編號五十九及六十、頁三十九照片編號六
十一、頁四十二照片編號五十一及五十二、頁四十五照片編號五十七),被害人張丁仁頸部纏有手機之耳機線,該耳機線纏繞被害人張丁仁頸部是否為死亡原因之一或者足供本院作為被告等人犯意認定之依據,亦即,被告等人以該線繞頸,是否即有置被害人張丁仁於死地之意。重大案件毋枉毋縱,此細微之處亦關乎真實之發現,惟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八號鑑定意見所示,「頸部無明顯外傷殘留」(見九十二相九九八號卷第19頁),故應可排除死亡原因係遭該耳機線勒斃,爰一併說明。另被告子○○、丙○○與壬○○等人認為鑑驗程序有瑕疵,均具狀聲請再行鑑定被害人張丁仁死因是否因毒癮發作引起鼻涕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經查,上開死因已說明如上,且鑑定證人法醫師丑○○亦到庭結證稱:「並未檢驗出毒藥物反應」(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是被告子○○等人具狀認為鑑驗程序有瑕疵,並質疑被害人張丁仁可能因毒癮發作引起鼻涕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云云,尚乏依據,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其等聲請再行鑑定即核無必要。事實欄五、㈠被告子○○、丙○○、壬○○與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動機:
㈠被告子○○與壬○○均辯稱,本件僅係因被告子○○與被害人張丁仁間有毒品海洛因買賣糾紛,渠等為求索賠,方才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張丁仁給付賠償金。惟按被害人張丁仁業已死亡,自已無從取得被害人張丁仁之供述以說明被告等人所稱之事是否屬實。
㈡據被告子○○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經由他人介紹而向綽號「發仔」之被害人張丁仁購買海洛因;而被告子○○第二次向被害人張丁仁購買毒品時,共花費三萬元購得一錢半之海洛因,然被害人張丁仁企圖偷斤減兩,竟以大量葡萄糖粉摻入毒品海洛因中,致被告子○○乃急於向被害人張丁仁尋仇理論,所衍生的毒品買賣糾紛。
㈢被告丙○○等其他被告亦附和係毒品糾紛:被告丙○○供稱沒有押人,也沒有擄人勒贖,係幫子○○忙;被告壬○○供稱並不認識被害人張丁仁;被告癸○○供稱:子○○偕丙○○前來癸○○住處,並表示有人欠他錢,邀其參與協助辦事,負責駕駛被害人張丁仁之車輛,有錢可賺,並可歸還日前所借之款項。
㈣共同被告卯○○供稱:「之前我聽癸○○說子○○叫他和他們一起去抓人就有錢賺,癸○○就是因我們生活不好,所以才和他們一起做」(見92偵9631卷㈠第140頁背面)。
㈤由以上各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子○○等人雖曾表示向被害人張丁仁要求三十萬元(討價還價後為十二萬元)係毒品糾紛之賠償金云云,實係子○○等人為達勒贖目的,相互勾串所為編造之詞,實不足採。事實欄五、㈡被告子○○、丙○○、壬○○與癸○○共同擄人之過程及事實欄五、㈢被告子○○、丙○○、壬○○與癸○○取款之過程:
㈠查被告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名義上申請人為案外人陳治平)、被告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壬○○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癸○○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名義上申請人為被告壬○○)、被告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癸○○與卯○○租屋處之市內電話號碼為○七—00000
00、被害人張丁仁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請人為案外人許力仁),此有證據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㈠第250頁、第142頁、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312頁、第306頁、警卷㈠第107、124頁),先予敘明。
㈡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於被害人張丁仁之車上以鎖定被害人張丁仁行蹤:
⒈自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至五時間,分由被告壬○○、子○○或丙○○輪流埋伏於被害人張丁仁之住處守候,伺機安裝定位追蹤器。
⒉又被告子○○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載丙○○到被害人張丁仁家,將衛星定位儀主機裝在被害人張丁仁車上(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56 頁)。被告丙○○供稱:子○○之前帶我到被害人張丁仁家,在被害人張丁仁車上裝衛星定位儀(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60頁)。被告卯○○供稱:子○○有衛星追蹤器,十七日六、七點追蹤到了,癸○○、子○○、壬○○與丙○○就去抓人(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41頁背面)。互核被告等之供述,復有衛星定位追蹤器(含PDA)(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扣案可稽,可證本案係由被告壬○○、子○○與丙○○於被害人張丁仁住處附近埋伏後,伺機由被告子○○與丙○○將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於被害人張丁仁車上而鎖定被害人張丁仁之行蹤。
㈢被告子○○、丙○○、壬○○與癸○○共同擄得被害人張丁仁:
⒈全案係由被告子○○所主導:被告子○○供稱:其曾向被害人張丁仁買海洛因,因被害人張丁仁於海洛因粉末內滲入大量葡萄糖粉,其非常生氣,想找他理論(見九二偵九六三一卷㈠第94頁)。被告丙○○供稱:八月十七日在癸○○家,子○○邀其、壬○○與癸○○去抓被害人張丁仁(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60頁)。被告壬○○供稱:子○○找我說叫我和他去找人(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8頁)。被告癸○○供稱:子○○拿槍逼我同去,說我負責開車(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㈡第278頁)。由前揭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本案擄人行為係由被告子○○聚集被告丙○○、壬○○與癸○○共同為之,而由被告子○○居於主導之地位。
⒉被告子○○、丙○○、壬○○與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⑴被告子○○、丙○○與壬○○參與擄人行為:
①被告子○○供稱:當天我載丙○○、壬○○與張秋龍到釣蝦場外等張丁仁;等約半小時,我們用槍抵住被害人張丁仁押他上車;癸○○駕被害人張丁仁的車,我駕我的車ZP─四九一六載被害人張丁仁、壬○○及丙○○,將被害人張丁仁押至觀音山(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56頁、第156頁背面)。
②被告丙○○供稱:到釣蝦場是子○○、壬○○及我,去時我自後面抱住被害人張丁仁,子○○、張壯民其中一人有槍,他們二人在我抱住被害人張丁仁後,就用手銬銬住他;當天有我、子○○、癸○○與壬○○共四人去綁張丁仁(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60頁、卷㈢第14頁)。
③被告壬○○供稱:綁架當天我和子○○、丙○○下車,他們二人有帶槍,看到被害人張丁仁時,他們拿出槍抵住被害人張丁仁,叫他配合,並用手銬反銬其雙手推進子○○車內,叫我上車一起走,由許全信開車,載我、丙○○與被害人張丁仁(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8頁)。
④參諸被告子○○、丙○○與壬○○之自白與供述,被告子○○、丙○○與壬○○均供述確實有參加意圖勒贖,而前往高雄市○○區○○路「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擄人之犯行。
⑵被告癸○○確有共同參與擄人行為:
①據共同被告卯○○供稱:【你是否知道他們要去綁被害人張丁仁?】我隱約知道,九十二年七月認識子○○以來,他常拿追蹤器和丙○○、壬○○與張秋龍在談追蹤的事。他們綁架的對象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有這種想法。我有勸癸○○不要和許全信一夥人在一起(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㈡第182頁)。另共同被告卯○○供稱:「癸○○有參與抓被害人張丁仁,十七日他們相邀出去時,有利用追蹤器追到人(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41頁背面),可見得八月十七日被告子○○、丙○○、壬○○與癸○○四人之所以能夠準確地掌握被害人張丁仁之行蹤,實係仰賴該扣案之衛星追蹤器,否則,被害人張丁仁方於八月十二日租得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被告子○○等四人如何能清楚被害人張丁仁之行蹤,而於「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外埋伏,進而擄得被害人張丁仁,益徵被告子○○等人對於擄被害人張丁仁一事,確實在事先已籌畫已久。共同被告卯○○所供實屬可採,足資作為被告子○○、丙○○、壬○○與癸○○等人事先即有就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行進行籌畫謀議之依據。
②被告癸○○固辯稱未參與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行云云,被告子○○事後亦翻異前詞供稱:癸○○未參與,可能係事後帶被害人張丁仁至癸○○家中所以誤認癸○○有一起去抓被害人張丁仁云云(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162頁背面)。惟查,在被害人張丁仁陳屍之車牌號碼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上發現一枝牙籤,經鑑驗結果該枝牙籤其DNA-STR與被告癸○○型別相同(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228頁),被告癸○○既未參與前往臺南縣九層嶺棄屍之行為,何以在被害人張丁仁之車上會發現有DNA-STR與被告癸○○型別相同之牙籤?況據被告癸○○之同居女友共同被告卯○○所供:被告癸○○每次飯後都要剔牙,因他蛀牙,牙縫較大,吃東西會塞牙(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305頁)。足見被告癸○○確有參與擄人之行為,因而於途中遺留所使用之牙籤,因此,被告張秋龍辯稱未參與擄人之犯行,所辯即不足採信。
③另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70-73頁),於八月十七日七時許曾在被害人張丁仁被擄之地點(即基地台設置在高雄市○○區○○路一八五號)出現,於八月十七日八時許出現在大樹鄉觀音山被害人張丁仁被擄而失去行動自由之所在(即基地台位置設在高雄縣大樹鄉○○路○段一號科技大樓);於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至十五時十分許,前往向被害人張丁仁之母親戊○○取款時,與被告許全信、丙○○與壬○○等人均先後出現(即基地台位置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以及高雄縣大社鄉○○村○○路等地)。可見,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確實有參與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取款之犯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固為被告壬○○申請,然該行動電話平日卻為被告癸○○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LA暗紅色手機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手機則為被告卯○○所有,並且據被告卯○○供稱:該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張秋龍與卯○○二人使用;八月十七日曾以市內電話○七—0000000撥打給癸○○以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發送簡訊給癸○○(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306 頁、第70-73頁)。再據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66-69頁),於出現之地點均有相同之處,並互相連絡,足見該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壬○○所使用,而應係被告癸○○於參與共同擄人行為時所使用,要足認定。
④另被告子○○供稱:於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開始埋伏等候,八月十七日五時許即利用衛星定位儀鎖住被害人張丁仁之汽車,再於八月十七日由子○○駕駛ZP—四九一六載壬○○、丙○○與張秋龍一同去「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等被害人張丁仁(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56頁)。衡諸上開說明,被告癸○○非但事前參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進而亦有參與擄人行為之分擔,則相當明確,不容其否認。
⑶被告子○○、丙○○分別持槍為擄人行為:
①被告子○○供稱:我持貝瑞塔手槍、丙○○拿黑星手槍,我們用槍抵住張丁仁押他上車;我們用槍押張丁仁上車;綁架張丁仁時,我拿92貝瑞塔制式手槍將他帶上車(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56頁背面、卷㈢第24頁、卷㈣第91頁)。
②被告丙○○供稱:當天我沒帶槍;子○○有拿槍(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14頁、第15頁)。
③被告壬○○供稱:綁架當天子○○、丙○○二人有帶槍(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8頁)。
④被告癸○○供稱:子○○及丙○○有攜帶槍支(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㈡第278頁)。
⑤互核前揭被告之供述,綁架被害人張丁仁時,被告子○○係持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制式手槍而為,已堪認定。雖被告丙○○否認有持槍行為,然被告許全信、壬○○、癸○○皆指稱被告丙○○有攜帶槍支,且被告丙○○與子○○共同持有槍、彈(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用以防身,已如前述,既係用以防身,則應係隨身攜帶,而被告子○○亦坦承於擄人時有攜帶槍支,則被告丙○○當然亦攜帶槍支(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制式手槍),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子○○、朱旺星於擄人時,係分別攜帶其等二人共同持有之槍、彈中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制式手槍,已堪認定。
⒊被告子○○、丙○○、壬○○與癸○○共同為勒贖行為並取得贖款:
⑴被告子○○對被害人張丁仁勒贖十二萬元及十錢海洛因:被告子○○供稱:我在車內逼問被害人張丁仁,要他以十倍價格賠償當時向我詐騙之三萬元(即須還三十萬元)或等價之毒品,被害人張丁仁在我們的暴力脅迫下答應要向其母親拿十二萬元賠償,並由被害人張丁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親聯絡,要戊○○代被害人張丁仁準備十二萬元,談妥於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到被害人張丁仁家中拿錢,另要「偉仔」拿十錢海洛因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95-96頁)。得證被告子○○確有向被害人張丁仁為勒贖行為。
⑵被告丙○○、壬○○與癸○○至香腸攤向被害人張丁仁之母親取款十二萬元:
①被告子○○供稱:被害人張丁仁說要向他母親拿十二萬元給我,由壬○○、丙○○與癸○○帶被害人張丁仁去拿錢(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56頁背面);是丙○○與壬○○到被害人張丁仁家拿不到錢,再回來載被害人張丁仁到他媽媽的香腸攤拿,有拿到錢(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24頁)。
②被告丙○○供稱:子○○叫我開車載被害人張丁仁及壬○○到被害人張丁仁家拿十二萬元(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60頁背面);子○○叫我開被害人張丁仁的車到被害人張丁仁家拿錢,我載張壯民、癸○○及被害人張丁仁去(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15頁)。
③被告壬○○供稱:去癸○○家前先到被害人張丁仁家的香腸攤向被害人張丁仁的母親拿錢(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8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張丁仁之弟張哲榮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丙○○來我家,說是我哥叫他來拿錢的,我說錢在我媽媽那裡,朱旺星是開著被害人張丁仁的車子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34頁)。
⑤證人戊○○結證稱:來拿錢的其中一人應是癸○○,車子後座坐三人,開車的人依身材應是丙○○(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36頁)。
⑥被告癸○○雖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惟其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再互核前揭被告子○○、丙○○、壬○○、證人張哲榮與戊○○所言,被告癸○○確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而當日係由被告丙○○駕駛被害人張丁仁之八S─五三六一號車,搭載被告壬○○、癸○○與被害人張丁仁至香腸攤向被害人張丁仁之母親拿取十二萬元,此亦在在足證被告丙○○、壬○○與癸○○等人確有分擔取得贖款之行為。
⒋被告子○○、丙○○、壬○○與癸○○等人具有勒贖之犯意聯絡之意圖:被告等四人與辯方律師認為被告子○○因為向被害人張丁仁購買海洛因,發現被害人張丁仁出售之海洛因添加葡萄糖粉,成分不足,找被害人張丁仁賠償損失,只拿到十二萬元,故綁架被害人張丁仁之目的在催討債務,不在勒取贖款云云。惟查:
⑴毒品買賣之違法性較賭博更為嚴重,因毒品買賣而生之債,屬非法債務,不能成為合法討債之藉口。
⑵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於一個半月前,透過「宏仔」之男子介紹而認識張丁仁,因而向張丁仁購買海洛因,沒想到張丁仁於第二次跟我買賣時,竟以少量海洛因粉末滲入大量葡萄糖粉,以一錢之重量賣我二萬元之高價供我施用,....,當時共花了三萬元購得一錢半之毒品卻被騙,我非常生氣,....,在我的車內開始逼問張丁仁,並要他以十倍價格賠償向我詐騙之三萬元(即須還三十萬元)或等值之毒品,張丁仁在我們暴力脅迫下,答應拿十二萬元出來賠償,另要張丁仁聯絡「阿偉」將十錢之海洛因(相當二十萬元)帶來」云云(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94-96頁);而事實上,被害人張丁仁的確被迫打電話聯絡母親戊○○準備十二萬元與聯絡「阿偉」攜帶毒品,且被告子○○、朱旺星、壬○○與癸○○四人亦確帶被害人張丁仁找到李英花取得十二萬元,可見被告子○○以其被騙一錢半三萬元之海洛因為由,卻要被害人張丁仁賠償逾十倍價格之現金與海洛因(共計三十二萬元),顯不相當,被告子○○、丙○○、壬○○與癸○○四人所為,並非單純討債,而確具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最高法院判決要價過高等同勒贖)
⑶再者被告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應檢察官詰問時卻證稱「之前他就欠我二十萬元,我找他很多次,他都沒有出面」等語,其前後供詞不一,其嗣後供詞,顯然係虛增債額以圖卸責之詞。
⑷又被告卯○○供稱:十七日之前聽癸○○說子○○叫他和他們一起出去抓人,抓人就有錢賺(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40頁背面)。得證被告子○○等人於擄人前,即有以擄得被害人之方法而取得贖款之主觀認知,故被告子○○、丙○○、壬○○與癸○○於擄得被害人張丁仁時,業已具有勒贖財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⒌被告子○○、丙○○、壬○○與癸○○要不論係向被害人張丁仁家屬勒贖,或係向被害人張丁仁勒贖,皆構成擄人勒贖罪:按縱然意圖勒贖係向被擄之人勒贖,仍然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以取贖為放人之對價關係,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取贖財物並為釋放被擄人之對價時,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等人不但直接向被擄人即被害人張丁仁本人勒取財物,並且竟令被害人張丁仁電戊○○,要其準備贖款,進而向戊○○取得贖款,依上說明,自應成立擄人勒贖罪,至為明確。事實欄五、㈣被告子○○、丙○○、壬○○與癸○○於擄人行為中繼續向被害人張丁仁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被告子○○供稱:毒品由被害人張丁仁以0000000000號電話連繫「偉仔」一人,將十錢海洛因帶來,因「偉仔」不敢單獨見面而作罷、十八日整天張丁仁雙腳都被米黃色膠帶捆綁著;我們用手銬將張丁仁反銬;張丁仁的眼睛和嘴巴有被貼膠帶(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96頁、第157頁、本院卷㈡第30頁)。被告丙○○供稱:子○○與壬○○在我抱住張丁仁後,就用手銬銬住他(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60頁);被告卯○○供稱:我回家時看到張丁仁雙手被手銬反銬,張丁仁的腳是丙○○與壬○○用背包的背帶綁著(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㈡第181頁),復有手銬二副、膠帶一捆扣案可證(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158-161頁),得證被告子○○等人於擄人行為中,仍繼續向被害人張丁仁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控制被害人張丁仁之行為自由,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張丁仁之雙手、以膠帶纏繞被害人張丁仁之眼睛和嘴巴,及以背帶、米黃色膠帶綁住被害人張丁仁之雙腳,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又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而且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等人已取得部分之取贖財物即現金十二萬元,嗣又於擄人行為中接續向被害人張丁仁勒贖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說明仍僅構成一個擄人勒贖罪。事實欄五、㈤被告子○○、丙○○與壬○○於擄人行為中殺害被害人張丁仁及棄屍之經過:
㈠被告子○○、丙○○與壬○○於擄人行為中共同殺害被害人張丁仁:
⒈被告子○○、丙○○與壬○○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之銳器等物,毆打張丁仁頭部及腳部等處,致被害人張丁仁頭部受傷血流如注:
⑴被告子○○供稱:在癸○○家,丙○○用球棒、我拿棍子打被害人張丁仁;張丁仁在癸○○處,於八月十八日天快亮時有被毆打,我拿木棒、丙○○拿鋁棒打被害人張丁仁腳和頭部(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57頁、本院卷㈡第26-27頁)。
⑵被告丙○○供稱:被害人張丁仁咬我的手,我拿球棒打他的嘴部二下,子○○用腳踢他,壬○○有毆打被害人張丁仁(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60頁背面)。
⑶被告壬○○供稱:被害人張丁仁身體的傷是子○○及丙○○打的;有看到被害人張丁仁遭子○○、丙○○分持木棍、鋁棒毆打(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54頁、本院卷㈡第37頁)。
⑷被告卯○○供稱:十八日五、六點,壬○○、丙○○與子○○回來,我被打架聲吵醒,我醒來看到他們三人在打那個男的;被害人張丁仁於八月十八日清晨時候,大約六、七點時有被毆打(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4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9頁)。
⑸互核被告子○○等人前揭供述,復有棒球棒一支及鋁棒一支扣案(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58頁、卷㈢第162頁),可證被告子○○、丙○○與壬○○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被害人張丁仁,致被害人張丁仁頭部受有傷害而流血。另被告癸○○則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張丁仁之行為,併予敘明。
⒉被告子○○、丙○○與壬○○於毆打被害人張丁仁時,並分別以膠帶黏住被害人張丁仁口、鼻部,終致被害人張丁仁窒息死亡:
⑴被告子○○供稱:被害人張丁仁的眼睛和嘴巴有被貼膠帶,嘴巴是丙○○黏的,釣蝦場出來帶上車後就黏住他的眼睛;打被害人張丁仁之後,不讓他叫,才用膠帶貼上他嘴巴(分見本院㈡第28頁、第30頁)。
⑵被告丙○○供稱:因被害人張丁仁大叫,壬○○拿膠布封被害人張丁仁的嘴巴(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16頁)。
⑶被告壬○○供稱:被害人張丁仁嘴巴的膠布應是朱旺星封的;依死者照片所示,黑色膠帶及衛生紙是朱旺星所作;被害人張丁仁頭部之黑色膠帶是丙○○綁的;眼睛部分膠帶都是我貼的(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54頁、卷㈢第9頁、第313頁、本院卷㈡第39頁)。
⑷被告卯○○供稱:十八日凌晨,壬○○有用黑色膠帶綑被害人張丁仁眼和嘴巴(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306頁)。
⑸互核前揭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參照死者張丁仁陳屍狀況照片所顯示,係眼睛、鼻子遭黃色膠帶綑綁,上方再以衛生紙貼金,嘴巴遭黃色、黑色兩種膠帶綑綁(內黃外黑)等情(見「0八二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第2頁),可證被害人張丁仁頭部曾遭黃色及黑色二種膠帶綑綁,而由何人綑綁膠帶,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壬○○出手黏貼黑色膠帶:被害人張丁仁之死因為窒息而死已如前述,亦即係由黑色膠帶與米黃色膠帶纏繞口鼻致死。經檢、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前往高雄縣鳳旗路二七之六號(即被告癸○○與卯○○租屋處)採驗,並在屋內取得黑色膠帶一捲,該捲膠帶上並有指紋及血跡(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214-218頁)。嗣後鑑驗發現膠帶上該枚指紋經比對刑事警察局檔存張壯民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225-226頁,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九九一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另外該膠帶上血跡則與被害人張丁仁血液相符(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227-231頁,刑醫字第○九二○一六○一○四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經由上開膠帶有被告壬○○之左拇指指紋及被害人張丁仁之血跡反應,再參酌發現被害人張丁仁屍體當時,血跡滿面並且大量分佈在其所著衣物之上半部(參見專案現場勘查報告頁十八照片編號十三、二十七照片編號三十二、頁四十二照片編號五十一)等事證綜合研判,應係被告子○○、丙○○與壬○○三人毆打被害人張丁仁時,被告壬○○以黑色膠帶纏繞被害人張丁仁口鼻無疑。
②被告丙○○出手黏貼米黃色膠帶:原先被害人張丁仁確實曾遭被告壬○○黏貼黑色膠布於眼睛,避免知悉被綁架至何處,惟事後不論是被告卯○○曾餵食水或者被害人張丁仁被毆打時曾呼救或咬傷被告丙○○,在在均可見被害人張丁仁在被毆打時已被取下膠帶。該死亡膠帶,應該係被害人張丁仁遭被告子○○、丙○○與壬○○等三人毆打時,因呼救、咬傷被告丙○○時方才被重新黏貼上。再綜據警方發現被害人張丁仁時現場照片及補充報告(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187頁):膠帶纏繞之情形為:綑綁被害人張丁仁頭部先係以黑色膠帶捆繞五至六層,再以米黃色膠帶捆繞一層;死者喉部(頸部)遭黑色膠帶捆繞三層;雙手及雙腿遭黑色膠帶捆繞。因此,可以斷定黑色膠帶係由被告壬○○所黏貼;至於米黃色膠帶於發現被害人張丁仁屍體時已經被除下,無從再檢驗指紋查知究竟為何人所黏貼;然依經驗法則,既然被告張壯民已經使用黑色膠帶黏貼被害人張丁仁,且黑色膠帶並未用盡,而在毆打被害人張丁仁之瞬間,被告壬○○應該不至於另行再更換米黃色膠帶,因此被害人張丁仁口鼻部位之米黃色膠帶應該係另有他人所為。復從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可以知悉,下手黏貼膠帶之人除被告丙○○與壬○○互相推稱係對方為之外,其餘之共同被告亦均供稱係被告朱旺星與壬○○等二人所為。從而,被告壬○○既以黑色膠帶黏貼被害人張丁仁,則米黃色膠帶依據經驗法則,自應為被告丙○○所為,殆無疑問。
⑹被告子○○、丙○○、壬○○三人均仍應就被害人張丁仁死亡結果負擔全部責任:按共同實施犯行之數人其整體犯行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時,凡有參與整體犯行之實施者,均應就整體犯行負責。查被告子○○、丙○○與壬○○於毆打被害人張丁仁時,因被害人張丁仁喊叫求救以及被告朱旺星遭被害人張丁仁反咬一口;此時,被告丙○○、許全信與壬○○三人,為防止被害人張丁仁出聲喊救導致擄人勒贖之犯行曝光,被告子○○、丙○○與張壯民三人乃基於一個共同意思,一邊持足以傷人之鋁棒、木棍毆打人體脆弱之頭部,同時一邊以膠帶黏貼被害人張丁仁口鼻部位,使得被害人張丁仁死亡。由以上被告子○○、丙○○與壬○○黏貼膠帶封住被害人張丁仁口鼻以及攻擊被害人張丁仁頭部之行為以觀,足證有致被害人張丁仁於死之決心。而被告丙○○、子○○與壬○○三人誰也沒有互相阻止、制止或反對。尤其上開黏貼膠帶之整體犯行與被害人張丁仁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子○○、丙○○與張壯民三人皆具有共同實施關係,而被害人張丁仁死亡結果係出自於被告子○○、丙○○與壬○○三人之整體犯行。因此,張丁仁之死亡顯與被告三人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渠等三人亦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復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子○○、丙○○與壬○○三人之間共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既遂之責。故被告子○○、朱旺星與壬○○三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⑺被告子○○、丙○○、壬○○三人於上開時、地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張丁仁口、鼻部,令被害人張丁仁無法呼吸而窒息之手段殺害被害人張丁仁之事實,除有被告子○○、丙○○、壬○○與卯○○前開供述足資佐證之外,另有『0八二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共同被告癸○○住處(高雄縣燕巢鄉鳳路27之6號)勘驗之勘驗筆錄一份(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㈡第178頁)、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所為之鑑驗書共三份(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186-224頁、第225-2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張丁仁屍體之解剖報告(九二相九九八卷第15-23頁)等證物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堪認定。雖如被告子○○之辯護人所稱,梁寶貴之證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要不影響本件被告子○○、丙○○與壬○○所為犯行之認定。
⑻被告子○○、丙○○與壬○○雖一再辯稱當時被害人張丁仁仍未死亡,他們要放了被害人張丁仁,而且也將手銬解下,膠帶放鬆,並未殺害被害人張丁仁云云。惟經警察機關勘查採證被害人張丁仁陳屍在車上之現況,被害人張丁仁係躺臥車後座,頭朝右車門並靠臥於右後椅背上,右手靠在右前椅背上,左手被反壓於身體腰部下方,雙腳屈起於左後乘客座腳踏板上,雙手、腳、眼、嘴等部位均遭米黃色及黑色膠帶綑綁纏繞,臉部並沾滿含有大量血跡之衛生紙。茲依照被害人張丁仁上開陳屍情形,雙手遭膠帶反縛於背後,其如何能夠自行解脫膠帶,況且左手尚且被身體壓住;再者,被害人張丁仁雙眼非但為米黃色膠帶所纏繞,且膠帶之上並由沾含有大量血液之衛生紙所被覆,根本無法看見眼前景象,衡諸常情,人之雙眼、雙手及雙腳均遭綁住,一般人如何能夠自行脫困,實大有疑問。再參酌被害人張丁仁自遭被告子○○、丙○○與壬○○抬上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後,至為人發現陳屍該處為止,即未再離開該自小客車;而被害人張丁仁右腹部卻發現一死後刺傷,該死後刺傷如何而來?自是在被害人張丁仁被抬上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之前或者是抬上車之當時所造成。因此,被告子○○、丙○○與壬○○三人辯稱被害人張丁仁當時尚未死亡,將被害人張丁仁置於新化九層嶺係要放走被害人張丁仁,渠等並未殺害被害人張丁仁云云,完全不足採信,被害人張丁仁於被告子○○、丙○○與壬○○將其抬上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之前,即已死亡。
㈡棄屍路線:
⒈被告子○○、丙○○與壬○○,將被害人張丁仁之屍體抬上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後,從癸○○租屋處即燕巢鄉(八月十八日約九點十九分)、延著路竹鄉(約九點五十分)、湖內鄉(約九點五十七分)、台南市○○街(約十點四十四分)、仁德鄉○○路(十一點五分)、新化鎮○○街(約十一點二十八分至十四點十七分)路線,尋找棄屍地點,此有被告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八月十八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㈠第139頁、第147頁)。此外,另據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照片二張觀之(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48、49頁),八S─五三六一號車位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位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四六一號前,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分。查臺南縣歸仁鄉○○村○○○路係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四六一號之北,由此可知,被告丙○○等人駕駛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預備拋棄被害人張丁仁屍體應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左右經過上述兩處位置,此亦與被告等將車輛往北行駛之路線相符(相關位置地點參照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㈣第34頁之地點)。
⒉又被告子○○供稱:十八日十四時許抵達台南縣新化鎮○○里○○○○○道路上,將被害人張丁仁腳上之米黃色膠帶拆開,連同八S─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棄置於前述道路旁後離去(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96頁),核與前述依據通聯紀錄所示之所在地點相符,可證被告子○○、丙○○與壬○○實際上之棄屍路線,確與前述通聯紀錄、錄影照片所證實之路線相符。
㈢又被告子○○、丙○○與壬○○及辯護人以被害人張丁仁死亡前曾吸食毒品,曾給被害人張丁仁吃大腸及放鬆膠布,放被害人張丁仁生路,不料被害人張丁仁因吸毒,無法解開而在新化陳屍處窒息死亡云云,惟查:
⒈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新化鎮○○里○○○○○道路勘查被害人張丁仁陳屍狀況與相片:
⑴眼睛、鼻子遭黃色膠帶綑綁,上方再以衛生紙貼金,嘴巴遭黃色、黑色兩種膠帶綑綁(內黃外黑),舌頭外吐(因鼻子被膠帶與衛生紙蓋住,照片上已無法看到鼻子)。
⑵雙手遭膠帶綑綁,右手放在右前椅背上,左手壓於身體腰部下方,兩手之間綑綁膠帶仍相互連接。
⑶雙腳有遭綑綁痕跡,且左腳踝部尚遺留綑綁之膠帶,另雙腳足背部有磨擦造成小傷口。
⑷腳下地板(小客車後座)有黃色厚質布帶。(此與被告卯○○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應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被害人張丁仁的腳是子○○他們在十八日凌晨五、六點離開時,由丙○○、壬○○用背包的背帶綁著」情節相符。)
⒉鑑定證人法醫師丑○○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解剖被害人張丁仁屍體狀況:(見九二相九九八號卷第15-23頁)
⑴身高一七六公分,胸寬三十六公分,胸厚二十四公分。
⑵兩耳下線至下巴有多層白色壓跡(表示膠帶纏繞痕跡)。
⑶下鼻頭蒼白。
⑷胃內無內容物。
⑸頭骨、肋骨、胸骨、鎖骨與脊骨,均無骨折。
⑹檢體無毒品成分。
⑺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且出現組織壓迫之情形,須考量死者於被人綑綁時造成呼吸道阻塞死亡(悶死),加以解剖結果未見其他重大傷害,及毒藥物反應,更加證實此一可能性。故死因為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
⒊鑑定證人法醫師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證言:(見本院卷㈢第111-113頁)
⑴毒品除非量不足驗不出來,不受時間限制。
⑵膽汁沒有檢查出來毒物反應,胸腔、腹腔也沒有發現。
⑶(毒品)六到十二個小時之後,會跑到膽汁內。
⑷沒有發現嚴重致命的外傷存在。
⑸兩個耳朵連線到下巴,有膠布纏繞痕跡。
⑹在鼻頭部位,較為蒼白,有被壓迫的痕跡,這是他呼吸道被阻塞的一個證據。
⑺胃內無內容物,死前狀況表示處於胃排空、飢餓的狀態。若有吃大腸,因為是糯米類,排空時間至少要四個小時以上。
⑻膠布纏繞的很密,一點空氣都沒有,五分鐘就會死亡。
⑼臉部有被纏繞痕跡,膠布被剪掉。
⒋法醫研究所函復鑑定人研判意見:死者胃內無內容物,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四小時以上,死因為膠布阻塞呼吸道,死亡時間在膠帶纏繞半小時內(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
⒌綜合上述證據,足以證明:
⑴被害人張丁仁死亡前曾吸食毒品與吃糯米類大腸之說,顯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①被害人張丁仁屍體既無毒品反應,表示死亡前六小時內未吸毒;若有吸毒,係因用量極輕微,而無毒品反應,所以,被害人張丁仁死亡前,意識清醒,並無因吸毒致意識不清之狀況存在。
②膠布纏繞口鼻很密,五分鐘就會死亡,膠布纏繞半小時內會死亡,吃糯米類大腸排空時間至少四小時以上,此有二種情況:(A)被告等人給張丁仁吃糯米類大腸後,經過四小時以上,再以膠布纏繞其口鼻,造成張丁仁在五分鐘以內,窒息死亡;(A)被害人張丁仁早就因膠布纏繞口鼻而窒息死亡,根本沒有吃大腸。
⑵被告子○○、丙○○與壬○○三人於十八日清晨,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二十七之六號被告癸○○住處,毆打被害人張丁仁,再以膠帶纏繞被害人張丁仁頭部,封住被害人張丁仁口鼻等處,造成被害人張丁仁受傷及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再分別駕駛二輛小客車,載被害人張丁仁屍體自燕巢鄉○○路被告癸○○住處離開,直到十八日下午二時至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產業道路停車,予以棄屍乙節,茲詳述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子○○、丙○○、壬○○與癸○○在「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外,綁架被害人張丁仁,為避免被害人張丁仁知道身在何處與防止逃跑,以膠帶貼住張丁仁雙眼並綑綁其雙腳,故被害人張丁仁應知在被告等人身上仍攜帶槍枝,在不知時間與空間環境下,其隨時有遭槍殺之恐懼;嗣在被告癸○○住處時,因被害人張丁仁未聯絡到「阿偉」,無法取得毒品,被告子○○、丙○○、壬○○即分持鋁棒、棒球棒毆打被害人張丁仁,在此情形下,被告許全信、丙○○、壬○○於十八日上午七時,離開被告癸○○住處,如果真意係要放走被害人張丁仁,自可任由被害人張丁仁自行步行上車,被害人張丁仁必定唯命是從,自無需被告子○○、丙○○與張壯民以膠布綑綁及黃色背包背帶綑綁被害人張丁仁雙腳,再共同費力抬被害人張丁仁上車。
②被告子○○、丙○○與壬○○以膠布綑綁及黃色背包背帶綑綁被害人張丁仁雙腳,係便於搬運被害人張丁仁屍體上車。
③被告子○○、丙○○與壬○○於清晨帶被害人張丁仁屍體出去,係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
④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清晨,被告子○○、丙○○、壬○○載被害人張丁仁屍體離開被告癸○○住處時,被告子○○駕駛8S-5361號牌小客車(被害人張丁仁的車子)載被告壬○○與被害人張丁仁屍體,被告丙○○駕駛6W-8985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行至台南縣新化鎮某處電子遊藝場後換車,由被告許全信駕駛6W-8985號牌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被告丙○○則駕駛8S-5361號牌小客車載被害人張丁仁屍體,兩輛車再一同駛往新化九層嶺山區○○道路棄屍(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81頁、第161頁),若張丁仁未死亡,被告丙○○駕駛小客車途中,豈不怕被害人張丁仁在後座反撲抵抗?由此可證,斯時被害人張丁仁早已死亡,渠等三人確係在進行棄屍之行為。
⒍核諸被告子○○、丙○○與壬○○基於殺人之動機,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張丁仁口鼻部,致令其無法呼吸,再將被害人張丁仁之屍體棄之於荒郊之手段,遂行其等殺害被害人張丁仁及掩飾犯罪跡證之目的,被告子○○、丙○○與壬○○三人明知被害人張丁仁於其等棄屍之際,已經死亡,然其等既係以膠帶纏繞被害人張丁仁頭部作為殺害被害人張丁仁之手段,以棄屍作為遺棄被害人張丁仁屍體之方法,被告子○○、丙○○與壬○○三人具有共同殺人及遺棄屍體之故意,要足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子○○、丙○○、壬○○與癸○○等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丙○○分別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六月間持有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子○○、丙○○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項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被告等二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被告等二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則未於此次修正之列,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敘明之。被告子○○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罪。被告子○○分別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六月間持有槍、彈,其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個持有行為;被告子○○就持有前揭槍、彈行為,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子○○前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就上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與被告丙○○、壬○○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件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與其經起訴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子○○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與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與被告丙○○、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遺棄屍體係為湮滅故意殺人罪證,與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另被告子○○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持前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以逃避警方查緝乙節,業據被告子○○否認,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子○○有何行使之證據,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行使行為與變照行為為吸收關係,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六W─八九八五號自小客車搭載子○○,途經台南市○○○路○段三一五巷一弄二十四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中編號一至十一之槍、彈。子○○經警查獲後,於偵訊時除供承上開事實外,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查扣其所有之其他槍、彈,乃隨即於當日(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十一巷三號前,並同意經警方搜索車牌號碼ZP─四九一六號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子彈(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85-87頁、勘驗採證同意書,見第108頁)。其後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湖內鄉○○○街三十二號廢棄工廠之一只木櫃中,取出其所藏置之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之槍、彈(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㈡第0000-000頁)。亦即,被告子○○除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場為警查獲附表一之編號一至十一之槍、彈外,另帶同警方於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九日分別查扣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改造子彈五顆與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槍、彈。由上可知,本件係被告子○○經警查獲後,始供述其同時藏放另支手槍,雖亦供述其餘槍、彈藏放處所,然依卷內資料所載,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則被告子○○雖於偵審中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仍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子○○因案假釋,而於遭通緝期間,不知悔改,平日即攜帶槍械在身,而後竟處於主導之地位,聚集被告丙○○、壬○○與癸○○等人,犯下本件擄人勒贖案,於取得贖款十二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張丁仁釋放,續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丙○○、壬○○等人,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丁仁,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張丁仁之口、鼻部,終致被害人張丁仁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其致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手段殘酷,而被告子○○犯後態度不良,推諉犯行,不知悔改,又被告子○○於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後,再與被告丙○○、壬○○共同將被害人張丁仁之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之產業道路上,並綑綁被害人張丁仁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張丁仁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如不處以死刑,實不足以教化世人,並撫慰被害人張丁仁家屬之傷痛,茲經斟酌再三,本院認其惡性已達於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肆、㈡⒊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被訴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肆、㈡⒉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行。但從刑不在此限。故被告子○○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前述之物均沒收,至併科罰金部分,則毋須執行。被告丙○○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就持有前揭槍、彈行為,與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與被告子○○、壬○○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件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與其經起訴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丙○○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與被告子○○、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遺棄屍體係為湮滅故意殺人罪證,與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丙○○曾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乃係有前科在案,仍不知悔改,平日即攜帶槍械在身,而後竟與被告子○○、壬○○與癸○○等人,犯下本件擄人勒贖案,於取得贖款十二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張丁仁釋放,續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子○○、壬○○等人,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丁仁,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張丁仁之口、鼻部,終致被害人張丁仁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而被告丙○○亦為黏貼米黃色膠帶之人,其貼膠帶行為係致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重要原因之一,且被告丙○○犯後態度不良,推諉犯行,不知悔改,又被告丙○○於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後,再與被告子○○、壬○○共同將被害人張丁仁之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之產業道路上,並綑綁被害人張丁仁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張丁仁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其惡性已達於有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
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肆、㈡⒊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行。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故被告丙○○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前述之物均沒收。被告壬○○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壬○○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犯行,與被告子○○、丙○○、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與其經起訴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壬○○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犯行間,與被告子○○、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遺棄屍體係為湮滅故意殺人罪證,與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壬○○曾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乃係有前科在案,仍不知悔改,竟與被告子○○、丙○○與癸○○等人,犯下本件擄人勒贖案,於取得贖款十二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張丁仁釋放,續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子○○、丙○○等人,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丁仁,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張丁仁之口、鼻部,終致被害人張丁仁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而被告壬○○亦為黏貼黑色膠帶之人,其貼膠帶行為係致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重要原因之一,且被告壬○○犯後態度不良,推諉犯行,不知悔改,又被告壬○○於被害人張丁仁死亡之後,再與被告子○○、丙○○共同將被害人張丁仁之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之產業道路上,並綑綁被害人張丁仁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張丁仁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其惡性已達於有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肆、㈡⒊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癸○○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結合擄人勒贖及殺被害人二犯罪行為為一罪,只須行為人利用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時機,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其意圖勒贖而擄人與殺被害人間即互有關聯,而成立此罪。核被告癸○○與子○○、丙○○、壬○○等人共同擄人勒贖,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被告癸○○並無參與殺害被害人張丁仁之犯行,是則參照上開之說明,被告癸○○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基本之罪;而被告子○○、丙○○、壬○○其等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結合犯亦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被告癸○○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犯行,與被告子○○、丙○○與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癸○○曾因案而被判處拘役,尚未執行完畢,乃係有前科在案,仍不知悔改,竟與被告子○○、丙○○與壬○○等人,犯下本件擄人勒贖案,於取得贖款十二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張丁仁釋放,續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衡其分擔本案犯行程度較低,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斟酌其共犯擄人勒贖罪之性質,認有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肆、㈡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被告等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查被害人張丁仁所有之車上毒品,即海洛因一錢及安非他命二兩、手機一具及所承租汽車上之音響等物,均係在行動自由尚在被告子○○等人控制中時所遭取走,參之被告係為不法得財而生擄人歹念,稽之其所欲勒索之金額原為三十萬元,則被告於擄走被害人張丁仁,向被害人張丁仁、戊○○勒索金錢十二萬後,繼而強行取走被害人張丁仁所有之毒品、租車之音響及手機,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㈡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可資佐參。故被告四人對被害人張丁仁所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因無證據證明另有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故意,參之上開判決意旨,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⒈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八所示之制式手槍、編號十所示之制式手槍、編號十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十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各一把以及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五顆、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四顆,編號四所示改造子彈三顆、編號九所示制式子彈二顆、編號十一所示制式子彈四顆、編號十五所示制式子彈二顆及土造子彈皆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均沒收之。
⒉編號五所示改造子彈十一顆係被告子○○與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與丙○○二人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陳明無訛,因採樣其中四顆試射,其中一顆雖可擊發但不具殺傷力,其他三顆則具殺傷力,因此,其餘七顆是否有殺傷力無從認定;然參酌沒收兼具預防犯罪之處分性質,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一顆、編號四所示二顆土造子彈、編號五所示四顆土造子彈及編號六所示二顆土造改造子彈、編號九所示制式子彈四顆、編號十一所示制式子彈三顆、編號十二所示土造改造子彈二顆及編號十五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定試射,因擊發所餘之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且無法再用以犯罪,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編號六所示土造子彈二顆,因不具殺傷力,而編號七所示土造金屬空彈殼三顆,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槍彈部分應否沒收已如前㈠部分所述。
⒉編號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所示之物上之照片,為供被告子○○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編號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
四、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子○○、丙○○、壬○○與癸○○犯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與擄人勒贖行為中對被害人張丁仁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除前揭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物品或係與本案無關,而不宣告沒收,或雖屬違禁物,但亦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聲請沒收。
伍、無罪部分被告壬○○、癸○○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關於被告壬○○與癸○○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㈠公訴人以被告壬○○與癸○○罪證明確,而予以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前來,固非無見。
㈡唯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申言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該共犯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經查,對此部分行為被告等四人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子○○供稱:我將我與丙○○持有之二把手槍,借給癸○○及壬○○壯膽防身用;壬○○有拿槍、癸○○開車;我和壬○○、丙○○都有拿槍;壬○○、丙○○未拿槍;我身上有一支槍,我跟癸○○說車上有三支槍,但他有沒有拿我不知道(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95頁、第156頁背面、卷㈢第47頁、卷㈣第91頁、本院卷㈡第43頁)。
⒉被告丙○○供稱:子○○、壬○○其中一人有槍(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㈠第160頁)。
⒊被告壬○○供稱:子○○、丙○○有帶槍;我沒有擁有那些槍彈;我沒有持槍砲(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㈢第8頁、本院卷㈠第71頁、第142頁)。
⒋被告癸○○供稱:子○○及丙○○有攜帶槍支;子○○找我一起去,我沒有拿槍(分見九二偵九六三一號卷㈡第278頁、本院卷㈠第142頁)。
⒌互核前揭被告等四人之供述可知,僅有被告子○○曾供稱被告壬○○及癸○○有拿槍,但事後又翻異其詞稱不知癸○○有沒有拿槍,而被告子○○自白身上有一支槍,可證被告丙○○所述持槍者應是被告子○○,被告壬○○及癸○○皆否認有持槍行為,故除被告子○○之供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壬○○及癸○○有何持有槍彈行為,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就上開部分遽對被告壬○○、癸○○起訴,尚有未洽,被告壬○○與癸○○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無證據可以得到堅信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卯○○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共同被告子○○、丙○○、壬○○及癸○○共同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其中渠四人於92年8月17日將被害人張丁仁擄人強押至被告癸○○住處即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7之6號,以球棒等物毆打被害人張丁仁致傷,並以膠帶纏繞其眼睛及嘴巴,不讓其呼喊,再以背帶及米黃色膠帶綁住其雙腳,迨至92年8月18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癸○○於床上睡覺,被告子○○、丙○○及壬○○欲外出時,遂由知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被告卯○○看管被害人張丁仁,直至同日凌晨六時許,被告子○○、丙○○及壬○○始返回該處。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前開罪嫌,其主要論據無非為:被告卯○○之自白;共同被告丙○○、壬○○之供述;○八二○專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案之手銬二副、行動電話、鋁棒、膠帶及棒球棒等物;拍攝之車牌號碼8S─5361號、6W─8985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等路口之照片;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PDA)、被害人張丁仁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手機等物;車牌號碼6W─8985號、ZP─4916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至共同被告癸○○住處勘驗之勘驗筆錄;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之蒐證照片及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所為之鑑驗書三份;被告等人持有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照解析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二份;頑皮家族現場之蒐證照片七幀;模擬被告等人犯案之路線地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張丁仁屍體之解剖報告及卷附相驗時之蒐證照片等。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㈣經本院查:
⒈訊據被告卯○○固然對於被害人張丁仁於92年8月17日晚上,被共同被告子○○等人挾持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7之6號,且遭共同被告子○○等人毆打時,被告卯○○在場目擊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幫助行為,辯稱:伊並未應允其他共同被告幫忙看管被害人張丁仁,僅提供茶水予被害人張丁仁後,即去睡覺,並未實施看管行為等語。
⒉據被告卯○○於92年8月3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於92年8月17日晚上約二十至二十一時之間,我與癸○○吵架,當晚我就跑到他戶籍地(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西巷25號)看電視,當晚過不久(約三十分)癸○○打電話叫我回去現居地談話,癸○○當時告訴我進去屋內後就不要說話,也不要多問,當我進入屋內立即看到癸○○的哥哥壬○○,‧‧‧,約在18日凌晨四時左右壬○○、子○○及丙○○聲稱要去玩電動,癸○○向我說他很累要睡覺了,然後子○○叫我看住該名被綁男子,當時我並沒有應答,然後丙○○及壬○○共同將該名被綁男子的雙腳綁起來,然後壬○○、子○○及丙○○就出外打電玩,約在18日上午六時左右壬○○、子○○及丙○○回到屋內,然後我就睡著了」等語(見92偵9631號卷㈠頁21至25筆錄)。嗣被告卯○○於92 年8月31日
日晚上八、九點之間,我和他吵架,我到他戶籍地鳳西巷25號看電視,過了約三十分鐘,他叫我回鳳旗路租賃處,他在外面等我,我們一起進去,他叫我不要問是什麼事,我進屋後看到壬○○‧‧‧丙○○、壬○○、子○○他們三人一起出去,要出去時壬○○叫我看一下,而使一個眼色,我知道他的用意,我『喔』一聲,我將那個男的扶坐好後,給他喝茶後,我就上床睡覺」,‧‧‧‧,後來我是被打架的聲音吵醒,我醒來看到那個男的左邊有血,壬○○、丙○○、子○○在打那個男的,那個男的也有反抗,我害怕我躲起來,我有叫醒癸○○,但癸○○也不知如何是好,而在旁邊照顧我。‧‧‧‧在凌晨六點半至七點左右,他們將那個男的拉上車,‧‧‧‧癸○○就因看我受驚而陪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出去」等語(見92偵9631號卷㈠頁139、140筆錄)。是以,由被告卯○○上開之供述可知,其之所以去到被害人張丁仁遭擄而被強行看管之處所,係因為伊係共同被告癸○○之同居女友,因與之吵架而過去看電視、談話而至該處,進而巧遇被害人張丁仁已被看管於該處;被告卯○○並非自始即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件擄人勒贖案有何事先預謀或事中犯意聯絡,甚或連犯罪之認知亦付諸闕如;換言之,亦非其他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卯○○過去該處為如何之助力。再者,被告卯○○於其間至多僅曾扶起被害人,並給予茶水,之後即上床睡覺,似未施予所謂之看管行為;況且,於斯時被告卯○○自己亦甚為害怕受驚,而需要其男友癸○○之照顧,依經驗法則尚無從期待伊對於同案被告挾持被害人張丁仁之犯行能提供如何之助力行為。準此,被告卯○○是否確有擄人勒贖之幫助行為,尚存在諸多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認定。
⒊又查,本件共同被告壬○○於92年8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子○○、丙○○與我就一起至網咖上網,留下張丁仁叫卯○○看顧,經過好幾個鐘頭我再與子○○、丙○○一起回到我弟弟租屋處」、「(你、子○○、丙○○、張丁仁等四人一起至癸○○租屋處時,癸○○與卯○○有無在家?)當時他們有在家,但我有叫他們出去,後來又回來,全部在綁之過程他們均有在家,一直到我們要出門時才叫卯○○看管被害人張丁仁」等語(見92 偵9631號卷㈠頁112至115警訊筆錄);雖曾言及彼等出去時,指示被告卯○○看管,但並未述及被告卯○○有無積極應允或如何之看管行為,且共同被告壬○○嗣於92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他們將張丁仁載往癸○○家,我叫癸○○先出去,我說我們要在屋內吃東西,我在旁邊吸安非他命,過不久癸○○及他女友卯○○一起回來」等語(見92偵9631號卷㈠頁153筆錄),仍未言及被告卯○○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甚且共同被告子○○於92 年8月31日偵查中更供述:「當時癸○○、卯○○在睡覺,壬○○在打電腦」、「當時人手不夠,我強迫癸○○一起去,他沒對張丁仁如何,他女朋友也不知情」等語(見92偵9631號卷㈠頁157、158筆錄);共同被告癸○○於92年9月9日偵查中供述:「(除他們三人外尚有何人共同作案?)沒有。只有我們四人同坐一部車,卯○○他不知情,也不知道我們要去哪裡。他回家時我叫卯○○不要多問」等語(見92偵9631號卷㈡頁278筆錄)。是以依上開共同被告三人所為之供述,被告卯○○對本案或係不知情,則是否能有所謂之幫助故意,自存在合理之懷疑,而且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資為被告卯○○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之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
⒋茲再參之被告卯○○一再供述其男友癸○○對其叮嚀不要多問,此核與前開共同被告癸○○所供「我叫卯○○不要多問」亦相符合,且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人供述曾對被告卯○○言明挾持被害人張丁仁意在勒贖,是以被告卯○○在主觀認知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擄人勒贖之行為,是否確有違法性之認知,亦存在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起訴書所列有關被告卯○○之證據清單除編號一、二外,其餘編號三至十六係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擄人勒贖之相關證據,均不足採為被告卯○○有何提供助力行為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所查,被告卯○○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控之幫助擄人勒贖行為,既然仍存在諸多合理之懷疑,本著「罪疑惟輕」、「合理懷疑」、「證據裁判」等原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退回併案部分就被告子○○部分,高雄地檢署、屏東地檢署及台南地檢署分別併案前來,本院認應予退回,茲分別說明理由如下:
一、高雄地檢署併案部分
㈠第一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4月21日下午9時25分許,被告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原併辦意旨書僅載稱改造手槍,嗣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補充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強盜黃一成現金一千元及提款卡三張。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1年4月21日下午9時25分許,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 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1年4月21日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⑵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㈡第二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9、10月間某日下午8時,被告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原併辦意旨書僅載稱改造手槍,嗣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補充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強盜李文賢現金八萬元。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1年9、10月間某日下午8時,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 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1年9、10月間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⑵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㈢第三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10月間某日下午7、8時,被告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原併辦意旨書僅載稱改造手槍,嗣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補充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結夥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強盜李文賢現金12萬元。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1年10月間某日下午7、8時,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 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1年10月間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⑵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㈣第四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原併辦意旨書未載有槍枝,嗣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補充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夥同庚○○強行擄走辛○○,而勒贖10萬元得手。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前揭槍枝為擄人勒贖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2年4月16日犯擄人勒贖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⑵被告子○○就併案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稱係與被害人辛○○有金錢債務糾紛等語,而經多次傳喚被害人辛○○到庭與被告子○○對質,皆未到庭,且參諸併案前來之相關證據,亦無從達到被告許全信確有此擄人勒贖行為之心證,自無從認與起訴並認定有罪之部分即擄人勒贖張丁仁部分有如何之概括犯意,則無法認定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二、台南地檢署併案部分
㈠第一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2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併辦意旨書所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改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應以0000000000號為準據),結夥丁○○、江春榮、黃信華,強盜被害人沈華山、吳再春、林文進與林舉華等人手機與現金。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⑵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2年2月3日,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2年2月3日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㈡第二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2年2月7日下午9時許,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併辦意旨書所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改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應以0000000000號為準據),結夥丁○○、江春榮,強盜被害人「蘇董」現金2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⑵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2年2月7日下午9時許,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 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年6 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2年2月7日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三、屏東地檢署併案部分
㈠第一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7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併辦意旨書所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改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應以0000000000號為準據),結夥許全旺、鄧志強,強盜被害人劉秋月現金8千多元及香菸10幾條。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常業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或331條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⑵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1年7月5日,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1 年7月5日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㈡第二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7月5日凌晨3時52分許,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併辦意旨書所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改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應以0000000000號為準據),結夥許全旺、鄧志強,強盜被害人張彪煒店內現金16,230元。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常業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或331條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⑵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1年7月5日凌晨3時52分許,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 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1年7月5日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㈢第三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被告子○○持其所變造之警察證件,向盧朝卿行使,並強盜被害人盧朝卿現金42萬元、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常業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或331條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㈣第四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併辦意旨書載為某不詳槍械;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改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應以0000000000號為準據),強盜被害人黃映瑜店內現金7千多元及香菸10幾條。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之攜帶凶器常業強盜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或331條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⑵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 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1年10月7日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㈤第五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併辦意旨書載為某不詳槍械;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改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應以0000000000號為準據),及前揭偽造之警察證件,夥同鄧志強,向盧建華行使偽造證件,並強盜被害人盧建華之現金137,0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信用卡五張與支票二張。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攜帶凶器常業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
⑴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中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或331條之罪,自不構成所謂連續犯之關係,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併案。
⑵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1年10月21日,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1年10月21日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㈥第六件併案
⒈併案事實91年11月1日,子○○持仿BERETTA改造具殺傷力之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併辦意旨書僅載持槍;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改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應以0000000000號為準據),及前揭偽造之警察證件,夥同李青晃、賴明雄,竊取E4-8290號車牌一面,向乙○○行使前揭偽造證件,又強盜乙○○現金一萬多元與諾基亞手機二具後,再持前揭證件向寅○○、己○○行使,強盜己○○現金一千多元與三星牌手機,並擄走乙○○、寅○○、己○○,向乙○○勒贖29,000元得手,並強迫三人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強盜許珮真現金二萬元,對乙○○、寅○○、己○○勒贖九萬元(未得手)。
⒉認被告子○○所涉犯法條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攜帶凶器常業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不予併案之理由此部分之併案事實為被告子○○於91年11月1日,持前揭槍枝為強盜行為。惟本案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乃認前揭槍枝係被告子○○於92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貴兄」者所購買;是以被告子○○自不可能持92年6月間所購買之槍枝於91年11月1日犯強盜案,則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之。
柒、屏東地檢署原又以被告子○○於91年9月23日對被害人郭登道兄弟等人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之常業強盜行為,但嗣後本院審理中於94年1月7日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之補充理由書中(見本院卷㈣第73-80頁),未再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94年3月1日合議庭審判中,表示此部分不再聲請併案(見本院卷㈣第142頁),故此部分自不列入併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條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條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